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89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89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內政部以上訴人甲○○於民國92年12月間從事大陸地區埔東世紀花園不動產廣告及銷售,違反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以93年4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617號函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既非瑞獅公司負責人,亦非受僱瑞獅公司。上訴人之妻僅止於提供電話線路供瑞獅公司使用。違法監聽所取得之錄音帶證據,不具合法性及正當性,自不得作為本件行政裁罰之證據,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縱認有違法情事,因情節輕微,請依比例原則改處最低10萬元罰鍰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由高雄市調查處搜證錄音內容及錄音帶觀之,上訴人對於大陸不動產商品之解說敘述非常詳細,與上訴人之妻指稱其夫不知細節等語有極大出入,且本案以機關名義具證,自然得為被上訴人裁罰證據等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從事大陸地區埔東世紀花園不動產廣告及銷售,違反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以93年4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617號函處以罰鍰30萬元。(二)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可見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而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是行政訴訟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可言。再者,行政罰與刑事犯固係量的不同,而非質之差異,惟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無法有效掌握證據,則依比例原則,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本件上訴人關於本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之主張,均非可採,本件仍應適用行政訴訟、行政程序法關於證據規定,應予說明。(三)被上訴人於93年3月9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前往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傑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查處,上訴人當日指出監聽當日係代朋友接聽電話等語,此有93年3月9日查處紀錄表可稽,依上訴人於查處紀錄表所述,上訴人顯不否認該監聽內容為真實,則上開錄音帶既係上訴人電話對談之電子紀錄,並非被上訴人無端憑空杜撰,自有證據力,上訴人主張不具證據力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錄音內容僅止於提供電話線路供瑞獅公司使用,然其從事何種業務,其如何運用亦未聞問,上訴人基於朋友立場,好心代為接聽,並告知來電者其不知細節,請其循線與瑞獅公司上海人員電話洽詢云云,惟查上開卷附高雄市調查處搜證錄音內容及錄音帶一捲,其錄音時間自92年12月12日14時45分至55分,其監聽紀錄監聽之時間長達10分鐘,有錄音帶可茲證明,由錄音譯文記載該錄音內容觀之,上訴人對於本案大陸不動產商品之解說敘述非常詳細,其介紹之內容包含該大陸不動產個案之交通地理位置、價格及如何看屋方式等,介紹詞並自稱「我們瑞獅投資有限公司」等,且提供上訴人個人手機電話號碼供客戶後續聯繫使用等語,如此詳細之說明,顯非僅代接電話而已,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四)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就大陸地區不動產銷售活動,並有文宣資料包括如何投資上海房地產、大陸地區房地產投資諮詢公司-瑞獅公司之簡介、客戶需求反應表及浦東世紀花園不動產廣告等為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促銷大陸地區不動產之事實,審酌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乃處以罰鍰3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逕處以上訴人3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89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其裁罰金額係主管機關依事實裁量,政府基於不動產交易金額普遍龐大,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過度移往大陸地區而造成我方經濟及安全上之顧慮,故禁止大陸地區不動產在臺廣告及銷售。且系爭不動產廣告曾刊載於蘋果日報,其刊載版面甚大,廣告效益顯著,該廣告雖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登載,但廣告內載明之諮詢聯絡電話係以上訴人配偶名義登記,並設置於上訴人任職之公司,顯與上訴人有關聯,則被上訴人將之列為處罰金額之參考,尚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處以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法務部調查局係司法調查機關,其轄下調查員為廣義之司法人員,執法時應遵守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自屬當然。本件高雄市調處調查員於92年12月12日電詢時,以詐欺等不正當方法,影響上訴人陳述與否之「任意性」,而加以秘密錄音,嚴重侵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並違反誠信原則,以陷害教唆手段,引誘上訴人觸法。原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該違法錄音及欠缺證據能力,原審不察,逕認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餘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被上訴人以「不動產之交易金額龐大」為由,援引內部裁罰標準,對初犯之上訴人科以30萬元之罰鍰,其處罰未區別個案不同情形,以大砲打小鳥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並有裁量濫用(本院91年判字第2053號判決可參)。(三)被上訴人93年4月15日公文內載所謂經「前部長同意之裁罰標準」,該裁罰標準是否為有效之行政規則,顯有疑義,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與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據此裁罰上訴人,未見原審於理由中說明,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理由「政府基於不動產交易金額普遍龐大」云云,屬原審主觀以台灣不動產交易行情恣意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參酌大陸實際情形乙節,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復未表示意見,同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30萬元,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六、本院查: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為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或其他事項,從事廣告之進口、製作、發行、代理、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為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所規定。而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查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有從事大陸地區埔東世紀花園不動產廣告及銷售之情事,此有卷附高雄市調查處92年12月12日搜證錄音帶一捲可稽,而該錄音譯文復記載,上訴人對於本案大陸不動產商品之解說敘述非常詳細,其介紹之內容包含該大陸不動產個案之交通地理位置、價格及如何看屋方式等,介紹詞並自稱「我們瑞獅投資有限公司」等,且提供上訴人個人手機電話號碼供客戶後續聯繫使用等語,並有上訴人就大陸地區不動產銷售活動之文宣資料包括如何投資上海房地產、大陸地區房地產投資諮詢公司-瑞獅公司之簡介、客戶需求反應表及浦東世紀花園不動產廣告等附原處分卷可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依法並無不合。而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再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復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高雄市調查處錄音帶、上訴人文宣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從事大陸地區埔東世紀花園不動產廣告及銷售,並無違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尚非可採。再違反臺灣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所規定者,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本即可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被上訴人衡量政府基於不動產交易金額普遍龐大,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過度移往大陸地區而造成我方經濟及安全上之顧慮,故依首揭規定,處以30萬元罰鍰,屬其裁量權範圍之職權合法行使,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大陸實際情形,即恣意採認被上訴人之認定,有違反比列原則、平等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無可採。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30萬元之裁罰,係屬其行政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原處分,究否參酌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93年4月15日簽呈內所載之「前部長同意之裁罰標準」,及該裁罰標準,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因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本院認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原處分處以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