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19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1日奉准退休,任教年資共計28年,其中13年半是私立學校年資,15年是公校舊制年資,依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3項規定,應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並規定私校年資由私校退撫基金會支付退休金,公校年資退休金則由政府機關支應。上訴人15年公校年資,其中10年在軍事學校,5年在省立高中,故公校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依規定由被上訴人發給。詎被上訴人對教育法令及公校舊制年資、公校新制年資及私校年資,認識不清,致使上訴人無法領取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金優惠存款,確係一重大錯誤。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3項與教師法第24條規定,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之核發依原有之規定辦理,即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上訴人退休時已符合該條例關於退休之資格限制,故依該條例第5條第2項,任職15年以上可支領月退休金。又原有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者與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俸額標準支薪人員為限,而上訴人擁有儲金制建立前之15年公校舊制年資,符合後者之要件,亦得享有軍公教公保養老金優惠存款等情,爰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但年資核定表須保留),並命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公校年資15年部分准予支領月退休金;公保養老金給予優惠存款。
被上訴人則以:學校教職員欲請領月退休金者,除應符合得申請退休之條件外,尚須合於得申請月退休金之資格始可。上訴人任職於公立學校期間15年,離職時僅43歲,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申請退休之要件不符,自無可能許其請領月退休金。又優惠存款要點第1條及第2條規定,得申辦優惠存款者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並應符合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上訴人退休時係私立學校教師,非屬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自無從適用優惠存款要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私校退撫基金會以上訴人92年2月1日退休時,係私立蘭陽技術學院編制內副教授,具私校年資13年6個月,公校年資13年,以92年1月15日(92)退字第0155號函核定退休金額新臺幣(下同)2,579,040元,由該基金會支給1,313,851元,另副知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公校年資所應支給之退休金1,265,189元。被上訴人據於92年1月29日以睦睆字第0920000788號令核發上訴人公校舊制年資退休金1,265,189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175,625元,共計1,440,814元。上訴人以其在國立空軍軍官學校任教8年,國立高職任教5年,及政治作戰學校研究所受訓2年,公校舊制年資應為15年,依教師法第24條及68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規定,應可選擇支領月退休金並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向被上訴人陳情,經被上訴人以92年7月7日睦睆字第0920005247號令副知,上訴人就讀政治作戰學校研究所年資2年得併計公校年資,然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符支領月退休金,而補發公校年資2年之退休金191,040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42,150元,共計233,190元,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關於支領月退休金部分:上訴人申請退休時為私立蘭陽技術學院副教授,前於空軍官校任職8年,國立高職任職5年,加計政治作戰學校研究所受訓2年,核計於公立學校任職期間共15年,為自公立學校轉任私立學校之教師。公校年資依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3項、第4項及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遺作業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一次支給,是被上訴人核定支給一次退休金,並無不合。至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適用對象,係指辦理退休時為公立學校之現職專任教職員,上訴人退休時並非公立學校教職員,自無該條例之適用。關於公保養老金給予優惠存款部分:上訴人退休時係私立學校教師,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自不能適用該優惠存款要點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至於上訴人所稱8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優惠存款要點第2條之規定,亦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為前提,上訴人與該要點規定並不相符。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公校年資15年部分准予支領月退休金、公保養老金給予優惠存款,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依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應依教師法第24條規定辦理。而依教師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擁有15年公校舊制年資,即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應依原有之規定辦理,即應依68年12月28日總統令公布的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任職15年以上者可支領月退休金,故上訴人依法支領月退休金並無不合。惟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不為採納,亦不說明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原審援引之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3項只有「編列預算支應」並沒有「編列預算一次支給」之明文,而在該條第4項只有「一次退休金基數」,亦沒有「編列預算一次支給」等名詞,一次退休金基數和月退沒有任何關連。原審據此認上訴人僅能一次請領退休金,適用法令恐有違誤。3.原審援引之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遺作業注意事項第2條為判決依據。惟該注意事項是教育部於86年2月12日發布的新辦法,只能適用於新制年資(即儲金制建立後的年資),用此一新制辦法來處理上訴人15年公校舊制年資(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已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3項及教師法第24條中段之嫌。另該注意事項為教育部依其職權所訂頒之行政規則,與法律牴觸應屬無效,且該作業注意事項並無法律明文授權,該命令既涉及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意旨,該注意事項應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然於92年仍未依法為之,故該注意事項因逾期而失效,本事件並無該條文之適用,原審未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判決中為任何交待,逕不採上訴人見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4.至於原審以上訴人退休時並非公立學校教職員,自無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適用,亦忽略上訴人於本案之特殊情形。查上訴人退休時雖非公立學校之教師,然上訴人依據教師法第24條之規定,服務於公立學校之年資適用原有規定,即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金之核發,而上訴人退休時符合「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之資格限制,得依本條例第5條之規定請求領取月退休金,此合法權利不容剝奪。5.參照本院90年度判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應領之退休金應視其服務於公立學校之年資,依公立學校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之。上訴人確有15年公立學校年資,並保留至退休時始行使退休之權利,此信賴利益之保護,不因新制度、新「作業注意事項」而受影響,原審未詳察,恐有違反法令之嫌。6.按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明示,依法退休人員凡擁有15年舊制軍公教年資者,必可擇領月退休金;政務官及政務人員退休時亦同,如年資不足15年,而併計新制年資達15年者,亦可擇領月退休金。該解釋文及其解釋理由書亦明文有關機關應依該解釋意旨,使前述人員得擇領月退休金,以保障其信賴利益。既然政務官及政務人員退休時,曾有15年軍公教舊制年資者,可擇領月退休金,基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在私立學校退休之教師,曾有15年軍公教舊制年資者,亦應得援例擇領月退休金。況依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3項與教師法第24條之規定,上訴人支領月退休金是天經地義的。7.按財政部64年5月8日台財錢字第14310號函規定,公保養老金優惠存款之適用,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者及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俸額標準支薪者為限,且其明定僅有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參加公保年資所給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自空軍官校離職時,係依公務員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且上訴人15年公校舊制年資是儲金制建立前已參加公保年資所給付之養老給付,上訴人請求辦理優惠存款自屬有據。8.關於舊制年資養老金優惠存款之核發,是依行政院訂定的辦法,並於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並明定僅有84年7月1日前參加公保年資所給付之養老金,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而上訴人參加軍公教公保年資15年,全是在84年7月1日前,符合其規定。然被上訴人竟以88年7月3日開始實施之新規定不予辦理優惠存款,顯於法有違。
且新制年資始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公校現職教職員為適用對象之限制,舊制年資應無「現職公校」之限制云云。
本院查:教師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依前項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在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依第58條成立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數計算。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年資之併計,應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即教師如有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而退休金之給與方式,原則上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數計算,惟教師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任職滿25年者。」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㈡月退休金。...」依此規定,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4項後段所稱「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係指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而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其選擇退休金之給與方式為「月退休金」者,應符合上開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準此,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後,如於私立學校辦理退休者,僅得併計其公私立學校年資,分別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其最後服務公立學校之主管機關支給退休金,無從另就之前在公立學校服務之年資,請求支領月退休金。又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條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需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後,於私立學校辦理退休者,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且其最後在職之私立學校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其之前於公立學校之公保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金自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92年2月1日退休時,係私立蘭陽技術學院編制內副教授,具私校年資13年6個月,公校年資15年,已如前述,上訴人既非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自無從選擇退休金給付之方式為月退休金,亦無從就其公保養老給付金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主張依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3項及教師法第24條之規定,其15年公校舊制年資,依原有之規定辦理,即應依68年12月28日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任職15年以上者可支領月退休金;另上訴人自空軍官校離職時,係依公務員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且公校舊制年資是儲金制建立前已參加公保年資所給付之養老給付,此部分請求辦理優惠存款自屬有據云云,殊無足採。又查,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遺作業注意事項第2條僅就私立學校教師互轉併計年資於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時,其屬公立學校年資應由何機關支給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核與私立學校法第57條及教師法第24條之規定無違,自無該命令牴觸法律之情形。又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係就政務人員退職案件,適用新公布施行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有關受任期保障之政務人員,於該新條例施行前、後接續任政務人員年資合計15年者,是否應保障其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權益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而於私立學校辦理退休之情形有別;另本院90年度判字第1054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上訴人援引上開解釋及判決主張其確有15年公立學校年資,有保留至退休時始行使退休之權利,在私立學校退休之教師,曾有15年軍公教舊制年資者,應得援例擇領月退休金,此信賴利益之保護,不因新制度、新「作業注意事項」而受影響云云,亦無可採。又查上訴人雖具有15年公校年資,於轉任私立學校時,本不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定退休之要件(須任職滿25年),依原有之規定既不能以其當時15年之公校年資申請退休,自無從就該15年之公校年資請求支領月退休金;且上訴人係於教師法制定公布及私立學校法配合教師法修正公布第54條、第55條(即現行第57條、第58條)規定前,即轉任私立學校教師,直至92年2月始於私立學校辦理退休,則其於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時已因上開法律之公布及修正而獲得併計公校年資辦理退休之利益,顯然自始並無基於對公校年資可支領月退休金而產生信賴之基礎,並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自不符信賴保護之要件。從而,原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其公校年資15年部分准予支領月退休金、公保養老金給予優惠存款,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