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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18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竹市○○路○○號2樓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竹市○○路○○號2樓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年93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引證案所揭示的黏合片223與後方側片222間明顯呈斷離狀,且引證案內容亦未有表示其黏合片223與後方側片222間可調整為一體延伸者,又依引證案所揭示的摺合部23,顯然亦未見有可自側片222直接一體延伸黏合片223之條件,乃不爭事實。再者,系爭案申請當時的紙餐盒成型技術(包含引證案第一至五圖所揭示的主、副盒體,及引證案第六、七圖所揭示的習知紙餐盒在內)盒體四個外角端的摺合部均是設成與相接側片邊緣完全接合之尺寸形態者,而不曾見有與系爭案相同之在子盒外角端的較高側壁邊緣向外一體延伸凸片17、26的設計運用形態或技術思想者。被上訴人謂引證案之黏合片223可輕易調整為一體延伸者之說詞,並無明確事證或前例可供證明,而是被上訴人在瞭解系爭案的技術內容後才產生之後見之明,依法應不足採。

㈡、系爭案於兩子盒相接側壁頂緣各延伸一凸片17、26的對伸搭疊黏合設計,主要在使兩子盒較低側壁兩端的較高側壁接合中心處均能產生「二層紙板厚度」,藉以增強兩子盒彼此間的橫向連結支撐(承重)定型強度。而引證案將副盒體之連接片49彎折黏貼成一端凸出狀,再利用該凸出部與主盒體之連接片29搭疊黏合的設計,固然能在副盒體的前方側片形成「二層紙板厚度」,並在主盒體前方側片形成「三層紙板厚度」,然而其在主、副盒體彼此間的橫向連結支撐(承重)定型強度最關鍵處,明顯僅有副盒體連接片49凸出部所提供的「一層紙板厚度」;而依引證案主盒體以後方側片一側的黏合片223供黏設副盒體後側片之黏接方式,其主、副盒體的橫向連結支撐(承重)定型強度,更僅能靠蓋面的懸掛連結支撐。由上述可確定,以組合式紙餐盒的應用技術而言,系爭案兩子盒之凸片17、26的對伸搭疊黏合技術手段,明顯能較引證案更具兩子盒彼此間的橫向連結支撐(承重)定型強度之功效;換言之,被上訴人謂系爭案不具功效增進之理由,顯有以偏概全、有偏誤失察,而基於偏誤認知所作成之處分,自有不適用法規。㈢、引證案的連接片29、49黏接後,固然能使主盒體的前側片產生「三層」黏接層數,然而增強單一盒體的側片強度並非系爭案欲解決之課題,且引證案利用彎折黏貼連接片來增加盒體側片的結構強度,亦與系爭案訴求之易於製造的創作目的相背馳;由此進一步印證,被上訴人之所以作成異議成立的處分、決定,是因為其對系爭案的創作目的及訴求功效,未能有深入的瞭解所致,申言之,引證案的連接片29、49產生的「三層」黏接層數,與系爭案的進步性毫無關聯。被上訴人以之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確有偏誤失察。又系爭案之技術特徵,雖然非屬前所未有的技術設計形態,然其既未見於引證案所揭露之同等運用,又能在兩子盒的相接緣中心處產生比引證案更強化的橫向連結支撐(承重)定型強度,依法自無違反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規定。㈣、系爭案進行專利公告後,包含引證案的申請人(戊○○)及對系爭案提出異議的所有關係人在內,均改採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為實施運用,此有上訴人之訴願附件9之敬告啟事及行政訴訟附件3之專利案研揭組合式多格紙餐盒結構,均改採以系爭案兩子盒的凸片16、27對伸搭疊黏合手段可證。因此,系爭案的技術特徵確實具有進步性,否則,為何系爭案的異議人會一方面指稱系爭案的技術特徵不具功效增進,另一方面卻又放棄實施己有的引證案結構形態,反而來實施系爭案的技術特徵形態,甚致更將系爭案的兩子盒於較低側壁兩端之較高側壁邊緣一體延伸凸片16、27之對伸搭疊黏合的技術特徵,納為其第00000000號「可強化組合之多格式餐盒成型結構」專利案的申請專利範圍,並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明確記載如此作法的好處。再者,若系爭案的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又為何系爭案的原審查委員,及前述行政訴訟附件3專利案之審查委員,在經過嚴密的實體審查後,均會不約而同的陸續作出應予核准專利之審定,本件被上訴人之異議審查委員所據異議成立的理由,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有矛盾偏誤失察。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兩子盒四周側壁形成三邊等高、一邊較低,其中之一較低側壁緣延伸一等長連接片25,且兩子盒於較低側壁兩端之相接側壁頂緣各延伸一截凸片27、16,使兩子盒可藉由連接片、凸片搭疊黏合者。故系爭案之長形凸片33是否為一體延伸,本非系爭案技術特徵。引證案之黏合片223與後方側片222間雖具有摺合部23,但引證案並未限定摺合部之大小,引證案自仍可使黏合片223與後方側片222作一體延伸者;而由系爭案第九、十圖中已可明顯看出,系爭案長形凸片33上亦設有摺合部(否則系爭案較低側壁31即無法與長形凸片33穩固黏合),此與引證案並無實質差異。引證案於主、副盒體相接側壁頂緣各設有連接片29、49,使主、副盒體可藉由連接片、凸片搭疊黏合者,此顯已揭示系爭案在子盒外角端側壁邊緣向外一體延伸凸片27、16相同之技術思想。至於主、副盒體相接側壁頂緣之連接片29、49搭疊黏合型式,此本即屬可輕易作簡單調整者;由引證案於主、副盒體各盒區相接側壁已設有延伸之凸片27、47凸片,使盒區相接側壁兩端中心線亦產生「二層紙板厚度」,可見系爭案之「二層紙板厚度」型式實為引證案已揭示之習用型式。另有關引證案產生「三層」黏接層數之敘述,此乃針對上訴人在起訴理由所爭執之系爭案與引證案「層數」比較,故被上訴人特在原判決之答辯理由中加予闡明,顯然是上訴人先對系爭案創作標的有所誤解。是以被上訴人已針對系爭案技術特徵深入瞭解,並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作公正客觀審定,原判決自無違誤。又系爭案與引證案經公正客觀審定,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運用顯已由引證案揭示,且系爭案並無功效增進,此等已於原處分、原判決理由中載明,上訴理由並無特別新意,原處分自無違背「專利審查基準」之進步性規定情事。上訴人所謂有關系爭案技術特徵被他人實施、納入申請專利範圍一節,此乃上訴人個人片面說詞,並無具體明確技術比較內容;況訴願附件9、行政訴訟附件3均屬與原處分無涉之他案,也無從援引比照。原處分、原判決顯無違誤,亦原判決無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乃在於兩子盒四周側壁形成三邊等高、一邊較低,其中一子盒之較低側壁緣延伸一等長連接片25,且兩子盒於較低側壁兩端之相接側壁頂緣各延伸一截凸片17、26,使兩子盒可藉由連接片、凸片搭疊粘接者。引證案亦是於副盒體對應主盒體之側片外緣一體連接有一補強片48,可彎折粘合於主盒體側片內側;主副盒體相接端側壁之頂緣並設有連接片29、49(連接片49並呈凸出狀)或粘合片223,使盒體可藉補強片、連接片(或粘合片)搭疊粘合者。有關引證案之摺合部23尺寸大小,引證案並未予主張限制,此種摺合部係可視實施需要而調整大小者,此由引證案另一摺合部25即可證明,故引證案後方側片相接端本可視需要調整,非必然具有斷離關係,即引證案之黏合片係可輕易調整為一體延伸者。系爭案相接側壁頂緣各延伸一截凸片搭疊黏接,上訴人指系爭案將產生「二層紙板厚度」之支撐強度;而引證案於副盒體之連接片49彎折黏貼成一端凸出狀,以與主盒體之連接片29搭疊黏接,此等乃屬系爭案凸片黏接之同等型式;且由引證案主、副盒體各盒區相接側壁亦設有延伸之凸片27、47以供搭疊黏接,可知系爭案之凸片黏接本屬習用型態;況引證案係以彎折後之連接片搭疊黏接,上訴人若爭執於黏接層數,則引證案黏接後之層數將變為「三層」紙板厚度,其強度更為增加,而非上訴人所指之「一層」紙板厚度,系爭案當無以認定具有功效上增進,引證案自具有子盒間之縱、橫向連結支撐定型功能。系爭案雖未以蓋片為其必要之實施,然如前所揭示,引證案之摺合部23乃係可視需要調整實施者,引證案即不會因蓋片之有無而影響黏合片之實施;上訴人指稱引證案會造成開口或漏汁之情形,並無根據。訴願附件10(即第00000000號「多格式盆區紙製容裝盒之結構改良」專利案)為與本異議事件審查無涉之他案,況上訴人以個人之認定作為推斷根據,顯亦有失客觀,不足憑採。故系爭案兩子盒藉連接片與凸片之搭疊黏接,當屬引證案補強片、連接片(黏合片)之簡單型式轉換,系爭案當可就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輕易加以轉用者,且系爭案並不具功效增進。至於上訴人所提之訴訟附件3(即第00000000號「可強化組合之多格式餐盒成型結構」專利案)及訴願附件8聲明啟事、訴願附件9敬告啟事等,概屬另案之個別事件,究與本異議事件無涉。是上訴人所訴,均不足採。綜上所述,系爭案確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等於民國90年12月7日以「多格式紙餐盒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7月10日以(92)智專3(1)05017字第092206987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侵害,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查系爭「多格式紙餐盒結構」新型專利案,其本體係由兩個各別成型之子盒,互以側壁局部搭接黏結一體而成,兩子盒形成盒體四周圍具側壁,並有一子盒內側間折立低於側壁壁高度之分隔牆,其主要特徵在於:該二子盒四周側壁形成一邊等高、一邊較低,而其中一子盒之較低側壁頂緣延伸有一等長連接片,且兩子盒於較低側壁兩端之相接側壁頂緣各延伸有一截凸片,並互以較低側壁為相接端,進而藉由連接片與凸片之搭疊粘接,形成一盒內縱、橫分隔有至少三個盒區之多格式紙餐盒本體;次查引證「多格式餐盒成型結構」新型專利案,包含有一主盒體與若干副盒體,主盒體係於一底片周緣分別延伸形成有可向上彎折之側片而形成容置部,又主盒體於後方側片一端延伸有一凸出容置部之黏合片,可供黏設副盒體,其後側片與黏合片頂緣一體延伸有一等寬之蓋片,蓋片寬度適等於主、副盒體黏合後之寬度,副盒體係於一底片周緣分別一體形成有可向上彎折之側片,副盒體對應主盒體之側片外緣一體連接有一補強片,該補強片可彎折黏合於主盒體的側片內側面,使主盒體可利用後方側片凸出容置部的黏合片黏設副盒體,並利用副盒體對應之補強片黏固於主盒體側片內表面,藉此組構成一易於製造、且結構強度佳之多格式餐盒成型結構者;經將系爭案與引證案加以比較;兩案主要均由兩個各別成型之子盒(主、副盒體)互以側壁局部搭黏而成,兩子盒之盒體四周具側壁,至少一子盒內側間折立有分隔牆(分隔片),兩子盒形成四周側壁,其中一子盒之一側壁頂緣延伸有一連接片(補強片),且兩子盒相接端側壁之頂緣各延伸一截凸片(或補強片、黏合片),藉由連接片、凸片之搭疊黏接,形成一盒內縱橫分隔至少三個盒區之多格式紙餐盒本體;其中引證案各盒區使用搭接片與系爭案以凸片為搭黏手段為等效之手段,另引證案在相接端之側壁亦揭露如系爭案之較低高度之情形;至於系爭案各附屬項中之蓋面, 形分隔牆、形分隔牆、小子盒組合型式等依附部分之構造,或為引證案已揭示者,或為一般習用技術之簡易轉換,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且兩案所能達成以連接片等搭黏形成分隔至少有二盒區之多格式紙餐盒本體之功效亦相同,系爭案自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亦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確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案在子盒外角端之較高側壁邊緣向外一體延伸凸片之設計運用形態未為引證案所揭示,又系爭案兩子盒之凸片對伸搭疊黏合技術手段,較引證案更具功效,系爭案自具有進步性,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行政訴訟,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引證案於主、副盒體相接側壁頂緣各設有連接片,使主、副盒體可藉由連接片、凸片搭疊黏合者,已揭示系爭案在子盒外角端側壁邊緣向外一體延伸凸片相同之技術思想;次查原判決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各點於理由詳加說明,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各點,一一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經核於法既無違誤,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人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