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86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張政雄上列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立法院所通過之憲法修正條文計有6條,但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4年5月14日所舉辦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僅印製1張選票予人民圈選,使上訴人無法針對各修正案,個別自由投票,故該選舉違法,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立法院通過憲法修正案,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4日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辦理選舉,立法院所通過之憲法修正條文計有6條,被上訴人卻僅印製1張選票讓人民圈選,使上訴人無法針對各修正案,個別自由投票而「指定授權」,該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違法,屬選舉無效,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0日公告當選名單,並核發證書及集會,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為此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在94年5月14日所舉辦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為無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欠缺提起本件確認選舉無效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且立法院僅提出一個憲法修正案,故由各政黨或聯盟就該憲法修正案表達意見,又94年5月27日公布施行之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第9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對於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應為全案複決,並不得再為修正之動議,其複決方式係以「全案複決」為之,亦未將憲法修正案之個別修正條文,以1條文為1案而逐條複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經查,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第1條第2項、第33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之規定,得就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提起無效之訴者,僅以檢察官、候選人為限;而本件聲請人係一般人民,非屬本次參與選舉之國民大會代表之政黨或聯盟之候選人,亦非檢察官,依法自不得就該選舉事件提起選舉無效之確認訴訟。再者,選舉無效訴訟,屬於具有公益性質之公益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一般人民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提起。而觀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亦無特別規定可由人民提起選舉無效訴訟,從而,上訴人之當事人為不適格,其提起本件確認選舉無效訴訟,於法即非有據,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第34條已明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章不適用,則該法第101條屬於第6章,自應不予適用,詎原判決不察,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況且,憲法第17條明定賦予人民選舉之權,並非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謂無關自己權利之事項,原判決適用該條文,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爭議,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章不適用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第1條第2項、第33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條復定有明文。「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亦定有明文。(二)查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第34條既已明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章不適用之,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之規定於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審不察逕予適用作為認定上訴人為當事人不適格之依據,此部分理由固屬不當。惟原審另引用行政訴訟法第9條作為認定之依據,查上訴人依憲法第17條規定固有選舉權,但選舉權僅係對於候選人意見之表達,對於選舉之辦理是否違法及選舉之結果並無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上訴人雖為本件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選舉人,惟仍非該次選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此即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謂之「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其欲提起公益訴訟,自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審以此為理由,認上訴人提起確認選舉無效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自屬無據。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而予駁回,其部分理由雖有不當,惟其他理由及結論則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