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25號上 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原名陳俊宏) 鄰明倫路29號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以下簡稱枋寮地區農會)附設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以下同)84年7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以下簡稱健保醫事機構合約),依約提供第三人即保險對象基層醫療服務,並定期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依系爭健保醫事機構合約第20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之醫療費用,俟上訴人審核完竣如有溢付,上訴人得由其申報之醫療費用內逕予追扣。被上訴人自85年11月起至86年7月止向上訴人申報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以下同)13,992,495元,並均經上訴人全額暫付,嗣經上訴人核定結果,於上揭期間,被上訴人溢領之醫療費用計有6,013,254元,然因被上訴人於87年3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健保醫事機構合約,致上訴人無法自嗣後之醫療費用扣抵。依系爭健保醫事機構合約第2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溢領之醫療費用,另被上訴人所溢領之上開醫療費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將該利益返還上訴人。為此,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依系爭健保醫事機構合約第20條後段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按系爭健保醫事機構合約第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醫療費用(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81號判決意旨,該條應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而予以請求(性質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又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法90令第008617號函釋意見,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則關於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至於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早已於87年間經民事訴訟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75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48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發回更審,而於高雄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審理程序中,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起訴,固然屬實,然於上開民事程序中,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乃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兩者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不受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為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1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本件上訴人起訴所主張者為不當得利請求權,系爭健保醫事機構合約第20條僅為追扣方式,並非請求權基礎,惟上訴人早已於87年間即經民事訴訟程序於高雄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758號以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同一之訴,後經高雄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48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發回更審,經高雄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並於程序中撤回對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是以本件業經數度終局判決後,上訴人撤回其訴,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8款之「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應予裁定駁回。又按所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須有一方受有利益,另一方受有損害,且之間無法律上因果關係可言,方為該當。事實上被上訴人僅受僱於訴外人枋寮地區農會附設診所,所有醫療費用係由農會附設診所所受領,被上訴人既未受有利益,當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觀諸行政院衛生署80年4月8日衛署醫字第936492號函釋,足見農會附設診所僅係農會之附屬單位,一切權利義務亦以農會為主體,至若診所負責醫師係受僱於農會之人,並非診所之代表人,準此,本件縱有不當得利情事,亦應以枋寮地區農會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及返還義務人,上訴人於前揭訴訟亦皆採取此等見解,然今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再次以訴訟程序追討,自屬無理。故上訴人無法對其所主張對自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應認其所主張並非實在而予以不利益之判決。更且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亦非向被上訴人為給付,故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關於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查上訴人在現行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因原審法院尚未成立,無從向原審法院起訴,故於87年10月1日向當時有審判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爭執,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枋寮地區農會(按,初時上訴人誤載為屏東縣枋寮鄉農會)連帶返還醫藥費6,669,062元及遲延利息,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嗣經該院於88年3月19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7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按,此際上訴人追加依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健保醫事機構合約第35條】請求,並減縮聲明為6,013,254元,減縮後之金額與本件請求之金額相同),經高雄高分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並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枋寮地區農會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二審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更審;上訴人則於更審程序即高雄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程序中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起訴,並經被上訴人於該案9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同意其撤回,則上訴人依當時之法律向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對被上訴人請求為前開給付,高雄地院既非無審判權之法院,且已於原審法院設立前之88年3月19日為終局判決,堪予認定。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溢付之系爭醫療費用,核與前開民事事件關於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當事人、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應屬同一事件,是該同一事件既經當時有審判權之高雄地院為終局判決,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第二審程序,又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上訴人復提起本件同一之訴,難謂合法。(二)關於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依系爭健保醫事機構合約第20條第2項後段文義以觀,應僅在規範上訴人對於契約對造以電子資料方式申報請領醫療費用時,如無法如期於契約約定期限(收到文件之日起60日內)完成核付者,應全額暫付,俟審核完竣如有溢付,上訴人得自契約對造嗣後申報之醫療費用內逕予追扣,亦即該項約定僅係契約當事人就付款方式及因暫付後核所生溢付款(不當利得)可由上訴人從尚未支付予契約對造之醫療費用逕行抵銷,毋庸另行請求返還之特別約定而已,此外系爭健保醫事機構合約並無關於契約對造應依約逕行返還不足追扣溢付費用之約定甚明。進而言之,在契約對造已無醫療費用可資追扣或醫療費用不足追扣時,該溢付款性質上,乃契約對造依契約約定,本有法律上之原因(契約約定暫付)受有利益,而該法律上原因其後因上訴人審核結果並無給付義務,則先前給付原因已不存在,且上訴人因之受有損害者,核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利得情形,則系爭健保醫事機構合約第20條約定既無契約對造應逕行返還不足追扣溢付費用之約定,上訴人欲索回該款項,自應依溢付款之本質,即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即系爭健保醫事機構合約第20條僅為付款期限、付款方式及就已暫付款項發生溢付時,上訴人得自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予契約對造之醫療費用中逕行行使抵銷權予以追扣之特別約定。至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醫療費用債權可供上訴人追扣抵銷溢付款之情形,系爭健保醫事機構合約既無特別約定,自不得逕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溢付款,尚乏依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一)關於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證,本院核無不合。惟查,(二)關於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按高雄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按,被上訴人亦為此判決之當事人,且以下稱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枋寮地區農會係就本件而言):「…甲、上訴人方面:…二、陳述:…查本案系爭溢付金額,均為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枋寮地區農會附設診所擔任負責醫師時所積欠,故上訴人除得依不當得利對其請求返還外,尚得依健保特約第35條(亦即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與訴外人枋寮地區農會共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枋寮地區農會間,依上訴人所述事實,亦恐具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因而,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枋寮地區農會負賠償責任。…理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其所溢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枋寮地區農會之6,013,254元,訴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枋寮地區農會連帶給付上訴人6,01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訴外人枋寮地區農會自87年10月10日起,被上訴人自8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足見上訴人於該案雖係依不當得利、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求,惟該案判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終局判決,而不及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是本件上訴人以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訴求,程序上並無不合。次按高雄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意旨(按,以下稱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枋寮地區農會係就本件而言):「…惟查,該診所係由被上訴人於84年7月25日向屏東縣衛生局提出申請,經屏東縣衛生局於同年月28日核准登記,並發給開業執照,…即實際上該診所之登記,不是以農會為申請人,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係以訴外人枋寮地區農會為申請人,而訴外人枋寮地區農會與被上訴人彼等間,訂有契約,由訴外人枋寮地區農會提供場所、設備、藥品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就健康保險對象就醫時,負責診治,由訴外人枋寮地區農會給予報酬及雙方按比例分取盈餘,…就上該各情觀之,訴外人枋寮地區農會係以合約方式,由被上訴人辦理該診所醫療事務,而由負責醫師即被上訴人以『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附設診所』名義,與他方之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該診所即被上訴人,有別於訴外人枋寮地區農會,自屬為該合約主體之一方,而非由訴外人枋寮地區農會擔任合約之當事人。縱該診所設立所需資金由訴外人枋寮地區農會提供予被上訴人,惟此乃訴外人枋寮地區農會與被上訴人間內部之關係,被上訴人既以該診所負責人身分,用該診所名義出名與上訴人訂約,自為相對於上訴人之契約一方當事人。該申請核准登記,無論是否合乎醫療法之規定,均不能執各該規定或上揭之衛生署行政函釋,作為判斷訴外人枋寮地區農會係該合約當事人之論據。…訴外人枋寮地區農會非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由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該診所,始係依該合約所指之為上訴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已如前述。該診所申請核付醫療費用,應依合約第19條所約定,以開業執照名稱在上訴人委託收付業務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以轉帳方式撥付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即依此以戶名『枋寮地區農會診所』『負責人陳俊宏』名義,在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開設…活期存款戶,…系爭款項係由上訴人撥入上述帳戶,…是而受給付者為被上訴人即該診所,訴外人枋寮地區農會並無受領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923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足見該確定之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系爭健保醫事機構合約之當事人,且係由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甚明。又按系爭健保醫事機構合約第20條後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未能如期於上述期限核付時,應全額暫付。俟審核完竣如有溢付,甲方得於乙方(即被上訴人)申報之醫療費用內逕予追扣。」足見該約定之前提係兩造已約明上訴人就其溢付之醫療費用得依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因被上訴人有無醫療費用債權可供上訴人追扣抵銷而有所不同,僅在被上訴人尚有醫療費用債權可供上訴人追扣抵銷時,被上訴人以該約定同意上訴人得於該醫療費用內逕予追扣而已,故原判決認定「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醫療費用債權可供上訴人追扣抵銷溢付款之情形,系爭健保醫事機構合約既無特別約定,自不得逕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溢付款,尚乏依據」云云,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因本件事實尚待調查釐清,爰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