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20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208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於民國88年9月3日以「改良式風扇」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6日函請上訴人修正專利申請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乃於90年4月19日提出修正本。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1日准予專利,於同年9月1日公告(下稱系爭案)。本件參照被上訴人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及第2.2.19頁至第2-2-20頁之規定,判定一創作之是否具有進步性,乃在於該創作有否「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有問題者係系爭案之主要創作特徵乃異於引證案之「葉片組排列於底盤上,風扇底盤內縮裸空而使得位於其上之葉片伸出底盤之盤徑外」部分,且藉此以達「增加空氣之流動量並降低噪音,以提升散熱之品質與效果」之功效增進。而原判決理由所述之「外框所具喇叭狀出風口及具一缺口之葉片等構成」自始即非爭執之重點。然對於上述系爭案之主要創作特徵及功效置之不論,僅就未為爭執之部分論述,參諸被上訴人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當然違背法令。㈡、本件新型專利申請案係由1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4個附屬項組成。兩相對照下,原判決何以對同一審查基準割裂適用?質言之,對於是否具有進步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擇採該審查基準,然對於同一審查基準所定之「逐項審查」之要求則照抄被上訴人之審定書,致將法規割裂適用,卻未有任何之具體理由而逕謂「其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上描述之附屬項(第2、3、4、5項)亦為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核均係依前揭說明而為審查」。是故,原判決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審查機關既於核准審定時認同該技術特徵,亦肯認該技術特徵優於說明書中之習用技術者,甚或,於同一異議審定書中,針對僅揭露申請案一部分構件而功能亦相異,然卻以該習用技術為相異之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上訴人於94年5月6日之本案準備程序中即主張,系爭案於申請專利過程中,審查委員即要求系爭案為併項,亦即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併入了「承接葉片組之底盤盤徑內縮裸空而小於葉片組之盤徑」此一專利特徵,始准予核准專利,被上訴人即認此一專利特徵之進步性。然何以到了異議審定,在引證2未揭露此一特徵之情形,卻謂「承接葉片組之底盤盤徑內縮裸空而小於葉片組之盤徑」係簡易變更而不具進步性,亦即被上訴人於異議審定之認定與核准審定之認定,係持不同之審定標準,難謂其無違誠信原則。㈣、原審法院亦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使其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其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率斷,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㈤、新型專利取得要件乃須具備「新穎性」、「進步性」,然如何認定具備前述要件,則須綜合該創作之整體詳細功效以為斷,原判決有違反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之意旨,更有違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況司法實務對不確定法律概念,迭有闡釋,其中從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指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尤其有關裁量處分,在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易流於「恣意」,是故須妥為審度現實社會上各相對應生活事實複雜性而為因應。惟本案專利確為合乎專利法第98條之專利要件,原判決理由中卻認定本案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實有違反學理及司法實務之闡釋等情。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係使用於一散熱之場合,其包含:一外框,具一入風口與一喇叭狀出風口;一葉片組,置於該外框內,由複數片葉片排列而成,且該等葉片各具一缺口;以及一底盤,承接該葉片組於該外框上,並於轉動時帶動該葉片組轉動,且該底盤之一盤徑內縮裸空,而小於該葉片組之盤徑。實際上,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之外框所具喇叭狀出風口及具一缺口之葉片等構成及作用,已為異議證據2有相同之揭露,乃不爭之事實,殆無疑義。又系爭案既係為離心式風扇之創作,所稱具功效之增進,亦自應提出與習知之離心式風扇相關之比較圖,今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提出者卻為軸流式風扇與離心式風扇有關風阻與風流量之相關曲線圖(系爭案第7圖),確無法由該圖看出系爭案離心式風扇之創作較習知離心式風扇有何功效之增進。且系爭案入風口於既有之孔徑下,將風扇葉片上形成一缺口,及將承接葉片組之底盤盤徑內縮而小於葉片組之盤徑,及出風口為喇叭狀(屬習知者,見證據1之喇叭狀出風口)僅屬未具功效增進之簡易轉知變更運用。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構成既已為證據2有相同之揭露,實係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案說明書之第4頁至第5頁記載:「本案為一種改良式風扇,其特徵在於...於1散熱之場合,尤指筆記型電腦散熱之場合,可以減少噪音、有效的降低溫度。...由於體積的小、薄,是筆記型電腦品質要求的一個重要項目,在越扁平的此種構造中,要安置1風扇構造來達成內部空氣的流動,乃是一件不易的事情。若用一般常見的軸流式風扇葉片來散熱,由於是強制導入流體的情況,使得空氣流動不順暢且效率不彰。若採取1離心式的風扇架構,則是符合氣體動力流動的原則...風扇的機械與空氣的流動,不免會產生一些聲音,要風扇旋轉越快、空氣流動越快時,聲音會更大;所以,當要增加風扇的轉速、以加強散熱的效果時,卻會遭遇到噪音也隨之增加的困擾,因此,散熱的風扇結構需要加以改良來解決這兩難的困境。...本案為一種改良式風扇,其目的在於,增加空氣的流動量並降低噪音,以提升散熱的品質與效果。」於第8頁至第9頁復記載:「本案之出風口31構造,環繞之壁面則是形成一喇叭狀出風口,其中該喇叭狀出風口,靠近風扇內部之口徑比較小,面朝向風扇外部之口徑則比較大,如此一來,可以迅速擴散流體,而進一步增加風扇的出風量。」「由此2圖(按指圖5、6)之比較可以揭露兩項特徵:第1個特徵是,本案之底盤13盤徑係為內縮裸空,而比習用技術中的底盤盤徑更小,使得位於其上的葉片12伸出底盤之盤緣外,如此一來,可以增加風流量71。第2個特徵在於...缺口於風扇工作時,可以降低風扇的噪音。而以上3點本案之改良...在增加風流量、提升散熱效率的情況下,又可以避免習用技術藉由增加風扇轉速以增加風流量而引起的噪音問題...」簡言之,系爭案之目的在增加風流量及降低噪音以提升散熱效果,而所使用之技術即係盤徑內縮裸空之底盤、喇叭狀出風口及有缺口之葉片,而其中僅有底盤盤徑內縮裸空係未經引證2揭露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是本件所需論究者,系爭案之底盤盤徑內縮裸空是否有增加風流量而增進散熱之功效?查系爭案之底盤與習用離心式風扇相同,皆係承接葉片組於外框上,其作用僅在帶動該葉片組之轉動而已(說明書第5頁至第6及圖5、6參照)(至散熱空氣之流動,係由轉動之葉片組帶動空氣自入風口進入,從出風口吹出),是如何能達成系爭案說明書所載之「可以增加風流量71」之功效,非無可疑,而關於風流量71,系爭案說明書於圖7固提出風阻與風流量之相關曲線圖,然細觀其內容,卻係軸流式風扇之曲線73與離心式風扇之曲線74之比較,並非系爭案「改良」離心式風扇與習知離心式風扇相關之比較圖,仍無足說明系爭案之底盤盤徑內縮裸空之改良有增加風流量而增進散熱之功效。又按專利申請案經審定公告後或取得專利權後,並非即不得再為爭執,由於授與專利權將具有在一段期間內排他之效力,為調和專利權人、公眾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除了某些特定情事需由利害關係人提起外,任何人於公告期間內均得依法提起異議,或對取得之專利權提起舉發。易言之,異議程序係公眾輔助審查制度,藉由第三人協助專利專責機關就審定公告的專利案重新審查是否有誤准專利之情事,使該等專利之核准能臻於正確無誤之結果。職是,異議審定之認定與核准審定之認定容有不同,此乃異議制度所由設,殊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違反誠實信用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有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參加人之異議申請為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2條第1項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88年9月3日以「改良式風扇」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6日函請上訴人修正專利申請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乃於90年4月19日提出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改良式風扇,係使用於一散熱之場合,其包含:1外框,具1入風口與1喇叭狀出風口;1葉片組,置於該外框內,由複數片葉片排列而成,且該等葉片各具一缺口;以及一底盤,承接該葉片組於該外框上,並於轉動時帶動該葉片組轉動,且該底盤之一盤徑內縮裸空,而小於該葉片組之盤徑。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喇叭狀出風口,靠近該改良式風扇內部之口徑,係小於朝向該改良式風扇外部之口徑。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缺口係位於葉片靠近該外框之一緣。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缺口係位於葉片邊緣,靠近該外框與該入風口之一角。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葉片組之該等葉片係突出於該底盤之盤緣外。」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1日准予專利,於同年9月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90年11月30日,引證西元1998年11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00號「AIR CONDITIONER FOR VEHICLE」(汽車空調裝置)專利案(下稱引證1)及87年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及冷卻風扇組件」專利案(下稱引證2)等,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9月26日以(92)智專3(2)04024字第092209662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改良式風扇」新型專利案,係使用於一散熱之場合,包含1外框,具1入風口與1喇叭狀出風口;1葉片組,置於該外框內,由複數片葉片排列而成,且該等葉片各具一缺口,以及一底盤,承接該葉片組於外框上,並於轉動時帶動該葉片組轉動,且該底盤之一盤徑內縮裸空,而小於該葉片組之盤徑。其主要特徵為:該喇叭狀出風口,靠近該改良式風扇內部之口徑,係小於朝向該改良式風扇外部之口徑,又一缺口係位於葉片靠近該外框之一緣,另一缺口係位於葉片邊緣,靠近外框與入風口之一角,另葉片組之數葉片則突出於底盤之盤緣外,次查引證2「冷卻風扇及冷却風扇組件」專利案,具有在側部設有散熱部之外殼體及形成有開口之蓋體所構成之外殼,在外殼內,設有朝外周方向突出之多數之葉片之轉子,及定子所構成之風扇馬達,藉由驅動該風扇馬達,形成流過上述開口及散熱部之空氣流來冷却被冷却物之冷却風扇,其主要特徵為:葉片之最大外徑係大於開口之內徑,且葉片對於蓋體,以非接觸地旋轉而構成者;經將系爭案與引證2加以比較,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之外框所具喇叭狀出風口及具一缺口之葉片等構成及作用,引證2已有相同之揭露,且系爭案入風口於既有之孔徑下,將風扇葉片上形成一缺口,及將承接葉片組之底盤盤徑內縮而小於葉片組之盤徑等,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軸流式風扇與離心式風扇有關風阻與風流量之相關曲線圖中,並無法看出其較習知之離心式風扇有何特殊增進功效之處,故此種將底盤盤徑內縮而小於葉片組之盤徑,及出風口為喇叭狀僅屬簡易之變更,故系爭案為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3、4、5項)亦為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有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定不予專利之事由,而為異議申請成立之審定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案之主要創作特徵不同於引證案之「葉片組排列於底盤上,風扇底盤內縮裸空而使得位於其上之葉片伸出底盤之盤徑外」部分,以達成「增加空氣之流動量並降低噪音,以提升散熱之品質與效果」之功效增進,而原判決對此置而不論,僅就無爭執之「外框所具喇叭狀出風口及具一缺口之葉片等構成」之部分加以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對附屬項未依審查基準所定之「逐項審查」要求為之,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之規定,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審以「非系爭案『改良』離心式風扇與習知離心式風扇相關之比較圖」即逕認「仍無足說明系爭案之底盤盤徑內縮裸空之改良有增加風流量而增進散熱之功效」,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對被上訴人於異議審定與核准審定之認定,違反誠信原則而持不同之審定標準,認其容有不同之認定,且未加以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而言,所謂適用法規不當,指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又判決因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須其違背與判決有因果關係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若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無關重要,或僅為枝節問題,不足動搖判決之基礎者,即不得謂為有因果關係。其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至判決所載理由縱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也,至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次查原判決就系爭案之構成及其作用已為引證2所揭露,且系爭案之獨立項及附屬項均為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已於判決中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點,於判決詳述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經核既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可言;又原審依相關之法令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經核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又行政訴訟法第162條雖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惟如其認無必要而不為徵詢時,當亦無違背法令可言。經核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難認為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自無足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