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10號上 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原任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廠正工程司兼副廠長,於民國(下同)72年4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同日再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駐日代表處科學組秘書,其88年1月16日屆齡命令退休案,前經上訴人87年12月16日87臺特2字第1707225號函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各3個基數及6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未准其擇領月退休金,先後提起復審、再復審,分別經上訴人以88年8月2日88臺銓復決字第160號復審決定書,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88年12月1日88公審決字第0175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其續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以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駁回再審在案。上訴人爰依本院判決意旨,以93年6月11日部退2字第0932333980號函重行審定被上訴人之屆齡命令退休案,按其再任任職年資,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為1年及4年1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5%及9%,並於該函說明3、備註(六)載明:被上訴人係退休再任公務人員,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核定年資1年6個月,併計已支領退休金之公職年資28年2個月(按28年6個月之標準計給),合計新制施行前年資已達30年,無法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給補償金。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有關請求核給任職年資月退休金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可知,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15年10個月再任任職年資與前次已退休之年資28年2個月(按28年6個月計)合併計算,再受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核發5年1個月之月退休金,顯違背該判決意旨。今被上訴人依法訴請上訴人核定15年10個月之再任任職年資,即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各為12年3個月及3年7個月,分別核給百分比60%,及8%之月退休,並無違誤。(二)、有關請求依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6項規定核給補償金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係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並未包含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須合併計算以前已退休之年資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由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12年3個月,加上28年2個月之前次退休任職年資,已超過15年、20年,就等於不合支領補償金之要件。這種不計退休金內涵之不同,僅加年資之合併計算似不合理。若就以15年10個月之標準計算月退休金,其實可領取的月退休金,並不高於舊制同年資無須繳費而可領取之退休金額。若就是其差額不提,其退撫新制施行後之3年7個月任職期間所繳交之退撫基金費用,難道就因為併計前退休年資為由,得不到補償而損失。又查前退休年資之退撫新制施行前之28年2個月,按28年6個月計給之58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導不出具含補償金內涵,其標準比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新制標準低很多。被上訴人再任職年資,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而在新制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正符合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6項之規定,因此應可得1.5%增發月補償金及3基數之再一次增發補償金。而見於再一次補償金之發放,係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20年止。

此標準必有多領或少領之重複地帶。被上訴人對於核發補償之訴求,係請依法核給1.5%增發月補償金及3基數之再一次增發補償金,若3基數之再一次增發補償金有所重複則可不發,此訴求與被上訴人前向最高行政法院的訴求一致。(三)、有關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曾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再審時,認為很容易引起對於再任公務人員,由於辦理兩次退休,因此領了兩次退休金,等於領了2份退休金,2份總比領1份多之質疑,並未求補償。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72年4月再任公務人員,於88年1月16日屆齡命令退休。任職年資計15年10個月,依法擇領月退休金,最高行政法院已判決。被上訴人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12年3個月,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3年7個月),因此退休金的計算,依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核給任職年資之月退金及其補償金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就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任職年資15年10個月核給退休金及補償費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在原審則以:(一)、有關請求核給任職年資之月退休金部分:查被上訴人曾於72年4月1日自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退休生效,經上訴人依其任職年資28年2個月之標準,核給58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故雖然被上訴人於退休生效當日再任國科會駐日本代表處科學組秘書,而又於88年1月16日重行退休時,其再任年資為15年10個月,惟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重行退休年資與前次退休年資合併,應受退休法35年採計上限之限制,爰依其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年10個月及3年7個月(合計5年5個月)之標準,分別核給3個及6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處分於法應無違誤。嗣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上開處分所提之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應予撤銷;而審究被上訴人提上開救濟案時,依其原提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其訴求重點在於重行退休時領取月退休金,至於給與標準方面,則按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依年資採計最高限額核給月退休金補足其百分比差額;換言之,被上人之訴求係在35年之上限範圍內支領月退休金,並未要求年資採計超過35年;至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未明確指定上訴人應採計被上訴人全部再任年資核給退休金。因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聲明事項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依法定退休年資採計上限35年之規定,核定上訴人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年及4年1個月,並核給5%及9%之月退休金,於法並無違誤。(二)、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依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6項規定核給補償金部分:按補償金核發之意旨,係由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因新、舊制退休給與之基數及其內涵不同,致使參加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公務人員所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反而少於舊制無須繳費而可領取之退休金額,爰增列上開發給補償金之規定。而上開現象係源於舊制年資前後15年,每年之月退休金給與標準不同,即前15年月退休金每年給與5%,後15年每年給與1%;而新制年資則每年均給與2%,相當於舊制4%,少於舊制年資前15年每年給與5%。爰期藉由此項補償金之設計,彌補公務人員參加退撫新制後所造成之損失。又上開補償金之設計,係以公務人員全部舊制年資為基準,至於退休再任人員,由於其先前退休時,已依舊法所規定之退休給與基數內涵,核計發給其退休金,因此,其於再次退休時,其前次退休之舊制年資,亦應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後,如符合上開規定者,始得核給補償金。被上訴人前次已領取退休金之年資計28年2個月(按28年6個月之標準計給),連同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核定年資1年6個月,合計新制施行前年資已達30年,依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6項之規定,均無法再核發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就本事件前已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其法律見解於同一事件中,自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本訴訟中,均已明白表示其再任年資15年10個月,不受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35年)之限制,亦已明白請求上訴人「不得將被上訴人15年10個月再任職年資與前次已退休之年資28年2個月(按28年6個月計)合併計算」,被上訴人真意顯係要求「計算退休年資時可以超過35年」,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並未要求年資採計超過35年」,尚不足採。而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之意旨可知,該判決已明白表示計算年資時,被上訴人之再任年資15年10個月,不得與已採計退休年資28年2個月合併計算,並認定上訴人前次主張「被上訴人於新制施行前、後可採計並發給退休給與之年資合計僅有5年5個月」之法律見解係為錯誤。然本件上訴人核發月退休金之計算方法為「至於給與標準方面,則按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依年資採計最高限額核給月退休金補足其百分比差額...依法定退休年資採計上限35年之規定,核定被上訴人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年及4年1個月,並核給5%及9%之月退休金」,明顯還是將被上訴人之再任年資15年10個月,與已採計退休年資28年2個月合併計算,並再次認定「被上訴人合併後年資仍應受35年上限之限制,被上訴人於新制施行前、後可採計並發給退休給與之年資合計僅有5年1個月。」復依合併計算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任職年資已滿30年,不符合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6項規定,而不核給補償金,上訴人前開年資計算方法顯然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於同一事件中之法律見解,難謂適法。按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是否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本有不同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537號、89年判字第545號判決參照),且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尚未被選為判例,上訴人若採不同見解,非不得於其他個案中再為爭執,但於本事件中,必須要受該判決關於「退休年資計算」法律見解之拘束,然原處分仍採前後年資合併計算方式核給退休金,並據以不核給補償金,其適用法則不無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爰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前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再任年資15年10個月,核給月退休金及補償金,以符法制。

五、上訴意旨略謂:查被上訴人首次行政訴訟之訴求,僅在重行退休時得領取月退休金,至於給與標準方面,其亦認為應按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於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所定之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上限範圍內補足其百分比差額。而被上訴人該次訴求中亦未要求依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給補償金。況關於被上訴人重行退休後,其退休給與應如何計算,該判決並無表示其見解,且並未認為被上訴人不受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所定退休年資採計最高上限之限制,亦未明確指定上訴人應採計被上訴人再任後之全部年資並核給退休金。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依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領取補償金之情形,該判決中均無相關論述。則本次被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之訴求則為「依其再任後年資15年10個月之標準核給被上訴人退休金及補償金。」,顯和前次訴訟之標的並不相同,故原審曲意引據上開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擇領月退休金條件規定部分之見解,逕予撤銷上訴人重行核定之處分,其判決顯係不備理由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次查,基於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建制,旨在落實永業化人事制度之宗旨,上開退休年資採計最高上限之規定,並不因公務人員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並重行退休」情況而有所區別,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而退休法第13條規定所稱「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當指退休再任之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再任前已領退休給與之任職年資不得與再任後年資合併計算重複支給退休給付而言。被上訴人於72年4月1日自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退休時,既已按28年6個月之標準核給58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則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重行退休年資與前次退休年資合併應受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35年採計上限之限制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之意旨,重新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年及4年1個月,並分別核給5%及9%之月退休金,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為之主張,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所持看法,僅係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上訴人93年6月11日之處分為違法;此由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252號、84年度判字第1196號、88年度判字第3537號、89年度判字第545號及原審92年度訴字第348號等判決與上訴人持相同看法可參照。另被上訴人再任前、後之全部舊制年資合計已達30年,其於退撫新制施行後,亦無因退休年資採計而產生退撫新舊制過渡期間之損失,並無應予補償之問題,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查本件被上訴人的訴求,始終均係請求依法核給月退休金,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方式行之。其意當含核發再任年資15年10個月之月退休金在內,否則上訴人不會在88年12月1日88公審決字第0175號再復審決定書上強調「倘依被上訴人所稱應以其再任年資15年10個月核予月退休金」之言。且被上訴人既陳述「本法第16條之1第5、6項均有明文可循。」很明顯被上訴人已訴請依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6項規定核給補償金。況依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再審,所舉出核給月退休金,補足其百分比差額及核給補償金之兩個案例可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首次行政訴訟之訴求,僅係核給月退休金,未提依其再任年資15年10個月核給月退休金及補償金一節,顯非事實。而上訴人以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以不超過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重新核定被上訴人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年及4年1個月,並分別核給5%及9%之月退休金,亦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又再任退休人員對於國家之貢獻並不亞於連續任職直到退休人員,亦是同樣正式依據退休法而退休。況被上訴人之首次退休,係擇領一次退休金,再任後係擇領月退休金,兩項退休金內涵不同,若強調年資合併計算,顯不合理。本件被上訴人自72年4月再任公務人員,於88年1月16日屆齡命令退休。任職年資計15年10個月,因其中含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12年3個月及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3年7個月,因此退休金的計算,訴請依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核給任職年資15年10個月之月退金及其補償金,並無不妥。今上訴人仍以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合併被上訴人之前已退休年資,核給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年及4年1個月之標準分別核給月退休金5%、9%,並備註無法依第16條之1第5、6項規定核給其補償金,顯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及92年度判字第1578號等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七、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4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5號判例謂:『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決定,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其中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予適用。」(二)、本件被上訴人原任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廠正工程司兼副廠長,於72年4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同日再任國科會駐日代表處科學組秘書,其88年1月16日屆齡命令退休案,前經上訴人87年12月16日87臺特2字第1707225號函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各3個基數及6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未准其擇領月退休金,先後提起復審、再復審,分別經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駁回,其續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上訴人提起再審,嗣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駁回在案。

上訴人爰依本院判決意旨,以93年6月11日部退2字第0932333980號函重行審定,被上訴人之屆齡命令退休案,按其再任職年資,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為1年及4年1個月,並分別核給月退休金5%及9%,並於該函說明3、備註

(六)載明:被上訴人係退休再任公務人員,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核定年資1年6個月,併計已支領退休金之公職年資28年2個月(按28年6個月之標準計給),合計新制施行前年資已達30年,無法再依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6項規定核給補償金。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決理由略謂:...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所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係指已領退休金給與再任公務人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而言。依上開法條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得再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重複支給退休給付;同時,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亦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而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應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至再任公務人員其以前已退休之年資,依同法第13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自無再依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之餘地。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拘束。至依退休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應否合併其以前退休之年資並受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核屬立法政策事項,涉及再任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似應由法律定之,以符法制。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前依退休法退休,已採計退休年資28年2個月,並核給58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自72年4月起至88年1月止,再任年資雖達15年10個月,依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是以,原告(即被上訴人)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僅得採計1年10個月,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為3年7個月,亦即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新制施行前、後可採計並發給退休給與之年資合計僅有5年5個月,依法僅得擇領一次退休金,尚無法擇領月退休金云云,核與退休法第13條所定「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之意旨不符。從而,被告(即上訴人)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再任15年10個月之年資僅得採認5年5個月,不符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其選擇月退休金權利,適用法則不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即被上訴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即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等語。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本院上開所為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所示法律見解於同一事件,自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應加以尊重,不得違背,上訴人有須重為處分者,亦應依據判決之內容為之,以貫徹憲法保障被上訴人因訴訟而獲得救濟之權利或利益。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本訴訟中,均已明白表示其再任年資15年10個月,不受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35年) 之限制,亦已明白請求上訴人「不得將被上訴人15年10個月再任職年資與前次已退休之年資28年2個月(按28年6個月計)合併計算」,被上訴人真意顯係要求「計算退休年資時可以超過35年」,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並未要求年資採計超過35年」,尚不足採。再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已明白表示計算年資時,被上訴人之再任年資15年10個月,不得與已採計退休年資28年2個月合併計算,並認定上訴人前次主張「被上訴人於新制施行前、後可採計並發給退休給與之年資合計僅有5年5個月」之法律見解係為錯誤。然本件上訴人核發月退休金之計算方法為「至於給與標準方面,則按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依年資採計最高限額核給月退休金補足其百分比差額...依法定退休年資採計上限35年之規定,核定被上訴人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年及4年1個月,並核給5%及9%之月退休金」,明顯還是將被上訴人之再任年資15年10個月,與已採計退休年資28年2個月合併計算,並再次認定「被上訴人合併後年資仍應受35年上限之限制,被上訴人於新制施行前、後可採計並發給退休給與之年資合計僅有5年1個月。」復依合併計算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任職年資已滿30年,不符合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6項規定,而不核給補償金,上訴人前開年資計算方法顯然違反本院上開判決所示法律見解,難謂適法。然上訴人之原處分仍採前後年資合併計算方式核給退休金,並據以不核給補償金,其適用法令不無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原審判決乃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前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再任年資15年10個月,核給月退休金及補償金,經核自無不合。另上訴人所引本院82年度判字第1252號、84年度判字第1196號、88年度判字第3537號、89年度判字第545號等判決,均未經採為判例,無從據以認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係依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於其法律見解、適用法律,其適用法律結果,是否導致再任公務人員所領退休金較連續任職者或現職人員為多或所領其他現金給與超越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所定上限等失衡情形,使公務人員永業化之人事政策難以落實或增加財政負擔等,均係立法問題,亦不得因而認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抗辯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前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再任年資15年10個月,核給月退休金及補償金,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