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4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83年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所經營台中市愛彌兒托兒所其他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66,002元及963,508元,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分別核定為10,597,916元及13,439,441元,通報被上訴人所屬東山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額10,923,444元及13,895,515元,補徵應納稅額3,582,362元及4,697,599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1,296,700元及2,300,400元(均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就該托兒所之收入總額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83年度獲追減其他所得940,850元及罰鍰3,300元,84年度則未獲變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依查核辦法第8條規定,執行業務所得之查核根本,應為執行業務者所提供之帳簿文據,上訴人既已提出相關帳證,被上訴人竟捨其不為,逕依上訴人之私人帳戶存入金額為查核依據,已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二)我國就稅務案件之救濟程序,無論為復查、訴願、或是行政爭訟階段,皆採取「總額主義」,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未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仍得加以提出。(三)上訴人於本件已備妥84年度愛彌兒托兒所之學生名冊、收入傳票、收據,以及訴外人溫士杰與上訴人合夥之相關事證,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前開新提出之證據予以查核,並據以核定正確之稅額,方屬合法。(四)上訴人系爭帳戶係愛彌兒托兒所與上訴人所共用,其內之款項包含為籌得愛彌兒托兒所旅順分校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所須支付之分期工程款、內外裝潢等費用而向股東所借貸之大筆資金,以及84年度該托兒所向訴外人侯百能所借貸之款項共計三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元,是計算托兒所收入時,自應將上開款項予以扣除。上訴人所提出之學生名冊及收據已可證明愛彌兒托兒所之收入,上訴人並未漏報,自不應補稅處罰。(五)愛彌兒托兒所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溫士杰合夥而於70年間所成立,出資比例為8比2,故愛彌兒托兒所(含德化分校、旅順分校)既屬合夥組織,則上訴人從中分配之盈餘即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之營利所得,且該托兒所之收入僅有百分之八十分配予上訴人,剩餘百分之二十之部分係分配予溫士杰,則計算上訴人取自該托兒所收入時,自應將分配予溫士杰之部分予以扣除。(六)又上訴人於83年度係採「權責發生制」記帳,並非採「現金收付制」記帳,致上訴人申報84年度之收入中,有部分係屬依「現金收付制」應列為83年度之收入,則被上訴人自應將該兩年度重複之部分從84年度之收入中予以剔除。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系爭帳戶83年3月至12月及84年度存入款中,每筆存入金額與該托兒所之註冊費及月費均屬相當,存入票據亦有學生家長證明為註冊費及月費,且該托兒所亦派員至被上訴人處說明該帳戶確為該托兒所之往來帳戶。再者,就上訴人86年11月24日說明書所提出應予減除之款項,其中除83年度之私人款項、84年度向莊文甫借款部分、標會入款、其他款及下期學費等,因未能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供核,且其所提示參加互助會之標單與主張存款之日、其金額等查對不符,而未予扣除外,餘者皆已扣除。且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90號判例及81年度判字第2608號判決之意旨,所得稅法第83條之1既規範納稅義務人應於稅捐稽徵機關作成處分前提出證據資料,倘其未予遵守,則於後續之爭訟程序中即不得提出。是本件上訴人既未盡其協力義務,其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提之資料,即不足採。(二)又上訴人主張84年度系爭帳戶中存有向訴外人莊文甫借款6,041,160元,惟莊文甫於84年間均居住國外未曾入境,上訴人無法證明該筆存款係來自於莊文甫。嗣上訴人又改稱該借款係向訴外人侯百能所借貸,金額為3,267,400元,然上訴人就此亦僅提示現金提出、存入之銀行存摺證明,且該等借款除並未約定利息而有違常理外,侯百能所提領之三百多萬現金是否確實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亦有疑問。(三)上訴人未依查核辦法第6條第4項及商業會計法第37條規定將收據按時序流水號登記,收據編號嚴重脫漏,難謂無漏報之嫌。上訴人83年度之月費收入係於每月月初彙總二筆一次記載,惟被上訴人卻查得其中5月份由銀行代收之月費收入,其入帳日竟為代收日期之前。且觀上訴人84年度之業務收入,其總分類帳上除並未記載現金期末餘額、亦未詳實記載收費細項外,經被上訴人抽核其註冊費收據收執聯之結果,其中由銀行代收之部分上訴人亦無據實記載於日記帳上,且其所收取者分收取現金、銀行存款或收取支票等方式,卻全部均以現金科目記載。足證上訴人之帳載情形並無法顯示該托兒所完整且真實之收入情況,是被上訴人依財政部74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24071號函之意旨,按查得銀行資金推計上訴人收入,並無不合。(四)上訴人所主張與訴外人溫士杰合夥乙節,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就愛彌兒托兒所為獨資經營表示不服,今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始提出,即屬訴之追加。此追加部分除被上訴人不同意外,且因未踐行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即非適法。又上訴人於83及84年度之個人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分別以獨資經營方式申報托兒所之所得總額866,002元及963,508元,已足證該托兒所係屬獨資經營,且上訴人亦自承溫士杰於上開年度並未申報取自該托兒所之所得,是實難證明其所訴稱與溫士杰於83年度起即已合夥經營之事實。上訴人另訴稱因財政部75年8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否定合夥之適用,致其未於復查及訴願階段主張合夥事實等語,惟該等函釋並非指稱不能申報合夥所得,且函釋最後亦稱須準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故依據該辦法第5條規定,倘有合夥之事實,即必須於當時提出合夥資料予被上訴人供核。且依上訴人所提示之合夥契約書,實存若干之矛盾,依釋字第537號之意旨,上訴人負有提出關於課稅要件事實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其卻未提出關於合夥之資料,是其於本件訴訟中方提出之合夥契約顯係臨訟補具,不足為採等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上訴人83及84年經營台中市愛彌兒托兒所,有關其業務收支,自應依行為時查核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及商業會計法第37條之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並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十日,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收入應給與他人憑證部分,應自留存或副本,並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妥為保存。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傳票、日記簿及總分類帳,其收據並未裝訂成冊,電腦列印之收據部分,並無編號,亦無表彰收訖之章戳;而人工書寫之收據部分,編號係事先印製。關於83年度部分,同年5月10日收據編號即由851跳至999;另有日期在先,而收據編號反而在後之情形。又該托兒所83年度之月費收入係每月月初彙總二筆(德化分校及旅順分校)一次記載,同年5月分之月費收入2,450,750元,於同月6日彙總一筆記載於轉帳傳票並入帳,惟於同月12日至31日間,有14紙收據存根聯,顯示均由銀錢業者(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代收,是同月該期間該托兒所仍有收入,而仍於同月6日入帳。另84年度部分亦有收據編號不連續及日期在先而收據編號反而在後之情形。又該年度設有總分類帳及日記簿,均由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代收入帳,惟此二日之日記簿並無此業務收入之記載,又總分類帳上亦無記載現金期末餘額,業務收入科目中,細項多以月費名稱入帳,並無詳實記載其收費細項,所載業務收入科目之金額,亦無法與人工書寫及電腦列印收據所載之金額勾稽。以上,足認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於日記簿及總分類帳,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並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所製作之收據即應給與他人憑證,亦未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上訴人於94年8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承稱上開帳簿及收據跳號,係其內部控管不佳所致。是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前揭台財稅第24071號函釋意旨及所得稅法第83條之1之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調閱上訴人系爭帳戶,並依系爭帳戶當年度存入款項明細及訪查調查紀錄表資料,核定該托兒所本件83及84年度之收入,列為上訴人此部分執行業務所得,自屬有據。(二)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於83年及84年交易明細表,每月均有數筆存款,每筆存入金額與該托兒所之註冊費及月費尚屬相當,存入票據亦有學生家長證明其為註冊費及月費,又該托兒所會計許月萍及出納徐秀珠各至被上訴人處說明系爭帳戶為該托兒所之往來帳戶,關於83年度部分,系爭帳戶同年3月至12月存入有39,853,687元,扣除利息收入及代收會款1,608,040元,餘額38,245,647元,加計同年1月至2月收入8,532,449元,合計為46,778,096元,復查時予以追減同年1月至2月溢計收入940,850元;另84年度部分,同年1月至12月存入57,901,808元,是此系爭帳戶中之現金存款及存入票據,如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來源之證明,被上訴人認係上訴人為該托兒所之執行業務收入,並無課稅事實所依證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三)上訴人雖稱系爭帳戶係愛彌兒托兒所與上訴人所共用,應扣除向股東所借貸之大筆資金,及84年向訴外人侯百能所借貸之款項。
惟查,關於工程款、內外裝潢等費用及向股東所借貸之大筆資金款項,係從系爭帳戶出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或提出資金流程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上訴人稱其向侯百能借貸3,267,400元,與其於本件訴訟中先主張84年度系爭帳戶中存有向訴外人莊文甫借款6,041,160元,已不相符。雖證人侯百能到庭證述因莊文甫在大陸未回,上訴人經溫士杰改向其借款三百二十六萬餘元,係由其向新竹國際銀行三義分行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未約定利息及無立借據,僅最後上訴人多付一、二十萬元,無會算紀錄等語。然上訴人曾提出其與莊文甫所簽立六百萬元之借款收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每月十日給付借款人,足認上訴人向他人借款,與一般常情同,有訂立借據並約定利息及付利息日之習慣,而上訴人向侯百能借款三百二十六餘萬元,數目非小,並未約定利息及立有借據,亦無會算紀錄,侯百能所交付之借款高達三百餘萬元,雖分為數次給付,依後述明細表,為十三萬餘元至一百萬元之鉅款,且均為現金,自違事理。至上訴人提出之借款來源及入帳明細表,此為二帳戶間之分別支出及存入紀錄,無法證明支出及存入之關連性,而各筆支出及存入金額及日期並不相符,自難認上訴人與侯百能間有此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84年間之款項應扣除其向侯百能借貸,難謂有據。(四)上訴人主張愛彌兒托兒所自70年間,即由其與訴外人溫士杰合夥乙節,按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均未提及此情,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記載於每年二月及九月結算,及上訴人執行經常事務及教職薪資每年提請合夥股東同意,如有結算盈餘應提撥百分之十為經營公積金等,證人溫士杰雖到庭證述其與上訴人有合夥關係,70幾年有出資五十萬元,81年及82年旅順分校時有出資一千萬元,惟不知合夥契約書及每年何時分配,每年分配金額已忘記,不一定每年有分配,不知有無會算紀錄分配表等語,按溫士杰如有出資,應依合夥契約書於每年二月及九月分配結算,並計算出上訴人薪資、盈餘及公積金之數目,又本件83年及84年愛彌兒托兒所帳證亦未記載此合夥事由,且溫士杰該二年並未申報其合夥所得,迄87年方申報,上訴人所提出之83年7月26日及84年1月26日股東會議紀錄,並無上訴人薪資、盈餘及公積金之會算,雖記載溫士杰各分配十二萬元及五萬三千二百元(83年第一次及第二次盈餘分配),惟溫士杰僅出具現金簽收,並無相關資金流程,上訴人另提出之存簿,83年7月27日支出1,390,522元;84年1月27日支出1,046,170元,亦與該二日之盈餘分配數,上訴人與溫士杰二人合計為六十萬元與212,802元不符,是綜上各情,亦難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該二年度與溫士杰有合夥經營該托兒所之事實,向霧峰鄉農會函調溫士杰之父溫振財向該會借款、撥款及匯款資料暨溫士杰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就此一事證,僅能證明溫振財與上訴人間資金往來,尚難即認溫士杰有投資愛彌兒托兒所之事實。又溫士杰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與本件83年及84年有否與上訴人合夥之事實無涉,均核無必要審酌。再者,稅捐事件之行政救濟,係採爭點主義,即行政救濟僅就納稅義務人爭執範圍為審查,未爭執部分之事實即告確定,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此部分合夥主張,於復查及訴願均未提及此情,其於本件訴訟方行提起,亦有未合,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為此主張,其訴之聲明並未追加或變更,核無訴之追加問題,被上訴人對此部分表示不同意追加,尚有誤會,併予敘明。(五)再按「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為查核辦法第3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該托兒所於83年度係採「權責發生制」記帳,非採「現金收付制」記帳,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證明此一事實之存在,及其結果與本件被上訴人之核定有何影響,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又本件83及84年度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係以系爭帳戶中之現金存款及存入票據,扣除上訴人已提出反證部分,計算出上訴人該托兒所之執行業務收入,依收付實現原則,自無有此二年度重複計算之情形,至上訴人另稱該托兒所84年度業務收入,有屬於85年度之預收款3,677,333元,依收付實現原則,仍應計入84年度之收入。綜上,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屬無據。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83年及84年經營該托兒所之其他所得,歸課綜合所得額10,923,444元及13,895,515元,補徵應納稅額3,582,362元及4,697,599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1,296,700元及2,300,400元,復查決定結果,83年度獲追減其他所得940,850元及罰鍰3,300元,84年度則未獲變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復查決定不利其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按以推計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以維租稅公平原則,並應許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以維護權益。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時,未曾主張合夥,即認為上訴人於行政訴訟時不得再主張,且未准認列興建學校設施及裝潢等支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8號及第309號解釋,李昭宏、陳永墮、溫士杰等證稱渠等為合夥人,究其並無證述不利己之必要,原判決不採信渠等證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將各合夥人之所得均歸上訴人一人,違反實質課稅與公平原則。(二)次按,上訴人與溫士杰合夥之事實,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判決徒以愛彌兒托兒所帳證未記載分配結算,並計算出上訴人薪資、盈餘及公積金之數目,即認定上訴人未與溫士杰合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本院96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愛彌兒托兒所自始即為合夥經營等語,有其與溫士杰簽訂之合夥契約為證,則系爭愛彌兒托兒所是否自始即為合夥經營?尚非無推求之餘地。請惠予審酌,作有利上訴人確與他人合夥認定。(三)第按,愛彌兒托兒所之會計許月華訪談僅稱托兒所之主要往來金融機構是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甲○○帳戶,並未稱該帳戶為托兒所專用帳戶;另出納徐秀珠更指出該帳戶之存入款為會款、幼教書房、私人款、利息及存入錯誤等情形,被上訴人亦認為其中有會款及代收會款而予以扣除,足證該帳戶非愛彌兒托兒所專用帳戶,原判決以上訴人如未提出來源證明,即認所有存入款項均屬上訴人為愛彌兒托兒所之執行業務收入,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等語。(四)末按,愛彌兒幼教機構為全國知名機構,上訴人為此付出心血,原判決不准上訴人提列薪資,與事理有違。
六、本院按:(一)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為所得稅法第83條之1所明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2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並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十日,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執行業務收入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副本,業務支出應自他人取得憑證。各項會計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妥為保存。」、「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前段(該項規定為行為時)、第3項及第8條所明定。又「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記載事項之要點及金額,不得與正本有所差異。前項對外憑證之正本或存根均應依次編定字號,並應將其副本或存根,裝訂成冊;其正本之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將其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缺少或不能收回者,應在其副本或存根上註明其理由。」為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37條所明定。再按「二、私立幼稚園、托兒所,如不符合免納所得稅標準,但已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且依照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應通知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以供查核,惟其對於關係收入之學生名冊如不予提示者,核屬帳證不全,應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就未提示帳證部分,依查得資料予以核定。」財政部74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24071號函亦有明釋。(二)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相關會計帳簿、文冊,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於日記簿及總分類帳,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並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所製作之收據即應給與他人憑證,亦未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而依財政部前揭台財稅第24071號函釋意旨及所得稅法第83條之1之規定,依系爭帳戶當年度存入款項明細及訪查調查紀錄表資料,核定該托兒所本件83及84年度之收入,列為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尚屬有據。(三)又「...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按現已修正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可資參照。足知未經復查程序爭執之項目,當事人如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程序即有未合。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與訴外人溫士杰合夥乙節,惟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就愛彌兒托兒所為獨資經營表示不服,揆諸前述,自不得於行政訴訟中再予主張。且原審判決復敘明證人溫士杰於法院作證時所供不知合夥契約書及每年何時分配,每年分配金額已忘記,不一定每年有分配,不知有無會算紀錄分配表等語,又本件83年及84年愛彌兒托兒所帳證亦未記載此合夥事由,且溫士杰該二年並未申報其合夥所得,迄87年方申報,上訴人所提出之83年7月26日及84年1月26日股東會議紀錄,並無上訴人薪資、盈餘及公積金之會算,且雖記載溫士杰各分配十二萬元及五萬三千二百元(83年第一次及第二次盈餘分配),惟參諸上訴人另提出存簿記載83年7月27日、84年1月27日支出金額,亦與上訴人和溫士杰二人合計為六十萬元與212,802元盈餘分配數不符(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175至177頁),而難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該二年度與溫士杰有合夥經營該托兒所之事實。再上訴人對關於工程款、內外裝潢等費用及向股東所借貸之大筆資金款項,亦未能舉證或提出資金流程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未能採信上訴人所主張,經核亦無違證據法則。至本院96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亦僅謂「系爭愛彌兒托兒所是否自始即為合夥經營?尚非無推求之餘地。」,惟上訴人於83年度之個人所得稅申報書,係分別以獨資方式申報愛彌兒托兒所之所得,且原審判決亦已詳為論斷上訴人於系爭年度並未與溫士杰有合夥經營事實,自難以本件上訴人他年度所得稅事件尚待查證之事由,即得作對本件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又本件83、84年度所得稅申報事件,上訴人僅對溫士杰與之有無合夥關係為爭執,並無涉及他年度與李昭宏、陳永墮與之合夥經營,故亦無上訴人所主張原審未予審酌李昭宏、陳永墮證詞採信與否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無可採。(四)另被上訴人業已審酌該托兒所會計許月萍及出納徐秀珠各至被上訴人處說明系爭帳戶為該托兒所之往來帳戶,及該帳戶之存入款為會款、幼教書房、私人款、利息及存入錯誤等情形,被上訴人因而亦認為其中有會款及代收會款而予以扣除,至主張系爭帳戶中之現金存款及存入票據等非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來源之證明,被上訴人因認係上訴人於該托兒所之執行業務收入,自無上訴人主張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之情事。(五)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得提列扣除薪資,此部分並未經原審予以審酌,其嗣於上訴本院始予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綜上,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一己之見,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