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81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延期至88年4月26日辦理,經被上訴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8,216,796元,淨額為16,941,619元,應補稅額5,107,060元及加計利息201,182元;並以其短漏報其配偶羅漢之營利所得1,450,000元,短漏稅額580,000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116,000元。上訴人不服,就原核定營利所得14,510,000元、加計利息201,182元及罰鍰116,000元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查訴外人王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7年10月間,向上訴人配偶謊稱市場派欲入主美亞公司,要求羅漢將其所有之美亞公司股票200萬股交其保管,羅漢乃將200萬股股票交付王永華保管。王永華隨即持系爭股票向不知情之林堂賢質押借款,嗣因王永華未能清償借款,林堂賢即將系爭股票賣出。前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證上訴人配偶持有之美亞公司股票200萬股係遭盜賣,並非轉讓行為,被上訴人仍核定為上訴人配偶之營利所得,併入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課,補徵稅款並加計利息201,182元,自有違誤。次查上訴人配偶所持有美亞公司緩課股票之移轉,係因遭訴外人王永華盜賣,因非自由轉讓及其讓售者與上訴人亦非同一,自非屬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16條但書所規定之轉讓。促產條例第16條准許股東取得年度免予計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亦無認非自由轉讓係屬轉讓之規定,被上訴人認被盜賣等同於上訴人「自行轉讓」,顯有逾越法律之適用,有違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另被上訴人對虛報薪資及被盜賣股票為不同處理,顯有不公。末查上訴人配偶羅漢遭盜賣美亞公司股票200萬股,上訴人87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就被盜賣之股票僅查知有1,306張(每張1,000股、每股10元),乃於申報書上揭露該1,306張股票,嗣被上訴人查獲87年度遭盜賣1,501張,現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共遭盜賣2,000張(其餘當係88年度盜賣),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配偶87年度轉讓美亞公司股票營利所得之1,501萬元(1,501張),應係王永華所盜賣2,000張股票中之1,501張股票。
該股票既係被盜賣,上訴人應無漏報營利所得,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短漏所得予以罰鍰,即有未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經查上訴人配偶於87年11月、12月間將其所有美亞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1,451,000股(每股面值10元),以高於面值之成交價轉讓,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就面值部分,核定上訴人配偶營利所得14,510,000元。上訴人稱緩課股票遭盜賣乙節,雖提供相關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供核,惟支付命令僅可證明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尚非法院依實體法之理由就盜賣股票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之判決,上訴人未能提供緩課股票遭盜賣之各級審法院之判決、終局確定判決,難認所稱屬實。被上訴人初查核定上訴人配偶營利所得14,510,000元,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否准變更,亦無不當。按法律保留原則係憲法將特定事項保留與立法者,需由立法者以法律加以規定,行政機關對此等事項須有法律之依據才得有所作為。促產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
.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以每股面值,核定上訴人營利所得14,510,000元,併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課,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再查緩課股票遭盜賣,其轉讓所得,於法院判決確定前,仍應依促產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歸課原受配股東轉讓年度之所得稅。支付命令裁定之確定並非判決確定,督促程序其性質係非訟裁定,未經實體之審理,尚難據以認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其股票遭盜賣,僅提出支付命令裁定及其確定註明,難據以認定其股票確係遭侵占及盜賣之事實。上訴人配偶87年間轉讓美亞公司緩課股票計有營利所得15,010,000元,因上訴人申報500,000元,並揭露遭盜賣之營利所得13,060,000元,被上訴人乃就期間差額核定上訴人短漏報營利所得1,450,000元,短漏所得稅額580,000元,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116,0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當,復查決定否准變更,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配偶羅漢於87年11月、12月間,將前取得美亞公司之盈餘轉增資配股、每股面值10元之緩課股票1,451,000股,以高於面值之成交價轉讓,惟其88年4月26日延期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申報該所得之事實,有原處分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漏報其配偶羅漢87年度出售美亞公司緩課股票之所得1,450,000元,除補徵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科處0.2倍之罰鍰,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緩課股票遭訴外人王永華盜賣,雖提出王永華出具之保管條2紙及台灣高等法院92上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前開刑事判決業經王永華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5月26日院信刑壬字第0940005741號函在卷可按,況該判決並未認定系爭股票係遭王永華盜賣,而王永華亦未承認盜賣上訴人配偶之股票;至於王永華出具之保管條並未記載股票號碼,僅能證明其曾為上訴人配偶羅漢保管美亞公司股票90萬股,調借110萬股,均提供支票作為擔保,期限3個月,難據以認定系爭股票係王永華盜賣。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又上訴人配偶羅漢取得系爭緩課股票時本已有所得,因促產條例16條規定得於轉讓年度始為申報課稅。系爭緩課股票於本年度確有買賣,業如前述,自應依法申報課稅,縱有遭盜賣之情事,亦屬價金所得求償之問題。另上訴人延期至88年4月26日始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既有漏報配偶營利所得,短漏稅額之情形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第1、2項規定予以加計利息201,182元,亦無不合。再上訴人就其配偶之系爭營利所得未為申報,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據以處罰,於法無違。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論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查原判決以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訴外人王永華有盜賣股票情事,系爭刑事判決雖以詐欺罪為認定,然王永華詐欺行為導致上訴人之配偶終局喪失系爭股票所有權,自有上訴人所稱「盜賣」情形存在,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顯不適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理由敘述為「王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7年10月間,向上訴人配偶謊稱市場派欲入主美亞公司,要求羅漢將其所有之美亞公司股票200萬股交其保管,羅漢乃將200萬股股票交付王永華保管。王永華隨即持系爭股票向不知情之林堂賢質押借款,嗣因王永華未能清償借款,林堂賢將系爭股票賣出後,羅漢方知受騙...」,與上訴人所指「盜賣」似有不同,則上訴人原審主張「盜賣」究竟所指為何?此時既存在不明瞭之狀況,原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原判決自有未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系爭股票是否在王永華詐取或保管之股票內之事實,攸關上訴人勝訴與否,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其於上訴人已提出相間證據後,仍不調查,有判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且若原判決認為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其所認定事實,尚不足採,則原審法院應於系爭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第查被上訴人既認為上訴人有漏報其配偶股票所得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該漏報行為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判決顯違背行政罰法第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末查,上訴人之配偶羅漢既非有意出賣股票且無所得,豈有申報之義務,原判決未予細查,違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00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再為審判云云。
六、本院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納稅義務人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核准延期辦理結算申報者,應自四月一日起至其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之日止,按其結算納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5條第1項、第100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經查上訴人配偶於87年11月、12月間將其所有美亞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1,451,000股(每股面值10元),以高於面值之成交價轉讓,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就面值部分,核定上訴人配偶營利所得14,510,000元,短漏所得稅額580,000元,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116,0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當,至本件上訴人之配偶羅漢所有之美亞公司之股票200萬股,確係遭訴外人王永華之詐騙而被盗賣,此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王永華出具之保管條二紙為證,且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認定:訴外人王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7年10月間,向上訴人配偶謊稱市場派欲入主美亞公司,要求羅漢將其所有之美亞公司股票200萬股交其保管,羅漢乃將200萬股股票交付王永華保管。王永華隨即持系爭股票向不知情之林堂賢質押借款,嗣因王永華未能清償借款,林堂賢即將系爭股票賣出屬實,並經該院以王永華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此有該院94年3月30日92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影本附原審卷可稽(本案復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0號判決就詐欺部分,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雖足證上訴人主張其配偶股票係遭人盗賣屬實,惟查上訴人配偶羅漢取得系爭緩課股票時本已有所得,因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得於轉讓年度始為申報課稅。系爭緩課股票於本年度確有買賣,此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所開立美亞鋼管廠股東羅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自應依法申報課稅,縱有遭盜賣之情事,惟其股票事實上既已轉讓,其緩課之原因即不存在,自無不予課稅之理,至其權益受損亦僅屬價金所得求償之問題,核與本件核課無涉,否則該受配股票豈非永無課稅之期,而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另上訴人於申報8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本亦知悉其股票遭人盗賣,故而其於申報書內亦揭露遭盜賣之營利所得13,060,000元,惟除其原已申報500,000元外,竟短漏報營利所得1,450,000元,此部分上訴人縱非故意,亦難諉其過失之責。上訴人主張其非有意出賣股票且無所得,豈有申報之義務,即無可採。至原審於審理時不及審究上訴人之股票究否確為王永華所盗賣,惟既有股票轉讓之事實,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尚難依此而謂原審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調查或於刑事訴訟終結前,應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未停止之違法,是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主觀之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