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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2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2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丙○○(原名李國良)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系爭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已見於早先公開之引證案同類物,且其創作目的及所能達成之功效亦未超脫引證案之技術範圍,不具進步性。茲就系爭案之申請各項之專利範圍其特徵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分敘如下:1.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比較:系爭案由上、下蓋體20、30組成殼體10見於引證案1、引證案2之蓋板(上蓋)與基座(底座)組成殼體。系爭案裝設於殼體10之葉輪40周邊環列複數彎狀的葉片60,葉片60自由端形成傾斜狀徑流出段62,見於引證1具複數傾斜彎弧葉片之扇葉體10。系爭案於其殼體10之上下分別設相同面積之第一進風口21、第二進氣口31,與引證1引證2僅於殼體之上蓋板單側設進氣口之設計,雖有差異。但系爭案殼體雙向設進氣口之設計,相較引證l證2殼體單側設進氣口之設計,僅為進風口之數量增加,而且系爭案圓形第一進氣口21設計,見於引證2之上蓋板進氣孔;系爭案數個呈環狀排列之第二進氣口31設計,見於引證1上蓋板之色氣孔設計,系爭案顯然於引證案之專利範圍中,此一功用當然是於系爭案,故系爭案顯然是早先公開之前案技術簡單集合而成,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完成,其所能達成之功效囿於當然可預期之雙向進風作用,以及雙向進氣口面積相等之勻稱性。該雙向進風口之作用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述之先前技術已揭示,並未有新功能之增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特徵構造不具進步性。2、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特徵比較:該殼體1O係由分別具有第一、二進風口21、31之上、下蓋體20、30所構成。其中,以上、下蓋體組成殼體之技術已見於引證1、2所揭示之風扇殼體,於下蓋體增設第二進風口之設計。為進風口數量簡易增加,仍未脫離引證1、2殼體設進風口之技術範疇,不具進步性。3.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特徵比較:於上、下蓋體20、30上設有相互組配之組接部20及組接槽33。此一設計相當於引證

1、2上蓋板配合固接元件固設於底座上之組合結構,且組合之目的、功效相同,不具進步性。4、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特徵比較:該葉輪40具有一併葉片60組接之中樞軸頭,且於其底部具有一併動力單元組接之容置槽51。此一設計見於引證1第三圖倒懸式扇葉體10以其內部空間提供線圈軸(相當於系爭案所示動力單元)組設其中技術特徵,且功效相同,不具進步性。5、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特徵比較:於下蓋30一側設有供動力單元之連接線路配置之凹槽32。

此一設計見於引證1基座40側邊提供電線穿出之缺口D,不具進步性。6、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特徵比較:每個葉片像以30°至120°前傾角向外延伸,並由內而外面積漸漸擴張形成軸流引風肋61,且於葉片60自由端再前傾15°至60°角度形成徑向出風之徑流出風段。該葉片採取前傾式之設計,相對於引證l扇葉體10傾斜葉之設計,又系爭案雖進一步界定葉片之傾斜角度,而引證1中未具體明示,然而,參酌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述之內容,該特定傾斜角之葉片同係為達到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特徵訴求之勻稱雙向進風之功效目的,由前述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與各證據之比較分析中,已證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特徵不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界定之傾斜式葉片也已見於早先公開之引證1,而其進一步限定之葉片傾斜角度,又不足以使系爭案增進新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特徵不具進步性。次查,依前揭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專利審查基準」,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係一包括有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以及其他附加或限制形式構造之完整專利範圍請求項。因此,對於一新型專利案是否違反專利法法定之實體要件規定,應就其每一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審查。然而原審卻僅於判決理由中討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就其餘附屬項並未有所斟酌,故其判決顯已適用法規不當。專利審查基準係被上訴人對外公佈之內部審查作業規定,自為法規之一種,而原審卻未依照專利審查基準所規範之審查判斷方式進行審查,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二)被上訴人未公平之審查對待,原審判決就此點亦未加以斟酌,除已然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外,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謂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本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三)按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然原審卻僅粗略比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基本構造,未就系爭案實質結構與引證案等互為比較,亦未尋求專業學術研究者為專業意見之提供,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速斷。原審並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亦未曾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實施勘驗,將勘驗結果載明於筆錄,而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前,即認系爭案確較引證案具有進步性,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速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適理由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查系爭案殼體頂面及底面具有面積相同之第一、二進風口 (21)(31),葉片 (60)上下兩側面其有軸流引風肋 (61),並於自由端傾斜形成徑流出風段 (62)等並無法由引證一進風口 (53)、扇葉體 (10)和引證二進氣孔

(25)、葉輪(15)等簡單集合而得;又系爭案說明書所述之雙向進風技術該習知雙向進風之離心式風扇運轉時葉輪偏擺,熟習該項技術者或考慮軸承潤滑、加工精度不良為問題之所在,被異議人發現「兩面進氣口面積不同」為徵結之主因,難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者,系爭案可改良習知雙向進氣風扇葉輪偏擺、震動、噪音之缺失,具進步性;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等附屬特徵為第1項部分技術之詳加界定,均在限縮獨立1項之特徵,自具進步性。(二)查引證一、二並未揭露系爭案殼體頂面及底面具有面積相同之第一、二進風口(21)(31),葉片(60)上下兩側面其有軸流引風肋(61),並於自由端傾斜形成徑流出風段(62)等構造特徵,系爭案和引證一、二難謂為相同構造概念。(三)查

(93)智專三(三)05025字第09320193150號異議審定書理由(五)、93年度訴字第3521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第10頁理由三等已就系爭案實質結構與引證一、二互為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彼此整體構造及技術手段不同,案情明確,本案並無另求專業意見之必要),難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以資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引證1係民國(下同)86年9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超薄型直流無刷式風扇㈠」新型專利案,引證1係由扇葉體、線圈軸、電路板、基座及蓋板等構成。引證1並未具有系爭案殼體頂面及底面具有相同面積之第一、二進風口,每個葉片上、下兩側分別具有軸流引風肋,並於葉片自由端傾斜形成徑流出風段之構造。引證2係88年7月1日公告第00000000號「風鼓扇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其係包含上蓋及底座的組合結構,惟引證2亦未有系爭案殼體頂面及底面具有面積相同之第一及第二進風口、葉片上下兩側面具有軸流引風肋,並於自由端傾斜形成徑流出風段等構造。由於引證1、2均未有殼體頂面及底面具有面積相同之第一及第二進風口、葉片上下兩側面具有軸流引風肋,並於自由端傾斜形成徑流出風段等構造,引證1及引證2又為單向進氣,而系爭案雙向進氣風扇,組合引證1、2並非可輕易思及上開系爭案技術特徵。又系爭案藉由葉片軸向兩側軸流引風段切引入殼體,降低葉輪偏擺,且由雙向進氣,在相同體積之風扇,可輸出較大風量,改良習知雙向進氣風扇葉輪偏擺、震動之缺失,且減低機械磨損及噪音的產生之功效,引證1、2並無法達成,自難謂系爭案不具功效之增進。上訴人主張系爭案於殼體(10)之上下之第一、第二進氣口設計,為引證1、2於殼體之蓋板單側設進氣口數量增加,系爭案上下之第一、第二進氣口相同進風面積之設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一節,並非可採。另引證1、2之組合既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之附屬項均係就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再以附屬特徵加以限制,其權利範圍不大於獨立項,則於第1項具有進步性之情形下,其他附屬項亦同具進步性,亦可以認定。(二)經查,系爭案於其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業已界定「…相同面積之第一、二進風口」之技術內容,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系爭案第1圖、第2圖及第3圖配合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相同面積之第一、二進風口」應已可以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至於上訴人所指系爭案第2圖可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新型內容未依圖式揭示的內容加以說明,另以相反的內容作文字上表述,造成圖文不一致部分。經查,系爭案圖式由於立體圖角度不同,或係示意圖原因,於圖面顯示時較實際會有所差異,尚不能以圖式角度或示意關係致形狀有所變更,即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未盡揭露必要技術內容之義務。

(三)再查,系爭案第2圖及第3圖所示上、下蓋體之出風口形狀雖然有所不同,但系爭案技術特徵既在於殼體頂面及底面具有相同面積之第一、二進風口,縱然出風口形狀不同,但由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仍可達到面積相同之要求,並不因進風口形狀不同即認在第一、第二進風口形狀不相等的情形下,不能達到第一、二進風口面積相等之技術手段。又爭案圖式由於立體圖角度不同,或係示意圖原因,於圖面顯示時較實際會有所差異,已如前述。上訴人以由系爭案之圖式可看出:當上方圓孔狀的第一進風口與下方由四弧形長孔組成的第二進風口最大徑相等的條件下,兩者之孔面積是不可能相等部分,均係就圖式目視尺寸觀察,而未考量立體示意圖所造成尺寸變異之因素(例如實際圓形圖式經以立體圖表示後,於圖面上即呈㰐圓形,尺寸亦隨之變異)。系爭案既已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界定其第一進風口及第二進風口二者面積相同,上訴人主張僅以目視圖式之差異即指兩者孔面積相等之主要特徵無法成立一節,亦非可採。(四)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已界定每個葉片係以30°至120°前傾角向外延伸,並由內而外面積漸漸擴張形成軸流引風肋,且於葉片自由端再前傾15°至60°角徑形成徑向出風之徑流出風段明確。而第2圖僅屬一創作之示意圖,其圖式與實際之角度或方向有所出入,係因立體圖角度或僅係示意關係,自未必均與實際情形相同,且該圖式亦未必含括第6項附屬項之實施例情形,上訴人以第2圖圖式指系爭案未盡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必要技術內容,仍非可採。又系爭案為對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亦無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五)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以及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4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參加人於91年4月15日以「雙向進氣風扇」(即系爭案)向

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1.一種雙向進氣風扇,其包括有:一殼體,該殼體頂面及底面具有相同面積之第一、二進風口,且於該殼體一側面設有一出風口;一配置於該殼體內之葉輪,其包含有複數個葉片,且每個葉片上、下兩側分別具有軸流引風肋,並於葉片自由端傾斜形成徑流出風段;俾藉軸流引風肋均勻導風以提高風量及風壓,並使葉輪偏擺及浮昇引力降低,以減低機械磨損及噪音的產生。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向進氣風扇,其中,該殼體係可由分別具有第一、二進風口之上、下蓋體所構成。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向進氣風扇,其中,於上、下蓋體上設有相互組配之組接部及組接槽。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向進氣風扇,其中,該葉輪具有一供葉片組接之中樞軸頭,且於其底部具有一供動力單元組接之容置槽。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雙向進氣風扇,其中,於下蓋一側設有供動力單元之連接線路配置之凹槽。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向進氣風扇,其中,每個葉片係以30°至120°前傾角向外延伸,並由內而外面積漸漸擴張形成軸流引風肋,且於葉片自由端再前傾15°至60°角徑形成徑向出風之徑流出風段。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及第4項,上訴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3年3月1日

(93)智專三(三)05025字第093201931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系爭案係於91年4月15日申請專利,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2日

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之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判決關於引證1、2均未有殼體頂面及底面具有面積相同之

第一及第二進風口、葉片上下兩側面具有軸流引風肋,並於自由端傾斜形成徑流出風段等構造,引證1及引證2又為單向進氣,而系爭案雙向進氣風扇,組合引證1、2並非可輕易思及上開系爭案技術特徵。又系爭案藉由葉片軸向兩側軸流引風段切引入殼體,降低葉輪偏擺,且由雙向進氣,在相同體積之風扇,可輸出較大風量,改良習知雙向進氣風扇葉輪偏擺、震動之缺失,且減低機械磨損及噪音的產生之功效,引證1、2並無法達成,自難謂系爭案不具功效增進等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未善盡其揭露專利必要技術內容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引證1、2之組合既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之附屬項均係就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再以附屬特徵加以限制,其權利範圍不大於獨立項,則於第1項具有進步性之情形下,其他附屬項亦同具進步性,原判決業已認定在案,上訴人仍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之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執為上訴意旨,自不可採。又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審查既屬合法,原判決予以維持,即無所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暨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主張上開陳詞云云,亦不可採。

又行政訴訟法第162條雖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証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本件原審固未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但是否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專業法律意見,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除非原審採証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否則,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審違反採証法則,上訴人就此之指摘,無非就原審取捨証據之職權行使,指為違誤,不足採信。

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決定

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