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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80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808號上 訴 人 鵬濱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 忠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註銷欠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該公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為由,申請註銷欠稅。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以該公司清算程序並未合法完結,法人人格仍未消滅,乃以民國(下同)94年6月24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40035051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按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分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此有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次按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效力。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被上訴人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撤銷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課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亦有明確釋示。本件上訴人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依前開函釋,上訴人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以註銷。原處分及原決定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查本件上訴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12月27日中院洋民經90司101字第101484號函核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則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上訴人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與否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被上訴人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上訴人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即無不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雖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12月27日中院洋民經90司101字第101484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查上訴人公司87、88及89年間均無申報交易事項,而其86年12月31日結算申報資料載明資產總額計1,886萬7,501元,其中含現金及銀行存款116萬1,993元,未見提供分配;另應收帳款892萬5,019元、存貨258萬6,412元、預付費用415萬元及存出保證金160萬1,000元等具變現性之資產亦均未據處分,違反公司法第84及87條應了結現務及檢查財產等規定,是其清算程序顯未合法完結。又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意旨,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係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仍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為準。上訴人雖報經管轄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因前開多項事務未了而未完成合法清算,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所欠稅款自不得註銷,上訴人所訴顯係誤解。另被上訴人是否有無審究該清算實質合法與否之權限,依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釋意旨,清算程序有不合法情事者,稽徵機關應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仍得逕對其欠稅繼續追償。本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註銷欠稅申請,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公司法第25及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應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以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次按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准予備查,僅為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畢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故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本件經查:上訴人係於72年4月13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甲○○,於87年9月30日即已擅自歇業,89年間始由其負責人任清算人並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10月24日中院洋民經89司180字第87163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被上訴人則以89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徵字第890076414號函清算人申報債權計350萬4,768元,已處分資產所得款項17萬8,283元,扣除清算費用8萬元後之餘額9萬8,283元開立90年5月3日臺灣銀行支票乙紙償付部分欠稅後,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12月27日中院洋民經90司101字第101484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有鵬濱貿易有限公司查詢之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10月24日中院洋民經89司180字第87163號函民事庭函、被上訴人89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徵字第890076414號函、支票及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

次查上訴人86年12月31日結算申報資料載明資產總額計1,886萬7,501元,其中含現金及銀行存款116萬1,993元,未見提供分配;另應收帳款892萬5,019元、存貨258萬6,412元、預付費用415萬元及存出保證金160萬1,000元等為具變現性之資產均未據處分,足見上訴人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惟並未依法清算完結,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清算程序未合法完結,尚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法院清算完結之備查應有其拘束力及被上訴人有無審究該清算合法與否之權限乙節。經查上訴人所引之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以「依法清算完結」為要件,與本件形式上雖已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實際上並未完成清算之情形不同。欠稅之上訴人已否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就具體個案之事實判斷之,而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係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其是否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仍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定。故上訴人雖報經管轄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因前開多項事務未了而未完成合法清算,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所欠稅款自無從准予註銷,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是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將欠稅予以註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公司法第25及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應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以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查上訴人86年12月31日結算申報資料載明資產總額計1,886萬7,501元,其中含現金及銀行存款116萬1,993元,未見提供分配;另應收帳款892萬5,019元、存貨258萬6,412元、預付費用415萬元及存出保證金160萬1,000元等為具變現性之資產均未據處分,足見上訴人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惟並未依法清算完結,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清算程序未合法完結,尚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所引之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以「依法清算完結」為要件,與本件形式上雖已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實際上並未完成清算之情形不同。欠稅之上訴人已否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就具體個案之事實判斷之,而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係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其是否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仍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定,已如上述。故上訴人雖報經管轄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因前開多項事務未了而未完成合法清算,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所欠稅款自無從准予註銷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原詞加以爭執,殊無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註銷欠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