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2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坐落新竹縣○○鄉○○○段南勢小段第150-4號、第161號、第161-2號等3筆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擅自堆積土石,違規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前經被上訴人以89年7月19日89府農保字第92810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89年10月13日前完成改正。
嗣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9日派員會同湖口鄉公所人員赴現場勘查,發現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89年7月19日89府農保字第92810號處分書,在指定限期前依指定改正事項實施全面植生復舊,乃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2項規定,作成90年1月2日90府農保字第116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處上訴人罰鍰12萬元,並限期於90年3月28日前改正。被上訴人再於90年5月17日派員勘查,上訴人仍未依限改正,遂作成90年6月13日90府農保字第6248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並限期於90年9月11日前改正。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4日再派員勘查,上訴人仍未依限改正,乃以90年11月13日90府農保字第1256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三),處上訴人罰鍰24萬元,並限期於91年1月26日前改正。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其中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三部分遭決定駁回,原處分二部分則以訴願逾期為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關於原處分一部分:「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21日會議決議可參。且「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亦分別訂有明文。查上訴人於89年5月20日至89年12月22日止陸續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未於期限恢復原狀,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原處分書所載上訴人違反事實為:「在89年10月13日指定限期前,未實施全面植生復舊,且其植生覆蓋率或造林成活率未達百分之70以上。」,是故原處分書之違反事實與上訴人有罪判決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依據「一事不二罰」之行政法基本原則,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之行為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同一行為即不應以行政罰法處罰,上訴人之行為縱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然「一事不二罰」乃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原處分違反該原則,顯係錯誤。㈡關於原處分二部分:⒈程序部分:上訴人於日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通知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積欠罰鍰18萬元,至感訝異,遂於95年4月26日至被上訴人所屬農業課查詢,始發現被上訴人將原處分二寄送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明坑13之5號,並由不詳姓名之人簽名「張鴻玉」代收。張鴻玉雖為上訴人父親,但其年紀老邁不識字,前開回執欄上「張鴻玉」簽名並非上訴人父親親自簽收,上訴人未曾接獲原處分二至為明確。⒉實體部分:被上訴人既已自認並未合法送達原處分一,則上訴人豈有可能依據原處分一內容,於期限內改正,被上訴人未加詳查,竟於原處分二認上訴人「未依原處分一應行改正事項及標準實施:未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在90年3月28日指定期限前,未實施全面植生復舊,且植生覆蓋率或造林成活率未達百分之70以上」,被上訴人前開認定事實顯係錯誤,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㈢關於原處分三部分:⒈承上所述,上訴人未曾收受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無法依據前開處分書內容為改正行為,然原處分三仍認上訴人違反事實為「未依原處分二應行改正事項及標準實施:未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在90年3月28日指定期限前,未實施全面植生復舊,且植生覆蓋率或造林成活率未達百分之70以上」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原處分二部分: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處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⒉查原處分二係於90年6月15日送達上訴人,經其同居人即上訴人父親張鴻玉簽名收受。惟上訴人遲至95年5月2日始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上訴人父親張鴻玉為成年人,與上訴人同居住於戶籍地,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父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又其是否識字與辨別事理能力之認定無涉,要難以其父親不識字執為免責之論據。㈡關於全部原處分部分:⒈查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土地,堆積土石,違規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前經被上訴人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89年10月13日完成改正在案,嗣經被上訴人分別於89年12月19日、90年10月24日派員會同湖口鄉公所人員再赴現場勘查,發現上訴人未在指定限期前依指定改正事項實施全面植生復舊,皆有違規案件限期改正檢查紀錄表暨違規照片等相關資料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⒉本案係於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前之案件,尚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故受刑事責任之追訴,並無解於上訴人所應負之行政罰責任,且刑罰與行政罰,截然兩事,分別處斷,不得謂為兩重處罰。(參酌最高行政法院43年裁字第1號判例)。又區域計畫法與水土保持法行政目的不同,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與手段,以達各自立法之目的,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況本案係上訴人事後未依限期改正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引據首揭法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並無違誤。⒊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堆置土石,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依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當,而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6萬元、12萬元、18萬元、24萬元罰鍰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爭點: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固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亦經同法第4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違章行為發生時點及行政處分作成之時,均在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之前,而該法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
又按區域計畫法與水土保持法行政目的不同,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與手段,以達各自立法之目的,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事後復未依限改正而處罰,行政罰與刑罰間,並無重複處罰之情事,且僅從刑罰處罰亦無足達成前揭之行政目的(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參照),自非不得併予處罰。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因相同事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4月12日90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一行為已遭刑事追訴,不應再處以行政罰云云,尚非可採。㈢關於原處分二有無合法送達之爭點: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所明定。⒉原處分二係於90年6月15日送達上訴人戶籍所在地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7鄰明坑13之5號,此有以上訴人之父「張鴻玉」之姓名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其父親年紀老邁且不識字,回執欄上「張鴻玉」簽名,並非上訴人父親親自簽收,原處分二未合法送達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同居人係以「有辨別事理能力」為要件,本件上訴人父親張鴻玉為成年人,可到庭作證,就原審之詢問,清楚答覆陳述,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其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堪以憑認。原審法院質之證人張鴻玉有無簽收原處分二?答以:「這可能不是,我在山上做工,早出晚歸,怎麼有時間簽收。上訴人是我最小的小孩,我住在三灣鄉永和村,自己一個人住,住好久了,有十幾年,上訴人沒有住在這邊,他住楊梅。」云云並當庭簽名以為佐證(見本院96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證人張鴻玉僅係以推測之詞認為原處分二可能不是其簽收,而自90年6月15日迄今,已相距6年,事隔久遠,尚難以證人事後推測之詞及筆跡,即認定其未簽收原處分二。而上訴人自承曾在同址戶籍地親自簽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4月12日90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書(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張鴻玉證稱上訴人未居住戶籍地乙節,即有可議迴護之處,已難採信。故上訴人以其戶籍所在處所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6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送達處所,縱未實際居住該處,平日之文書郵務送達由居住或使用該處所之人代為收受,已可認該收受文書之人員即為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人員將文書付與該等人員,即發生送達效果。原處分二既由張鴻玉代收,即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⒊原處分二於90年6月15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即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7鄰明坑13之5號,由同居人即上訴人父親張鴻玉代收。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90年6月16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0年7月20日(星期五,原判決誤植為90年7月21日)屆滿,上訴人遲至95年5月2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㈣關於原處分三部分,因原處分二已合法送達,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在指定限期(90年9月11日)前依指定改正事項實施全面植生復舊,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鍰24萬元及命限期改正,即無違法等情,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上訴人於89年5月20日至89年12月22日止陸續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未於期限恢復原狀,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與原處分書一之違反事實相同,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被上訴人不應再以行政罰處罰。又上訴人並未住於桃園市○○○街○○○號12樓(上訴理由誤載為231號12號),未收受原處分一,不可能依據原處分一之期限內改正,原處分二之事實認定即有錯誤。另原處分二雖寄送於上訴人戶籍地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明坑13之5號,惟上訴人並無收受前開處分書,處分書回執欄上「張鴻玉」之簽名並非上訴人父親之筆跡,足證張鴻玉確實未簽收原處分二,原處分二顯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然原審逕認張鴻玉之證述不可採,而認原處分二有合法送達上訴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原審就原處分一、二業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已於判決詳為論述,且原處分二之簽收人「張鴻玉」為上訴人之父,該筆跡固與原審命張鴻玉書立之筆跡不同(見原審卷第49頁),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90年竹北簡字第56號90年4月11日之審理通知書,由同居人張鴻玉收受送達,上訴人按時報到接受訊問,答稱其住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明坑13之5號,該案件之判決正本之送達亦由同居人張鴻玉收受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按;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702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之通知書,由同居人張鴻玉收受送達,上訴人於90年1月18日報到接受訊問,答稱其住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明坑13之5號,有該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972號通知執行,由同居人張鴻玉收受送達,上訴人亦於90年6月8日前往接受執行訊問,答稱其住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有該送達證書及執行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並有上訴人設籍於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明坑13之5號之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足證前揭期間上訴人住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明坑13之5號,前揭文書由證人張鴻玉收受送達,上訴人並前往接受訊問,則本件原處分二由同居人張鴻玉於90年6月15日收受送達,誠難謂其不生送達之效力。則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原處分二即有未合,不足採信。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原審斟酌上訴人所受之刑事處罰係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與本件係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已有不同,二者之行政目的不同,為達成各自立法之目的,當然可採取不同之處罰方法及手段,且上訴人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自無適用上該規定等情,認上訴人主張之一事不二罰為不可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