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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8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8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系爭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已見於同類之引證案,且其創作目的及所能達到之功效亦未超脫引證案之技術範圍,而不具新穎性。就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言,系爭案之支持件23具支持部230,該支持部230可為支持件23之封閉底部,以及支持件23中容置一板232,且可被轉子3之轉動軸31端面頂接之形態,與引證案之套軸41的容置槽41形成階梯狀並於適當位置形成有一可支撐扣片12之凸緣412,並於外殼40基座底端可容置一墊片13,且可被風扇組10之心軸11端面頂接的形態為實質相同之特徵結構,所能達成的目的及功效亦屬相同,易言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引證案所揭露。就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而言,引證案的自潤軸承20、扣片12亦緊配合於軸套40中,以及系爭案支持件23緊密配合於金屬軸管2內壁行如一體,即等同於引證案之軸套40的容置槽411下側所形成之凸緣412一般。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而言,系爭案之支撐件22、支持件23係於金屬軸管2之內壁成緊密配合固定,且固定件被支撐件22與支持件23壓夾固定,及如引證案之自潤軸承20緊密配合固定,且扣片12被自潤軸承20與軸套41下側之凸緣412壓夾固定。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與第5項而言,系爭案之支撐件22系直接形成一具凸環之環體222,由該凸環被直接固定在金屬軸管2之內壁;及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稱之支撐件22條直接形成一具凸環之環體222,且該金屬軸管21壁具階梯壁25,環體222被置在階梯壁25上僅在說明凸環222定位之可實施方式,皆屬於金屬軸管2內壁設置凸環222之本意不改其與引證案為相同之事實。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而言,金屬軸管2之內壁具有階梯壁25,階梯壁25可以被支持件23抵接,然不論其如何抵接,皆是讓轉動軸31端面能穩固抵接在支持件23之支持件之支持部230,此亦等同於引證案之軸套41底端形成凸緣411可供心軸ll端面抵接之範疇。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而言,系爭案之支持件23之支持部230緣由支持件23之封閉底部所形成,又無異於引證案外殼的於底部中央處形成封閉。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而言,系爭案之支持件23之底部設孔231被支持件232罩蓋,由該板232被轉動軸31之端部抵接,如同引證案軸套40底端設置墊片13,墊片13被心軸11之端部抵接。就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而言,系爭案之固定件24係具有適當高度之環牆242,該環牆242可以抵接在支持件23之支持部230,亦僅為固定件24卡固轉動軸31之另一可行之實施方式說明,亦不改變固定件24設置之本質。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及第11項而言,系爭案所述之階梯壁,可被固定件24或支持件232抵接,為其他實施例方式,而同樣在使固定件24與支持件23可穩固定位於金屬軸管2內部,惟查,不論系爭案形成以何種實施方式,皆不超過引證案所示之軸套40內壁下側形成凸緣412,使扣片12可穩固於定位軸套40內之範疇。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特徵比較:系爭案之材質界定並非新型所屬範疇。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與第一項為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得併案申請,而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又與引證案為相同內容之新型,足資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亦與引證案實質相同,此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至第19項,亦如前述第2項至第12項之比對而不超出其設計範疇,足證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至第19項,亦與引證案為相同內容之新型。綜上所述,系爭案確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完成,不具新穎性。又原審法院僅於判決理由中討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究其附屬項並未有斟酌,違反專利審查基準逐項審查之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二)專利審查基準為被上訴人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全國專利申請人均以此為申請之準則,原審判決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謂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三)原審法院僅粗略比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基本構造,未就系爭案實質結構與引證案等互為比較,亦未尋求專業學術研究者為專業意見之提供,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稱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暨判決不備理由。然原審判決已就系爭案與引證案間之不同詳細比對,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事。(二)另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意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定,然必須行政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為之,如法院認為事實已明,自無必要再依該規定為徵詢意見。而系爭案與引證案皆僅屬形狀、結構上之創作(專利法97條),且經本局專業之專利審查人員審究,比對兩者之不同(新穎性),而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原審判決維持,自無必要再依該規定為重複徵詢專業意見,故難據此指摘原審未徵詢專家意見為違法。(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與起訴意旨雷同,係屬原審認定事實之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以資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引證案係民國88年11月24日申請、90年3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風扇扣合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案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後,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參酌被上訴人編訂之專利審查基準彙編,對有關先申請案所記載之新型以法律擬制(legal fiction)為既有技術,而使後申請案之新型不具新穎性規定,僅能適用於考量新穎性之用,不得作為考量進步性之用,上訴人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僅爭議系爭案之擬制新穎性,不爭議進步性(參見原審法院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引證案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因此,本件之就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應僅就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是否具新穎性加以判斷。(二)本件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風扇扣合裝置係包括:一延伸有一心軸之扇葉組;一於端面形成一貫穿圓孔之自潤軸承,該圓孔係供該扇葉組之心軸貫穿;一於心軸貫穿自潤軸承後扣合於該心軸之頸部的扣片,該扣片形成有一結合孔,並由該結合孔之周緣向外延伸有複數條細縫;一於底部中央處固設有一軸套之外殼;其特徵在於:該扇葉組心軸之自由端靠近端點處形成有一弧形之頸部;該自潤軸承相對於軸套之端面形成有一凹槽;該扣片結合孔之直徑略小於該心軸之外徑,且大於心軸頸部之外徑;該軸套係形成有一容置自潤軸之軸向容置槽,該容置槽係沿其內壁徑向延伸一設置扣片之凸緣,該凸緣之高度係相對於該心軸頸部之高度,且該軸套之容置槽於組裝後恰可與該自潤軸承之凹槽形成一可供儲油並對心軸與扣片提供潤滑之密閉空間;該容置槽之底部並設有一墊片,於組裝後恰可抵住該心軸之自由端端點。查引證案扇葉組之心軸貫穿自潤軸承圓孔,且自潤軸承相對於軸套之端形成有一凹槽;與系爭案支撐件由孔之壁設凸環,由轉子之轉動軸一端通過支撐件之孔,該轉動軸與支撐件之凸環有最小間隙或成微接觸等構成不同,故引證案不足據以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13項)不具新穎性;又亦難稱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3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2、14至19項)不具新穎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業據原處分載述甚詳,核無不合,引證案與系爭案並非相同新型。(三)經查,系爭案係為一種轉子之樞接構造,屬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並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系爭案之凸環係由支撐件孔之壁延伸而出,與引證案之扇形組之心軸貫穿自潤軸承圓孔,且自潤軸承相對於軸套之端面形成凹槽的形成方式不同;系爭案由孔之壁設凸環,由轉子之轉動軸一端通過支撐件之孔,該轉動軸與支撐件之凸環為最小間隙或成微接觸狀態,與引證案自潤軸承之圓孔以極大面積與心軸接觸狀態亦屬有別,可見系爭案針對凸環有做改良,與引證案結構上明顯不同;再者,系爭案之支撐件與支持件係以抵接方式組合,而引證案之自潤軸承係容置套設於軸套中,其凹槽與自潤軸承之容置槽形成一可供儲油對心軸與扣片提供潤滑之密閉空間,二者組合方式尚屬有異;另參以系爭案之創作目的乃載明「本案創作之目的,乃在提供一種轉子之樞接構造,其係可以被方便加工製造,且該轉子之轉動軸與支持其旋轉之支撐件也只有較少之接觸面積者」等語,而引證案之創作說明乃載明「...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組裝容易且結構穩定性高之風扇扣合裝置,該扣合裝置係包括一內緣形成階梯狀之軸套,一平置於軸套內之扣合片,該扣合片再利用軸承之緊配合定位於軸套內,同時,該扇葉心軸於適當之位置處形成有一頸部,該心軸於穿過軸承後,其頸部恰可容置於該扣片之圓孔內,藉由前述之空間結構設計,使得風扇之穩定性更高並且組合更加方便」等語,由上揭說明可知,其二者之創作目的不同且組接方式及結構確有不同,難謂為相同之新型。上訴人雖稱系爭案與引證案結構、概念、功能均屬相同云云,惟本件系爭案如上所述既屬新型專利,對於新型與否乃判斷有無新穎性,而判斷新穎性之基本原則,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二者結構顯有差異且其技術手段亦屬不同,系爭案與引證案即非屬相同新型,尚不能以二者概念或功能相同,即指其係相同新型。上訴人主張兩者概念及作用實質相同云云,而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不符合新型專利云云,並非可採。且本件係爭執相同新型問題,至系爭案構件是否可由引證案可輕易變形而得,已屬進步性判斷範圍,與本件爭點判斷無涉,爰不予論斷。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命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參加人前於90年2月9日以「轉子之樞接構造」向被上訴人申

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其申請專利範圍係:1.一種轉子之樞接構造,係包括:金屬軸管,金屬軸管內有支撐件、支持件及一被固定在定位之固定件,支撐件由孔之壁設凸環,支持件具支持部,固定件具有一孔;轉子,由中心設一轉動軸,轉動軸具一扣接槽;由該轉子之轉動軸一端通過支撐件之孔,且其端面抵接在支持件之支持部,轉動軸之扣接槽與固定件相卡扣,及該轉動軸與支撐件之凸環有最小間隙或成微接觸。⒉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轉子之樞接構造,其支撐件、支持件與固定件係與金屬軸管之內壁成緊密配合固定。⒊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轉子之樞接構造,其支撐件、支持件係與金屬軸管之內壁成緊密配合固定,且固定件被支撐件與支持件夾固定。⒋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轉子之樞接構造,其支撐件係直接形成一具凸環之環體,由該凸環被直接固定在金屬軸管之內壁。⒌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轉子之樞接構造,其支撐具階梯壁,環體被置在該階梯壁上。⒍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轉子之樞接構造,其金屬軸管之內壁具有階梯壁,該階梯壁可以被支持件抵接。⒎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轉子之樞接構造,其支持件之支持部係由支持件之封閉底部所形成。⒏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轉子之樞接構造,其支持件之底部設孔且被一板罩蓋,由該板被轉動軸之端部抵接。⒐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轉子之樞接構造,其固定件係具適當高度之環牆,該環牆可以抵接在支持件之支持部。⒑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轉子之樞接構造,其金屬軸管內壁具階梯壁,該階梯壁可以被固定件或支持部抵接。⒓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轉子之樞接構造,其基座具有以導磁材質製成之平衡片,及該轉子具有永久性磁鐵,平衡片與轉子所設永久磁鐵可以對應相吸。⒔一種轉子之樞接構造,係包括金屬軸管,金屬軸管內有一凸出之凸環、一支持件及一被固定在定位之固定件,支持件具支持性,固定件具有一孔;轉子,由中心設一轉動軸,轉動軸具一扣接槽;由該轉子之轉動軸一端通過金屬軸管之凸環,且其端面抵接在支持件之支持部,轉動軸之扣接槽與固定件相卡扣,及該轉動軸與凸環有最小間隙或成微接觸。⒕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轉子之樞接構造,其金屬軸管之內壁具有階梯壁,該階梯壁可以被固定件抵接。⒖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轉子之樞接構造,其支持件之支持部係由支持件之封閉底部所形成。⒗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轉子之樞接構造,其支持件之底部設孔且被一板罩蓋,由該板被轉動軸之端部抵接。⒘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轉子之樞接構造,其固定件係具適當高度之環牆。該環牆可以抵接在支持件之支持部。⒙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轉子之樞接構造,其金屬軸管內壁具階梯壁,階梯壁可以被固定件及支持件抵接。⒚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轉子之樞接構造,其基座具有以導磁材質製成之平衡片,及該轉子具有永久磁鐵,平衡片與轉子所設永久磁鐵可以對應相吸。公告期間,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之1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附異議證據二即90年3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風扇扣合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3年3月24日以(93)智專三㈡02048字第093202787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系爭案係於90年2月9日申請新型專利,被上訴人係於91年7

月7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與第98條之1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與第98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02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經查,引證案係88年11月24日申請、90年3月11日審定公告

之第00000000號「風扇扣合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案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後,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引證案僅能用以證明系爭案新穎性之引證資料,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引證資料。本件應僅就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判斷是否具新穎性,先此敘明。

再按,判斷新穎性之基本原則,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

否相同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系爭案之凸環係由支撐件孔之壁延伸而出,與引證案之扇形組之心軸貫穿自潤軸承圓孔,且自潤軸承相對於軸套之端面形成凹槽的形成方式不同;系爭案由孔之壁設凸環,由轉子之轉動軸一端通過支撐件之孔,該轉動軸與支撐件之凸環為最小間隙或成微接觸狀態,與引證案自潤軸承之圓孔以極大面積與心軸接觸狀態亦屬有別,可見系爭案針對凸環有做改良,與引證案結構上明顯不同;再者,系爭案之支撐件與支持件係以抵接方式組合,而引證案之自潤軸承係容置套設於軸套中,其凹槽與自潤軸承之容置槽形成一可供儲油對心軸與扣片提供潤滑之密閉空間,二者組合方式尚屬有異之事實,並說明系爭案及引證案二者之創作目的不同確有不同,以及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雖稱系爭案與引證案結構、概念、功能均屬相同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而原判決維持原審定之上開審查,亦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反審查基準云云,並非可採。

至上訴意旨另就系爭案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2、14

至19項)主張不具新穎性云云,惟查,引證案既不足據以證明系爭案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13項)不具新穎性,如前所述;則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3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2、14至19項)自亦難稱為不具新穎性,上訴意旨就附屬項部分不具新穎性之主張,自無庸再一一審究。

又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

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証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本件原審固未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但是否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專業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除非原審採証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否則,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審違反採証法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就本件訴訟事件請專業學術研究者為專業意見之提供,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