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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8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88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均明示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之變更、降級或減俸,係屬法律保留之範圍,非依法律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應民國(下同)84年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下稱基層乙等特考)一般行政科及格,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業取得各公務機關薦任公務人員第六職等普通行政職組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法制、地政等7個職系任用資格,所應受之限制為84年9月4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所定之「轉調」受限制而已。嗣以現職公務人員身分參加8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3級考試(下稱高考3級考試)錄取,經分配占原任用機關以外機關職缺任職,按其性質既非公務人員俸給法第8條之「調任」,亦非同法第9條之「轉任」甚明,既非「轉調」自無違上開限制之情事。至85年1月17修正之公務人員考試法自85年1月19日起生效,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自85年11月16日起生效,所稱「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就法律適用對象及時的效力而言,所規範對象係85年1月19日以後參加1、

2、3、4、5等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自85年11月16日以後任用者,並非乙等特考錄取人員,且時的效力不及於84年考試錄取人員甚明。原處分在無法律依據下,恣意擴張該特考應考須知中「轉調」之限制,造成對上訴人依法律受保障之任用資格、考績及職級俸級權利受到侵害,不符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第172條、84年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牴觸,並有違平等原則。且本案自88年起爭訟迄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任用、職級、俸點案明顯誤用法律造成混淆之情事,歷行政爭訟,多已承認舛誤。乃被上訴人89年4月6日89復字第18751288號復審決定:「85年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並非據以為復審人(即上訴人)之任用限制依據」;被上訴人90年1月18日90銓二字第1982035號函送之補充答辯狀即已承認本案上訴人任職僑務委員會(下稱僑委會)並非「銓敘審定」其「轉任」原任用機關以外機關。惟原判決援引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規定、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5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前提,未讅本案與「調任」無涉,亦未讅本案適用當年之法律,所引用上開法律距上訴人84年特考錄取已超過6年且已修正2次,距上訴人87年高考錄取已超過3年且已修正1次,距本案88年起爭訟亦超過2年且已修正1次,其前提明顯有誤,判決結果不僅不符實情且違反法律。況本案業獲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83號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重行處分之決定均撤銷。」惟被上訴人迄未回復上訴人87年12月29日至88年6月28日期間任用資格,又以93年9月2日部銓二字第0932403940號書函否准上訴人87年12月29日至88年6月28日期間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等各事項,不符實情並違反法律;爰請求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查考試法規定,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復查司法院釋字第341號解釋略以,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係考試院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該規則規定錄取人員必須在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係因應基層機關人力需求及考量應考人員志願,所採之必要措施,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是以,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考試院自得本於法定職權,就實施地方自治需要,訂定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明文限制應該特考及格任用人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調任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爰此,「特種考試及格」資格本身係附有限制條件,依其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即應受限制,否則該限制轉調條件將形同虛設。㈡、次查考試院為辦理84年基層特考,依據當時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於84年9月4日訂定發布該考試之考試規則,其第8條第2項明定:「前項考試及格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非經再服務1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5年內並不得轉調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上開規定並載明於該考試之應考須知及考試及格證書,有上訴人所應84年基層特考應考須知及其考試及格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係應84年基層乙等特考及格,85年7月31日任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一般行政職系課員,其後於87年11月1日調任臺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下稱省教師研習會)文教行政職系輔導員,嗣於87年12月29日因87年高考3級考試錄取分配僑委會實施訓練。茲依84年考試規則及上訴人考試及格證書所載之限制規定,上訴人須任職至90年7月31日始得調離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以成就該基層特考考試及格資格之條件。是以,上訴人於87年12月29日因高考3級考試錄取,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配僑委會(中央機關)實施訓練時,因尚於限制轉調期間,並未成就特考及格資格之條件,自無從依其基層特考及格經銓敘審定合格之資格,任用於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㈢、再查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及格。...」87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87年5月11日修正發布之考試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考試錄取者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87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第16條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準此,考試錄取人員須於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始完成考試程序,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茲因上訴人87年12月29日係因應87年高考3級考試錄取而分配僑委會占缺實施訓練,依上開考試法施行細則及訓練辦法規定,是日上訴人尚未具該考試及格資格,自無法以該考試及格資格派代僑委會科員職務,並據以銓敘審定。綜前,上訴人於87年12月29日因應87年高考3級考試錄取分配僑委會占缺實務訓練,因尚在特考限制轉調期間,自無從於是日依其84年基層特考及格經銓敘審定合格之資格予以銓敘審定。復以是日上訴人尚未取得高考3級考試及格資格,亦無法以該考試及格資格銓敘審定,準此,被上訴人以部銓二字第0932403940號書函,否准上訴人87年12月29日之任用動態案,於法並無違誤。否則,應特考及格任用之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尚得以任職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猶許其得以因特考及格任用受銓敘之職等及俸級,於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受銓敘審定,徒使其以特考特用為跳板,達成於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用與晉敘之目的,既不符合前開制定特考特用法律之意旨,亦與考試任用之公平原則相違。更與上訴人一再指摘究係轉調、轉任、調任或再任均無涉。㈣、至上訴人指稱本案自88年起爭訟迄今,歷經行政爭訟,多已承認舛誤云云一節,按上訴人前此爭訟,係針對被上訴人88年11月25日書函,否准僑委會申請依被上訴人87年考績晉敘結果,重行審定其為薦任第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之處分結果。該訴訟標的與本案系爭之點顯不相同。且被上訴人認本院就上述被上訴人88年之行政處分,所為92年度判字第1883號判決與任用法、俸給法相關規定未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3年1月30日以部銓二字第0932309066號函提起再審之訴。因此,並無上訴人所指稱多已承認舛誤之情事。況徵諸上開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認為司法院釋字第341號解釋意旨,肯認考試院本於法定職權,就實施地方自治之省(市)政府之需要,訂定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所為應於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之任用限制,非法所不許。亦認為84年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規定,對於應當年度特種考試及格者,而僅依此考試及格之資歷任用轉調,其任用資格應受有限制;從而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即上訴人於90年7月30日前,不得以其所應84年基層特考乙等考試及格所取得之資格,亦無從以其所應該項考試及格而經銓敘審定合格取得之資格,任用於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爰此,上開判決,僅係認應特種考試及格資格受轉調限制規定者,復應未受轉調限制之考試及格,該審定有案之俸級,未能逕予換敘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判決原處分撤銷,尚非就特考特用限制轉調一節,持有不同之見解。是以,上訴人之指稱,顯係個人對上開判決誤解。原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有據,是上訴人所執上訴之理由,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42條所定得提起上訴之要件未合,爰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高考係資格考,而特考係任用考,兩者性質截然不同,高考取得任用資格後,高考錄取人員得申請分發回原任職機關,而特考係因應機關特殊性質而舉辦,自視該機關業務需要,遇缺依序遞補,在本質上特考錄取人員本無援引高考錄取人員任用程序可言;且公務人員之俸級,依公務人員之任等而區分,公務人員之任等因公務人員之任用而存在,此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4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之規定即明。是俸級因任等而生,任等因任用而有,任用乃任等及俸級之所依附,對於任用之限制,必然及於任等及俸級;又特考特用,限制特考及格任用人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調任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復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5項、第18條第3項等規定為依據,是因特考及格而任用之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內,自不得以其特考及格之任用資格調任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亦不得以其因特考及格任用受銓敘之任等及俸級於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受銓敘,否則,特考及格任用之人員,因具備其他任用資格得以任職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猶許其得以因特考及格任用受銓敘之任等及俸級,於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受銓敘,徒使其以特考任用為跳板,達成於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進敘之目的,既不符合上述規定特考特用法律之意旨,亦與考試任用之公平原則相違,合先敘明。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應之84年基層乙等特考,考試院依當時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於84年9月4日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06636號令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2項明定「前項考試及格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非經再服務1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5年內並不得轉調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考選部亦將上開文字列載於「84年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此觀該須知第捌點

二、所載「本考試錄取人員...完成考試程序...,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非經再服務1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5年內並不得轉調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字樣即明,上訴人既應該項考試,自不容諉為不知,況上訴人之考試及格證書復記載「本考試及格人員於分發任用後,非經再服務1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5年內並不得轉調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等字樣明確,是上訴人當對其於考試及格分發任用後5年內有轉調之限制知之甚詳,自無從以其所應84年基層乙等特考及格而經銓敘審定合格取得之資格,任用於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此徵諸首開特考特用法律之意旨及考試任用公平原則,要無不合,亦無違法律明確授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所稱殊無足取。且按「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1第2款繼續任用之人員,如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為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所明定,自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公務人員考試法於90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該法第3條第2項規定、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6項規定及第18條第4項規定(按,應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5項及第18條第3項),均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限制為明確規範。惟對於是類人員另外取得考試規則所限制機關以外機關之任用資格,其依新任用資格改任時俸級如何核敘,則付諸闕如。...,為杜爭議,爰參照考試院特考特用之政策意旨及被上訴人函釋規定,在本條文明定是類人員重新核敘俸級」觀之,可知此乃因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修正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任用之人員,另外取得限制機關以外機關之任用資格時,其俸級如何核敘,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為杜爭議而為之立法,自難以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修正前無此相關規定,即遽認因特考及格而任用之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因具備其他任用資格而任職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時,得以因特考及格任用受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於任職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據以起敘。故上訴人所稱84年基層乙等特考僅限制轉調,並未規定任用資格及銓敘審定官等之任用等不可於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採計云云,殊有未合,委無可採。至上訴人援引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83號判決資為理由並主張被上訴人之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等節;經查依法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之核敘,上訴人所應84年基層乙等特考,既有轉調任用之條件及期限之附款限制,於條件解除或期限屆滿前,即無從以其特考及格經銓敘合格之資格,任用於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並進而以其特考資格審定有案之俸級核敘,已如前述,此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復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8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亦無從以其所應該項考試及格而經銓敘審定合格取得之資格,任用於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在案,有該判決正本在卷足佐,上訴人所言殊有誤解,併此述明。故被上訴人以公務人員必先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之核敘,且先後順序具不可分割之關係,如該「考試及格」資格本身係附有限制條件者,其經審定之俸級亦應受有限制,而本件上訴人因非由僑委會任用,而係因87年高考3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考試錄取,於87年12月29日分發至僑委會訓練實習,至88年6月29日實務訓練始期滿,嗣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3以部銓二字第1811733號核定任用初審合格實授自00年0月00日生效,是於未銓敘審定前之該訓練期間尚未具有高考3級考試及格任用資格,自無法以該資格擔任僑委會科員職務,乃予以否准辦理上訴人87年12月29日調任該會僑務行政職系薦任科員動態之銓敘審定,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否准僑委會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之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四、本院查:㈠、按「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考績升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4年基層特考考試規則第8條第2項明定「前項考試及格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非經再服務1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5年內並不得轉調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本件上訴人現任僑委會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僑務行政職系專員,前應84年基層乙等特考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考試及格,自85年7月31日擔任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課員,至87年11月1日調任省教師研習會文教行政職系輔導員,經審定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3級415俸點有案。嗣上訴人因應87年高考3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考試錄取,於87年12月29日分配僑委會占僑務行政職系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科員職缺訓練實習,僑委會於93年8月12日以僑人一字第09320410001號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請求辦理上訴人87年12月29日調任該會僑務行政職系薦任科員動態之銓敘審定,經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以部銓二字第09324039403號書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次按「79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係考試院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該規則第3條規定,本項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及分區分發,並規定錄取人員必須在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係因應基層機關人力需求及考量應考人員志願,所採之必要措施,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41號解釋有案。是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考試院自得本於法定職權,就實施地方自治需要,訂定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明文限制應該特考及格任用人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調任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是以「特種考試及格」資格本身係附有限制條件,依其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即應受限制。況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俸點之核敘,俸級與俸點係依附於其依法取得之任用資格,其先後順序具不可分割之關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參加84年基層乙等特考,該考試之考試規則明訂考試及格者,5年內並不得轉調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上開規定並載明於該考試之應考須知及考試及格證書,嗣上訴人因該考試取得任用資格,於85年7月31日任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一般行政職系課員,至90年7月31日止於5年內自不得轉調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以成就該基層特考考試及格資格之條件。上訴人嗣於87年12月29日因87年高考3級考試錄取分配僑委會實施訓練,因尚於限制轉調期間,並未成就特考及格資格之條件,自無從依其基層特考及格經銓敘審定合格之資格,任用於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且上訴人87年高考3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考試錄取,於87年12月29日分發至僑委會訓練實習,至88年6月29日實務訓練始期滿,是被上訴人否准辦理上訴人87年12月29日調任該會僑務行政職系薦任科員動態之銓敘審定,並無不合。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