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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4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44號上 訴 人 (USA)IBM World Trade Corporation(美商.萬國

商業機器國際貿易公司)代 表 人 R.J Obetz主計長

A.Bonzani秘書長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陳鵬光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27日移轉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IBM公司)股票30,564股,每股價格新臺幣(下同)129,463.63元,成交總價3,956,926,564元予荷蘭商IBM台灣控股公司(下稱荷蘭IBM公司),並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於同年月28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11,870,779元。嗣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主張前項所述股票之移轉,係上訴人以作價出資方式移轉其所持有之台灣IBM公司股票予其百分之百持股之荷蘭IBM公司,作為對荷蘭IBM公司增資之用,係屬投資行為,符合財政部70年06月08日台財稅第34635號函免證券交易稅之規定,檢附繳款書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被上訴人以投資股票之價值與已持有之股票充抵股票之價值不相當,不符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號函釋投資意旨,無免徵證券交易稅之適用,於93年4月27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27445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組織調整之交易模式,乃荷蘭IBM公司發行新股,全數由上訴人認購,只不過上訴人係以原持有之台灣IBM公司股票作為出資,純係IBM集團內部間之組織調整,調整後,台灣IBM公司成為荷蘭IBM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子公司,與上訴人百分之百持有之孫公司,此種組織調整並無任何買賣行為可言,參照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號等函釋,本件應免徵證券交易稅云云,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11,870,779元,暨自92年5月27日起至退還之日止,按日依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台灣IBM公司及荷蘭IBM公司,系爭股票之交換,依民法第398條及財政部90年4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91年6月6日台財二發字第0910453575號函釋規定,仍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且上訴人代理人亦於登記過戶次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在案。上訴人訴稱彼此間股票交換係企業內部之組織調整,其持股關係為上訴人將所直接持有台灣IBM公司股票轉為間接持有,與上訴人主張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號函,以股票充抵股款之投資意旨顯有未合,尚無前揭函釋規定之適用。荷蘭IBM公司與上訴人協議,由荷蘭IBM公司於92年5月30日增資發行股票予上訴人,作為其應付股款抵償乙節,乃係事後之債權債務抵償行為,不影響前已發生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及其履行等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上訴人與荷蘭IBM公司俱為外國法人,上訴人為調整其全球佈局之組織,將其所持有之台灣IBM公司股份轉讓予荷蘭IBM公司,對於我國而言,乃屬外國人荷蘭IBM公司對我國之投資,故依前揭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本件轉讓股份之案件乃先行送請經濟部投審會審核。則相關投資案之規模、內容、出資種類即應依投審會核准之內容以為定,合先指明。(二)再查,上訴人與荷蘭IBM公司於92年5月13日向投審會提出申請,其內容略謂:「說明:一、…二、茲轉讓人擬將其持有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564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1,904元,約以每股新台幣129,463.63元成交,全數轉讓予荷蘭商萬國商業機器台灣控股公司,轉讓價金共計新台幣3,956,926,504元。…」,嗣經投審會核復,略謂:「說明:一、…三、所請將原經本會核准美商萬國商業機器國際貿易公司投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案內持有股份30,564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1,904元,以129,463.63元成交),全部轉讓予荷蘭商萬國商業機器台灣控股公司承受乙節照准」,此有前開申請書、投審會公函可憑。由上開申請書暨公函內容可知,上訴人於會同荷蘭IBM公司提出申請時,即已載明轉讓總股數、每股成交價及總價金,而投審會也予照案核准,堪認上訴人與荷蘭IBM公司間關於該股權之轉讓,係以買賣之方式成交;況經本院再次函詢投審會,據復略以:「說明:二,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與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轉讓不以買賣行為為限,合先敘明。三、有關本會92年5月15日以經審一字第092015542號函核准……,本會係按轉讓人及受讓人雙方共同向本會提出以買賣股票方式轉受讓股份之申請,核准在案」,此亦有投審會95年2月9日經審一字第09500029530號函可憑。是以,本件實係以買賣股票之形式達成上訴人組織調整之目的。上訴人主張其與荷蘭IBM公司所簽訂之「股份發行暨實物出資契據」,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存在云云,姑不論彼等間之真意係以何種法律關係達到股份轉讓之目的,惟其等既經投審會核准以買賣股票之方式,由荷蘭IBM公司投資台灣IBM公司,揆諸前開說明,荷蘭IBM公司投資案之規模、內容、出資種類,顯可認定,自難任由上訴人事後翻異爭執,故被上訴人據以核定證券交易稅,即無違誤。(三)上訴人另主張依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2點及財政部68年12月12日台財稅第38865號函釋意旨,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改由非股東認繳不屬買賣有價證券乙節。按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公司因創立或增資發生新股票,或經主管署核准募集公司債,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收證券交易稅,惟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將認股之股票或應募之公司債,予以轉讓時,仍應依法課徵」;財政部68年12月12日台財稅第38865號函釋:「依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規定,買賣有價證券應徵收證券交易稅,貴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部分股東放棄認購新股權利,改由他人認繳,尚非買賣有價證,應不在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範圍」。查上開規定暨函釋意旨,乃指於初級市場,公司因初次發行股票或增資發行之新股,經由股東或他人認購取得時,非屬買賣行為,免徵證券交易稅,惟股票持有人再將股票轉讓時,仍應依法課徵。上訴人係將所持有之台灣IBM公司已發行流通在外之股票移轉予荷蘭IBM公司,以取得荷蘭IBM公司之股票之轉讓行為,依上開函釋規定,自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上訴人主張自有誤解。(四)上訴人又主張依據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號函釋:「.

..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充抵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依照上開規定,應免徵證券交易稅」,本件應有適用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外國人投資本國公司其規模、內容、出資種類,悉依投審會核准之內容以為定。本件投審會核准之內容已如前述,其所核准者乃荷蘭IBM公司投資於本國公司之投資案,非對上訴人投資於荷蘭IBM公司之行為予以核准,其核准之內容並無「上訴人以其持有之台灣IBM公司股票充抵股款,投資於荷蘭IBM公司」,本件個案情形與上開函釋顯不相同,自難援用。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核課之證券交易稅洵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本件非屬股票之買賣,應免徵證券交易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3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公司發行新股,股東一經認股即享有股東權利,同時負有出資義務,與買賣關係中,契約當事人間互負移轉買賣標的物與價金所有權之情形不同。公司發行新股,認股人轉讓所持有之他公司股份作為出資抵繳股款,非買賣有價證券,依財政部68年台財稅第38865號函與70年台財稅第34635號函釋,免徵證交稅。上訴人透過股份轉換方式完成組織整併,非以取得價金為目的,與一般應稅之交易行為有別,非買賣有價證券,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規定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准予免徵證券交易稅。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轉讓台灣IBM公司之股份係屬買賣,應繳納證交稅云云,實有適用上開法規不當之違法,並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二)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上訴人與荷蘭商IBM公司所簽訂之「股份發行暨實物出資契約」,惟原判決恝置不論,逕依上訴人等基於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所提之股份轉讓申請書,其內容使用「轉讓價金」一詞,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指述,率予認定系爭股份轉讓為買賣形式,洵有實有違背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及實質課稅原則之違法。且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股份發行暨實物出資契約」,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轉讓台灣IBM公司股份並非買賣之理由,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主張訴願審議委員會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機會乙節,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4條第1款、第10條第2項規定,外國人轉讓其持有本國公司之股份時,應由外國人與受讓人會同向投審會申請核准,且股份轉讓原因不以買賣為限(投審會95年2月9日經審一字第09500029530號函可參),僅於該轉讓以買賣為原因時,始應課徵證交稅。上訴人以持有台灣IBM公司股份出資,對荷蘭商IBM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予以認股,已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在案,上訴人認股出資行為非屬買賣,符合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號函示。上訴人轉讓台灣IBM公司股票是否屬買賣,應按實質課稅原則,由稅捐稽徵機關及行政法院核實認定,非投審會所得決定,原判決以投審會未對上訴人投資荷蘭商IBM公司乙事進行核准為由,逕認本件無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其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亦誤援引外國人投資條例第5條及第6條規定,認定投審會僅係核准荷蘭商投資台灣IBM公司,亦有誤解,本件應稅與否之事實在於「上訴人認受荷蘭商IBM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以持有之台灣IBM公司股份,作為現物出資之標的,抵繳股款」。(四)台灣IBM股份之轉讓係上訴人與荷蘭商IBM公司間「股份發行暨實物出資」整個交易之一環,屬於被上訴人所稱初級市場,自符合財政部68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38865號函。被上訴人援引本院61裁字第153號判例及62判字第610號判例,均係對於再審之訴之要件為解釋,與本件為上訴不同,不應比附援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第5條規定:「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第6條規定:「依本條例投資,其出資種類如下:一、現金。二、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查上訴人於92年5月27日移轉台灣IBM公司股票30,564股,成交總價3,956,926,564元予荷蘭IBM公司,並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11,870,779元。嗣上訴人主張前述股票之移轉,係上訴人投資行為,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乃係為股票買賣而非投資行為,無免徵證券交易稅之適用,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而本件原審判決依上訴人與荷蘭IBM向公司投審會所提出之申請書、投審會核准公函及投審會函復原審之公函內容得知認定,本件乃係由上訴人以買賣股票之方式,由荷蘭IBM公司投資台灣IBM公司,並達成上訴人組織調整之目的,而上訴人與荷蘭IBM公司既均屬外商,本件轉讓股份之案件乃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先行送請投審會審核。則相關投資案內容等,則均以投審會核准之內容為定之。從而上訴人固於原審業已提出上訴人與荷蘭商IBM公司所簽訂之「股份發行暨實物出資契約」,主張本件乃屬上訴人投資案而非為股票買賣,惟與投審會核准內容不符,自難僅憑該契約即得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再本件乃係上訴人將所持有之台灣IBM公司已發行流通在外之股票移轉予荷蘭IBM公司,以取得荷蘭IBM公司之股票之轉讓行為,依財政部68年12月12日台財稅第38865號函釋意旨,本應依法課稅。又本件投審會核准者乃荷蘭IBM公司投資於本國公司之投資案,非對上訴人投資於荷蘭IBM公司之行為予以核准,自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號函釋內容不同,原審未予適用該函釋,並無違誤,上訴人仍主張可依上開函釋予以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尚屬誤會。另企業併購法未明定有關經認許之兩家以上之外國公司間併購之相關規定,本件上訴人及荷蘭商IBM公司皆為外國公司,自亦無上訴人主張之企業併購法之適用。另依訴願法第63條第2項及第65條之規定,訴願機關依職權「得」給予當事人陳述及言詞辯論之機會,而非規定訴願機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言詞辯論之機會,從而訴願委員會未給予上訴人陳述及言詞辯論,尚與法無違,而原判決固未於判決內予以說明,惟尚不影響及判決結果,附此說明。再外國人投資本即應依投審會核准之內容而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投資內容並非由投審會所得決定,而應依其與荷蘭IBM公司所訂契約為准,原判決認無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而有判決矛盾之違法,自不可採。綜上,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之見,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