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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9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9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以其就坐落桃園縣○○鄉○○段110之11、110之12、110之13、110之17、110之18、110之20、110之21、111之1、112之1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㈠〕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及就同段110之12、110之13、110之18、111之

1、112之1地號土地旁之未登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㈡〕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分別以收件字號民國93年8月10日壢登字第412040號、第412030號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系爭土地㈡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核,認上訴人所附資料不齊全,乃於93年8月11日(依上訴人提出之通知書載為93年8月16日)通知上訴人於15日內補正。嗣因上訴人逾15日未補正完成,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3年9月9日壢登駁字第00035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上開2件登記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決定駁回訴願,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被上訴人應履踐查詢程序,確定本件已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未踐行前開程序,驟命上訴人舉證消極之不存在事實,其審查密度有瑕疵。(二)關於時效取得所有權部分:系爭土地㈡目前作水泥造平房、磚造平房、空地(庭院)等使用,並非交通、水利用地,故非屬土地法第2條第3項、第14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之土地,應無土地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適用;本件就取得所有權部分有爭執者,僅為位置圖乙事,於測量階段,上訴人已檢附應測量標的物之略圖,惟被上訴人未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略圖製作,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申請為所有權、地上權登記之二位置圖併為一圖,業經被上訴人自認作業有疏失,亦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另上訴人連件送件為法所允許;且上訴人既已申請測量並檢附略圖,被上訴人即有義務依上訴人所檢附之略圖施測,位置圖縱有瑕疵,亦與上訴人無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規定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者,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地役權登記之場合,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並不適用,被上訴人要求補正位置圖,即無理由。(三)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1、水利法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8日公布實施,自不得拘束本件59年7月建築管理前所建造之建物,且本件與該項所定標的無涉,自無適用。2、桃園縣政府94年9月28日及同年11月1日之回函,僅陳述法條規定,而非以系爭土地㈠現是否仍作與公益有關之水道使用,同時有無妨礙交通水利設施等情為答覆。況前開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1日函認水利用地即為依法免於為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土地,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云云,顯屬速斷。3、系爭土地㈠作排水﹑灌溉之用,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之農業用地,亦非同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並非水利用地,故仍須為編號登記。4、交通部94年11月2日函僅陳述法條規定,而非以系爭土地㈠現是否仍作與公益有關之水道使用,同時有無妨礙交通水利設施等情為答覆。5、系○○○鄉○○段111之1地號土地業於73年11月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同段112之1地號土地則於92年8月更正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惟上訴人於其上所建之構造物,建於實施建築管理前之59年7月;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於65年3月30日發布實施,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則於66年1月19日發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前開建物為合法建物,並無所謂違反法令管制之情事。況土地法第82條係於89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上訴人自59年7月即建築本件房屋使用迄今,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8條規定尚有容許使用、臨時使用等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尚且得為「從來之使用」,故無違法。又建築管理前之建物,因建築之初,無法可管,法律上推定為適法。(四)關於測量部分:本件登記申請相關之測量,關於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為1筆;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土地為9筆,2件係屬可分,惟被上訴人命補繳測量費之處分,係併就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事件為處分,即有瑕疵等語,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3年8月10日壢登字第412030號申請案作成准許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處分;就上訴人93年8月10日壢登字第412040號申請案作成准許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登記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核,認上訴人所附資料不齊全,乃以93年8月11日壢登補字第00210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關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部分,應補正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理由書、登記清冊並填明地上權範圍、占有目的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等事項;關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部分,應補正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理由書、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分區證明及占有範圍位置圖等事項,並請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上開補正通知書於93年8月23日由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招義收受。嗣因上訴人逾15日未補正完成,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上開2件登記申請,並無違誤。另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㈠有無違反使用管制法令一節,經被上訴人逕依職權調查結果,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㈠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有違,應不予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以其已就系爭土地㈠時效取得地上權,及就系爭土地㈡時效取得所有權,分別以93年8月10日壢登字第412040號、第412030號登記申請書,檢據向被上訴人分別申請就系爭土地㈠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就系爭土地㈡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核,認上訴人所附資料不齊全,乃以93年8月11日壢登補字第00210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關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部分,應補正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理由書、登記清冊並填明地上權範圍、占有目的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等事項;關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部分,應補正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理由書、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及分區證明等事項,並請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上開補正通知書於93年8月23日由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招義收受,上訴人逾15日未補正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93年8月11日壢登補字第00210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地籍圖謄本、土地地籍整理清冊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二)關於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部分:1、系爭土地㈠中,110之11、110之13、110之18、110之20、110之21地號等土地屬桃園縣觀音鄉(管理者: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所有;110之12、110之17地號等土地屬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111之1、112之1地號等土地屬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共有。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㈠屬非都市土地,其中坐○○○鄉○○段110之11、110之12、110之13、110之17、110之18、110之2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同段110之20、111之1、112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原審卷可稽。

2、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㈠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㈡供墳墓使用者。㈢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㈣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㈤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者。」準此,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㈠而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自不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所謂「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應指土地使用有無違反法令所定土地使用區劃分之管制規定而言,至其使用目的是否違反法令之管制規定,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而系爭土地㈠之使用究竟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既屬地政機關審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自應由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認定之。如被上訴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調查者,基於行政機關應發揮一體之行政機能,亦應由被上訴人請求該管機關協助認定之。3、被上訴人以93年8月11日壢登補字第00210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檢附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云云,此部分即非允洽(本院90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㈠有無違反使用管制法令,尚依職權調查,結果為:(1)經被上訴人至現場勘查結果,現況為水泥造平房、磚造平房、空地、盆栽、磚造矮牆及鐵皮矮牆使用,有93年6月28日中地測丈字第115500號複丈成果圖、照片、被上訴人94年9月15日中地登字第0940007920號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5日、10月18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明上訴人所占有之土地,就其○○○鄉○○段110之11、110之12、110之13、110之17、110之18、110之21及系爭土地㈡使用是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該府於94年9月28日、11月1日發函認上該土地應係水利用地,依法免為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2)被上訴人94年9月15日函請交通部查明上訴人占有坐○○○鄉○○段111之1、112之1土地使用是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交通部則發函略以:上揭崙坪段111之1地號土地為土地所有權人中華電信公司大同機房及崙坪海岸電台天線場基地,73年11月即屬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崙坪段112之1地號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92年8月間則更正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完竣。依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甲○○先生占用本案土地作水泥造(磚造)平房等使用,與上開用途不合,確已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3)被上訴人以94年9月29日請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查明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土地㈠及系爭土地㈡使用是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及其上構造物有否向該所申請核准,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發函略以:「本案甲○○先生占有之上述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上之構造物,經查本所無相關核准證明文件。...該土地使用是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非屬本所權責。」等語。綜上,可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㈠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有違,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本件上訴人就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裁判之基準時點,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三)關於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部分:1、觀之87年2月11日增修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08條規定以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點規定、93年8月22日修正發布之第17點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應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並非93年8月22日修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始為新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早於87年2月11日即發布實施。且申請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與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申請土地複丈,為二階段行為。亦即,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蓋測量須實地至現場勘查、比對,若申請登記時未能確定何時完成複丈位置圖,即有延誤登記等後續行政作業之虞。復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規定,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自應先依上述規定完成土地複丈,檢附複丈位置圖。職是,被上訴人以93年8月11日壢登補字第00210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收到通知後15日內補正檢附占有土地範圍位置圖,逾期不補正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2、有關上訴人應補正占有範圍位置圖部分,上訴人於93年6月28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土地複丈時,被上訴人誤發1份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93年7月14日),惟業依上訴人93年8月23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申請,以93年8月31日中地測字第0930006968號函通知重新測量後請上訴人之代理人領取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93年9月7日),有上開申請書、函文附卷可稽。且因第1次現場施測,時效取得地上權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收到複丈通知書,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規定,再以93年8月31日中地測字第0930006968號函通知關係人即系爭土地㈠管理機關重新排定日期測量,而為第2次施測。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4日、9月7日2次赴現場複丈,作成複丈成果圖,惟上訴人於93年9月20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辦理前開93年6月28日申請複丈案撤銷退費事宜,經被上訴人以93年9月24日函准退還規費8,000元,惟應扣除勞務費600元。嗣上訴人於93年10月5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表示無意申請撤回複丈案,申請被上訴人更正。經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原繳納測量費用合計為8,000元,申請土地位置合計共8筆,惟經被上訴人之測量人員至現場由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招義指出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時效取得所有權實際使用位置,測量後發現原8筆增加2筆應為10筆土地,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第7項規定:「土地他項權利位置之測量費或鑑定費,每單位以新臺幣4,000元計收。」本件應收測量費用合計40,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8,000元,應補繳32,000元,被上訴人乃以93年10月15日函復上訴人補繳規費,俾憑核發複丈成果圖。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日始繳納,被上訴人並以93年11月5日中地測丈字第0930115400號函核發複丈成果圖。上訴人於93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申請就被上訴人複丈成果圖遺漏、加註竹木乙事,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10日函加註竹木於複丈成果圖並函復上訴人。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開申請書、函文附卷可稽。3、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招義雖於93年8月23日補正期間至被上訴人處辦理補正,但就補正事項中,應檢附時效取得未登錄土地所有權之占有範圍位置圖,未補正完成,且上訴人嗣後仍於93年9月1日對於上開被上訴人93年8月11日壢登補字第00210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提出申請暨異議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堪認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補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15日未補正完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況經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5日、94年10月18日遞次發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明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土地㈡使用是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經該府以94年9月28日函回覆系爭土地㈡係水利用地,因此,系爭土地㈡既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查明係水利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且上訴人之占有使用,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上訴人無從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登記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4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規定,水利用地容許按現況使用。則為使用編定後,苟土地使用人按編定時之現況使用,或使用其上原有建築物,似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可言。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15日補正期間,並非強行而不得予以延長,苟依事件之性質,15日之補正期間為過短,登記申請人無於15日內將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之可能者;或登記機關就應補正之原因原有可歸責事由,或就為補正之相關行為有作為義務,而未能配合於15日內完成者,登記機關應得酌予延長補正期間,不受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所定15日之限制。又若有上述情形,登記機關未予延長補正期間,而登記申請人未能於所定15日期間內為補正,登記機關亦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4款規定駁回登記申請。經查:(一)上訴人以其已就系爭土地㈠時效取得地上權,及就系爭土地㈡時效取得所有權,於93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㈠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就系爭土地㈡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核,認上訴人所附資料不齊全,於93年8月11日通知上訴人,關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部分,應補正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理由書、登記清冊並填明地上權範圍、占有目的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等事項;關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部分,應補正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理由書、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及分區證明等事項,並請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上開補正通知書於93年8月23日由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招義收受,上訴人逾15日未補正完成。另系爭土地㈠中,110之11、110之13、110之18、110之20、110之21地號等土地屬桃園縣觀音鄉(管理者: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所有;110之12、110之17地號等土地屬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111之1、112之1地號等土地屬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共有。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㈠屬非都市土地,其中坐○○○鄉○○段110之11、110之12、110之13、110之17、110之18、110之2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同段110之20、111之1、112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系爭土地㈠現況為水泥造平房、磚造平房、空地、盆栽、磚造矮牆及鐵皮矮牆使用。又上訴人為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登記,於93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2件複丈申請,被上訴人依申請於93年7月14日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實施測量,並制作複丈成果圖1件(即將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所占有土地位置,繪製於1件複丈成果圖),上訴人並以之提出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占有位置圖後,上訴人對之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接獲複丈通知書,所作之複丈成果圖有疏失,於93年8月31日通知於同年9月7日重新測量,其後歷經複丈費數額之爭執,上訴人至93年11月1日領取複丈成果圖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部分:系爭110之

11、110之12、110之13、110之17、110之18、110之21地號等6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苟本件上訴人於占有前開6筆土地,於其上興建水泥造平房、磚造平房、磚造矮牆及鐵皮矮牆後,系爭土地始為使用地編定,其後上訴人繼續按現況使用或使用原有建築物,而未由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是否得認其係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非無研求之餘地。是本件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土地編定使用地前,即在其上興建水泥造平房、磚造平房、磚造矮牆及鐵皮矮牆,並繼續使用迄今,且未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之事實,即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遑查明前述事實,遽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核有未合。(三)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申請部分:1、本件上訴人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前,已於93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為占有位置之測量,並接獲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4日實施測量後所作複丈成果圖,並於申請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提出於被上訴人。前開複丈成果圖為被上訴人所作,雖因有瑕疵,而有補正之必要,惟不得將此不利效果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此際命上訴人補正時,其所指定之補正期間,自不宜過短,並應與被上訴人指定之重新複丈期日相互配合。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異議後,指定於93年9月7日重新測量,已逾被上訴人前開命補正之期限,是本件上訴人顯不能於被上訴人所命補正之期間完成補正。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命補正之期間即屬不適當,上訴人雖未能於所命補正之期間內完成補正,被上訴人亦不能因之駁回其登記申請。2、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5日中地登字第0940007919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明上訴人所占有坐落桃園縣○○鄉○○段110之11、110之12、110之13、110之17、110之18、110之21地號等6筆土地及其旁未登錄土地,其土地使用是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桃園縣政府以94年9月28日府水區字第0940258211號函復知被上訴人,謂:「經查旨揭土地(指上開6筆土地)使用依據水利法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故甲○○先生(即本件上訴人)所請位於水利用地上之構造物有否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還請貴所查明後據以辦理。」等語。嗣被上訴人另以94年10月18日中地登字第0940008906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明上訴人於前開6筆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及其旁未登錄土地上之構造物有否依水利法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申請核准。桃園縣政府以94年11月1日府水區字第0940292883號函復以:

「主旨:有關貴所函詢甲○○先生占○○○鄉○○段○○○○○○○號等六筆土地...說明:...本案系爭土地既係水利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上訴人(甲○○)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本案依據貴所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現況為水泥造平房、磚造平房、空地、盆栽、磚造矮牆及鐵皮矮牆使用,涉嫌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乙節,本府將錄案依法查處。」等語。觀之桃園縣政府94年9月28日府水區字第0940258211號函,顯未就上訴人占有前開6筆土地旁之未登記土地是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為回覆。另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1日府水區字第0940292883號函,似僅就占用前開6筆土地部分為說明,不及於其旁之「未登記土地」部分;惟其復謂系爭土地係屬水利用地,免於編號登記,則該函覆究竟有無包括系爭未登錄土地部分,尚欠明膫。況關於涉嫌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部分,該函亦未為任何認定。再者,前開6筆土地係因經登記後,並經土地使用編定為水利用地,自得適用水利用地應適用之法令,而前開6筆土地旁之未登記土地,既未經登記,原無為土地使用編定之可能,桃園縣政府前開函如認定其亦屬水利用地,其認定依據何在,亦應查明。原審以依據被上訴人94年10月18日中地登字第0940008906號函、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1日府水區字第0940292883號函,就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未登記土地部分,認定上訴人之占有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且係屬免於編號登記之水利用地,自嫌速斷。(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又因本件尚有前述未為查明之事項有待事實審法院重為調查,爰予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