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0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44年奉派赴美接艦,至45年返國途經夏威夷攜回「台灣獨立運動10週年」書刊乙本,借與同僚傳閱並經查獲,後遭被上訴人所轄前第一軍區司令部軍事法庭(48)公審字第293號判決依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3項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上訴人原配住之眷舍(高雄縣鳳山新村6巷16號),亦由被上訴人所轄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49年4月4日以(49)仰量字第6310號令收回改配。經上訴人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並經該會審定頒發回復名譽證書及補償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後,上訴人即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陳情請求發還當時遭受收回之眷舍,經該局函轉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1日澄育字第0930003010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第1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不當諭知無罪,則附隨之從刑(沒收眷舍),即無所附麗。上訴人所受不當審判執行之損害,既已回復,收回眷舍之處分猶如「從刑」,也應依回復條例之精神予以回復,爰請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受剝奪之權利均應回復。上訴人遭判處之主刑(有期徒刑10年)部分,補償基金會已依規定補償上訴人420萬元,政府亦頒發「回復名譽證書」予上訴人。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獲配眷舍之當事人若該當於45年修頒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第36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時,自喪失其配舍之權利,應予收回改分,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條第1項第4款亦有相同規定。上訴人經軍事法庭判刑確定後,因其並未受緩刑宣告,故由被上訴人所轄前第一軍區司令部收回上訴人獲配之眷舍,其係依據當時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6條第4款規定所為之決定,自難謂為違法。再者,依現行法令上訴人並無任何回復其眷舍權利之依據,而該村現實上亦已改建而無發還之可能。況且所謂眷舍居住權,受益人對獲配眷舍並無所有權。上訴人經軍事法庭判刑確定後,已喪失軍人身份,自不得享有軍眷權益。且依回復條例第4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55號解釋意旨,可知回復條例所定得申請回復之公務人員資格,以文職人員為限,任武職人員之資格自不在回復之列,故上訴人請求回復軍眷權益,補配眷舍或輔助購宅,與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回復條例第1、3、4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者,其得依回復條例回復權利之內容限於回復條例第3條所列舉之資格,及第4條所指被沒收之財產之發還或補償。惟上訴人請求回復者,為被上訴人所轄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49年4月14日收回之眷舍配住權利,此權利並非以判決沒收,顯與上開規定未符。再者,被上訴人所轄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49年4月14日收回上訴人當時配住之眷舍,乃依當時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6條第4款規定,即該收回眷舍處分乃合法有效之負擔處分,在該處分之合法性未經推翻以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配住眷舍之權利,顯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原判決與現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政令、憲法第15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相悖。且當年被上訴人收回眷舍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02條規定,而被上訴人引用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懲治叛亂條例」均已廢除,被上訴人當年收回眷舍之處分違法。再者,被上訴人所屬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所為收回眷舍之行政處分,係附隨於軍事判決而為之結果,今軍事判決既已平反,則該行政處分無所附麗,自應回復原狀交還居住權,惟原判決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又參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4、6條立法意旨,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可知對於上訴人因涉及叛亂之案件,若經法院判決沒收之財產尚得請求發還或補償,則法院認其情節不須沒收,軍方行政機關竟依其自訂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將上訴人居住之眷舍收回之情形,當然更應該發還或補償。原判決未詳究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意旨,執表面文義,認定被上訴人所轄第一軍區司令部收回之眷舍配住權利並非以判決沒收,顯與上開規定未符,顯然適用法令不當。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回復條例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者,其得依回復條例回復權利之內容限於上開回復條例第3條所列舉之資格,及第4條所指被沒收之財產之發還或補償。另「軍眷自核准發給眷屬補給之月起開始享受權利及服行義務,其時效之喪失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四、各軍眷違犯本辦法第13條或觸犯其他法律上之罪行,經判處徒刑執行者,自執行之次月起。」行為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6條第4款亦有明定。而本件上訴人請求回復者,為被上訴人所轄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49年4月14日收回之眷舍配住權利,顯與上開規定未符,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不當審判執行之損害,既已回復,則收回眷舍之處分,即無所附麗,也應予以回復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行為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