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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87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87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064,991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其本人及配偶鄭淑貞營利、租賃及其他等所得合計59,977,799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60,949,268元,補徵應納稅額23,428,819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3,337,755元之所得有無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1,668,6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之修正理由,旨在避免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交易所得,受土地增值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雙重課稅,而有稅負過苛之虞。若按被上訴人作法,就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予股東之股票課徵所得稅,形同規避法律規定,仍不脫對同一筆所得重複課稅之嫌,甚且導致營利事業之股東負擔的所得稅重於營利事業未免稅前所負擔的所得稅。因此,對因營利事業售地收入轉增資而受配發增資股票之股東課稅,不僅有害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之免稅意旨,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㈡財政部75年12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雖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惟營利事業將售地盈餘分配予股東,所得稅法雖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然亦無股東不得涵蓋於免納範圍之規定,上述函釋已違反前揭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免稅意旨,且造成租稅不公,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法院應拒絕適用。㈢又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4年函釋)規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82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和本件興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復於「公司存續期間內」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援引該函釋核課所得稅併處罰鍰,已牴觸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修正意旨,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意旨,應屬無效而不應課稅。㈣退而言之,本件縱應課稅,課稅年度亦應為87年度,而非被上訴人所認定之88年度:⑴上訴人夫妻係興南公司股東,該公司於87年間將出售土地之增益(交易所得)70,992,000元轉列資本公積,於87年8月6日決議增資,並按上訴人夫妻原持有股本比例配發股票計59,976,000元,則被上訴人所課稅者,既係興南公司將售地增益實質分配於各股東之盈餘,當股東於取得公司配發之股票時,基於股份自由轉讓原則,隨時可轉賣其股權以變換現金。因此,興南公司於配發增資股票予上訴人夫妻時,上訴人夫妻取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股利所得,故本件縱應課稅,課稅年度亦應為上訴人與其配偶實際取得股權之年度,即87年度。再退言之,縱依被上訴人所認課稅年度為88年度,則課稅主體亦應為依法受讓系爭股權之第三人,因上訴人夫妻於87年度取得系爭增資配發股票後,已透過證券交易市場將股票轉讓給第三人,上訴人夫妻已喪失此部分股權所表彰之股東身分。當興南公司於辦理減資係按股東持股比例以現金收回股票,該受讓上訴人與其配偶股權之後手,或為一人或為數人,方為被上訴人所謂之實質取得興南公司售地增益之人,被上訴人應課稅之主體絕非上訴人與其配偶。五、財政部69年5月8日臺財稅第33694號函(下稱財政部69年函釋)及81年5月2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1年函釋)均屬有利於納稅人之函釋,雖財政部87年9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7年函釋)謂:「財政部及各權責機關在87年8月20日前發布之所得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者,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惟查,興南公司係於87年8月6日決議以出售固定資產溢價之資本公積轉增資,並經核准在案,當時仍有效之財政部69年、81年函釋已為上訴人夫妻之信賴基礎,認取得興南公司前開增資配發股票,免予計入當年度得課徵所得稅,嗣將該股票出賣予第三人余淮楨,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應停止課徵所得稅,因此,上訴人與配偶在取得與轉賣之間,已構成信賴表現,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意旨,上訴人與配偶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又財政部87年函釋未定過渡條款,被上訴人援引該函釋拒絕適用財政部69年及81年有利於上訴人之函釋,已生不利益法規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效果,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所涉乃法律上爭議,從財政部就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轉增資配發於個人股東股票是否課稅,立場前後不一,亦可佐證本件確屬課稅疑義範圍,上訴人與配偶實無故意或過失不誠實報稅之情。㈤上訴人與其配偶將增資配發之股票出售予第三人,業經上訴人與其配偶背書轉讓,該第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亦已記載於興南公司股東名簿,且已繳納證券交易稅。縱被上訴人認定興南公司利用增減資過程,變相將出售土地款分配予上訴人及其配偶,惟未見稽徵機關主動退還證券交易稅,從而被上訴人就同筆所得一方面承認其為證券交易所得應免納所得稅,另一方面承認其為股東營利所得應納所得稅,顯有矛盾。㈥漏稅罰須具備處罰法定要件及漏稅事實,所謂漏稅事實,係指違反充分揭露之真實義務而言,若僅法律見解不同,則只能構成補稅事實,尚不能據以認定納稅義務人之行為該當漏稅事實而課予漏稅罰。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查上訴人與其配偶轉讓增資配發股票予第三人所得,經被上訴人歸課綜合所得稅部分,因法律解釋之不同造成適用上之差異,並未違反充分揭露之真實義務,實無漏稅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罰鍰即有違誤,自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營利所得:1.上訴人係興南公司股東,該公司於87年間將出售土地之增益(交易所得)70,992,000元轉列資本公積,復於本年間辦理減資98,000,000元,發還現金予各股東,惟該公司87及88年度均無營業額,已無繼續經營跡象,卻將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撥充股本,再以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增資配股之股票,此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過程,將出售土地增益(交易所得)分配予各股東,實為股利分派,非屬股東收回原出資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說明、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及財政部75年函釋及84年函釋,應全數作為分派年度股東之營利所得。被上訴人以興南公司出售土地之增益70,992,000元增資又減資部分,核定上訴人及配偶營利所得合計59,976,000元,歸課其綜合所得稅,並按其所漏稅額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1,668,600元,均無違誤。2.次按,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固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參照),因此,受規範對象如以迂迴方法達規避稅捐之負擔時,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依前所述,興南公司將公司巨額出售資產增益,行增資後減資之形式規劃動作,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外觀上雖為2個法律行為,實屬為避免股東獲配公司盈餘(營利所得)而應稅之同一事實,即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此一以故意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安排,非但悖於租稅公平原則,更有違租稅正義,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3.再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解釋所揭示。上訴人及配偶於88年1月21日將取得興南公司於87年間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撥充股本獲得之3,855,600股及2,142,000股出售予余淮楨,而興南公司於88年5月7日將含有出售土地增益(70,992,000元)部分,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增資配股之股票,惟查余淮楨88年9月間才支付88年1月間購買上訴人及配偶與案外人林吳玉鳳等人股票款,再查余淮楨購買股款資金來源係來自於興南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88年9月間轉入其銀行帳戶所支付,而余淮楨、興南公司及上訴人並未對此資金交互往來有何經濟上之合理說明,故上訴人等人利用私法形式自由行為,實際取得出售土地經濟利益,昭然若揭,為求租稅正義公平,依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4年函釋,核課88年度上訴人及配偶之營利所得,並無不合。㈡罰鍰部分: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法律解釋之不同造成適用上之差異,並無漏稅之故意或過失乙節。查興南公司87及88年度均無營業額,已無繼續經營之跡象,卻將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撥充股本,再以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增資配股之股票,此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過程,將出售土地增益(交易所得)分配予各股東實為營利分派,上訴人等人利用私法形式自由行為,而實際取得出售土地經濟利益事實,足證有租稅迴避之巧取安排,已如前述,上訴人漏未申報系爭營利所得縱非故意,亦非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被上訴人依法就上訴人之行為處罰鍰11,668,600元,並無違誤。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公司因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是公司因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而配發予股東之股票,為股東之新利得,除其財富已經實現外,且係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以外新產生之財富,為公司創造後分配予股東之利得,符合股東原始投資營利動機,自應歸屬為股東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又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乃係政府基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目的而給予免稅之優惠,而公司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本質上乃公司股份之銷除,使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此與股票轉讓第三人時,股票仍屬存續之態樣顯然不同,自不具股票轉讓之性質。況公司因減資而減少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如解為得享有免稅之待遇,亦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故財政部75年函釋、84年函釋及86年9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核與前開法律規定意旨相符,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上訴人主張因土地交易免徵所得稅,興南公司出售土地增益轉增資而配發予股東之股票,亦不應課稅云云,核與前揭規定意旨不符,尚不足採。㈡查上訴人與其配偶鄭淑貞均為興南公司之股東,興南公司於84年1月間,以總價133,890,000元出售新竹縣竹北市○○段570、570-3地號土地,土地交易所得帳列於86、87年,87年8月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70,992,000元,旋於88年5月辦理減資98,000,000元,並以現金收回原增資所分配股票,及興南公司87、88營業年度均無營業收入等情,有興南公司87年8月6日資本公積轉增資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減資退還股款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故依前開事證,興南公司於增、減資年度之營業收入均為零,該公司既無經營登記事項之營業事實,於將資本公積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後,當無所謂公司因營業活動而發生鉅額虧損之情形,自無公司法上所謂形式上減資可言;況興南公司增、減資期間,相隔不到一年,且增資之初已幾近停止營業狀態,亦無所謂經濟情勢變遷可言,自亦不符合實質減資之要件,加以其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迄其減資時止,並無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其減資行為顯係虛偽無訛。是以,興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辦理減資,於減資時以等同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依其實質經濟內涵,顯係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過程,將前開出售土地盈餘分配予各股東,足堪認定。故興南公司於88年度辦理減資,以現金發還各股東而收回前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核屬盈餘分配,自應歸課各股東88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執其與配偶係87年度取得增資配發股東,應以該年度為課稅年度云云,亦無足採。㈢再查,上訴人及其配偶雖於88年1月21日,將取得興南公司於87年間出售前開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增資配發之股票各3,855,600股、2,142,000股,全數出售予余淮楨,然余淮楨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股票或股條,且其付款流程,係由興南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88年9月間始匯入余准楨銀行帳戶支付前開股票款等情,業據證人余淮楨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537號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甚詳在卷,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前開興南公司減資退還股份明細表及資金流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余淮楨、興南公司及上訴人對此等資金交互往來異常情形,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自足認上訴人及其配偶與余淮楨間前開股票買賣行為顯屬虛偽,興南公司增資配發予上訴人夫妻之前開股票,仍為渠等所有,上訴人假藉前開虛偽買賣行為,主張就該部分增資股票,渠等已喪失股東身分,縱興南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前開股票,應屬股東之營利所得,亦應以受讓該股權之余淮楨為課稅主體云云,核不足採。㈣又按,興南公司將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辦理增資後,再辦理減資,於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核其性質並非股票之轉讓,已如上述。上訴人所引財政部69年函釋及81年函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意旨不符,依法本應不予援用,且財政部亦以87年函釋闡明前開69年、81年函釋與法律規範不合,易引發租稅規避,不符公平原則,故核釋免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一律不再援引適用,均與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關。上訴人所稱因信賴前開二函釋規定而未申報前開股利所得,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云云,顯有誤解,亦非有據。㈤末查,興南公司為家族性公司,上訴人與其配偶即持有該公司80%以上之股權,且為該公司之董事,並直接參與公司之決策及增減資決議,明知興南公司於87、88年度均無營業額,已無繼續經營之跡象,卻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過程,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自非善意信賴之第三者;況上訴人係利用稅捐主管機關之錯誤解釋所形成之法制漏洞,而以迂迴方式規避稅捐,亦非屬誤解法令致漏報所得,上訴人空言主張因解釋法令錯誤而未申報前開所得,並無故意、過失云云,亦不足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公司出售固定資產之所得而分配於股東,其股東所得實現時點應以系公司增資時為準,原判決以上訴人既有因興南公司有假借增資再減資方式,分配股東剩餘財產,核課上訴人營利所得,為上訴人取得股票時點為87年度,因此稅捐稽徵機關以興南公司辦理減資收回增資配發股票之年度(88年度)作為課稅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核定營利所得並處予罰鍰為由,實已牴觸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1款規定,並有違所得實現之法則。㈡綜合所得稅部分:1.興南公司出售土地之所得轉增資配發股票予股東,核課股東個人營利所得,違反重複課稅原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於74年12月30日修正理由,出售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不論課稅主體為個人或營利事業,因該筆所得業已被課徵土地增值稅,故為減輕稅負考量,而免納所得稅,則以該所得轉增資而配發予股東之股票,基於相同意旨亦應免稅。是財政部84年函釋之不合理昭然若揭,被上訴人按該函釋就出售土地交易所得之變形(即股東所分配之股票)予以課稅,於法未合。2.上訴人出售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依財政部69年及81年函釋,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僅於轉讓該股票時核課證券交易所得稅。上訴人信賴此經財政部於87年函釋公佈不再援用之前揭二函釋,將取得興南公司業於87年8月6日決議公積轉增資而配得之股票轉讓於第三人余淮楨,並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88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上訴人在取得與轉賣之間有積極信賴之表現,且此類情形係屬課稅疑義非屬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應予以保護。3.本件不應適用財政部75年及84年函釋規定:

此二函釋是針對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於轉列「未分配盈餘」後分配予股東,或公司「解散清算分配剩餘財產」時,遇有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配發之股票,所獲分配之剩餘財產,屬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之規定,核與本件以出售土地所轉列「資本公積」後,再以資本公積配發股票,及上訴人「出售」其增資配發之股票與第三人之情形截然不同,於法自不能比附援引。且被上訴人所課稅基礎乃因興南公司將售地增益實質分配於各股東之盈餘。查本件上訴人取得興南公司出售固定資產所分配之股票時點為87年,上訴人投資之興南公司於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全年度所得高達6,572,798元,當年度非處於清算狀態且財務、營運各方面無「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事,而財政部84年函釋係適用於公司辦理清算時,此亦有財政部88年1月6日臺稅一發字第881894335號函釋在案。故本案與84年函釋事實要件不合,無此函釋之適用。4.公司因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規定應累積為資本公積,此時將營利事業出售固定資產之所得實際係屬公司之盈餘,而依同法第241條規定,公司得依股東會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比例發給新股,股東所得實現之時點應該是以增資時為準,被上訴人以興南公司於減資時以現金收回增資配發股票之年度88年度為課稅年度,核課上訴人營利所得,已牴觸公司法第238條第1款規定,並有違所得實現之法則。原審雖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依現行實務見解,認定課稅年度為88年。惟被上訴人核認之課稅年度標準顯屬有誤,不僅不合行政法之基本原則,更顯有偽藉實質課稅原則,以類推適用方法創設或加重人民租稅負擔。退言之,上訴人於出售轉增資股票後即喪失該部分股票所表彰之股東身分,若就被上訴人所課稅基礎以興南公司減資取回現金時以計,該課稅之主體絕非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認定興南公司利用增減資過程,變相將出售土地款分配予上訴人,惟未見稽徵機關退還證券交易稅。被上訴人就同筆所得同時承認其為證券交易所得應免納所得稅,亦承認其為股東營利所得應納所得稅,顯有矛盾。㈢罰鍰部分:法人與股東係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而公司之營運,亦不受個人股東之支配,是以興南公司增資、減資之行為,實質上乃興南公司之營運行為,該項行為難謂係股東之授意,從而自不能因興南公司有為上開行為,而逕認上訴人有漏未申報營利所得之故意。又查,上訴人轉讓增資配發股票予第三人所得,經被上訴人歸課綜合所得稅部分,乃因法律解釋之不同造成適用上之差異,為法律上爭議,上訴人將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出售予第三人時均已依法申報並繳交證券交易稅,未違反充分揭露之真實義務,亦無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或相關協力義務,難謂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逃漏稅情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罰鍰11,668,600元,即有違誤云云。

五、本院按: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總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土地及廠房所得,係屬自營業活動以外所得之權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乃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而資本公積除於公司發行新股,經股東會決議,將公積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並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外,應用以填補公司之虧損,不得作為其他用途(行為時公司法第239條第1項及第241條參照),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因不當發放現金股利而損害債權人之權益。再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係表彰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有價證券,所謂股票轉讓即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股票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以辦理減資之方式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其目的及作用為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是股份有限公司將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藉由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並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而後將出售資產增益之收入全數分配予各股東,其目的及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其不具備交易之性質甚明,故不生股票轉讓之效果,與「股票轉讓」之本質有間。準此,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際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固得暫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上訴人主張興南公司出售固定資產轉增資而於87年度分配股票予股東,其股東所得實現時點應以該公司增資時為準,被上訴人以興南公司辦理減資收回增資配發股票之年度(88年度)作為課稅年度,有違所得實現法則云云,不足採信。㈡又查,上訴人及其配偶雖於88年1月21日,將取得興南公司上該增資配發之股票各3,855,600股、2,142,000股,全數出售予訴外人余淮楨,然付款流程,係由興南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88年9月間匯入余淮楨銀行帳戶支付前開股票款,又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余淮楨、興南公司及上訴人對此資金異常往來情形,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原審斟酌上情,認上訴人及其配偶與訴外人余淮楨間前開股票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該買賣行為無效,興南公司增資配發予上訴人夫妻之前開股票,仍為渠等所有,經核符合經驗、論理法則,上訴人主張興南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上該股票,縱屬股東之營利所得,亦應以訴外人余淮楨為課稅主體云云,仍不足採。㈢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固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仍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參照),因此,受規範對象如以迂迴之方法達到規避稅捐之負擔時,其信賴即有瑕疵而不值得保護。查興南公司於87、88年度均無營業額,幾無營運,卻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過程,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以規避股東應負擔之稅負,上訴人與其配偶持有興南公司80%以上之股權,且為該公司之董事,並直接參與公司之決策及增減資決議,對該重大決策,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應已知悉該公司以迂迴方式規避稅捐,依前所述,自無信賴保護之適用。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係對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違背法令。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