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886號上 訴 人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北縣中和市○○路440之2號5樓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一種散熱器鰭片結構,其係由多個鰭片1等距組疊成鰭片組10,其特徵在於:鰭片1頂端二側設有向下彎折之抵頂部11...再待上、下勾板111、121沖設之單向勾體112、122穿過定位孔131、132,而使前、後鰭片1完成扣固而不分離者。」因此,系爭案係於散熱鰭片上下緣之抵頂部水平延伸出上下勾板,上下勾板各設一勾體,使該勾體卡扣於前一鰭片之定位孔。而公告第526949號(案號:00000000號)之「一種散熱片之改良結構」專利公報及說明書影本(下稱引證案),其專利範圍如下:「一種散熱片之改良結構,係由複數之鰭片11所構成,該鰭片11之相對兩側緣具有相同朝向之橫向折邊12,於該折邊12之適當處設有透空部121;於該鰭片11之另一側,相對於前述該折邊12之透空部121處,設有複數之橫向凸片111,於該凸片111上設有外凸部112;將前述凸片111之外凸部112與折邊12之透空部121相卡合,可一一串接鰭片11,於各鰭片11間形成通道者。」由上述專利範圍可得知引證案於散熱鰭片上設有透空部,由另一鰭片上之外凸部卡扣於該透空部,使兩片散熱鰭片得以接合。兩案做一比較,系爭案之抵頂部與折接部、上、下勾板、單向勾體及定位孔皆與引證案之折邊、凸片、外凸部與透空部之技術目標及卡扣方法相同。是系爭案之特徵與引證案兩者之技術手段完全相同,其形體些許之不同僅為熟習該技藝者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變動,且兩者之「孔數數目」不同亦僅為易於思及之變化,明顯已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述,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另附件3係美國第6,474,407B1等17件美國專利案及其部分中譯,早於上訴人提出異議時即附上該證據,並非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述之新證據,該等美國專利案是為凸顯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並非判決所述之「非基於同一事實」。如今市面上之散熱器材之普遍,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早已是熟習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案並無功效之增進與突破,確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為此,爰請求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00000000號「散熱器鰭片結構㈠」專利,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案鰭片1頂端二側設有抵頂部11,上勾板111及單向勾體112,鰭片底端折接部12兩側設有下勾板121及單向勾體122,鰭片板體13四角隅對應上、下勾板111、121處各設有一定位孔131、132等,和引證案鰭片11橫向折邊12處設透空部121,另側橫向凸片111設外凸部112等相較,兩者整體結構,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又引證案之公告日期為民國(下同)92年4月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月21日,故引證案非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或知識,引證案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次查,上訴人附件3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惟參加人於異議答辯書第4頁第5至9行已敘明「專利法第27條所適格之證據必須為系爭案申請之前已於國內提出申請之專利案,...美國專利案件,並非為本國專利案件,理當不具證據能力...。」又上訴人於行政救濟階段以附件3之美國專利案另行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其爭點與原異議理由不同,核屬新理由,自應不予審究。至上訴理由稱:如今市面上之散熱器材之普遍,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早已是熟習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屬上訴階段新主張,且無提示系爭案申請日前證據據以支持,實無理由。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新型之「構造」定義:
「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非以其原有自身之機能獨立運作稱之」(參考被上訴人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2-1-1頁)。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主要構造特徵:「一種散熱鰭片結構,其係由多個鰭片等距組疊成為鰭片組,其特徵在於:鰭片頂端二側設有向下彎折之抵頂部,抵頂部前端水平延伸出一上勾板,上勾板下沖設有單向勾體;又鰭片底端具有向上彎折之折接部,折接部兩側各水平延伸出一下勾板,下勾板上設有單向勾體;又鰭片之板體四角隅對應於上、下勾板處各設有一定位孔;當後位鰭片之上勾板與下勾板插入前位鰭片所對應之定位孔後,再待上、下勾板沖設之單向勾體穿過定位孔,而使前、後鰭片完成扣固而不分離者。」。㈡、引證一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係「一種散熱片之改良結構,係由複數之鰭片所構成,該鰭片之相對兩側緣具有相同朝向之橫向折邊,於該折邊之適當處設有透空部;於該鰭片之另一側,相對於前述該折邊之透空部處,設有複數之橫向凸片,於該凸片上設有外凸部;將前述凸片之外凸部與折邊之透空部相卡合,可一一串接鰭片,於各鰭片間形成通道者。」是以引證一係由鰭片11橫向折邊12處設透空部121,另側橫向凸片111設外凸部112;將前述凸片111之外部112與折邊12之透空部121相卡合為其特徵;而系爭案鰭片1頂端二側設有抵頂部11、上勾板111及單向勾體122,鰭部底端折接部12兩側設有下勾板121及單向勾體122,鰭片板體13四角隅對應上、下勾板111、121處各設有一定位孔131、132等;兩者相比較,其孔數數目、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自具有新穎性。另引證案之公告日92年4月1日,在系爭案申請日(即91年11月21日)之後,並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先前技術或知識,故無法以引證案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㈢、至異議附件3之2002年11月5日公告之美國第6,474,407B1號等17件專利案及其部分中譯,上訴人主張其提出異議理由書時,已將異議附件3之17件美國專利及其中譯本一同檢附,並於異議理由書中載明其美國專利之專利號碼,雖其於異議理由書未載明以附件3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但仍可於訴願理由中再次補述乙節;查異議人於行政救濟程序,固得就原異議時所提引證事實,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補提關連性證據,做為原引證證據之補強證據,但所補提之證據,如與原引證之證據非基於同一事實,即為另一新理由及證據,基於異議審定機關即被上訴人對異議案之第1次處分權及被異議人之程序利益,此一新理由及證據自應於異議案審定終結前提出,如提起訴願時始行提出,其訴願決定即難斟酌,爾後之行政訴訟判決,亦難加以審究。此乃專利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按指新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之立法意旨所在,所以在專利審查上實務及通說就專利異議舉發之審定,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此係行政法各別法律領域所採不同之證據調查原則。上訴人於訴願階段再以附件3部分之美國專利案另行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爭點與原異議理由不同,屬訴願階段新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自應不予審究,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引證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四、本院查: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與第98條之1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102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參加人於91年11月21日以「散熱器鰭片結構㈠」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3年10月22日以(93)智專三㈢05073字第093209448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㈡、次按被上訴人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規定:「〔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相符。又新穎性之判斷係要求「發明或創作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個限制條件於一單一之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中被完全揭露始不具新穎性」,因此,申請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公開之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引證資料)間自應採單獨比對之方式,二者間如有不同,則申請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應即認有「新穎性」;反之,必須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發明或創作之申請專利範圍完全相同,始使之喪失「新穎性」。㈢、原判決以引證案係92年4月1日公告,而系爭案係於91年11月21日申請,是其公告日在系爭案申請日後,非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先前技術或知識,不能據以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引證案係由鰭片11橫向折邊12處設透空部121,另側橫向凸片111設外凸部112;將前述凸片111之外部112與折邊12之透空部121相卡合為其特徵;然系爭案鰭片1頂端二側設有抵頂部11、上勾板111及單向勾體122,鰭部底端折接部12兩側設有下勾板121及單向勾體122,鰭片板體13四角隅對應上、下勾板111、121處各設有一定位孔131、132等;兩者相比較,其孔數數目、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自具有新穎性。又訴願階段再以附件3部分之美國專利案另行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爭點與原異議理由不同,屬訴願階段新主張,原審自應不予審究等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並無不合,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另稱如今市面上之散熱器材之普遍,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早已是熟習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案並無功效之增進與突破,確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空口主張,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㈣、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引證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系爭案特徵並無任何功效增進,其創作技術手段不具新穎性,且為熟悉該項專業人士可輕易推導云云,乃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點,均無足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慧 娟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