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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5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5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之損害賠償及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賠償新臺幣玖仟萬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平鎮市○○段○○○○○號及平鎮市○○段○○○○號等3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94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1,412元。上訴人不服,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335、404、405、406、411地號等5筆建地,內有8間房間2間農舍,遭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附帶徵收放領與訴外人巫阿趙等,不法侵害其權益,所受精神物質損害1,553萬8,000元,桃園縣政府應負賠償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違法課徵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應予退還並抵充稅款部分:1○○○鄉○○段第335、404、405、406、411號(重測後)等5筆建地(含房屋8間及農舍2間):⑴該5筆建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而特定農業區自36年實施保障免稅,且自民國43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制度予以保障;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卻濫權違法自42年迄今強對上訴人課徵田賦、地價稅、房屋稅,多次異議未果,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將上訴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加科滯納金,恣意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查封之公務員退休金,並對上訴人母親為言語上之侮辱致其中風,就醫10年仍告無效死亡。上訴人因此所遭受違法課稅達約1553萬元,縣政府及其稅捐機關應連帶負返還違法課徵之田賦及稅金等之責任。⑵同段第404號建地及房屋,於上訴人行政訴訟勝訴後(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168號),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仍違法偽造土地登記簿,稱該建地與房屋未徵收放領,中壢市地政事務所並將該建地盜動遷移三角點中心樁測畢交「劉文華」建屋居住多年,稅捐處並每年課徵上訴人地價稅、房屋稅,復移送強制執行,未通知上訴人非法查扣上訴人依法不得查封之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存款,經上訴人發現短少後,向台銀中壢分行追查始知被非法查扣2次計12,500元。2.平鎮市○○路○○號之課稅未依上訴人申請予以合理調整:該屋於義興國小興建工程後,交通堵塞、路基填高,並疑因施工問題致地基破裂、建物受損,多次向縣政府請求改善並未處理,於發生921、321地震及颱風豪雨,經上訴人請求派員勘查,亦遭拖延且未合理調整該屋房屋稅、地價稅,及被違法侵權附帶徵收之損害暨返還違法課田賦、稅金額應一併請求之要求置之不理,持續課稅並駁回上訴人之訴願。該違法訴願應予撤銷並依行政一體原則主動抵償該屋地之稅款。3.中壢市○○○路2段31項8號8樓之課稅未依上訴人申請予以合理調整:該屋地價稅、房屋稅課徵過高,且自921、321地震後遭受損壞,上訴人多次依法請求派員勘查,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拖延至93年6月3日始派員調查;另外上訴人並未購買地下車庫,故地價稅應調降為1,500-2,000元,房屋稅亦應調降,但申請復查後被上訴人仍未辦理,而持續課稅並駁回上訴人之訴願,該違法之訴願決定應予以撤銷。另外上訴人前述被違法侵權附帶徵收等損害賠償暨返還違法課稅之金額等方面,依行政一體之原則,亦應主動抵償該房地之稅款。㈡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建物因被違法附帶徵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方面:1.上訴人所○○○鄉○○段第335、404、405、406、411號(重測後)等5筆建地部分:⑴該五筆建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上開房地係上訴人所有,並於36年上訴人之亡父「王塘」個人所有之出租耕地僅2分餘均獲保留未被徵收,系爭出租之房地自亦無可附帶徵收放領。孰料桃園縣政府卻違法偽造公告為「黃泉」名義且以附帶徵收方式放領給「巫趙」等人,上訴人亡父既非被公告對象,對上訴人亡父自不生公告效力,縱知有該項公告亦無從申請更正,且該徵收既無通知呈繳所有權狀亦未宣告權狀無效,復無依法提存,足見並未完成徵收程序,自不生徵收效力。再上訴人完成繼承登記係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徵收放領土地之後,並領有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始終為上訴人亡父王塘並由上訴人繼承為所有權人,足認上訴人繼承之土地未被附帶徵收,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之徵收處分即屬違法,應予以撤銷。⑵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之前述違法公告與附帶徵收放領程序,經上訴人合法提出異議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但縣政府均置之不理,經上訴人訴願、再訴願均被違法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終於獲得行政法院以53年度判字16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勝訴後,向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請求遵照前述判決將前該房地依法測量點交返還,並賠償損害1850萬元(現已違約9000萬元),惟縣政府均不受理,經鄉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移送新竹地方法院,上訴人亦獲得勝訴判決。上訴人既係因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之違法行政行為而導致房地由他人佔用,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取得勝訴之行政訴訟及對佔用人取得勝訴之民事訴訟裁判,依法除得選擇向桃園縣政府請求點交發還外,亦可選擇向佔用人請求點交,桃園縣政府不得限制上訴人僅能向佔用人請求點交,其駁回上訴人點交之請求有瀆職圖利他人之嫌。上訴人之房地迄今仍未能合法行使所有權,已達數十年,建物已荒廢全倒,損失價值共約5000萬元。⑶其中第406號土地及建物更遭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及地政局以他人所有之名義違法放領登記給巫趙等人(已轉讓予王阿根,再轉讓與王馮鳳英),且未補償上訴人。前述被上訴人濫權偽造文書圖利他人,拖延不點交發還,致房屋倒塌荒廢損失嚴重,及違法徵收未發給補償費,自42年迄今損失已達1億5553萬餘元。2○○○鄉○○段○○○號建地: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將之違法徵收作為道路,但未通知上訴人且迄今未為補償,有侵害人民權益圖利他人之嫌,應依法補償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㈠依上訴人94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載,上訴人共有10筆地號土地,其中坐落中壢市○○段○○○○號、平鎮市○○段○○○○○號及平鎮市○○段○○○○號等3筆土地,係屬應稅土地○○○鄉○○段335、404、405、406、411、594、595地號等7筆土地則屬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認中壢市○○段○○○○號、平鎮市○○段○○○○○號及平鎮市○○段○○○○號等3筆土地94年地價稅1,412元,○○○鄉○○段○○○○號等7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在案,又田賦自76年2期起停徵。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於○○鄉○○段335、404、405、406、411地號(重測後)等5筆建地,經被上訴人濫權違法課徵田賦、地價稅及違法移送強制執行致上訴人交付1,553萬元,應退還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前因欠繳90、91年地價稅各5,372元,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分別扣押上訴人臺灣銀行存款6,250元及6,257元(含滯納金及執行費),上訴人主張顯有謬誤。

㈢上訴人主張之遭錯誤附帶徵收,桃園縣政府應負點交義務及損害賠償;又其所○○○鄉○○段○○○○號建地,桃園縣政府於上訴人勝訴後仍違法放領予第三人,及桃園縣政府違法徵○○○鄉○○段○○○○號建地,均未將補償款發給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應即依法補償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云云。查其所主張該5筆建地課徵田賦、地價稅及違法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交付之1553萬元應返還上訴人,且桃園縣政府應賠償前開土地被違法錯誤附帶徵收所致損害,因並非被上訴人之權責,應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且土地被錯誤附帶徵收放領致遭受損害乃損害補償之問題與本件地價稅之減免無關;次○○○鄉○○鄉○○段335、404、405、406、411地號等5筆土地已課徵田賦在案,餘中壢市○○段○○○○號等3筆土地,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依法無據,委不足採,原核定94年地價稅1,412元,應予維持。㈣上訴人主張平鎮市○○路○○號及中壢市○○○路○段○○○巷○號8樓房屋未依上訴人申請予以合理調整等語,查前開房屋94年期房屋稅復查案,業經被上訴人於94年9月8日以桃稅法字第0940084586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經提訴願,嗣經桃園縣政府以95年1月4日府法訴字第0940283040號函駁回訴願,上訴人仍未甘服,再提行政訴訟,已有另案審理(案號:94年度訴字第03469號)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則以:㈠有關觀音現藍埔段335、404、

405、411地號違法錯誤附帶徵收放領疑義部分:○○○鄉○○段335、404地號土地依登記簿所載,35年總登記均為所有人王塘持分全部所有,其雖於42年間附帶徵收放領清冊耕地所有人姓名欄載為黃泉等二人,與登記簿所載王塘不符,然查土地總登記簿未有該筆土地所有權附帶放領予承租人巫阿趙之登記,並經被上訴人函告巫阿趙註銷附帶徵收放領改回由業主保留在案,故未完成放領程序,並於43年3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上訴人取得全部所有;同段第405地號土地,35年總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泉(持分736/1960)、王羅三妹(持分1224/1960,業於79年8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為上訴人持分所有1224/1960);同段第411地號土地,35年總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泉(持分2529/3229)、王塘(持分700/3229,於77年3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上訴人持分所有700/3229)且此二筆土地並無徵收放領登記。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徵收放領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再查系爭335、404、405、411地號土地遭巫阿趙侵占,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54年度判字第5270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55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巫阿趙、巫阿清、巫信源應將所占有房地交還上訴人,惟系爭建地自始即為上訴人所有,且與承領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如上訴人欲知所有土地界址,應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其土地遭侵占係屬其與占有人間之私權爭執,應以占有人為對造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㈡就同段406地號違法徵收放領第三人未予補償部分:該地號土地重劃前為下青埔段下青埔小段158-10、158-15、158-18、158-34、158-35地號等五筆土地,其中重劃前158-34土地原為黃泉及王羅三妹二人所有,於42年間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放領予巫阿趙所有,於56年1月27日買賣移轉登記予王阿限所有在案。其中158-34地號徵收補償地價業於43年3月16日由共有耕地代表人黃泉領收而發放完竣,無未予補償之情事。另其他重劃前158-10、158-15、158-18、158-35地號依登記簿記載,自始非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羅三妹所有,故自71年辦理重劃後藍埔段406地號自無上訴人之所有權,是以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㈢有關違法徵收同段329地號為道路,未通知上訴人且迄今未補償部分:查該地號係屬71年辦竣坡寮農○○○區○○○○道路用地,係由重劃之共同負擔取得之,又依套繪重劃前、後地籍圖結果,該道路位於重劃○○○鄉○○○段下青埔小段98-3、98-4、99、135、147-1、147-9等地號土地內,其中147-1、147-9地號為甲○○所有,並有辦理重劃及重新分配土地在案,該道路用地業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1、2項規定,登記所有權為桃園縣,管理機關為桃園鄉公所,且於重劃公告完成後繕造農路清冊移交觀音鄉公所管理在案,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違法徵○○○鄉○○段○○○○號建地作為道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退還1153萬元並賠償9000萬元部分: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前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賠償1153萬元,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69號審理,並已於95年7月27日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由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同一事件,於前案繫屬尚未判決確定中,復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顯非合法。㈡損害賠償部份,即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賠償1億5千5百53萬元,並自42年1月1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違法徵收桃園縣○○鄉○○段第329號建地部分,賠償3000萬元,並自42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經查,上訴人訴請之損害賠償,無論係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抑或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原審無審判權,上訴人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㈢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就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平鎮市○○段○○○○○號及平鎮市○○段○○○○號三筆土地核定94年地價稅1,412元部分:依原處分卷附被上訴人94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載,上訴人共有10筆地號土地,其中系爭3筆土地,係屬應稅土地。另桃園縣○○鄉○○段335、404、405、406、411、594、595地號等7筆土地,則屬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認系爭3筆土地94年度地價稅為1,412元;另桃園縣○○鄉○○段○○○○號等7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已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在案,並無不合。㈣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335、404、405、406、411地號等5筆建地,係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應免稅,地價稅應退還部分:經查,系爭土地至94年止仍課徵田賦(目前停徵),上訴人主張退稅,應有誤解。㈤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於○○鄉○○段

335、404、405、406、411地號(重測後)等5筆建地(含房屋8間及農舍2間),經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濫權違法課徵田賦、地價稅及違法移送強制執行部分:經查,上訴人前因欠繳90、91年地價稅各5,372元,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分別扣押上訴人臺灣銀行存款6,250元及6,257元(含滯納金及執行費)等情,有被上訴人徵銷明細檔查詢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臺灣銀行91年11月13日銀壢營字第09141082801號函、93年3月4日中壢營字第09300016501號函影本可稽,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96年7月4日修正,同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審以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請求,無論係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均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予以駁回,經核其結論原無不合。惟揆之前開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事件移送普通法院審判,乃原審未及適用前開增訂之規定,將此部分為移送,即有未合。又上訴人於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賠償9,000萬元,嗣將當事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因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變更,原審判決並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該院94年度訴字第3469號案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為同一事件,上訴人就同一事件,於前案繫屬尚未判決確定中,更行起訴為由,駁回其訴。然查,該院94年度訴字第3469號裁定,被告分別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桃園縣政府,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退還1,553萬元部分,該院以上訴人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至於請求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賠償9,000萬元部分,則以無審判權為由,駁回其訴,此有該院94年度訴字第3469號裁定二份足憑,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賠償9,000萬元部分,顯與該院94年度訴字第3469號裁定,為不同事件(請求之對象不同),原判決竟以同一事件駁回其訴,亦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項法律適用,原屬本院職權,本院自得予以斟酌。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該2部分係屬違誤,求為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就該2部分予以發回原審法院,由該院另為適法之裁判或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至於原判決上訴人聲明⒈、⒉部分,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之指摘,係就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尚難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房屋稅及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