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87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93年12月10日檢具被繼承人沈保壽80年8月8日之自書遺囑,向被上訴人單獨申請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352-2地號等3筆土地以及2077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等14筆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收件日期字號:93年12月10日宜登字第231200號)。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本案自書遺囑繼承登記因立遺囑人於遺囑中另訂繼承條件,應俟條件成就時方得依遺囑內容辦理,上訴人所申請登記內容為依法不應登記事項,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93年12月14日宜地駁字00044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繼承登記之申請。嗣上訴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沈保壽之妻)游阿端於93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以申請書陳請被上訴人從寬認定,經被上訴人報請宜蘭縣政府釋示,經宜蘭縣政府以94年1月14日府地一字第0930164634號函示:「..本件遺囑有關『一切動產及不動產..依左列事項處理』之內容,似可認定係定遺產分割方法。至於有關『一切動產..至游阿端亡故後依左列事項處理』之遺囑內容,似可認屬『禁止於游阿端亡故前分割遺產』之載明。是游阿端女士如尚未死亡,遺囑未生效力,尚不得持憑遺囑申辦遺產分割登記。」等語。被上訴人據此,乃於94年1月21日以宜地一25字第0940000701號函復游阿端否准所請,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沈保壽生於00年0月00日,於92年9月8日不幸死亡,其生前自書之遺囑,依上開法律規定,已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以宜蘭縣政府94年1月14日府地一字第0930164634號函謂游阿端如尚未死亡,遺囑未生效力,不得持憑遺囑申辦遺產分割登記為由,否准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及宜蘭縣政府顯均對遺囑已生效力有所誤會。本件兩造就上訴人申請繼承登記所檢附被繼承人沈保壽之自書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應屬有效,及該自書遺囑之真實與遺囑內容就遺產分配方式,均無爭執。兩造所爭者,僅係遺囑人沈保壽是否生前意思決定於游阿端亡故後,始得就遺產為分配而已。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書據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書據人之真意:⑴本件被繼承人沈保壽於80年8月8日父親節該日立下本件遺囑,當年被繼承人沈保壽年已64歲,雖不知大限何時屆至,但因年事已高,以為父之心情,預作身後財產之分配,應為可期。⑵被繼承人沈保壽,非但將遺產分配之方式逐項說明,並將一切遺產之動產與不動產交由結縭4、50年之原配游阿端掌管處理,並於遺囑第1條第5項要求游阿端必須遵守該遺囑執行,無非在於避免日後子女間有所紛爭。被繼承人沈保壽逝世後,其遺產由原配游阿端以身為母親尊長,作管理分配,於子女間較無糾紛,且得明遺囑真意。是遺囑內容第1條第5項載明游阿端必須遵守該遺囑執行等語,從而倘依被上訴人自行解釋遺囑之方法,於游阿端亡故後,再依遺囑人沈保壽指定方式辦理云云,則遺囑執行人既已亡故又如何執行遺囑作分配遺產之事宜,足見被上訴人自行解釋遺囑之內容,未審酌立書人之真意,要有誤會。⑶再者,遺囑內容第1條明載:「一切動產與不動產均交由吾妻游阿端掌管處理;至游阿端亡故後,依左列事項處理:⒈給沈幼霞現款伍拾萬元。⒉給沈碧蘭現款壹佰萬元。⒊沈尚珍財富甚豐不必要。⒋其餘一切動產與不動產均歸甲○繼承。⒌游阿端必須遵守本遺囑執行。」,該文文中段落雙引號內之符號為分號「;」,並非逗點,其後接續記明「至游阿端亡故後,依左列事項處理..」,上揭文字「至」之意思為連接詞,表示轉折之意,為「至於」之意思(小牛頓國語辭典第772頁參照),意謂被繼承人沈保壽之原配游阿端即上訴人之母親倘「至於」不幸亡故後,仍應依遺囑分配遺產之方式辦理,僅表明不論在被繼承人沈保壽之生前游阿端先亡故或在沈保壽死亡後,游阿端未及作遺產分配而接續死亡,均希望子女間分配遺產方式仍依遺囑為之。如被繼承人沈保壽有意長期禁止遺產分割迄原配游阿端亡故後始能分配,被繼承人沈保壽於80年8月8日預立自書遺囑時,又如何能知游阿端必晚於其身後亡故。⑷況且,本件遺囑之內容首重第1條遺產分配之方式,而非管理而已,該遺囑第2條表達遺體儘速火化處理,第3條更希望喪禮簡便,甚連女兒不來均無所謂,顯示執行遺囑之內容在於確保繼承人能依遺囑分配遺產之方式得到遺產,以杜紛爭,方有實益。且游阿端本身資產甚豐,是被繼承人沈保壽亦無為保障游阿端之經濟因素而禁止分割遺產之理。誠如游阿端親自書立致被上訴人之93年12月18日申請書,闡述被繼承人沈保壽希望亡故後,由伊為遺囑執行人將保管之遺囑及所有相關證件交由上訴人辦理,其現金部分亦由伊代轉予女兒,以表對子女之祝福等語,最為貼切釋明遺囑人沈保壽之真意。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自書遺囑之解釋,無論在文義上或論理上均有疏漏,造成拖延遺產之分配時期,確有誤解。⑸又本件自書遺囑內容之真意,原在作遺產之分配,以免糾紛,由被繼承人沈保壽於80年8月8日書立遺囑後,於晚年死亡前,即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352-29、352-30、352-31、352-32、352-33、352-34、352-35等地號7筆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因贈與稅問題,被繼承人沈保壽為節稅,擬分批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上訴人所有,僅未完成而去世,更足證被繼承人沈保壽書立遺囑真意在於作遺產分配之方式,而非長期禁止遺產分割,有意確保上訴人能依其意思,取得其生前所有之不動產,益證被上訴人就遺囑之解釋未斟酌立自書遺囑當時之情形,實有誤解。㈢本件自書遺囑有效,兩造既不爭執,復且自書遺囑並無法律規定須有見證人之列名,是遺囑上有無見證人之列名即無關遺囑生效與否。至被繼承人沈保壽自書遺囑時其原配游阿端、上訴人及當時尚未與上訴人結婚之訴外人林慧萍,在場見聞被繼承人沈保壽書立自書遺囑之經過及內容,乃係見聞事實之經過,核與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之見證人無涉。宜蘭縣政府為強解釋該遺囑之內容,任意援引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以游阿端、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慧萍為上訴人現時之配偶,均為被繼承人沈保壽之繼承人及其配偶為由,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推測上訴人之主張與該遺囑內容不符云云,顯非確論。㈣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自書遺囑執行人為被繼承人沈保壽之原配游阿端,是游阿端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內容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且因該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規定參照),從而游阿端依自書遺囑內容將被繼承人沈保壽所餘不動產之遺產,以書面授權同意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而該項法律行為,上訴人既獲合法之遺囑執行人授權辦理,自係有權辦理被繼承人沈保壽生前所餘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且亦不違背遺囑內容即第1條第4項之意思表示。詎被上訴人仍以俟游阿端亡故後,再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否准上訴人之聲請繼承登記,顯疏未見及上訴人獲得合法授權之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理土地登記案件,當即依法審查,申請登記之申請人資格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否符合規定等均為審查事項之一。本件上訴人檢具被繼承人沈保壽之自書遺囑向被上訴人單獨申辦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審核遺囑內容,因被繼承人於遺囑中言及「一切動產與不動產均交由吾妻游阿端掌管處理,至游阿端亡故後,依左列事項處理..」,是被上訴人認係附條件(期限)之遺囑,應俟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時,繼承人始得依遺囑主張繼承登記,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保壽於92年9月8日死亡,繼承,因其死亡而開始,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乃繼承效力發生當然之結果(至於繼承人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僅具有登記公示作用,而不涉物權之變動,尚非所謂之處分行為),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乃登記申請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查本件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及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含上訴人、沈阿端及沈保壽之其他子女,下同)於繼承登記前,當已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僅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是繼承人若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被上訴人尚不得駁回其申請。㈡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固由繼承人承受,但被繼承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亦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一經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繼承人就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本件觀乎被繼承人沈保壽80年8月8日之自書遺囑,載以:「一切動產與不動產均交由吾妻游阿端掌管處理,至游阿端亡故後,依左列事項處理..」等語,應係指定被繼承人沈保壽之配偶游阿端為遺囑執行人,並為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在游阿端執行職務中,繼承人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且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如前所述,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乃繼承效力發生當然之結果,而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僅具有登記公示作用,不涉物權之變動,尚非處分行為;惟若申請為繼承人1人單獨所有或者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已然涉及遺產之分配(割),而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215條及第1216條規定及遺囑規定,繼承人不得為之。㈢經查,上訴人所申請登記者,並非申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而係申請為其單獨所有之登記,而上訴人持憑單獨繼承登記為其個人所有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被繼承人沈保壽80年8月8日自書遺囑,雖兩造對於上開自書遺囑之真正性,並無爭議,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關於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之規定,係指土地因登記名義人死亡,由其繼承人承繼其不動產物權,向登記機關申辦之繼承登記,非指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取得遺產後,所為之遺產分配(割)登記,故繼承人在期限屆至前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是上訴人申請為其單獨所有之登記,依法自屬不應登記者。㈣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知沈保壽之繼承人,除上訴人、游阿端外,尚有沈潔玉、沈潔珠、沈幼霞、沈尚珍、沈碧蘭等5人;而依上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被繼承人沈保壽以遺囑處分其遺產,已影響其繼承人沈潔玉、沈潔珠及沈尚珍之特留分,牴觸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依最高法院18年上自第2715號判例意旨,上開自書遺囑得否憑為上訴人單獨繼承登記為其個人所有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亦非無疑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遺囑係遺囑人依法定方式以單方之表示即為成立之單獨行為,並以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為目的。於私有財產制度下,個人之私有財產,在生前既有處分權,自得允許個人於其生前以遺囑處分財產,延續其生前之財產處分。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民法第118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足見法律規定允許個人於其生前以遺囑處分財產,縱有違反特留分規定,僅係應得特留分之人有無行使扣減權而已。實務亦認遺囑有無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疑義,如有違反係屬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請求權之問題,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無涉。按土地登記具有公示性,遺產繼承登記情形,利害關係人得隨時至地政機關請求閱覽、抄錄。繼承人之特留分如因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指定應繼分致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請求權,該請求權以向相對人意思表示為已足,至於行使與否,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似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從而,地政機關如為簡化土地登記程序,未令申請人提出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證明,逕予受理登記,於法似無違誤(法務部74、11、13法74律字第13727號函),從而實務上單獨以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並無困難;且被上訴人迄原審辯論時,亦不認上訴人之聲請繼承登記與有無違反特留分有關,況且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27日宜地一25字第0930014858號函所提甲乙兩案,均不認上訴人單獨聲請繼承登記之資格失當。是以原審謂: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關於因繼承土地權利之登記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之規定,係指土地因登記名義人死亡,由其繼承人承繼其不動產物權,向登記機關申辦之繼承登記,非指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取得遺產後,所為之遺產分配(割)登記云云;及依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被繼承人沈保壽以遺囑處分其遺產,已影響其繼承人沈潔玉、沈潔珠及沈尚珍之特留分,牴觸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則上開自書遺囑得否憑為上訴人單獨繼承登記為其個人所有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亦非無疑云云,原判決顯誤會民法第1187條以遺囑處分遺產本即為被繼承人分配(分割)遺產之處分,及實務上均得以遺囑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關於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之規定,並疏未注意民法第1225條關於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是否行使扣減權,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與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並非無效等情,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規定,略謂:觀乎被繼承人沈保壽80年8月8日之自書遺囑,載以:「一切動產與不動產均交由吾妻游阿端掌管處理,至游阿端亡故後,依左列事項處理..」等語,應係指定被繼承人沈保壽之配偶游阿端為遺囑執行人,並為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在游阿端執行職務中,繼承人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且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云云。惟兩造就上訴人申請繼承登記所檢附被繼承人沈保壽之自書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應屬有效,及該自書遺囑之真實與遺囑內容就遺產分配方式,均無爭執。兩造所爭僅係遺囑人沈保壽是否生前意思決定於游阿端亡故後,始得就遺產為分配而已。然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應於文意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書據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書據人之真意。詎原判決仍謂:被繼承人沈保壽之配偶游阿端為遺囑執行人,並為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在游阿端執行職務中,繼承人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且不得妨礙其職務執行云云,就上訴人獲合法授權辦理繼承一事,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論述,原判決容有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五、本院按:㈠繼承登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雖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規定,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然依同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有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遺囑執行人如有處分遺產之行為,僅能在執行管理遺產之範圍內為之。㈡本件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保壽於80年8月8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內載:「一切動產與不動產均交由吾妻游阿端掌管處理;至游阿端亡故後,依左列事項處理...⒋其餘一切動產與不動產均歸甲○繼承。...」等語觀之,顯然被繼承人沈保壽已指定其配偶游阿端為遺囑執行人,此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參酌民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游阿端如有處分遺產,亦僅能在執行管理遺產之範圍內為之。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保壽所書立之自書遺囑,既載明至游阿端亡故後,依左列事項處理,故於游阿端亡故前,上訴人尚不得逕行請求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沈保壽之繼承人除上訴人、游阿端外,尚有沈潔玉、沈潔珠、沈幼霞、沈尚珍、沈碧蘭等5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附處分卷為憑,而本件上訴人係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個人單獨所有,而非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此已涉及繼承登記後之遺產之分割問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為處分行為,遺囑執行人游阿端於執行管理遺產既不包括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予上訴人,自不能授權上訴人辦理上述單獨所有之登記,且依民法第1216條前段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上訴人亦不得為之,上訴人主張其已獲遺囑執行人游阿端合法授權辦理上該登記,洵無足採。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