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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3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37號上 訴 人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典晏律師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即被上訴人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課稅所得項下否准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審及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下稱元大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76億3,475萬7,264元、營業成本95億5,675萬9,646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即原審被告,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初查,以元大公司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款25億2,738萬4,0000元,依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調整核定營業收入為201億6,214萬1,264元;另前手息扣繳稅款7,105萬7,989元轉為債券成本,核定營業成本為96億2,781萬7,635元。2.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虧損81億6,218萬8,024元,其中含交際費2億2,974萬7,715元、職工福利7,462萬2,995元,臺北市國稅局初查核算元大公司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分別為7,994萬5,115元及1,995萬4,779元,經選擇對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方式,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享受全部之限額,其餘交際費1億4,980萬2,6000元及職工福利5,466萬8,216元,係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123萬5,772元、職工福利148萬4,994元,其餘之交際費1億4,856萬6,828元及職工福利5,318萬3,222元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又利息支出分攤部分,以元大公司利息收入6億3,577萬3,442元與利息支出12億5,405萬9,026元之差額6億1,828萬5,584元,按其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3.11%分攤,計8,105萬7,240元自免稅所得中減除,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85億1,452萬3,303元。3.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9,147萬7,693元,臺北市國稅局初查以本件前手利息相對之扣繳稅款非屬元大公司所有,乃否准前手息扣繳稅款7,105萬7,989元抵繳元大公司本期應納稅款,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2,041萬9,704元。元大公司就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證券交易免稅所得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等項目不服,申請復查,經臺北市國稅局93年9月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790號復查決定書(即原處分),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4,294萬9,595元,並相對調減營業成本及調增證券交易所得各4,294萬9,595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6,336萬9,299元、全年所得額為56億1,190萬9,605元、證券交易所得為84億7,157萬3,708元,課稅所得額仍為72億2,465萬0,911元,其餘復查駁回。元大公司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元大公司(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有關元大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臺北市國稅局逕以元大公司發行認購權證所取得之價款25億2,738萬4,000元為權利金收入,未待結算避險損益即行課稅,疏於考量發行價款之經濟意義為「準備金」之負債性質,背離權責發生制之實質課稅原則;又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損失,應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次有關原列報之交際費2億2,974萬7,715元、職工福利7,462萬2,995元,均在申報之總限額內,應予全數認列,詎臺北市國稅局復違法按應稅與免稅部門另設限額,於法有違。又關於利息支出費用合理之分攤計算基礎,實應以營業利息收支及營業外利息收支合併計算,而按「實際信用交易融資乘上實際借款利率」,方符合元大公司之業務實情以及會計處理原則。惟臺北市國稅局囿於形式,昧於實質,認為元大公司申報營業內之財務收入及支出均視為無法明確歸屬,而應依財政部85年函釋所揭示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云云,但其結果卻使得信用交易融資利息收入高達3,568,127,709元,但相對應之營業利息支出卻只有216,428,808元,收入及成本間相差達16倍之譜,顯與元大公司營業特性有間,違反收入與成本配合之實質課稅原則。原處分逕以元大公司本期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3.11%分攤,於法有違。

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北市國稅局(原審被告)則以:發行認購(售)權證所得發行價款,係屬應稅權利金收入,從而以元大公司獲准發行以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業已於89年到期為由,核定發行權證收入為25億2,738萬4,000元,至於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則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扣除。次查臺北市國稅局分別核算元大公司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又有關利息支出分攤部分,元大公司列報之營業成本中,無法明確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為12億5,405萬9,026元超出無法明確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6億3,577萬3,443元,計有差額6億1,828萬5,584元,是應按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按本期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

13.11%分攤,計8,105萬7,240元自免稅所得中減除。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元大公司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發行認購權證所得發行價款,其性質為何?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準備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損失,得否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2.臺北市國稅局將元大公司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及職工福利,依免稅及應稅業務收入分別計算限額,超過應稅收入限額部分,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於法是否有據?3.財政部85年函釋是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如為否定,元大公司之利息支出是否全數得明確歸屬,而得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全數依個別歸屬認定?抑或全數無法明確歸屬,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抑或一部得明確歸屬,而得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一部依個別歸屬認定,其餘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其餘利息支出在課稅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作為歸屬分攤之基礎?(二)關於認購權證部分:1.按認購權證之基本運作模式係證券商與客戶約定,針對某一公司股票(即所謂標的股票),當客戶付出一定數額的所謂「權利金」後,證券商向該客戶承諾,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的特定日期或者是一段期間內,客戶可以固定價位的價格向證券商買入一定數量的標的股票。而該證券商因第一次發行而自投資人處取得權利金者,此等權利金為應稅之收入,惟基於「權責發生制」之精神,其成本費用尚未發生,應列為「預收收入」,俟履約結算時才列為該一時點之收入。第一次購買認購權證之人若嗣後再將該認購權證出售予第三人,依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5)第03037號公告,此等交易所生之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屬免稅所得。至履約階段,若當時持有權證之投資人因標的股票市價超過約定之履約價,而行使認購權證所載之認購權時,投資人此時非買入證券復行出賣,亦即並非為證券之交易,故並無證券交易所得發生,所獲致之利益也不是因證券交易所生的免稅所得。2.再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6款第7目、第8條第11款證交所86年9月18日台證上字第2988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局)86年6月12日台財證(二)字第03294號函、證交所86年8月9日台證上字第23090號函可知,證券商在發行認購權證時,依法應採取避險手段。依前揭「權責發生制」及「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而取得權利金時,其收入尚未實現,而應列為負債欄下的「預收收入」,需至履約結算完畢後,才因取得權利金所對應的成本費用「發生」而認列「收入」。則臺北市國稅局在計算收入所對應的成本費用時,不予認列為賺取權利金而依法令強制避險操作所生之成本,實有可議。且若將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買賣所生之避險成本忽略不計,證券商之「所得」,根本無法計算出來。3.又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後段謂「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即屬呼應「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臺北市國稅局自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有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的買賣行為外觀立論,固非無見;惟證券商必須為避險操作,已如前述,是此際其為避險操作而為之標的股票買賣,已無所得稅法上所稱之「證券交易」之實質。臺北市國稅局將發行權利金收入認係應稅收入,卻將其必須支出且所佔比例極大之避險操作而生之盈虧,視為純粹之證券交易損失,實屬割裂適用法律,違反量能課稅原則。4.是臺北市國稅局將認購權證發行時所取得之價款,於履約時認列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於法有據;至臺北市國稅局另將認購權證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認定為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故認避險操作而為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而否准該部分營業成本之認列,則於法未合。(三)關於交際應酬費用及職工福利部分:1.按所得稅第37條第1項規定係就業務之性質、交際應酬費支付之目的,分別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貨運運價或營業收益額依比例計算交際應酬費用之限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以買入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買入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以其進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其以賣出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賣出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前揭條項第2款之規定以其銷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該營利事業其他以供給勞務或信用業務之部分,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則應依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以其營業收益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前二者皆係出售有價證券此一免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依前開之說明,自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末者則係應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項下,始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本院9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參照)。2.至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其旨在說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於買入、賣出有價證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分別適用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非謂因免稅收入之業務而生之交際應酬費用得於限度內歸屬至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元大公司之主張,尚屬誤會。是原處分依元大公司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非屬買賣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之手續費收入、利息收入、其他營業收入、股務代理收入、承銷業務收入及期貨佣金收入合計176億3,475萬7,264元、認購權證發行價款25億2,738萬4,000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億1,578萬7,207元,減去未實現認購權證評價利益692,363萬9,406元及處分短期投資利益5,110萬3,261元之總額133億318萬5,804元,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計算其應稅業務之交際應酬費用限額為7,994萬5,115元(133億0,318萬5,804×0.6%+12萬6,000=7,994萬5,115)准予在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而將元大公司原列報之交際應酬費用2億2,974萬7,715元,就超過其應稅業務之交際應酬費用限額部分之1億4,980萬2,600元(2億2,974萬7,715-7,994萬5,115=1億4,980萬2,600),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123萬5,772元,其餘1億4,856萬6,828元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80號判決參照),於法無違。3.復按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除員工之醫藥費應准核實認支外,不得提撥福利金。但其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在不超過第2款第2目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至0.15之限度內,應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1條第1款、第8款、第2款第2目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得分別在每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其他應稅營業收入總額內分別提撥百分之0.05至0.15之限度內,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為免稅收入或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分別自各該收入項下減除之。原處分依元大公司前揭應稅收入總額133億0,318萬5,804元,依查核準則第81條之規定,計算其福利費用之上限為2,148萬4,779元(133億0,318萬5,804×0.15%+按資本額提撥分年認列費用153萬=2,148萬4,779),准予在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僅將元大公司原列報之福利費用7,462萬2,995元,就超過前揭得予減除之部分之5,313萬8,216元(7,462萬2,995-2,148萬4,779=5,313萬8,216),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職工福利148萬4,994元,其餘5,165萬3,222元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此亦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80號判決參照),於法無違。(四)關於利息部分: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稅法上「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原則」。又同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固有其立法上特殊之意義,惟仍應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務使免稅收入與其相關成本費用配合,以符公平原則,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之首要原則,即係視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與否而定,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元大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營業費用,自應歸屬於各該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2.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一、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前經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有案。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

..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額計算之。...」。核其性質為規範下級機關所為之分攤原則之行政規則,係對於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等,其應稅收入及因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而產生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以可明確歸屬與否為區分,合於首揭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及公平原則;又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非將利息收支差額全數列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顧及上開行業資金混合統籌使用之情形,與法無違,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3.查上訴人元大公司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部分,關於財務費用12億5,405萬9,026元,依元大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20頁記載係向金融機構借款、發行商業本票及公司債利息補償金等之利息支出,惟元大公司未據提出任何可為明確歸屬認定之帳冊憑證,臺北市國稅局認係無法明確歸屬者,於法有據。又查元大公司此一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因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即元大公司帳列財務收入即活期及定期存款利息收入6億3,577萬3,442元,依上開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自不得自課稅項下全數減除,而應依其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作為歸屬分攤之基礎。元大公司主張,將可明確歸屬之應稅項下之利息支出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加總,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孰大孰小,顯與所得稅法上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違,殊不足採。4.原處分將元大公司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2億5,405萬9,026元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6億3,577萬3,442元之差額6億1,828萬5,584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3.11%作為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為8,105萬7,240元(6億1,828萬5,584×13.11%=8,105萬7,240),應歸屬在免稅所得項下,而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於法有據。(五)綜上,原處分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元大公司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為有理由,臺北市國稅局應重為處分;原處分關於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元大公司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元大公司上訴意旨略以:(一)有關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1.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規定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計算所得額時,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筆收入項下,易言之,所謂應如何「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費,而無適用於收入之理,是財政部85年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應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之部分。』準此,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前提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而非「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2.原判決將利息收入區分為「可明確歸屬」與「無法明確歸屬」,再將「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與「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適用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云云。

原判決雖認有「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存在,卻未有任何論理或法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又若認財政部85年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來源可區分為「可明確歸屬」與「無法明確歸屬」,亦應訂有區分標準,原判決卻未予詳述論據與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應予廢棄。3.財政部83年函釋與財政部85年函釋所採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如何分攤標準不同,何者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原判決亦未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4.本件應稅之債券利息收入是否納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之攻擊防禦方法,直接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對此攻擊防禦方法未予置理,復未交代為何不採之理由,僅援引本院9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與93年度判字第1080號判決,卻未論及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實不應認定原判決已就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詳為說理。(二)有關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金部分:1.關於應稅、免稅業務之收入費用分攤計算問題為法律保留事項,原判決認為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金區分應稅及免稅部分計算,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66號及第493號解釋之意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2.原判決悖於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違反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亦與「量能課稅原則」不符,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3.原判決認定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各款及查核準則第80條與第81條規定並非以事業體整體為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金之核算單位,破棄稅法適用之一致性與整體性,與平等原則有違,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4.原判決雖援引本院9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為其論據,惟9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係依兩稅合一前公司獨立課稅舊制所為之判決,而本件是有關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適用兩稅合一新制之規定與精神,自不得比附援引以為支持原判決主文之理由,故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處。

六、上訴人臺北市國稅局不服認購權證部分上訴意旨則略以:(一)原判決關於『證券商必須為避險操作,其為避險操作而為之標的股票買賣,已無所得稅法上所稱之「證券交易」之實質。』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違法。(二)原判決以「如果參與者本身買賣決策上沒有絕對之自由,而且決策之目的在避險減少損失,並且決策本身又與先前取得之權利金具有連動性者,即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欲達成之立法目標無涉,故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範圍內。」有判決與事實不符、不適用行為時法規之違法。(三)原審判決認定「如果將避險成本認定為獨立的證券交易損失,要獨立計算其損益,而不得列為課稅的權證權利金收入項下之成本,在不考慮銷售認購權證過程所生少量行銷及管理費用的情況下,幾乎會使權利金收入,即等於權證權利金所得,此與事實大相背離。」,有判決不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違法。(四)原審判決對「形式上」與「實質上」均屬「證券交易所得」之避險股票交易所得課稅,並逕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將避險股票交易損失列報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惟基於「租稅法定原則」,勢將形成「有所得無法課稅」,但卻必須准予「有損失可以列報」之現象,顯有判決割裂法律適用之違法,為此,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

七、關於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本院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所明定;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東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東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復分別經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查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自應予以適用。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雖原判決依上訴人元大公司主張,以其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與一般投資者自行決定買賣股票之交易屬性,不論就自由決定買賣證券種類及時點、操作策略、獲利機會、持有部位及期間、是否專戶控管及買賣證券目的而論,均截然不同,故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及因避險而買回(或再賣出)所發行認購權證之損失,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自有區別,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或所發行之認購權證,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既將權證權利金收入定性為應稅收入,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益及權證再買回損失應予認列為成本費用云云。惟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遇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月6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7款、第8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月14日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6款第8目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然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上訴人元大公司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又查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原判決以上訴人元大公司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與一般投資者自行決定買賈股票之交易屬性,截然不同,故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自有區別,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益及權證再買回損失,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自應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云云,尚不可採。又證券交易所得既為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上訴人元大公司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而依法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上訴人元大公司稱如此作法即有違反會計權責發生制之認列規定,顯亦無可採。縱然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另查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會計上可認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本件原處分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元大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系爭認購權證既經主管機關公告認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在法令未修改之前,北市國稅局認元大公司因避險措施之證券交易之損失,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而不得於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內認列為成本費用,於法自屬有據。次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惟查,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觀之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折舊)等之規定,二者範圍自非完全相同。即便認為原判決所謂「標的股票買賣」避險手段,構成經營認購權證之單一的「私法上外在法律關係」,進而肯認「標的股票買賣」所生之損失,係屬經營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然此所謂之「成本、費用」充其量亦僅為「會計學」概念下之成本、費用而已,與元大公司是否得將之列為認購權證課稅所得項下之營業成本,乃屬二事。原判決卻逕將「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下之成本、費用,視為「所得稅法上」得列報之成本、費用,無視立法者對於個別成本、費用所為之目的及政策考量,自有違誤。又按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費用配合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配合原則問題,否則豈非法律完全不得訂定「損失不得列報」之規定,這在立法論與解釋論均不具說服力。再者,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發行(經營)認購權證為單一之「私法上外在法律關係」,避險行為屬發行權證行為之一部分,不得獨立計算盈虧,另一方面卻又認為得將避險行為自發行權證行為中抽離,獨立觀察並與一般之股票買賣行為作比較,因而得出避險行為與一般股票買賣行為性質不同之結論,其判決理由自有矛盾。是發行認購權證不得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乃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結果,要屬「量能課稅原則」之例外,原審判決以為將標的股票交易所得及損失列為發生權證盈虧,始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有判決不依法之違法。另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與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相較,實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原審判決竟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為所得稅之核心價值,應優先於其他規定適用,認同將避險股票交易損失列報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形成有所得無法課稅,但有損失可以列報之現象,有割裂法律之適用及違反租稅公平情事。綜上所述,北市國稅局對系爭避險損失否准元大公司認列為發行認購權證之營業成本,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判決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既有違誤,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且此部分之事證已明確,故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元大公司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八、有關核定免稅所得項下應調增分擔交際費暨職工福利部分:本院按: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所明定。再按「...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亦分別經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經查上訴人元大公司之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其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部分,應以其經營目的分別計算限額,因上訴人元大公司為綜合證券商,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限額,再據以分攤其交際費、職工福利金,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暨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85年函釋,分別核算上訴人元大公司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金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金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包括上訴人元大公司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違誤。次查營利事業其應稅部分之所得收入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其免稅部分之所得收入亦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不容混淆而不相配合,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又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者,原則上係指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職工福利金之列支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而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者,其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及提撥之職工福利金自不得自應稅收入總額減除之,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憲法尚無牴觸。上訴人元大公司稱原處分將原屬應稅部門實際發生及分攤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金,加以剔除轉由免稅部門吸收,導致應稅項目實際發生之成本費用歸由免稅項目吸收,不符經濟實質,亦違反所得稅法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之立法意旨,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未明文規定交際費應否按部分別予以分別計算限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即不足採。綜上所述,交際費暨職工福利金部分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元大公司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元大公司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元大公司上訴意旨仍以交際費、職工福利金認列,應採總費用與總限額比較及員工人數等方式,不應按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上開認列方式,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利息分攤部分:本院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

.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二)票券金融公司:1.營業費用部分:除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債券出售收入、票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別為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法律規定,其中83年2月8日函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可適用。上引85年函釋係補充前引83年函釋,二者互為依存同時適用,並無何者對業者有利之問題,上訴人元大公司謂原判決未比較何者有利於其,逕予適用85年函釋,有適用法規違誤云云,自屬誤解而無足取。本件上訴人元大公司係兼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票券金融公司,上訴人元大公司本年度利息支出2億5,830萬5,734元、利息收入2億3,693萬7,888元,經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以利息收入中債券利息收入1億2,173萬4,246元屬可明確歸屬,應自利息收入支出差額中排除,核定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3,380萬0,216元。查利息收入或支出可明確歸屬者,已無利息無法歸屬之問題,自應先扣除後再比較其差額,且利息收入及支出如屬明確可歸屬者,均應先與扣除,所剩歸屬不明確部分依法分攤,如此始合於公平原則。故原處分扣除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及支出部分,以計算其差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予以維持,揆諸前述法令規定,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依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之利息收入必須以全部利息(不論是否個別認列)為準,不能將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排除,原處分計算認定有誤等語,顯與所得稅法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違而無可採,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元大公司所引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及1880號判決意旨,係屬個案之見解,並未被選為本院判例,且該二案之見解與本院向來多數判決見解有異,是尚難以該二案之判決意旨拘束本件判決,併此指明。又查本件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上訴人元大公司原申報為

10.35%,台北市國稅局覆核時僅加上長期投資之數額而變更為13.11%,上訴人元大公司於原審對資金動用比例不爭執,並未主張本件應稅之短期債券利息收入應納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之分子計算,原判決未就此加以論述,尚無不合。況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採分離課稅制度,其購買短期票券所使用之資金,不計入購買免稅部分有價證券之資金,基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仍屬當然。上訴人元大公司謂:原判決未對此項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嫌無據而難以採據。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出售有價證券分攤利息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元大公司之訴,核無違誤。元大公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院對本案相關法律關係已足以判斷,事實亦無爭議,上訴人元大公司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元大公司上訴為無理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