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11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0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之職員,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6日命令退休。嗣於92年3月5日向再審被告請求補償其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利息新臺幣(下同)1,033,064元,經再審被告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0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略以:(一)再審被告為給予所屬退休人員退休金儲存之優惠,訂定「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會長及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稱系爭存款要點),該要點內容雖無法律之授權,因係屬給付行政事項,無涉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或剝奪,再審被告自得依其法定職權,基於行政目的而訂定。又「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存款要點第10點規定該要點自89年7月15日起實施,而再審原告係於該要點實施前之89年1月16日退休,且該要點並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則再審原告即無適用該要點之餘地。(二)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69條規定:「水利會職員之人事管理事項,本規則未規定者,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此係就人事管理事項,於該規則未規定者,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至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或該法施行細則,係屬於公務人員退休之法規,非關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再審原告援用該規則,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於84年7月1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再審被告應准辦理優惠儲蓄存款或賠償其損失,即非有據。(三)至於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再審被告之主管機關為農委會非經濟部水利處,再審被告將「系爭存款要點」函送經濟部水利處,經濟部水利處予以備查,而非核定,因系爭存款要點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自屬尚未生效等情,業經原判決逐一詳為指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違誤,亦有未合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於94年7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有再審之事由,遂於94年8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二)再審原告係陳情要求修正系爭存款要點第2條第4款之適用對象,非提起確認系爭存款要點無效之訴,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存款要點屬合法有效存在,即非合法。(三)系爭存款要點依法應由行為時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核定始生效力,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該存款要點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因此該要點依法並未生效。惟原判決卻謂經濟部水利處89年7月12日經(89)水利農字地Z000000000號之函釋,係誤將「核定」載為「備查」,並指其函釋內容之真意為已核准系爭存款要點,此顯與民法第98條有間,亦與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相違背。(四)再審被告為公法人,除了應受主管機關監督外,諸多事項仍須受相關自治法規之拘束,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第23條及第35條之規定,且其訂定之系爭存款要點,性質為法規命令,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之規定「核定」,依同法第15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次按本院之認定,再審被告雖無法律之授權,仍可訂定該存款要點,然而依法仍應經其他機關之核准始生效力。故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依其法定職權基於行政目的訂定之存款要點為有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五)原確定判決稱「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69條規定…係屬於公務人員退休之法規,非關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再審原告援用該規則,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即非有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查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65條之1及第65條之2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相同,即使不能引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然僅依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該二條文之規定即有核發系爭補償之義務。(六)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45條規定:「農田水利會歲出預算之固定資產支出,應於年度前專案報請水利局(現為水利處)核准後編列」,益足證明,同年度之退休人員應可同受優惠存款之待遇,以符合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一)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再審原告係提起確認系爭存款要點無效之訴,而是認系爭存款要點合法有效,因其無溯及既往規定,再審原告無從適用,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存款要點屬合法有效存在,並非合法云云,尚無可採。(二)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92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即主張「核定函文號為經濟部水利處89年7月12日經(89)水利農字第Z000000000號之函」,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該存款要點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云云,與事實不符。其進而主張該要點依法並未生效,原判決卻謂經濟部水利處89年7月12日經(89)水利農字地Z000000000號之函釋,係誤將「核定」載為「備查」,並指其函釋內容之真意為已核准系爭存款要點,顯與民法第98條有間,亦與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相違背云云,自不可採。(三)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始施行,系爭存款款要點於89年間施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再審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57條及第158條規定,指摘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依其法定職權基於行政目的訂定之存款要點為有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顯屬無據。(四)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65條之1及第65條之2規定,與優惠存款利率無關,原確定判決即使未適用該規定,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五)再審原告其餘主張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錯誤無關,不一一論駁。(六)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上訴無理由,已詳述其理由,其所為法律之適用,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錯誤,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