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04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
黃武忠即明潭觀光三號乙0000000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部於民國91年12月17日、92年2月17日分別以交航字第09100703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湛岸沙蓮遊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岸沙蓮公司)及日月潭船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潭公司)籌備處申請籌設船舶運送業,購買本國籍「總統二號」及「總統一號」客船各乙艘,認定台中港為船籍港,經營日月潭水域載客業務,嗣經被上訴人以92年3月12日府城商字第09200009690號函核准湛岸沙蓮公司設立登記,領有該府核發之投建商營字第0920021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以92年7月1日府城商字第09200029330號函核准日月潭公司辦理營業所在地變更登記,並檢發投建商營字第09200672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通部並分別於92年4月4日、同年10月27日核發給上揭二公司船舶運送業許可證。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上揭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8日發函給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遊艇公會),但該函並未以正本或副本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不知此事,且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書抗辯遊艇公會無當事人能力,則其對無當事人能力之遊艇公會送達或通知,若未曾以正本或副本通知本件上訴人,則其通知公會之效力自無法及於上訴人。再上開函稱船舶運送業之許可及相關航行證照,係由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核發,並非稱「交通部」,故遊艇公會當只對台中港務局訴願,且交通部93年7月20日訴願決定書仍未告知遊艇公會,其於何時核發許可證且核准之處分文號為何?被上訴人於遊艇公會之訴願決定書,亦未以正本或副本通知本件上訴人,則其通知公會之效力亦無法及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稱於93年7月20日對「遊艇公會」之訴願決定書時,上訴人已經由被上訴人告知核准利害關係人營運之處分文號,故上訴人知悉處分後已超過訴願期間,顯與事實不合,上訴人94年1月3日提起訴願時,當未逾法定期間。本案為多階段且屬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依學理與實務見解,主張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雖非處分之相對人,仍得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原已核准之137家船舶營運商號,被上訴人亦以法令限制以後申請之商號營運,故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就同營運區域之其他船舶營運商號公司而言,上訴人當屬同業,且有競爭之利害關係,亦為被上訴人曾以法令保護之對象,故有訴願之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另被上訴人明知日月潭水域不得有超過20噸大船行駛,卻在無更大公益理由且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下,違反被上訴人70年6月4日投府建觀字號60450號命令,使他人可私下再申請,並核發在被上訴人轄區之日月潭水域以載客航運營運,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上訴人無權先於交通部核發二者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為無權處分,除實體審查外,就程序上之許可處分,亦應併以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70年6月4日投府建觀字第60450號函質疑利害關係人所使用之「總統一號」、「總統二號」兩艘船舶非當年所許可營運範圍內之船隻,卻營運且航行在日月潭水域,然經被上訴人查證,20總噸以上船舶主管機關台中港務局證實該兩艘船航行無虞,且皆依規定取得船舶運送業等相關合格證照。而被上訴人68年公告限制日月潭內遊艇艘數之總量管制措施,因所依據之「臺灣省渡船遊艇管理辦法」已於74年9月7日經台灣省政府公告廢止自亦失其效力,上訴人請求撤銷「總統一號」、「總統二號」之營利事業登記,於法無據。且被上訴人受理人民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案件,係依行政院頒「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暨「商業登記法」之規範辦理,符合各相關法令要件又無相關之禁止公告即須依法核准登記,並無例外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壹、程序部分(即上訴人黃武忠部分):上訴人黃武忠曾於93年3月10日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日月潭公司及湛岸沙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許可處分及核准經營處分,經南投縣政府以93年3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300521930號函覆上訴人黃武忠並副知遊艇公會,該公會對上揭93年3月18日函不服,於93年4月11日提起訴願,而上訴人黃武忠於該訴願案中為該公會之代表人,準此,上訴人黃武忠於收受被上訴人93年3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300521930號函後,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核准日月潭公司及湛岸沙蓮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處分,並於93年4月11日以公會名義提起訴願,足證上訴人黃武忠至遲於93年4月11日以公會之名義提起訴願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則上訴人黃武忠以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加在途期間4日,計至93年5月17日即已屆滿(原至93年5月15日,因5月15、16日為假日順延),乃其迄94年1月4日始向被上訴人遞送訴願書,此亦有該訴願書上所蓋之日戳可憑。是本件上訴人黃武忠部分已逾訴願期間,訴願決定雖非以此理由,而以非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為不受理決定,惟其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黃武忠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不另以裁定為之。至其餘上訴人部分,雖亦為上開公會會員,但尚無證據證明其等與上訴人黃武忠同時獲悉系爭處分。貳、實體部分(即上訴人劉新發、施明偵部分):按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含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且依航業法第3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欲經營船舶運送業者(20噸以上之船舶,20噸以下另依船舶法規定),必需經交通部許可始得依法營業,被上訴人並無核准之權限。而被上訴人就日月潭公司及湛岸沙蓮公司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變更登記,係依據商業登記法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而其他法令又無限制日月潭公司及湛岸沙蓮公司不得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據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並無不合。而被上訴人68年12月1日以68投府建觀字第97544號公告限制日月潭內遊艇艘數之總量管制措施,因被上訴人所依據之「臺灣省渡船遊艇管理辦法」已於74年9月7日經台灣省政府公告廢止,其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據廢止之法令,否准對日月潭公司及湛岸沙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之申請。復按一般所謂第三人效力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不但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同時亦對第三人發生效果而言。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損害上訴人等之權益,核屬同業競爭所生之利益衝突,如欲藉第三人效力處分尋求救濟,首須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而利害關係人含義之界定,必須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始為相當,若僅為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之關係則不在其列,故競爭同業身分或消費者,其關係乃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不具有提起爭訟之權能。即單純之競爭同業僅屬利益受影響而不能證明權利受損害者,即未必有訴之利益存在。經查,上訴人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願,自須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上訴人與原處分之相對人日月潭公司及湛岸沙蓮公司乃單純競爭同業關係,雖具有經濟利益關係,日月潭公司及湛岸沙蓮公司之船舶在日月潭水域航行,必需經交通部許可始得依法營業,非被上訴人之權限,並不因被上訴人核發日月潭公司及湛岸沙蓮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准許變更登記,而生具體權利或受法律保護利益之直接損害,自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要無請求撤銷該處分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訴願,即非適格之當事人,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上訴人黃武忠於訴願時,連交通部於何時核發許可證且准許之處分文號為何仍不知,直到行政院94年4月18日訴願決定書方知。且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8日發函給遊艇公會,並未以正本或副本通知上訴人黃武忠,上訴人黃武忠自不知悉營運許可之處分,且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書抗辯遊艇公會無當事人能力,則其通知公會之效力自無法及於上訴人黃武忠。且交通部於遊艇公會之訴願決定書中亦未曾告以交通部於何時核發許可證及其核准案號為何,遲至上訴人黃武忠收到行政院94年4月18日之訴願決定書始知悉,故上訴人黃武忠並未逾越訴願法定期間。又原判決既認為航業法及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為維持供需之平衡,兼有保障分享航線利益之同業規範意旨等語,卻又認為大小船舶無同業競爭關係,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非利害關係人之認定,顯然有悖論理法則。上訴人應為法令上保護之對象,原判決曲解學者見解認為無「交通事業之競爭者訴訟」,實有不適用法則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經查被上訴人93年3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300521930號函之正本受文者為上訴人黃武忠,副本受文者為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不服,於93年4月11日提起訴願,而上訴人黃武忠於該訴願案中並為該公會之代表人,此有該函及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則上訴人黃武忠至遲於93年4月11日以公會之名義提起訴願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則上訴人黃武忠以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加在途期間4日,計至93年5月17日即已屆滿,惟渠延至94年1月4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期間。另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且一般所謂第三人效力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不但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同時亦對第三人發生效果而言。本件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願,自須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上訴人與日月潭公司及湛岸沙蓮公司乃單純競爭同業關係,雖具有經濟利益關係,惟日月潭公司及湛岸沙蓮公司之船舶在日月潭水域航行,必需經交通部許可始得依法營業,非被上訴人之權限,並不因被上訴人核發日月潭公司及湛岸沙蓮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准許變更登記,而生具體權利或受法律保護利益之直接損害,自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訴願,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再查航業法及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為維持供需之平衡,兼有保障分享航線利益之同業之規範意旨,惟因小船營運排除於航業法適用之範圍,既與其他船舶適用不同規範,其營運結構、客層需求、管理方法與其他船舶均有不同,尚難認此種小船營運與依航業法許可之營運方式係屬同業,故原判決認以大小船舶無同業競爭關係,並無悖論理法則。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並無違誤。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與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