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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82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82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梧棲鎮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祭祀公業王開閩派下王水田於民國93年7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下變動公告,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指被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及要點之規定辦理有關公告,經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31日梧鎮民字第930020029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祭祀公業王開閩派下員部分變動公告『全員名冊、系統表、派下員變動名冊、部分變動戶籍謄本、土地清冊』等業經本所(即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日梧鎮民字第0930010922號函張貼於梧棲鎮公所、沙鹿鎮公所、清水鎮公所、祠堂公告欄為期三天,並由申報人連續登報三日。」等語,上訴人不服,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理祭祀公業王開閩派下員申請派下員變動事由後,應於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及祭祀公業王開閩所有坐落土地暨祭祀公業王開閩祠堂或辦公處張貼公告,三者缺一不可,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應於梧棲鎮公所、沙鹿鎮公所、清水鎮公所等所在地張貼公告。被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程序辦理派下員變動,未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已損及上訴人之異議權及知悉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如何變動之權益,而依法提起訴願,自與上訴人是否確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抑上訴人有否主張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涉,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被上訴人應對其主張「有張貼公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況查,被上訴人承辦人王玉絹與上訴人於電話聯繫中,亦坦承被上訴人因其疏失確未張貼公告,只係辯稱其亦有函文沙鹿鎮、清水鎮公告,此亦可謂公告完成云云。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祭祀公業王開閩派下員於民國93年7月13日申請派下員變動名冊、部份變動戶籍謄本、土地清冊等文件張貼於被上訴人機關所在地公告欄30日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理申報後,雖上訴人提出異議,然被上訴人均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及要點之規定請其逕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於判決確定後再函被上訴人憑辦,嗣後上訴人雖提出民事起訴,卻非主張確認其為派下員,而係於94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主張申報人王水田等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理由二、三點:「上訴人既不能因本件獲有勝訴判決而得確認為祭祀公業王開閩之派下員…難認本件上訴人起訴有何實益,…本件上訴人欠缺保護必要…」,上訴人不服乃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應補繳裁判費,上訴人不服續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62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

另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及要點明文規定異議人應以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上訴人雖提起前項民事訴訟,然均裁定駁回無法確認其為派下員。另按內政部60年6月23日台內民字第421985號代電函釋:「祭祀公業派下證明之異議,異議人應以主張本人權利者為限…主張公告無效一節依法無據」,又按訴願法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不符合第18條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故上訴人既非主張權利亦非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實為標的及當事人之不適格等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所訴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趙淑凱,得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係為趙淑凱而非原告,且本件上訴人亦係訴請被上訴人對其夫趙淑凱為給付,是上訴人就本件補償費並無請求權甚明,其提起本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祭祀公業派下證明之異議,異議人應以主張本人權利者為限,台端等異議聲明者內主張市政府公告無效一節,依法無據。」亦經內政部60年6月23日臺內民字第421958號代電解釋在案,經查內政部上開解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鄉鎮市公所就祭祀公業派下申請公告事項所為之解釋,經核並無違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並非訴訟標的—祭祀公業王開閩派下名冊中之成員,亦非本件變動公告之申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雖上訴人舉王氏大族譜、王開閩祭祀公業宗親會章程準則(該準則所載監事主席王淵為上訴人之祖父)及上訴人戶籍登記簿影本,證明其係祭祀公業王開閩派下王淵之孫,主張其對將來繼承為派下有期待權云云。惟查祭祀公業派下證明之異議,異議人應以主張本人權利者為限,已見前述,上訴人既自承其非祭祀公業王開閩派下,僅係對派下有期待權,又非本件變動公告之申請人,且其提起本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公告該祭祀公業全員名冊、系統表、部分異動名冊部分變動戶籍謄本、土地清冊等文件,並非就其未列入派下員名冊聲明不服,則上訴人對本件顯不具利害關係而無請求權甚明,其提起本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31日梧棲民字第0930010029號函覆上訴人已踐行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四點之公告,則該函文為否准上訴人請求之行政處分,則上訴人據此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主張異議權受影響而提起訴訟,並無不符,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民政機關提出者。」之情形不同。原判決顯誤將被上訴人於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應踐行公告法定事項與利害關係人異議,混為一談。上訴人對本件係明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四點規定為公告。原判決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就其未列入派下員名冊聲明不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乙節,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為祭祀公業王開閩派下員之男系子孫,有因繼承取得派下權之期待性,自屬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四點為公告,顯損害上訴人知悉祭祀公業派下員如何變動之權益,原審未見於此,率認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據此提起上訴云云。

六、本院查: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民政機關提出。」再「祭祀公業派下證明之異議,異議人應以主張本人權利者為限,台端等異議聲明者內主張市政府公告無效一節,依法無據。」亦經內政部60年6月23日臺內民字第421958號代電解釋在案,經查內政部上開解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鄉鎮市公所就祭祀公業派下申請公告事項所為之解釋,經核並無違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又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院請求的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的意思」,而權利保護必要,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即訴訟制度濫用之禁止。經查本件原處分已函復上訴人「‧‧‧祭祀公業王開閩派下員部分變動公告『全員名冊、系統表、派下員變動名冊、部分變動戶籍謄本、土地清冊』等業經本所(即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日梧鎮民字第0930010922號函張貼於梧棲鎮公所、沙鹿鎮公所、清水鎮公所、祠堂公告欄為期三天,並由申報人連續登報三日。」而本件上訴人並非訴訟標的—祭祀公業王開閩派下名冊中之成員,亦非本件變動公告之申請人,揆諸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為異議,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否准其請求自得提起行政訴訟,顯無可採。再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其僅為祭祀公業王開閩派下員之男系子孫,縱有有因繼承取得派下權之期待性,自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而無法律上之利益,自難依其主張而認其為利害關係人。是原判決認原處分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損及其權益,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之見,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