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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8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81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銓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應民國(下同)86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於87年4月7日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薦任第6至第8職等輔導員,經被上訴人以87年12月2日87台甄二字第1702319號審定函,以其軍職少校年資比敘為薦任第7職等,並採其少校1年9個月年資提敘1級,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在案。嗣上訴人以其曾任陸軍兵工少尉(73年10月至74年9月)、中尉(74年10月至77年11月)、上尉(77年12月至83年12月)、少校(84年1月至85年9月)依法退伍,被上訴人卻僅採其少校年資提敘1級,其餘11年軍職年資均無法獲得提敘表示疑義,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複審報告書,經被上訴人以88年4月21日88台甄二字第1751328號書函答復原審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1月17日90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後備軍人轉任公職銓敘俸給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4月29日93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暨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告全案確定。嗣上訴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情事,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遭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原審法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同意類似案例之訴外人王建山書面切結自願放棄軍職少校年資辦理比敘,已形成合法行政先例,惟被上訴人卻不同意與該案相同事實、相同本質、相同條件之上訴人以書面切結自願放棄軍職少校軍階辦理比敘,顯有差別待遇,違背平等原則。另被上訴人一再堅持限於以最後軍階比敘官等、職等辦理後備軍人比敘個案,嚴重侵害當事人俸給權,亦違反比例原則。又由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96號判決亦可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銓敘作法標準不一,明顯悖離法治主義之基本理論、公平原則、法律優越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為此,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暨准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放棄軍職少校軍階比敘為7職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及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採77年12月至83年12月計6年上尉年資,提敘6級,至薦任6職等年功俸3級475俸點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縱與訴外人王建山案相似,仍非同一訴訟標的;又本案係屬兩造當事人對適用法令規定之見解有異,上訴人所提再審理由之陳述事項,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尚無漏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96號判決(另案王建山與再審被告間因俸給事件之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則上訴人泛稱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96號判決與本件原確定判決相互間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屬誤會。又上訴人所指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96號判決之原告為王建山,而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二案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事實亦屬各別,縱屬類似案件,仍非同一訴訟標的,自不能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之再審事由。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專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茲上訴人所舉之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96號判決,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證物可比,自不能謂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定原因存在等語,而以上訴人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再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96號判決及90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兩案之當事人皆為銓敘部,且訴訟標的均為銓敘俸給事件,而被上訴人就原審法院90年訴字第4296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是該判決可謂為確定之判決,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復上訴人所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6條授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考試院係基於69年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任用資格而轉任公務人員時得比敘之官職等,需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附表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及附表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俸給對照表」意旨相符,否則即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授權之意旨。本件之爭點應在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之差異所為之規定,上訴人少校5級退伍,依該俸給對照表自應換敘為490俸點,被上訴人錯誤涵攝法規,此部分即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原審判決並未就此有所說明,一再受被上訴人之陳述混淆爭點,率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難以信服。又比較另外相類似之三案,該三案之當事人之軍職年資皆較上訴人為輕,然確獲得較優之比敘,而以上訴人無法依所求獲得比敘,此顯違平等原則。另比敘條例無優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之適用問題,被上訴人執意比敘條例為特別法,顯偏離法律層面,僅係意圖模糊爭點影響裁判等語。

六、本院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固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與本件有類似案情之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96號判決,認其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判決,而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96號確定判決之原告為訴外人王建山,核與本件上訴人並不相同,雖兩事件之當事人中均有被上訴人,然其當事人仍非相同,自不生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之情;故依上開所述,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要件不合,即無違誤。上訴論旨再執為本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自無可採。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反之,若未在前訴訟程序提出,或該證物並非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即與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有間。至於法規本身則非本款所指之證物。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即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96號判決,縱認其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惟該案乃關於訴外人王建山之俸給事件,已如前述,故縱與本件案情類似,亦因屬與本件係關於上訴人銓敘事件無涉事件之判決,是其自非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至上訴意旨指摘其於原審業已主張之證物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附表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及附表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俸給對照表」,因此等附表亦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之內容,亦即其性質為法律,依上開所述,尚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是上訴意旨主張其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而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雖疏未論斷,亦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原審判決仍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再審理由要件不合,詳予論斷;縱理由有所疏漏,亦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即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意旨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部分,因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係因顯無再審理由,遭原審判決駁回,並其本件上訴又無理由,故上訴意旨針對實體爭議事項之指摘,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銓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