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7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5,902平方公尺,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後規劃為善化鎮第183之3地價區段,係農牧用地地價區段,因上訴人興辦社會福利設施(重殘養護之家)事業,經被上訴人以民國89年10月31日府城村字第176620號函准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並取得使用執照在案。因上開土地90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0元,上訴人認上開土地應另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乃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要求辦理公告更正單獨劃分地價區段。經被上訴人以91年2月25日府地價字第0910015128號函復上訴人其區段之劃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1年8月6日臺內訴字第0910004143號訴願決定,認原處分有未合為由,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責由被上訴人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單獨劃分為183之○○○區段,提經91年9月2日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第3次會議通過183之4地價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被上訴人即以91年10月3日府地價字第0910159394號公告善化段2028、2028-3、2028-4、2028-5及2028-6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開臺南縣○○鎮○○段○○○○號土地於91年4月8日逕為分割為此5筆土地)90年、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被上訴人並以91年10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10161538號函及91年11月8日府地價字第0910177872號函復上訴人已公告更正系爭土地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上訴人仍有異議,於91年12月10日提出申請書要求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案經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2次會議決議:「‧‧‧評○○○鎮○○段2028、2028-3、2028-4、2028-5、2028-6地號等5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被上訴人旋以92年9月16日府地價字第0920153152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惟上訴人仍不服,遂再提起訴願,要求提高系爭土地90年、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50元。案經內政部93年1月28日臺內訴字第092000828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將系爭土地90年公告土地現值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議。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上訴人對駁回之部分仍有不服,向內政部申請再審。案經內政部以93年7月6日臺內訴字第0930004253號作成再審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於兩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另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1年9月9日府地徵字第0910142020號公告徵收作為開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善化鎮部分)工程用地,於91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被上訴人明知本案被徵收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徵收補償標準,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優先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上訴人權益云云,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93年7月7日臺內訴字第0930004457號訴願決定,認被上訴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函復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法申請之案件,未於法定期間內有所作為,被上訴人應於兩個月內作成處分。被上訴人乃依內政部上開兩件決定書意旨,將系爭土地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之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88元,徵收補償標準仍維持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被上訴人旋即以93年10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30202976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內政部以94年4月1日臺內訴字第0940002799號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共提出16筆區段地價,其中僅有善化鎮17○○○區段係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外,其餘均不符合,基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計畫(科學園區部分)(含1期及2期基地)」於90年12月18日發布實施之事實,而該園區1期基地係「非保留地」,同園區2期基地計400公頃係「保留地」,仍係同一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土地,被上訴人自應依「上述特定區計畫(科學園區部分)(含1期及2期基地)之都市計畫圖」為準,據以就系爭土地(為該園區2期保留地),以毗鄰該園區1期「非保留地」○○○鎮○○○段○○○○號、1418號、1420號等3筆土地(屬善化鎮第175地價區區地價(即91年公告土地現值4,500元/㎡)平均計算,則系爭土地之91年公告土地現值及經被上訴人於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之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始為適法,而按被上訴人繪製之「91年善化鎮安定鄉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區與2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套繪說明略圖」(以下簡稱套繪說明略圖)自非「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科學園區部分)(含1期及2期基地)」之都市計畫圖,乃係被上訴人為壓低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所自行繪製之說明略圖,又非合法○○○區段圖,且善化鎮第174地價區段、善化鎮第175-1地價區段、善化鎮第183-3A地價區段及183-1地價區段、善化鎮183-1地價區段、安定鄉第50地價區段、安定鄉第52地價區段、安定鄉第15地價區段、安定鄉第16地價區段、安定鄉第16-A地價區段、安定鄉第13地價區段共計10個地價區段,均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依法自不得列入平均計算範疇內;至於善化鎮第183-3地價區段、安定鄉第15-B地價區段、安定鄉第17地價區段、安定鄉第52-A地價區段、安定鄉第15-A地價區段共計5個地價區段,於系爭土地於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時,均屬非都市計畫區內土地,系爭土地並非帶狀保留地,自非毗鄰,故不得列入平均計算;況依內政部90年10月16日臺內地字第9077682號函釋認為,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毗鄰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都市計畫區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內政部(86)臺內營字第8601831號函、內政部(86)臺內營字第8605459號函及內政部88年10月28日臺內營字第8809981號函,足認臺南科學工業園區2期基地計400公頃,係以「徵收方式」,一次徵收完畢,由行政院國科會辦理用地取得之事實,因之,該園區2期基地400公頃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取得前,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本件請求依照善化鎮175地價區段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500元等語,為此,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另命被上訴人應依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500元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補償地價之依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興辦事業所需之土地面積大小,是否為一次徵收或分期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並未設有限制。上訴人以「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第2期基地計400公頃土地」,係以一次徵收完畢,自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似對於法令見解不同所致。所謂「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應係指同法公共設施章中除第42條第1項外所列舉之公共設施而言,包括第44條之「加油站」、「鐵路」,第46條之「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第47條之「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污水處理廠」、「煤氣廠」。至於上訴人認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第2期基地計400公頃土地」係屬本法第42條第1項第4款之「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應屬誤解。(二)上訴人引用內政部90年10月16日臺內地字第9077683號函釋認為「‧‧‧依上開立法意旨調查地價動態、估計區段地價、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地價,係以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都市計畫區為執行之範圍,故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毗鄰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都市計畫區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惟,此函釋已停止適用。(三)臺南科學工業園區2期基地之範圍土地,係為取得高科技產業生產用地而徵收,並非為創設「公共設施用地」,若僅以「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第2期基地計400公頃土地」,係以一次徵收完畢,即認為係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顯欠缺法律依據。(四○○○鎮○○段○○○○○○號土地,屬善化鎮第183-3地價區段,為臺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土地,原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在臺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中,被劃為公園兼滯洪池用地,94年6月15日由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註銷編定○○○鄉○○段○○○○○號,屬安定鄉第15-B地價區段,臺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土地,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在臺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中,被劃為公園兼滯洪池用地,94年6月3日由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註銷編定。被上訴人93年10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30202976號函之行政處分,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辦理,依內政部92年10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20062101號函釋,所謂「毗鄰之非保留地之地價區段」並未限定「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都市計畫區內」。因此,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所毗鄰「非保留地地價區段」除善化鎮第175地價區段外,尚包括善化鎮第174、175之1、183之3A、183之1、183之3地價區段及安定鄉第15之
B、17、52之A、15之A、50、52、15、16、16之A、13地價區段,總計共16個地價區段。(五)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內政部(86)臺內營字第8601831號函及內政部(86)臺內營字第8605459號函可知,其主要之內容乃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
」而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8日發布實施「變更臺南科學工業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科學園區部分)」,並於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即是為符合「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之規定,與上述解釋函釋並無不合。至於內政部88年10月28日臺內營字第8809981號函僅在說明內政部(87)臺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內有關說明二中「取得」之方式。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並不因取得之方式是一次「徵收」即認為被一次徵收之土地即全部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否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將無意義。臺南科學工業園區2期基地之範圍土地,係為取得高科技產業生產用地而徵收,並非為創設「公共設施用地」,若僅以「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第2期基地計400公頃土地」,係以一次徵收完畢,即認定其全部土地皆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顯然不合。至於何者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內政部(87)臺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決定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件經由「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之系爭土地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共計有16個地價區段,其中善化鎮第175地價區段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餘上訴人所爭執之15個地價區為:○○○鎮○○○段○○○○號土地○○○鎮○○○段○○○○號土地○○○鎮○○段○○○○○○號土地○○○鎮○○段○○○○○○號土地○○○鎮○○段○○○○○○號土地,屬善化鎮第183-3地價區段,臺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土地,原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94年6月15日由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註銷編定,在臺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中,被劃為公園兼滯洪池用地。○○○鄉○○段○○○○○號,屬安定鄉第15-B地價區段,臺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土地,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94年6月3日由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註銷編定,在臺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中,被劃為公園兼滯洪池用地。○○○鄉○○段○○○○○○○號,屬安定鄉第1○○○區段,臺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土地,現仍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鄉○○段○○○○○號,屬安定鄉第52-A地價區段,臺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土地,現仍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鄉○○段○○○○○號,屬安定鄉第15-A地價區段,臺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土地,現仍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鄉○○段○○○○號土地○○○鄉○○段○○○○號土地○○○鄉○○段○○○○號土地○○○鄉○○段○○○號土地○○○鄉○○段○○○號土地○○○鄉○○段○○○○號土地。另查上述土地所屬之15個地價區段,於上訴人系爭土地在91年9月9日被徵收時,均屬毗鄰於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被上訴人以善化鎮第175地價區段及上述15個地價區段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參諸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8日發布實施「變更臺南科學工業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科學園區部分)」,並於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即係符合「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內政部86年2月21日(86)臺內營字第8601831號函釋及86年7月12日(86)臺內營字第8605459號函釋並無不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並不因取得之方式是一次「徵收」,即認為被一次徵收之土地即全部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否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將無意義。因此,若僅以「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第2期基地計400公頃土地」,係以一次徵收完畢,即認定其全部土地皆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則與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顯然不合。至於何者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內政部87年6月30日(87)臺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決定之。準此,上訴人指稱: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內政部(86)臺內營字第8601831號函、內政部(86)臺內營字第8605459號函及內政部88年10月28日臺內營字第8809981號函,足認臺南科學工業園區2期基地計400公頃,係以「徵收方式」,一次徵收完畢,由行政院國科會辦理用地取得之事實,因之,該園區2期基地400公頃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取得前,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述15個地價區段,不屬系爭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列入計算補償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標準云云,尚非有據,自無足採。(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對毗鄰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未限定「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都市計畫區內」,是以內政部90年10月16日臺內地字第9077683號令因有限縮上開規定之虞,經內政部以92年10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20062101號函釋停止適用在案。另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亦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足參。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因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原補償處分,於內政部為前述92年10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20062101號函釋時,尚未確定,是被上訴人於為前揭93年10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30202976號函之行政處分時,參諸上述說明,該行政處分作成時,即應適用內政部92年10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20062101號函釋。揆諸上揭說明,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規定,對毗鄰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既並未限定「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都市計畫區內」之土地,是以上訴人所爭執前述編號⑤至⑨之5○○○區段,雖原非屬都市計畫區之土地,係於91年11月25日起始發布為實施臺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之土地,然既屬毗鄰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應列入計算系爭土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之標準。另查,上訴人所爭執前述編號○○○鎮○○段○○○○○○號土地,屬善化鎮第183-3地價區段,於91年11月25日發布實施臺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前,原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於94年6月15日由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註銷編定,在臺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中,被劃為公園兼滯洪池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另編號○○○鄉○○段○○○○○號,屬安定鄉第15-○○○區段,於91年11月25日發布實施臺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前,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於94年6月3日由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註銷編定,在臺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中,被劃為公園兼滯洪池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亦有臺南縣善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94年8月15日所建字第0940011432號)、臺南縣安定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94年8月15日所建字第0940008235號)、臺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鎮○○段○○○○○○號土地)、臺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鄉○○段○○○○○號)等可憑。是上述編號⑤、⑥土地於系爭土地徵收時,仍屬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甚明,自應列入計算系爭土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之標準。因之,上訴人指稱系爭15筆地價區段中編號⑤至⑨之5個地價區段於系爭土地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時,依內政部90年10月16日臺內第字第9077682號函釋,非屬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且其中編號⑤、⑥之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不得列入平均計算云云,容屬有誤,尚無足採。被上訴人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系爭5筆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作為計算補償標準,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執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外,並略謂:
(一)被上訴人以93年10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30202976號函據以為處分,自係違背法令,其理由如下:
(1)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違背法令之事實如次:1.該提案單位為臺南縣政府,而其地價評議之決議為「照案通過。經由新化地政事務所另為適法之處分」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不合,足證被上訴人從未依內政部93年7月6日臺內訴字第0930004253號再審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亦違反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2.其評議之決議「另劃一地價區段」係以臺南科學工業園區2期範圍內善化鎮、安定鄉間「安順排水」(上訴人按安順排水之正名為安順大排水溝)兩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劃分地價區段,係違法之理由為:1.與現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之規定不符,按其係以跨越善化鎮及安定鄉兩個單位為劃分地價區段,自係錯誤。又未依同規則第20條規定「註明區段號」等。2.又按其以「安順排水」土地,係屬帶狀地形為標的物,而「安順排水」係屬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規定之地價區段之自然界線自不得以安順排水兩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予以連接為劃分地價區段。3.再則,又其評議之決議內容,並未載明系爭土地,以那幾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區號○○區段地價為平均計算,自無事實上之依據,認系爭土地之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88元。4.又按被上訴人係以重新辦理另劃分地價區區地價,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應辦理公告,因原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者,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仍應由被上訴人為公告更正,惟未據為辦理公告,自係違法。5.至於其地價評議之決議,雖美其名以系爭土地之91年公告土地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新計算,而依其事實係以「安順排水」屬帶狀保留地作為標的物而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計算,其法規適用不當,甚明。自與內政部93年7月6日臺內訴字第0930004253號再審決定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辦理者不符。
(2)系爭土地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地籍、地價與都市計畫釘樁作業聯繫要點」第1點及同要點第3點、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內政部90年10月16日臺內地字第9077682號令及90年10月16日臺內地字第0977683號令。惟上述評議之決議,引用之內政部80年2月27日函為:「查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且於下次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前依法徵收,其補償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估定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係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於81年4月6日修正發布前之函釋,而修正後同條第2項已有明文規定,應辦理公告)自與內政部93年7月6日臺內訴字第0930004253號再審決定系爭土地,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四款以外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予以辦理者不合。
(3)依被上訴人93年10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30202976號函,說明二之「照案通過」既係以「另劃一地價區段」者,故自係原地價區段劃分錯誤,惟被上訴人竟不適用「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為公告更正之處分,則被上訴人上述93年10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以系爭5筆土地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88元等理由之處分,自無溯及效力,其地價評定之顯然違法,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處。
(二)關於原審卷第270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答辯,有如下之違誤,惟原判決予以認同,亦有違背法令之處:
(1)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辦理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時,其程序應先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劃分地價區段時,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予以辦理為前提,惟該套繪說明略圖之上「藍色區塊」係以跨越善化鎮及安定鄉兩個單位為劃分地價區段,自與同條第1項規定不合。
(2)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套繪說明略圖係不適用現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街道圖」等地價調查估計辦理程序的基本圖籍及資料為製作或修正者,故該套繪說明略圖,自非地價調查估計辦理程序之法定圖籍及資料,故其答辯意旨,於程序上,即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於辦理91年公告土地現值之作業時,不適用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規定,針對系爭5筆土地即如「證物7」綠色圖示之地價區段界線為劃分地價區段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自有違背法令。系爭5筆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分別設置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實際情況面積範圍及地籍所處位置,係○○○鎮○○○段之範圍內,並沒有如該「套繪說明圖,圖上之藍色區塊」那麼廣大,又按該藍色區塊內之土地,亦非全為上訴人之所有,則原判決有不依事實、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誤。
(3)依內政部90年4月17日臺(90)內地字第9006503號函可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計算,當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為單位,及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保留地,應以保留地之地價區段為單位,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始為適法。前開答辯意旨,以「圖上藍色區塊」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非地價區段,不得作為保留地地價區段,即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與法不合。另答辯主張該「圖上之藍色區塊內之土地」均全非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自係以該非地價區段為非法辦理及意圖欺騙上訴人,欲壓低系爭5筆土地補償地價之違背法令。
(4)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套繪說明略圖上之「藍色區塊」既無編定註明地價區區號」等,自非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0條規定以地籍圖繪製之地價區段圖,且亦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為「公告」之地價區段圖。
(5)上訴人以地價區段圖影本與該套繪說明略圖為比對結果,發現該「藍色區塊」內之土地○○○鎮○○段2013-43、2013-44、2013-46、2013-47號等4筆土地之91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且與系爭土地同於91年9月9日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收,其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3,300元,亦經被上訴人發放完竣。又按上述4筆土地於90年12月18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前,均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等91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而系爭土地於同一都市計畫前,係屬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建築使用土地,其建蔽率為60%)之事實。綜上,依地籍圖謄本及被上訴人自行繪製之繪套說明略圖所示,系爭土地同被徵收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2期工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鄰事實甚明,其地價自應以每平方公尺4,500元為平均計算,始為適法,惟原判決卻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套繪說明略圖為計算系爭土地之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88元(維持為2,000元),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分別於94年7月26日、94年11月1日、94年11月18日、94年12月23日共4次所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狀,及於94年9月20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書狀,均未將上訴人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記載於原判決項下,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內政部91年8月6日臺內訴字第0910004143號訴願決定,指摘原處分機關適用法規有違誤。依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惟被上訴人及地價評定,均未依內政部上述91年8月6日訴願決定意旨為之,自有違背法令:
(1)「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第3次會議評議為:單獨劃分為183之4地價區段以原農地區段價每平方公尺1,700元加上核准變更編定繳交之回饋金後,區段價訂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係濫用「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其地價評定,顯然違法。
(2)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1年9月9日以府地徵字第0910142020號公告徵收,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91年10月11日府地徵字第0910165267號函復,仍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惟被上訴人竟以91年10月3日府地價字第0910159394號公告「善化段2028號土地」90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及公告系爭5筆土地之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均仍以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地價區區地價為辦理,其評定未依內政部91年8月6日訴願決定意旨辦理區段地價之估計,自未切合系爭土地之土地實值(即若未被編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應有價值),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與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不合。
(五)上訴人於93年4月26日申請訴願再審,內政部於93年7月6日臺內訴字第0930004253號再審決定確定在案。訴願(再審)決定之理由,自係指摘被上訴人適用法規有違誤之訴願(再審)決定確定。依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被上訴人及地價評定即應受內政部上述訴願(再審)決定之拘束。系爭土地91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時,其地價補償亦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辦理。內政部上述訴願(再審)決定意旨,以系爭5筆土地於辦理9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自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內政部93年1月28日臺內訴字第0920008285號訴願決定,將系爭5筆土地91年公告土地現值(徵收補償地價)部分之訴願決定駁回,經上訴人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案經內政部前述93年7月6日臺內訴字第0930004253號再審決定確定。故系爭土地91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500元,並為被上訴人於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價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4項規定之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故被上訴人自應就本件補償價額差額於上述法定期限內發給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不適用上述法規,違背法令。原判決違背法令。
(六)系爭土地係在「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科學園區部分)(含1期及2期基地)」於90年12月18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區範圍內土地,並於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者。自與另一則係「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於91年11月25日發布實施者。兩者係「都市計畫案名」不同之都市計畫,且於91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時及於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時,「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範圍內土地尚未發布實施,故於上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徵收時,仍係「非都市土地」。原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規定調查證據,違背法令。又原判決理由五以:「次查,本件經由『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之系爭土地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共計有16○○○區段,…。」:此按上述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紀錄之「第3案提案表」全文所記載內容,均無如上述原判決理由五之次查記載。其評定亦無決議以套繪說明略圖作為計算系爭5筆土地91年公告土地現值之依據,故原判決以該「套繪說明略圖」作為原判決理由五之判決理由,違背法令之理由如下:
(1)該「套繪說明略圖」並無指明其為套繪所應適用之法規之依據。
(2)再由該「套繪說明略圖」之圖上顯示:被劃入該「藍色區塊範圍內」之土地於91年公告土地現值時,即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為公告確定之地價區段計有:1.善化鎮第183之1地價區段其已確定之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區段地價)。2.善化鎮第183之3地價區段其已確定之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3.安定鄉第15地價區段其已確定之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4.安定鄉第16地價區段其已確定之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等,按○○○區段地價,均非全為每平方公尺1,988元。足證係不適用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及不適用現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5條、第9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辦理劃分地價區段,違背法令。此由該「套繪說明略圖」上,以目視即可確認上述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評定之「另劃一地價區段」以該「套繪說明略圖」之藍色區塊內為範圍,有顯然違法。原判決據以作判決之證據,違背法令。
(3)原判決以該「套繪說明略圖」之藍色區塊「範圍外」之土地係跨越劃分地價區段之界線,即「安順大排水溝」之西北側,均係以安定鄉為單位之地價區段(按原均屬農牧用地之地價),自與系爭5筆土地地價區段範圍:即被上訴人繪製之套繪說明略圖之綠色圖示區段範圍,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所分別設置為:「自來水用地、綠地、道路用地、廣場用地及停車場用地」所處地籍位置,係以善化鎮為單位之地價區段,實無鄰接之事實。故原判決理由五自與原判決理由四之判決理由相矛盾,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七)原判決之理由七以:「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因原告(按即上訴人)不服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原補償處分,於內政部為前述92年10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20062101號函釋時,尚未確定,是被告於為前揭93年10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30202976號函之行政處分時,參諸上述說明,該行政處分作成時,即應適用內政部92年10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20062101號函釋。揆諸上揭說明,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規定,對毗鄰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既並未限定「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都市計畫區內」之土地,……。」違背法令之理由為:
(1)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以91年9月9日府地徵字第0910142020號公告徵收處分,依內政部前述93年7月6日再審決定已確定其徵收補償地價,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應按照系爭土地之91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地價補償,惟因系爭土地之91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被上訴人及地價評定係以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都市土地)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作為上述公告徵收處分之補償地價,顯然違法。
(2)故系爭土地自非經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30202976號函為公告徵收者,且按被上訴人上述93年10月21日函之處分,係違背法令。
(3)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函釋,係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於92年10月15日修正後之函釋,自與原判決之理由一係適用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者不同,故原判決理由七,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意旨。
七、本院按:(一)原判決既認本案應以地價區段為單位,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值,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地價,則首應確定系爭土地所屬之地價區段為何,及該地價區段之劃分程序是否合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土地原劃為臺南縣善化鎮第183之3地價區段,後劃為同鎮第183之4地價區段。然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決議,以臺南科學工業園區2期範圍內善化鎮、安定鄉間「安順排水」兩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劃分地價區段(以下稱安順排水兩側地價區段),依附於原處分卷之附件25及26所示,臺南縣善化鎮第183之4地價區段及安順排水兩側地價區段範圍並不相同。依原判決所引證物,似是以安順排水兩側地價區段為單位,以決定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值。然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5項規定:「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第20條規定:「地價區段圖以地籍圖繪製或由電腦產製,應以紅線標示地價區段界線,○○○區區○○○○○街道及重要公共設施位置與名稱。」據此等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應以鄉(鎮、市、區)為單位,其區段圖應以地籍圖繪製或由電腦產製,以紅線標示地價區段界線,並須註明區區地價。依卷內資料及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安順排水兩側地價區段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似是跨越善化鎮及安定鄉,亦未見○○○區區號○區段地價(上訴人於原審亦為此指摘)。此等均與安順排水兩○○○區段有無依法定程序劃分完成有關,而攸關以該地價區段單位,以其毗鄰共16個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值,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之合法性。又系爭土地如重新劃為另一地價區段,有無「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1款規定之適用,應由被上訴人為公告更正?被上訴人有無辦理公告更正?亦與決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合法性有關。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有所質疑之事項,依職權調查,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既認係以地價區段為單位,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值,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地價,而依原判決所引證物即91年善化鎮安定鄉臺南科學工業區區與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套繪說明略圖所示,安順排水溝兩側土地似為帶狀,原判決所引之內政部92年10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20062101號函,亦係針對帶狀保留地為解釋(理由能否適用於非帶狀保留地,則屬另一問題),則原判決引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非帶狀保留地之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其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