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49號再 審原 告 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月17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90號及93年7月8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8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十號、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八五號判決關於罰鍰及勒令歇業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4月向再審被告報備採「不平衡雙向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營運,嗣因民眾反映上開制度運作之適法性,案經再審被告調查結果,以再審原告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僅認定違法未加以處罰);又再審原告與參加人締結之參加契約書中,有關其參加人退出退貨辦法,訂定參加人放棄請求條款,違反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乃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以86年8月27日公處字第140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違法情節重大,並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歇業。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3099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遂重為處分,仍以同一理由,認定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僅認定違法未加以處罰),及違反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乃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以88年10月6日公處字第125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罰鍰50萬元;其違法情節重大,應自86年9月2日起歇業。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88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本院88年度判字第3099號判決,雖撤銷再審被告86年8月27日公處字第140號之處分,然由該判決理由意旨,足見係指摘原處分就本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再審被告調查事證另為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則再審被告按判決意旨,本於職權調查事證,並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尚無不合。又本件再審原告係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再審被告得依該法第41條及第42條處罰。惟考量再審原告片面規定系爭違法條款,業已影響參加人對其正確權益之認知,致無法順利行使權利,並陸續有糾紛發生;甚者,由於其經營已衍生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再審原告欲藉由規避退貨以維持運作,終將因組織飽和而無以為繼,將擴大危害層面。經斟酌其違法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可預期發生危害之程度,認依該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已無實益,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處再審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其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歇業,洵無不合。(二)又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旨在規範多層次傳銷之經營,其參加人不得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應著重於推廣或銷售合理市價之商品或勞務。
苟可認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顯著係以介紹他人加入為其收入來源,即應構成違反本條規定。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為「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固可排除其違法;惟若參加人收入來源係基於推廣或銷售非合理市價之商品或勞務,或者商品或勞務雖然合理,但實為幌子,鮮有推銷之努力,而汲汲於介紹他人加入者,均難構成法條所稱「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情形,而得排除違法責任。本件再審原告實施所謂「不平衡雙向制」獎金制度,其實施結果,其參加人領取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自身或下線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已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執意認為應指陳其商品或勞物為非合理市價始能定其違法,尚非可採。而參加人既無視推廣或銷售商品之重要性,卻利用排線及有效運用積分之技巧以獲取獎金,因此形式上雖有商品,但實質上僅為虛化商品。另依檢舉人之證詞、再審原告之經理乙○○所陳述之事實及相關獎金計算方式,可知再審原告傳銷制度有人為排線、商品虛化及面臨獎金發爆之危機,且違反退貨規定復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則不論再審原告所售之日常用品是否係公平且合理之市價,即已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至再審被告承辦人葉添福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庭訊時雖證稱:「沒有對萬國公司的產品是否為合理市價作過調查」及「(再審原告)在當時,還未達獎金發爆、囤貨」等語,惟基於以上說明,仍無礙本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事實認定。另再審原告雖舉出其已受理參加人退出退貨之數據,惟依其陳報資料,尚難認定其真實性及計算退款方式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另再審被告係針對再審原告86年6月規定及實施「參加人於購物14日後,自願放棄買回商品請求權」部分為處分,並未牽涉其他情況之退貨問題。另再審原告所稱辦理退貨達240人,惟經再審被告查明其中有194件係發生於00年0月中旬前,即其自訂系爭「自願放棄條款」之前,尚難認其無違法事實。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縱經斟酌,仍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三)末查行為時公平法第23條第2項明定授權再審被告訂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該條項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多層次傳銷發生弊害,又因其形態眾多,無法均以法律條文規範,故除第1項禁止規定外,第2項明定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加以管理。另參酌世界各國相關法規,就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報備事項、程序、告知參加人必要事項及與參加人簽訂書面參加契約應具內容等事項,均於管理辦法中予以明定,該辦法符合公平法第1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且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及防止弊害之管理所需,復經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發布施行,並請立法院查照在案,且與本件有關之該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已直接規定於母法,足見其與公平法之立法意旨無違。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則修正前之管理辦法亦非失效之法規,自得適用。再審原告泛言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尚無可採。
二、再審原告復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認為91年1月17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90號及93年7月8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885號確定判決,因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等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4年7月29日作成並公布釋字第602號解釋,審認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解釋公布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按「其中關於參加人契約解除權,多層次傳銷事業對於參加人應負接受退貨、返還價金及加入費用之義務,參加人契約終止權,多層次傳銷事業負買回商品之義務,且不得對參加人請求因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規定,增加民法所無之參加人得自訂約起14日內以書面任意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第359條、第362條、第363條參照),或於訂約14日後,得隨時以書面任意終止契約之規定,且變更民法有關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效力規定(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63條、18年11月22日制定、1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50條參照),涉及人民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權利義務事項,已非單純行政機關對事業行使公權力之管理辦法,顯然逾越上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2項授權之範圍,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是多層次傳銷事業自不受顯已逾越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且已違背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之約束,法院亦不得以業經大法官宣告為違法違憲之法規,作為認定再審原告違法之論據。(三)另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關於「主要」及「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斷,並以再審被告公研釋字第008號「是否曾將參加人所繳交之入會費作為發放佣金或獎金之主要(以50%為判定標準)來源及參加人推廣或銷售之商品(或勞務)是否係合理市價」之研究意見,作為多層次傳銷事業是否違反該條項之判斷標準。是以,若多層次傳銷事業從未將參加人所繳交之入會費,作為發放佣金或獎金之來源,且參加人所推廣或銷售之商品均為合理之市價,就參加人而言,並不因個人或介紹他人加入並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即蒙受經濟上損失,縱多層次傳銷事業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致參加人無法領取獎金,亦未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故多層次傳銷事業自不受行為時公平法第23條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拘束。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則本件再審原告確實銷售少量而僅供參加人自行使用且係合理市價之民生必需日用百貨商品,應屬不罰之行為。況再審原告於參加契約中,已嚴格區分參加人所繳交之入會費及購買商品之對價,以區隔參加人購買商品與取得參加人資格間之關聯性,完全符合公平交易法第8條之規範。此外,再審被告更未曾依前揭自行解釋之規範為本件之調查,且再審被告誤解「雙向制獎金分配制度」之意義,而獨對再審原告為處分,卻放任其他相同採行該制度之傳銷事業,況再審原告亦曾將涉嫌「無視推廣或銷售商品之重要性,卻利用排線及有效運用積分之技巧以獲取獎金」等少數違法參加者,函請再審被告予以處分,均足證明上訴人並無違法之行為,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詎原判決無視上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760號刑事判決,已改判上訴人及甲○○、乙○○等無罪確定在案,則原判決即應就全部事證重為審理,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
三、本院查:
(一)關於廢棄部分(即原處分主文第2項部分):⑴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認為本院91年度判字第90號確定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885號再審判決,因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等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於94年7月29日針對再審原告之聲請作成釋字第602號解釋,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⑵按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文揭示:「中華民國80年2月4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且多層次傳銷之營運計畫或組織之訂定,傳銷行為之統籌規劃,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之,則不正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對於該事業之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參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非不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認定及判斷,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同法第35條明定,以違反上開第23條第1項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且為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8條、第15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上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上開授權,於81年2月28日訂定發布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其第5條(已刪除)規定,涉及人民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權利義務事項,已非單純行政機關對事業行使公權力之管理辦法,顯然逾越上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2項授權之範圍,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查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文後段業已明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發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涉及人民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權利義務事項,已非單純行政機關對事業行使公權力之管理辦法,顯然逾越上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2項授權之範圍,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等語。
是本院原確定判決、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再審原告違反依據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再審被告依同法第42條規定處再審原告50萬元罰鍰及勒令歇業部分,其適用逾越授權範圍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已被宣告為違憲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作為處分再審原告之依據,其適用法規即不無違誤,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原處分主文第2項部分(即再審原告違反依據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依同法第42條規定處再審原告50萬元罰鍰及勒令歇業部分),揆之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將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該部分廢棄。⑶查原處分理由欄五㈡載明:「被處分人於…『傳銷商消費訂貨單』上規定『…參加人…自願放棄…』…,要難以定型化契約要求參加人自願放棄,被處分人竟以該所謂『自願放棄條款』之約定,拒絕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顯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等語,似認再審原告不僅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同時亦違反該辦法第4條,惟如上所述,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所宣告為違憲者僅有該辦法第5條部分,則再審原告違反該辦法第4條部分,再審被告仍可一併加以處罰,惟該辦法第4條部分,再審原告違法之程度究竟如何?所佔全部違法行為之比重若干?應裁處若干之罰鍰?應否予以勒令歇業?由處分書無法知其梗概,且事涉再審被告事實認定、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本院無從逕為判決,有由事實審法院再行調查証據及認定事實之必要,且本件廢棄之本院91年度判字第90號確定判決,其繫屬係在行政訴訟法新法施行之前,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自有將本件廢棄部分發交事實審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必要,由其依法審理並查明事實後,另為判決。
(二)關於駁回部分(即原處分主文第1項部分):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文前段之意旨,顯係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8條、第15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是關於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部分(即原處分主文第1項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認定再審原告違反該條規定(僅認定違法未加以處罰),其適用法規自無違誤,亦無經司法院解釋宣告為違憲之情形;至再審原告再行爭執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主要」及「合理價格」之認定標準,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諸多有利再審原告之証據漏未調查,亦未於判決中交待何以不採之理由云云,均涉及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⑵至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13款、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按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裁判」,須為本案判決基礎之他案裁判始足當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760號刑事判決,乃關於本案之刑事裁判,尚不足為本案之判決基礎,況該無罪之刑事判決業經提起非常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係於94年7月29日公布,而本院91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係於91年1月17日宣判,本院93年度判字第885號判決係於93年7月8日宣判,均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証物,須該証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及「原判決就重要証物漏未審酌,須該証物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原判決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13款、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