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19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任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警員,於民國93年1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與分駐所副主管即巡佐朱清池發生爭執,經雲林縣警察局報由被上訴人以93年3月3日警署人乙字第463號令核定上訴人應予免職,未確定前併予停職。惟本件係因92年12月中旬某日水林分駐所辦公室內失竊1斤茶葉,朱清池未經查證即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辦公室當著4、5位同仁面前誣指上訴人偷竊茶葉,上訴人知悉後甚為駭異,嗣由所長劉文棋履勘監視器錄影帶,獲知偷竊茶葉者實為朱清池,上訴人乃於93年1月4日找朱清池說明並無竊取茶葉之不法情事。當時上訴人僅用右手握著配槍,槍支並未離開腰間槍套,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款「持械恐嚇長官或傷害長官、同事」之不法情事,顯與事實不合,爰請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擔任警員期間,因懷疑巡佐朱清池常向分局打小報告,指控其偷竊所內茶葉及在外飲酒,且未將勤前教育簿交予其傳簽等情事,認朱清池處事偏頗,對其不公而心生不滿,乃於93年1月4日凌晨4時20分許,利用值班勤務時間向朱清池質問,並拔槍將槍口對準其胸口,揚言欲同歸於盡,且限制其自由。上開事實,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查證屬實,並經北港分局於93年1月7日以港警刑字第0930021169號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雲林縣警察局乃以上訴人持槍暴行犯上情事屬實,報經被上訴人核以上訴人持槍恐嚇長官屬實,違紀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予以免職,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原任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警員,於93年1月4日凌晨4時20分許,利用值班勤務之便,至該分駐所2樓副主管勤務宿舍巡佐朱清池房間,喝令其起來,質問朱清池誣指伊竊取該所茶葉一事,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竟拔佩槍對準朱清池胸口,並揚言要開槍,該所警員蔡漢琳(在上訴人值班前當值,約於當日凌晨4時10分左右交班)寢室因在朱清池房間隔壁,於盥洗時聞聲趕至現場,即見2人已呈上訴人持槍柄而朱清池握住上訴人手之狀態,蔡漢琳見狀為免生意外,即將上訴人佩槍取走,嗣上訴人邀朱清池去樓下談判,蔡漢琳認為已無事,乃將槍枝返還上訴人,朱清池見上訴人下樓後,即跑至同樓層蔡漢琳寢室對門房間浴室躲藏,上訴人不耐等待上樓尋得後再起糾葛,嗣二人先後跑至蔡漢琳房間爭執,蔡漢琳謂伊不理該事並催促渠等離開,但因見上訴人手仍握槍,唯恐事態擴大滋生意外,遂將槍枝奪下並取出子彈。嗣經雲林縣警察局得悉上情後,認上訴人持槍恐嚇長官,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報由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93年3月3日警署人乙字第463號令核定上訴人應予免職,未確定前併予停職。經查,上訴人確有於93年1月4日凌晨4時20分許,進入水林分駐所2樓副主管勤務宿舍朱清池房間,喝令其起來,並持身上佩槍指著朱清池,要朱清池交代誣陷伊竊盜之事,且揚言要開槍,嗣經蔡漢琳循聲奪槍後,又如何不耐朱清池不願下樓談判而再度上樓又起爭端,幸因蔡漢琳取走槍枝子彈致未生意外等情,除經現場目擊奪槍之證人蔡漢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結證綦詳外,並經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坦承不諱,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9號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槍恐嚇朱清池之行為,足堪認定。上訴人所為即該當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款「持械恐嚇長官」之要件,所稱並未拔槍僅手握槍套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詞,委無足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持槍恐嚇長官,違紀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核定應予免職,未確定前併予停職,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2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9號判決書,及證人蔡漢琳於偵查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因而認定上訴人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款「持械恐嚇長官」之要件。惟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應衡量之要件並非僅符合「持械恐嚇長官」要件,即要令其負免職之責,尚應審究是否「情節重大」,否則「情節重大」之要件規定將成具文。原審就此未予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縱有上訴人承認之事實,惟其乃係因求訴訟經濟,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此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亦陳明甚詳,就協商之意義觀之,本即與事實或有未盡相同、相符之處,實為必然。原審就此仍應調查相關事證以釐清事實真相,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據以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3.原審以證人蔡漢琳之偵訊筆錄為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然證人蔡漢琳於93年1月4日警局偵訊筆錄中亦供稱「我只看到朱巡佐雙手握住甲○○腰際配槍,但不知是何原因。...我沒看到甲○○拔槍動作,也沒聽到甲○○破口大罵,口出惡言,及揚言同歸於盡之語」,足證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有拔槍之動作,且無任何恐嚇之言語甚明,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實未相符,至為豁然。原審就此未予審酌,亦未說明未採信該份偵訊筆錄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該偵訊筆錄既未於原審中排除其證據能力,則其所示之內容既與原審認定之事實不符,原審所認顯有理由矛盾之處,其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本院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第1項第7款)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7.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第3項)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所稱「情節重大」,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即係賦予該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倘於個案中經由該管機關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判斷,而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情事,尚難指為違法。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固經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及59年判字第410號著為判例。惟上開判例旨在揭示行政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非對於行政法院採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限制。至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倘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行政法院自得採用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屬當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93年1月4日凌晨4時20分許,確有進入水林分駐所2樓副主管勤務宿舍朱清池房間,喝令其起來,並持身上佩槍指著朱清池,要朱清池交代誣陷伊竊盜之事,且揚言要開槍,嗣經蔡漢琳循聲奪槍後,又如何不耐朱清池不願下樓談判而再度上樓又起爭端,幸因蔡漢琳取走槍枝子彈致未生意外等情,除經現場目擊奪槍之證人蔡漢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結證綦詳外,並經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坦承不諱,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9號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槍恐嚇朱清池之行為,足堪認定,詳如前述。原判決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行政訴訟判決之參考,而為相同之事實認定,既已調取刑事案卷斟酌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並於判決理由載明所得心證之理由,於法即無違誤。又依上開事實,上訴人利用執勤之便,持槍脅迫長官,無視行政體制及對警察執勤應有之尊嚴,違紀情節至為重大,並嚴重影響警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款所定持槍恐嚇長官,違紀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之要件,並無恣意濫用情事,尚難指為違法。又證人蔡漢琳於93年1月4日在北港分局偵訊筆錄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因與蔡漢琳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結證所為之陳述尚有出入,原審以蔡漢琳在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並參酌上訴人前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坦承不諱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論據,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漏未敘明未採信蔡漢琳上開警局偵訊筆錄之理由,雖有未洽,惟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應予免職,未確定前併予停職,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