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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1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浪板係屬一般所熟知之物品,且受限於排水等功效,必需設置有複數個溝槽,以供雨水能排出。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3月16日以「浪板㈢」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系爭案能藉由溝槽與暗色條紋的交織,形成有立體的暗、亮變化,並非如引證一形成全滿墨色的網格狀紋線,缺乏立體空間的暗、明變化,使系爭案整體呈現出立體空間的變化及視覺動向的改變,明顯有別於引證一之造形,仍屬創新之形狀。故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一不僅具有新穎性,更兼具有創作性。又原審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及台灣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並未詳述不採之理由,又未送請鑑定系爭案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竟遽依法院主觀之見解認系爭案已不具新穎性,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次原審竟未向有關機關函查『「導角設置」果否僅為一般鋼板產品沖壓、彎折成型必然之現象,且亦為各類產品外型設計絕對會作的必然處理形態』,又未說明所以如此認定之理由及證據,竟以法院主觀之見解及推測擬制之方法,遽為『「導角設置」「僅為一般鋼板產品沖壓、彎折成型必然之現象,為各類產品外型設計時必要採用之處理情形並非產品外形設計之重點或特徵」』之認定,是原判決又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次查原審93年度訴字第1445號案件專利與該案引證一專利,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以(94)北機技8字第021號鑑定結果認二者並非近似:查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二者之「花紋」鑑定認:『比對結果:左圖呈相鄰豎長形錯開圖案,右圖呈橫長方形併排圖案,圖形花紋差異明確,無混淆感覺可能。判定:二者花紋不相似』。又就二者之「視覺感受」鑑定認:『比對結果:左圖縱橫粗線條係由菱形網狀細線條構成,右圖橫縱線條係由整體實心線條構成,縱粗線條係由短實心及空心線條交互構成,左右二圖之黑白對比度不相同。判定:本項比對,結合前項花紋比對,二者視覺感受不同』。再就二者按「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案例說明認:『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85.01發行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10章第4節案例說明」。系爭物圖二與專利範圍形狀相同,但花紋不近似,綜合判斷系爭物與專利範圍並未牴觸』,鑑定「結論」認臺灣公告之專利範圍與大陸公佈之專利範圍,經比對,形狀相同,花紋不近似,視覺感受不相同,台灣公告之專利範圍未牴觸大陸公佈之專利範圍。是本件系爭案專利,與原審93年度訴字第1445號案件專利,均相雷同,而93年度訴字第1445號案件專利與引證一專利則非近似,足證系爭案專利與引證一專利,應非近似。矧系爭案專利相較於引證一專利,其整體結構配置不相同,顯然為不相似之個別專利,詎料原處分未能詳察系爭案專利之特徵結構,率爾以主觀偏執之認定,核駁系爭案專利,其不合理之審定自應加以撤銷。且原審就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之上揭辯解事項與證據,未予以審究,又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不予審究及不採之理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專利究否近似,有無新穎性,又屬「事實狀態」,並非法律判斷之問題。經上訴人在原審陳述,聲請將系爭案之新式樣專利與引證一專利,送請專家鑑定該二者是否確為近似,或縱認其具有近似之組件,惟透過產品設計整體造形組合技巧,是否令人產生混淆之感覺。原審既未採用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又未將本案專利與引證一專利另送鑑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未說明不送鑑定之理由,原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案「浪板(三)」形狀及花紋特徵在於浪板表面彎折形成數平行之凹溝,且浪板表面著墨成若干呈橫向排列之長矩形交織成井字狀之花紋,其中各單位長矩形之長度洽為兩倍凹溝之距離。惟查異議附件二之西元2001年1月31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號「磁鋼板(二)」外觀設計專利揭示之浪板形狀及花紋特徵在於浪板表面彎折形成數平行之凹溝,且浪板表面著墨成若干呈橫向排列之長矩形交織成井字狀之花紋,其中各單位長矩形之長度洽為兩倍凹溝之距離。與系爭案相較,引證一之長矩形方格花紋本身係由網格狀紋線形成,固不同於系爭案係由全滿之墨色形態方格紋線,惟此一極細微之差異處,就整體通體觀察,皆形成浪板表面劃分成若干呈長矩形方格狀花紋之視覺效果,並無特異之處,無法改變系爭案整體與引證一構成近似之事實,且引證一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對外公開,系爭案已不具新穎性,已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㈡、創作性係取得新式樣專利的要件之一,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是否具創作性,應於其具新穎性之後始予審查,不具新穎性者,無須再審究其是否具創作性。系爭案如前述理由一所陳,其於申請前已有近似之新式樣見於刊物,已不具新穎性,自無需再作創作性之審查。㈢、按一般產品,不論射出成形、沖壓或滾壓成形,其邊角、邊線之形狀,基於人體工學考量,已不再是易刮傷使用者、易斷裂破損不易生產之稜角稜線之尖銳型態,亦即所謂導角或圓弧角之設計,係各類產品外型設計必然之處理型態,非為該產品訴求之創作重點或造型特徵,觀之上訴人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圖說之創作說明及再審查理由書中均未提及可知,何況系爭案浪板其溝槽係以滾輪滾壓成形,必然會於其邊線形成導角,否則鋼板一經滾壓,勢必斷裂或破損,有違產品成形過程之基本條件,故其確非為系爭案之創作重點或特徵。㈣、上訴人所提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以(94)北機技8字第021號鑑定書之所謂鑑定報告,並非原審法院囑託鑑定,上訴人狀稱係該院93年度訴字第1445號案件就該案專利案之鑑定,並非事實,此觀之鑑定報告之委託人為上訴人自明,是該所謂鑑定報告應僅係上訴人之陳述而已,應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何況該鑑定陳述之標的分別為第00000000號「浪板(四)」新式樣專利案,相對之引證為大陸地區第0000000號「磁鋼板(四)」外觀設計專利,與本件之系爭第00000000號「浪板(三)」新式樣專利案,相對之引證案為大陸地區第0000000號「磁鋼板(二)」外觀設計專利,顯係不同之專利比較,已不可比附援引。再者,本案之重點乃在於系爭案是否符合新式樣專利要件,並非系爭案是否侵犯他人專利權之認定;該鑑定報告係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乃係就待鑑定物品是否與專利權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專利案之申請範圍為比較基礎,與系爭案是否具專利要件,應准否專利之情事不同。又,系爭案與引證一均係浪板表面彎折形成數平行之凹溝,且浪板表面著墨成若干呈橫向排列之長矩形井字狀之方格花紋,就浪板實際組裝後之實物觀之,所呈現者皆為一般習知二丁掛或一丁掛瓷磚長矩形狀之方格花紋,其外觀之形狀、花紋、色彩本易於判斷,無涉高深專業技術,實無囑託非為相同產品外觀設計領域之機械技師鑑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引證一所揭示之浪板形狀及花紋特徵在於,浪板表面彎折形成數平行之凹溝,且浪板表面著墨成若干呈縱向排列之長矩形交織成井字狀花紋,其中各單位長矩形之長度恰為各凹溝間之距離者;與系爭專利相較,引證一之長矩形花紋係由網格狀紋線形成,不同於系爭專利係由全滿墨色形態,然此一極細微之差異處,整體觀察時並無特異之處,自無法改變系爭專利與引證一構成近似之事實。又原處分所指「全滿墨色形態」係指水平、垂直圍成長矩形井字狀之方格花紋之邊框而言,對此上訴人似有誤解,此一邊框僅係全滿墨色與引證一之網格狀紋線極細微之差異,就浪板實際組裝後之實物觀之,所呈現者皆為一般習知二丁掛或一丁掛瓷磚井字狀之方格花紋,自無法改變系爭案與引證一整體構成近似之事實。至於系爭案於溝槽處設置有「導角設置」一事,確實係一般鋼板產品沖壓、彎折成型必然之現象,否則鋼板沖壓成垂直角必定斷裂,此乃各類產品外觀設計時必定採行之處理情形,並不是產品外形設計之重點或特徵,由上訴人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圖說之創作說明及再審查理由書中均未提及可證,故上訴人實難執以主張與引證一不構成近似。另上訴人所提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4)北機技8字第021號鑑定報告,其鑑定標的物與本件系爭專利及引證一均屬有間,故其鑑定結果認為二者並非近似,自難執為本件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亦為不近似之論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訴,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復為專利法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3月16日以「浪板㈢」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專利法第106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之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10月15日以(92)智專3(1)03017字第092210431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查系爭「浪板(三)」新式樣專利案之形狀及花紋特徵在於浪板表面彎折形成數平行之凹溝,且浪板表面著墨成若干呈橫向排列之長矩形交織成井字狀之花紋,其中各單位長矩形之長度恰為兩倍凹溝之距離;次查引證一「磁鋼板㈡」專利案之特徵在於浪板表面彎折成數平行之凹溝,且浪板表面著墨成若干呈橫向排列之長矩形交織成井字狀之花紋,其中各單位長矩形之長度恰為各凹溝間之距離;經將系爭案與引證一加以比較,無論在整體外觀設計、形狀、特徵、花紋等均屬近似,系爭案與引證一應構成近似,而引證一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對外公開,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已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不僅具有新穎性,更兼具有創作性,原審對上訴人之主張及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原審認上訴人主張之導角設置僅為一般鋼板產品沖壓、彎折成型必然之現象,而未說明其何以如此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既未採台北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意見且未另送鑑定,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就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浪板形狀及花紋特徵詳加比較後,認系爭案與引證一構成近似,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並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次查原判決依鋼板形成過程之條件,必然會於其邊緣形成導角之現象,認此非系爭案之創作重點或特徵,並於判決中詳述認定之理由;末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鑑定標的物與本件不同,自難執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核原審依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而不採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未另送鑑定,於法均無違誤,原判決既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