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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2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2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公告現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5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業經內政部以民國【以下同】94年3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40060678號函核准、被上訴人以94年3月28日府地四字第09412248900號公告徵收)位屬於臺北市內湖區第64號清白公園(以下簡稱系爭公園保留地)範圍內,都市計畫係劃屬公園用地,為尚未辦理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就臺北市94年公告土地現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63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將系爭土地劃屬內湖區第120號地價區段,依規定計算該地價區區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43,800元,而全市區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均經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據以計算宗地地價,被上訴人並以94年1月1日府地二字第09328697100號公告臺北市94年公告土地現值表,其中系爭土地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上訴人於94年1月11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以陳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應依系爭公園保留地地價區段(內湖區第120號地價區段)所毗鄰「非公共設施用地」地價區段94年1月1日土地公告現值更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以之價購系爭土地云云,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就土地公告現值部分以94年1月25日北市地二字第09430249600號函覆(以下簡稱原處分)略以:「…先生所有首揭內湖清白公園範圍內土地(系爭土地),…其94年區段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1次會議評定通過,據以計算宗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後公告,均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未准更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內湖區第119-2、119-4、119-6號道路保留地地價區段及第120號系爭公園保留地地價區段,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立法目的相悖,實質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影響系爭公園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估算,本件相毗鄰之公有道路於徵收前,縱得區劃為內湖區第119-3、119-5及119-7號保留地地價區段,惟於被上訴人徵收後,應以之為本件區段界線,始屬適法;系爭土地係屬內湖第120號地價區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以其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而被上訴人所有內湖區第119-3、119-5及119-○號○區段○○○道路用地,僅為內湖區第120、89、119號等地價區段之界線,非第120號地價區段所毗鄰之非保留地區段地價,被上訴人以該等公有道路不應有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系爭土地94年公告現值,難謂適法;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僅規定應全面舉辦規定地價,未擴及公告現值,顯係立法者有意之缺漏,是被上訴人不應擴張解釋上開規定包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被上訴人依本件毗鄰之道路用地地價區段之平均公告現值估計系爭土地94年度現值,侵害上訴人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土地之94年土地公告現值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94年土地公告現值應作成由每平方公尺43,800元調整為150,000元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公園保留地內,都市計畫係劃屬公園用地,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於辦理94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因被上訴人尚未依法取得,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劃屬內湖區第120號地價區段(保留地區區地價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區:內湖區第119-3、119-5及119-7號○○區段地價(區段地價依序均為43,800元)及其區段線○○○區段線長度依序為309公尺、58公尺及87公尺)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另毗鄰之內湖區第119-2、119-4、119-6號地價區段,因屬保留地地價區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內政部94年1月7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053號函及同年4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40006269號函釋,不納入加權平均計算,併同臺北市區提請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1次會議評定通過,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均係依法令規定及法定作業程序辦理,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求更正,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被上訴人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除一般土地依地價調查、劃分地價區區地價等法定作業程序辦理外,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及第63條規定辦理,二者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地價,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均提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而該委員會於評定地價時,依同規程第10條規定,臺北市區之劃分及各區段地價,該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均詳述理由,列舉事實,據以調整。(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係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之授權訂定,地價調查估計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經核並未違反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另內政部94年1月7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053號函釋及94年4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40006269號函釋係主管機關就如何執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經核並未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公園保留地內,都市計畫係劃屬公園用地。被上訴人於辦理94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因被上訴人尚未依法取得,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劃屬內湖區第120號地價區段(保留地區段),並就系爭土地區段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區區○○○○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另毗鄰之內湖區第119-2、119-4、119-6號地價區段,因屬保留地地價區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內政部94年1月7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053號函釋及94年4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40006269號函釋,不納入加權平均計算,將之併同臺北市區提請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1次會議評定通過,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經核其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四)毗鄰之已徵收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係屬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基於道路用地受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管制,僅能供平面通行使用,其與鄰近可供建築使用之住宅區等土地相較,無論土地使用管制、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等均有明顯差異,故其地價以毗鄰已作住宅使用建地之地價查計,顯不合理,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之93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併同毗鄰相同作為道路使用,且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等土地,分別劃屬內湖區第119-3、119-5及119-7號地價區區地價之估計,由於該等地價區段係為無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之地價區段,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查估,以鄰近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為基準地價區區地價,按卷附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出其93年區段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700元,94年均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並依規定提請93年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6次評議會及94年第21次評議會評定通過。系爭土地94年區段地價之估計,由於本件公共設施保留地94年劃屬之地價區段其毗鄰之非保留地地價區段分別為內湖區第119-3、119-5及119-7號○○區段○○○○道路用地地價區區地價亦經評定通過,故以毗鄰之道路用地地價區區地價查計本件土地所屬內湖區第120號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43,800元,依法尚無違誤。且系爭土地94年土地公告現值區段地價雖較諸本區劃屬第2種住宅區目前已開發之內湖第4期重劃區土地,其94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74,200元為低,然二者無論地形、地勢及使用狀況等均有明顯差異;又相較於地形、地勢類似位於金龍公園附近之未開發第2種住宅區土地(山坡地)每平方公尺24,800元,則超出甚多,又再相較位於成功路4段以西、內湖路2段以東之金龍路北側路旁未開發第2種住宅區(山坡地)為每平方公尺28,000元,亦超出甚多,有類比區段地籍圖附卷可參。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區段地價估計以毗鄰已徵收之道路用地地價區區地價估計有誤,侵害憲法保障財產權云云,要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道路土地於89年徵收前尚有每平方公尺95,000元、103,000元云云,惟因當時依規定劃分之地價區段及查計之區段地價,與93年及94年不同,故其地價自有差異,無法相較,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並無明文限制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細分地價區段,且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僅原則上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不應劃入同一地價區段,並無規定相互毗鄰之不同性質保留地不得劃為數個不同之地價區段。系爭公園保留地為山坡地,與毗鄰道路保留地,雖同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由於道路用地與公園用地性質不同,且二者保留地之自然條件顯不相當,故依上開法令規定意旨,多年來(含89年)道路保留地及系爭公園保留地均劃屬不同之保留地地價區區地價之查計亦依當時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辦理。由於本件○○○區段○○鄰道路保留地多年以來均分別劃屬不同之地價區段,且截至94年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區地價,除反映臺北市地價動態致略有下降,自85年每平方公尺40,000元,迄94年每平方公尺43,800元,並無明顯下降之情形。

職是,本件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區段地價亦無違法之處。(六)為落實漲價歸公政策,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均應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自無上訴人所稱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規定未擴及公告現值之情事。又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足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無法查計之公有道路土地之區段地價查計有違法令授權目的,其據以計算之94年1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3,800元,亦屬無據云云,要不足採。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即可據以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未排除公有道路用地不得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而地價區段之界線亦不限於以道路作為區段之界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公有道路增設該等道路地價區段並未以該等地價區區界線,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云云,誤解法令,自非可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就撤銷原訴願決定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違法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原訴願決定及系爭土地之94年土地公告現值均撤銷」,並按原審92年度訴更一字第149號判決理由,認地政機關公告之土地現值係屬一般處分,並詳附理由說明系爭土地現值公告違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求予撤銷。然查,原審除於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土地現值公告非一般處分外,其判決就系爭土地現值公告得否提起撤銷訴訟、有否理由均未置論,逕於主文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訴願決定及系爭土地之94年土地公告現值部分之判決即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二)原審就撤銷消極處分及課予義務之訴之違法部分:(1)程序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公益用地之取得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原審所謂陳述書乃上訴人為參與被上訴人所訂94年1月12日協議價購會議所提,陳明被上訴人應以內湖區第120號地價區段所毗鄰非公共設施用地地價區段94年1月1日之平均公告現值承買,嗣由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94年1月14日以北市工公配字第09460111400號函覆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擬依法徵收系爭土地,並將上訴人所提陳述書轉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而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於94年1月25日以北市地二字第09430249600號函覆其土地現值公告之辦理情形,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改正系爭土地之94年公告現值,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亦僅說明其土地現值公告之辦理情形,未有否准之意,奈原審片面以上訴人陳述書、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上開函文逕認上訴人請求更正土地現值公告而為被上訴人否准(消極行政處分),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得出錯誤事實。又原判決記載上開違誤之事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惟上開違誤之事實乃原審於撰寫判決時所誤認,當事人自無從事前予以爭執,非其誤認之事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另本件唯一之訴願書乃上訴人於94年1月21日作成,並由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且上訴人乃就系爭土地94年公告現值提起訴願,縱依原審所認被上訴人94年1月25日北市地二字第09430249600號函為未准更正系爭土地現值公告之消極行政處分,並為上訴人所不服,而提起訴願,則上訴人為何、如何於未知准否之同年月21日預先對被上訴人同年月25日之否准消極處分提起訴願?此均足徵原審違法認定錯誤之事實。原審以本件上訴人既對於系爭土地之94年土地公告現值不服,請求更正,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並參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而認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消極處分)亦有請求撤銷之意,除顯與事實不符外,其就上訴人未請求撤銷「不存在」之消極處分為准駁之實體判決,核屬無效。是消極處分以被上訴人之否准通知存在為前提,然於本件並無否准通知,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除於訴訟程序事實之認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外,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之訴之規定,且其就上訴人未請求撤銷「不存在」之消極處分為准駁之判決核屬無效,應併予撤銷。

(2)實體上:①本案區段劃分之適法性: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之徵收及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核算衡量,皆須依土地公告現值,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及依法行政原則,土地公告現值之計算更須依法令之規定,原判決理由僅能說明被上訴人細分保留地地價區段未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惟被上訴人細分保留地地價區段則欠有法令之依據,原審所持法律見解顯然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並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相違。又原審以「道路用地」與「公園用地」性質不同為被上訴人得細分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依據,惟上訴人爭執者乃「道路保留地」與「公園保留地」於徵收取得前同屬私人之土地,於保留地價值計算上,其性質究有何不同而得細分保留地地價區段?原審具未附以理由說明之,且道路用地與公園用地性質不同乃在於徵收供公用後之事,以徵收後之性質加以論述徵收前得予細分保留地,亦與論理法則有違。且原審以系爭公園保留地為山坡地,與毗鄰道路保留地自然條件顯不相當,為被上訴人得細分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依據,並以原處分卷所附區段地價計算示意圖為判斷依據,惟區段地價計算示意圖無法看出系爭土地自然條件之差異,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土地等高線圖及現場照片,可知道路保留地亦為山坡地,原審所謂二者自然條件顯不相當本無所據,而就前揭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其次,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乃調查估計地價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而其第19條前段規定乃屬強行規定,道路既為界線之一種,界線何時、得否另置地價區段均非無疑,界線若得另○○○區段○○道路是否劃分地價區段固屬被上訴人之裁量權;若界線不得另置地價區段,則被上訴人即應以系爭公有道路為區段之界線。

是就其文義解釋,道路既為界線之一種,自無得另○○○區段之劃分,且公有道路依法免徵土地稅、增值稅及無漲價歸公之考量,劃分其地價區段即無必要,故系爭公有道路應為地價區段之界線。奈原審就上訴人前開主張具未載有任何法律上之意見,其判決難認附有理由。②本案內湖第120號公園保留地地價區段地價估計之適法性: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所謂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僅指毗鄰之「非公共設施用地」而排除「公共設施用地」,抑或兼含毗鄰之「公共設施用地」與「非公共設施用地」為上訴人及向來土地徵收補償案件爭執之要點,其取捨實質影響保留○○○區段之估算。惟上訴人舉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立法經過,依立法院公報記載上開法令所謂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實僅指毗鄰之「非公共設施用地」,然原審具未於判決理由記載上開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原審以系爭保留地毗鄰之公共設施用地地價區段(內湖區第119-3、119-5及119-7號)為計算標準,即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3)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所謂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若包含公共設施用地,則依系爭第119-3、119-5及119-7號公有道路地價區段之平均公告現值估計上訴人土地94年度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侵害憲法保障上訴人之財產權,原審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原審以地形、地勢及使用狀況說明系爭保留地公告現值低落之原因,實誤解都市計畫法第49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計算保留地價值之立法目的及與經驗法則相違,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實概要等高線圖以觀,本案地形地勢尚屬和緩,以現代土木工程技術於山坡地建築大廈亦所在多有,系爭土地若非保留地,自亦得開發為住宅使用。被上訴人及原審所認,毋寧是法令逼使上訴人不得恣意開發使用,又認上訴人土地未經開發使用,與毗鄰已開發土地之價值相較為低乃屬當然,實置都市計畫法第49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立法目的於不顧。被上訴人及原審所舉之第二種住宅區為未開發之山坡地,其既未經開發,則每平方公尺24,800元乃屬當然,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保留地之價值乃透過毗鄰土地價值來彰顯,故保留地本身是否開發,依法即非所問,而兩者除地形地勢相類外,其坐落地區開發程度並不相同,焉能相提並論!且所舉未開發山坡地之所有權人得選擇開發後出賣,其價值即得予提升,然本件系爭保留地則不行,兩者所立基準點不同,焉能相較。是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置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於未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德國聯邦法院創設之「重新籌置理論」不謀而合。是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如何以系爭第119-3、119-5及119-7號公有道路地價區段之平均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800元,在其他地區內購得毗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800元之公有道路之非道路用地?上訴人同地點之不同公共設施保留地,左腳土地於89年間以每平方公尺77,000元徵收,而右腳土地卻僅以每平方公尺43,800元徵收,以僅能供平面通行使用之公有道路價格每平方公尺43,800元補償上訴人,真能謂相當?原審所認實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相違,其侵害上訴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彰彰顯明!原審未予審究上情,逕認上開內政部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如何執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經核並未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其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自有違背法令而為判決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土地現值經公告後,即成為課稅與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以及損失之填補,可認為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現值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決定之,但各該地價區段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現值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則當地政機關公告土地現值時,權利受影響之人民即應於公告時起或知悉時起,於法定期間內循行政救濟途徑表示不服。本件觀諸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既對於系爭土地之94年土地公告現值不服,請求更正,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94年公告現值應為更正,係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更正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即課予義務訴訟。另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固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土地之94年公告土地現值,而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94年土地公告現值部分,參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應認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亦」有請求撤銷之意等語,足見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訴請撤銷者,除訴願決定外,尚包括系爭土地之94年土地公告現值及原處分,且該不利於上訴人之原處分如未併請撤銷,如上訴人終獲勝訴判決,則原處分將與判決結果有所衝突,是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備理由、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情事。

(二)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第46條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10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63條規定計算之。」、「(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1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第2項)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第3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第63條所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除一般土地依地價調查、劃分地價區區地價等法定作業程序辦理外,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第4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第63條規定辦理。再按「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四、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本會對於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委員如有調整意見,應詳述理由,列舉事實。」分別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及第10條所明定,準此,一般土地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均提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且該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於評定地價時,均可詳述理由,列舉事實,據以調整。復按「(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項)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第3項)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個地價區區號。(第4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5項)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區段○○○路線價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

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分別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3條所規定,經核並未違反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又按「主旨: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執行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二、案經本部邀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二)、保留地被劃分為路線價區區者,其裡地○○○區段○鄰○○路線價區段之保留地,則該毗鄰保留地線段不納入加權平均計算,圖例一b線段即不納入加權平均計算。圖例二b線段之處理依據同上述原則辦理。…』」、「主旨: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明文規定,本件道路保留地之計算,仍請貴處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別為內政部94年1月7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053號函釋、94年4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40006269號函釋在案。此係主管機關就如何執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函釋規定,經核並未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亦得據之適用。

(三)原判決因認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公園保留地內,都市計畫係劃屬公園用地。被上訴人於辦理94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因被上訴人尚未依法取得,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劃屬內湖區第120號地價區段(保留地區段),並就系爭土地區段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區區○○○○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另毗鄰之內湖區第119-2、119-4、119-6號地價區段,因屬保留地地價區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內政部94年1月7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053號函釋及94年4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40006269號函釋,不納入加權平均計算,將之併同臺北市區提請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1次會議評定通過,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經核其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且毗鄰之已徵收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係屬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基於道路用地受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管制,僅能供平面通行使用,其與鄰近可供建築使用之住宅區等土地相較,無論土地使用管制、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等均有明顯差異,故其地價以毗鄰已作住宅使用建地之地價查計,顯不合理,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之93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併同毗鄰相同作為道路使用,且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等土地,分別劃屬內湖區第119-3、119-5及119-7號地價區區地價之估計,由於該等地價區段係為無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之地價區段,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查估,以鄰近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為基準地價區區地價,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出其93年區段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700元,94年均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並依規定提請93年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6次評議會及94年第21次評議會評定通過。系爭土地94年區段地價之估計,由於本件公共設施保留地94年劃屬之地價區段其毗鄰之非保留地地價區段分別為內湖區第119-3、119-5及119-7號○○區段○○○○道路用地地價區區地價亦經評定通過,故以毗鄰之道路用地地價區區地價查計本件土地所屬內湖區第120號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43,800元,依法尚無違誤。至於系爭土地94年土地公告現值區段地價雖較諸本區劃屬第2種住宅區目前已開發之內湖第4期重劃區土地,其94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74,200元為低,然二者無論地形、地勢及使用狀況等均有明顯差異;又相較於地形、地勢類似位於金龍公園附近之未開發第2種住宅區土地(山坡地)每平方公尺24,800元,則超出甚多,又再相較位於成功路4段以西、內湖路2段以東之金龍路北側路旁未開發第2種住宅區(山坡地)為每平方公尺28,000元,亦超出甚多。是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求更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揆諸上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應予維持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核無不合。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查估系爭土地現值前,應將本案相互毗鄰之道路保留地與公園保留地區劃為內湖同一保留地地價區段,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細分保留地地價區段之法律見解,顯與法律保留原則、論理法則牴觸,且區段地價計算示意圖無法看出系爭土地自然條件之差異,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等高線圖及現場照片可知道路保留地亦為山坡地,原判決所謂二者自然條件顯不相當本無所據,而就前揭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系爭公有道路於徵收前,縱得區劃為內湖第119-3、119-5及119-7號保留地地價區段,惟於被上訴人徵收取得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規定,應為地價區段之界線或仍得劃分地價區段,原判決就此未載有任何法律上意見,其判決難認附有理由;上訴人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立法經過,主張該法條所謂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實僅指毗鄰之「非公共設施用地」,然原判決未記載該攻擊方法及其法律上之意見,而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以系爭保留地毗鄰公共設施用地地價區段(內湖第119-3、119-5及119-7號)為計算標準,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外,亦侵害憲法保障上訴人之財產權,且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相違,原審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等云,加以爭執,無非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謂原判決有其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判決雖漏未敘明上訴人部分攻擊方法及其法律上之意見,惟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尚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上訴人主張其餘各節,無非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土地公告現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