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41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損害賠償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924之2、924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915地號土地上環頂支渠34B保留池毗鄰,分別因被上訴人蓄水不當而全部遭淹沒;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挖掘系爭土地作為排水溝使用,侵害上訴人權益。其間,上訴人多次陳情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先後以民國88年10月21日石農管字第5956號函及90年2月7日石農財字第0673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則未獲回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被上訴人在其所有坐○○○鎮○○○段○○○○號土地上之保留溜池工作時,越界挖掘溝渠做為水路及堆土築堤蓄水,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淹沒等情,有經濟部水利處88年10月30日經(88)水利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稽。上訴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被上訴人雖以其使用系爭農地,原係上訴人之前手無償提供使用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既係因保留溜池措施不當,淹沒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命被上訴人依如原判決附表2之計算作成賠償之處分。(二)依被上訴人89年8月16日石農管字第3826號函,系爭土地事實上係長期遭被上訴人以屬水利設施使用所必須之工程用地為由予以利用。依其屬性,當屬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甚明,上訴人自得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如原判決附表1計算,作成准予價購之處分。(三)本件系爭土地移轉時,仍徵收土地增值稅,有系爭土地924之2、924之3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足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稅並未減免,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無償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乃合法無償使用云云,應無可採。被上訴人又稱其已返還系爭土地,然查:被上訴人除於924之2地號土地及915地號土地上之溜池中間築堤之外,餘仍依原占用狀態利用,並未回復原狀。另就924之3地號土地,仍依原占用狀態使用,是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於84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四)本件被上訴人既因其供水利使用之溜池措施不當,淹沒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一併供溜池使用,雖未為合法徵用,然其實際使用之結果,既與徵用一樣,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依公告現值10%計算每年之賠償或補償費,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如原判決附表1、2之計算方式,作成准予價購及賠償之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訴願前並無任何申請被上訴人價購土地之意思表示,僅於歷次請願或申請中,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侵權之損失,則被上訴人之處置措施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9月14日之訴願決定書即無審酌上訴人所指價購土地之必要,依法自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上訴人既未為價購土地之申請,其起訴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符。(二)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被上訴人於協調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在88年7月15日派員鑑定界址後,即陸續施工築堤回復應有狀態,且被上訴人已多次表意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有通知返還函在卷可稽。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雖得徵收或價購土地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與事業,惟必須基於前開公益事業之需要,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之保留池,其面積已大於下游灌溉區面積,而無再使用毗臨之系爭924之2地號土地需要,上訴人主張因情事變更,系爭土地利用已無回復之可能,尚乏根據。上訴人請求徵收、價購系爭土地,自難認為有理由。況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為宣示性要求被上訴人處理使用土地之方式,至是否買賣或承租使用,被上訴人有自我決定之權。本件上訴人並無法律所明示之權利依據,其徒以上開法律規定作為請求權依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訟,顯屬無稽。(三)被上訴人已於90年6月29日築堤竣工並通知上訴人,未再使用系爭土地;至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之補償問題,因被上訴人就使用上訴人土地之補償金額,未能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而此之賠償損失,係屬私法爭執,乃普通法院審判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四)被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924之3地號土地,而其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924之2地號土地,原係因上訴人之前手無償提供,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臺灣省水利局等函示意旨,被上訴人可「照舊使用」,縱上訴人於84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92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仍屬合法。又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係屬被上訴人之會員,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尚難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況縱認本件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仍應比照國有地出租租金率辦理賠償,即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之標準計算,計269,716元(2781×480×5/100×4),上訴人堅詞要求依照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顯然毫無根據。(五)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其一再表示係被上訴人淹沒其土地之侵權損害賠償,並於94年9月20日當庭明確表示記錄在卷;且自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88年7月15日派員鑑定界址後,上訴人即已知悉損害發生,則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請求價購系爭土地部分: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得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據此,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申請農田水利會價購其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命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1所示數額價購其系爭土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二)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依原處分卷內上訴人87年8月24日請願書謂:系爭924之2地號土地,係於81年間因颱風致楊梅高中校門口路段坍方,陸軍2244部隊為搶救情急,挖掘上開土地,致地界不明,遭毗鄰之蓄水淹沒。又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於94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稱:
924之2地號土地遭淹沒,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公權力之不當措施致其會員蒙受損害,核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要件不符,此部分應屬民事私權爭執,行政法院無裁判權(參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2計算方式賠償其損害,難謂合法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96年7月4日修正,同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就農田水利會所需水利工程用地取得之方法定其順序,苟農田水利會未依該規定先就租、購工程用地與土地所有權人為協議,其效果乃不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以徵收方式取得工程用地,而非賦與水利工程用地所有權人有請求價購其土地之權利。經查:(一)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審以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請求,係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爰予判決駁回,經核其結論原無不合。惟揆之前開規定,原審應依職權,將事件移送普通法院審判,乃原審未及適用前開增訂之規定,將此部分為移送,即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項法律適用,原屬本院職權,本院自得予以斟酌。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係屬違誤,求為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6項規定,原審於為移送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本院爰就本部分予以發回原審,由該院依前開規定處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二)關於請求價購系爭土地部分:1、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經核並無不合。2、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水利設施,迄今仍使用上訴人之土地,依法自應價購,上訴人自得依法申請其價購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審竟認上訴人無申請權,顯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有違等語。3、惟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價購之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