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30號上 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被 上 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上訴人主張本案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628號判決之事實係屬相同案例,惟兩案之判決主文及理由卻有所牴觸不一致,且查本案判決撤銷行政院決定書院臺訴字第0950088896號之理由,亦與行政院決定書院臺訴字第0940083022號、行政院決定書院臺訴字第0940083011號、行政院決定書院臺訴字第0950091237號、行政院決定書院臺訴字第0950091754號、行政院決定書院臺訴字第0950090555號、行政院決定書院臺訴字第0950086272號等案所持理由有所牴觸不一致。故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其上訴,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公司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11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均在維護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而主管機關並為加強公司管理及防制經濟犯罪之目的,對於公司各種表冊,基於管理需要,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倘逾期不申報,並處以罰鍰。然查原判決理由(三)所持之見解卻與本條文之立法理由及目的有所違背。再者,經查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任我行公司)最後一次變更核准公司登記95年3月27日經商字第09574856400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乙○○確仍係該公司董事,故上訴人即依行為時被上訴人乙○○為該公司董事,依法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縱然被上訴人乙○○嗣於上訴人於95年5月5日以經商字第0950241190號函依法裁處後,再主張已於94年10月21日辭去董事職務一事,推諉其責,亦並無礙於前述應處罰之認定。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乙○○經查於行為時迄仍為任我行公司董事,於未經變更登記前,並不得對抗上訴人所為之處罰(臺北高等法院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628號判決參照)。而本案判決理由對於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係採不爭之見解,何以竟與
主文相違,顯然是主文與理由相矛盾且不一致。再查被上訴人乙○○係為另一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658號判決在案(該判決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63號判決廢棄發回),其理由三與本案之理由,竟以被上訴人乙○○稱辯於同一日94年10月21日辭去董事職務,即判斷其係分別終止主體不同之兩家公司(勝山公司及任我行公司)間委任關係?則其事實查證及理由所據又係為何?然被上訴人乙○○與勝山公司與任我行公司間委任關係效力存否之認定,既屬宜允由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本案法院何以竟如此獨斷?恐有未盡調查而逕予論斷之嫌。又本案被上訴人乙○○既為任我行公司董事,本應依法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於俟上訴人依法裁處後再以辯稱辭職一事,藉以規避職責,顯有主觀上故意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其主張辭去董事職務一事,並無礙於前述應處罰之認定,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綜上所結,原判決既有違背牴觸法令之處,且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致影響於判決結果,有由最高行政法院確認其法律上意見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係依據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4項規定,以95年4月27日經商字第09502410240號函請任我行公司於95年5月5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該公司逾期未申報,遂依據同法條第5項後段規定,以95年5月15日經商字第09502411990號函處該公司董事罰鍰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訴願機關則以被上訴人雖訴稱其於94年10月21日已辭去任我行公司董事職務,然依卷附任我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記載,被上訴人迄仍登記為任我行公司董事,則被上訴人仍為公司負責人,無礙於前述應予處罰之認定,乃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固非無見。惟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通說認屬委任關係。查本件任我行公司係由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及香港商志太發展有限公司所組織之公司,任我行公司之董事長李靖仁、董事乙○○(即被上訴人)均由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所指派之代表,此有任我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遞交辭職書予「任我行公司」,通知自94年10月21日起辭去董事職務,此亦有其辭職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21日起已終止其與任我行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縱其尚未辦妥董事變更登記,而滋生董事辭職是否得對抗上訴人之問題,然被上訴人既已於94年10月21日辭職,客觀上即無權利亦無義務再參與任我行公司之事務,法律上無從期待其督促任我行公司遵守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以經商字第09502410240號函所命令期限(95年5月5日)申報決算書表,則任我行公司未遵守本件上訴人所命令之期限申報決算書表,既非被上訴人所能注意防範,即難認其對任我行公司未遵守主管機關之命令期限,屆期不申報決算書表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前揭規定,應不予處罰。上訴人徒以任我行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上訴人仍登記為公司董事,即將其一併列為處罰對象,容有未洽。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本院查:㈠上訴人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4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
5年3月30日經商字第09502407540號函請任我行公司於95年4月14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嗣以該公司未依限申報,復於95年4月27日以經商字第09502410240號函請任我行公司於95年5月5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及副知全體董事,即董事長李靖仁及被上訴人。該函於95年5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任我行公司迄未申報,上訴人以95年5月15日經商字第09502411990號函處任我行公司董事罰鍰各2萬元。被上訴人不服,以其已於94年10月21日辭去任我行公司董事職務,並於收受上訴人95年4月27日經商字第09502410240號函後,以94年5月3日存證信函促請該公司儘速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非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云云,檢附辭職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經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已辭任「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認被上訴人就本件違章處罰,既無注意義務,亦未能注意,而無違章之故意或過失,乃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固非無見。
㈡惟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1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負責人...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後段所明定。查此等規定,乃為防制經濟犯罪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並因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之違章情事時,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又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其主要乃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序;並公司法第12條復明文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向公司為辭職之表示時,固無須公司同意,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然於其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是就上述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董事責任,其自仍負有注意義務。
㈢經查: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雖於94年10月12
日遞交辭職書予「任我行公司」,通知自94年10月21日起辭去董事職務,然其迄未辦理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則依上開所述,其就公司法第20條第4項關於應依限提出書表之規範,仍負有注意義務。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已辭任「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認被上訴人就本件違章處罰,既無注意義務,亦能注意,而無違章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即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被上訴人是否有本件違章之過失,其事實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