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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208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81號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偉智股份有限公司

(VARINTELLIGENT(BVI)LIMTTED)代 表 人 甲○○(HOI-SING KWOK)上 訴 人 英商‧艾德華愛凡公司(EDWARD EVANS & CO.)代 表 人 丙0000000(TERNCE LESLIE JOHNSON)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等所有之第00000000號「全彩影像的投影系統」發明專利案,未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前繳納第二年年費新台幣(下同)2,500元,迨至92年1月28日始行繳納,經被上訴人以92年2月17日(92)智專一㈠15043字第09240240300號函通知應於92年6月30日補繳期限屆至前補繳加倍差額2,500元,惟上訴人等未依限補繳,嗣上訴人等於93年6月15日繳納第二年年費差額、加倍補繳第三年年費,同時申請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爰於93年8月2日以(93)智專一㈠15006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復上訴人等請求回復原狀乙事,因囿於法律規定,礙難照辦。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案件年費繳納之事實認定有所違誤。如通知函並未發給上訴人,按通知函應以代理人為受文者正本與副本均發給代理人,令人誤認此非代理事務,而通知函內容亦未指示代理人轉交專利權人。又通知函其主旨記載與一般年費通知函如出一轍,通知函知主旨記載足使人誤為年費催繳通知,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由上訴人繳納年費函可知上訴人確有繳納第二年年費的真意,被上訴人雖發出通知函,卻因記載不明確導致誤解。再者,原行政處分以繳納時間為92年2月17日以及通知時間為92年2月27日為認定事實基礎,其認定事實有誤。退步言之,即使上訴人有過失其程度應遠小於被上訴人。(二)原處分機關處理系爭案年費繳納多次違誤,致令上訴人錯失補正機會,延誤法定期間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因此系爭案應符合專利法申請回復原狀規定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申請文件縱有不符合法定程式或規費不足之情形,被上訴人仍應收件 受理並給予補正之機會,非謂經被上訴人收件受理即表示文件齊全、符合法定程式。92年1月28日上訴人來函繳納第2年年費,因已逾預繳期限,被上訴人即於92年2月17日以(92)智專一(一)15043字第09240240300號函請於補繳期限內補繳加倍費用新台幣2500元,惟上訴人並未依限辦理,於此情形下上訴人稱經被上訴人收件受理,並未及時指出所繳金額不足,致令上訴人錯失補正機會,顯與事實不符。(二)另經委任有專利代理人之專利案件,除當事人於委任時,在委任書表明限制其有受送達之權限者外,所有應行送達之文書,依法即當然應向該代理人為送達。本案於申請專利時委任乙○○為代理人,則被上訴人92年2月17日(92)智專一(一)15043字第09240240300號函向乙○○為送達,於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代理人未將該函轉交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得知通知函內容,則純係因代理人疏於注意,有否違背其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問題,非屬修正前專利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法依其所請,准予回復原狀。(三)再者,依據通知函說明一「...所繳新台幣2,500元敬悉」及主旨「...第2年專利年費應加倍補繳2,500元」之記載,應足以讓上訴人了解文內之涵義,縱有疑問亦可依函內註明之電話詢問,所稱通知函記載不清楚致上訴人錯失補正機會致其專利權消滅一事,顯係上訴人諉過之詞。(四)被上訴人前於92年2月17日以(92)智專一(一)15043字第09240240300號函通知上訴人補繳加倍年費,該補正通知函所載加倍補繳期限並無誤。況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日期誤繕一事,被上訴人業於訴願答辯時併予敘明更正在案,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原處分函日期誤載,除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外,亦實為誤繕,應無上訴人所稱係屬認定事實有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申請文件縱有不符合法定程式或規費不足之情形,被上訴人仍應收件受理並給予補正之機會,非謂經被上訴人收件受理即表示文件齊全、符合法定程式。何況,92年1月28日上訴人繳納第2年年費,因已逾預繳期限,被上訴人即於92年2月17日以

(92)智專一㈠15043字第09240240300號函請於補繳期限內補繳加倍費用2,500元,上訴人此時儘可依限補正。是上訴人訴稱經被上訴人收件受理,並未及時指出所繳金額不足,致令上訴人錯失補正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二)按「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申請專利時,係共同委任乙○○為代理人,受任人並有代收一切文件之權限,此有雙方所訂之委任狀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上訴人92年2月17日(92)智專一㈠15043字第09240240300號函向乙○○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乙○○收受送達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有否將該函轉交上訴人,或上訴人是否已知悉該函內容,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92年2月17日(92)智專一㈠15043字第09240240300號函之主旨記載:「第000000000號專利案第二年專利年費應加倍補繳新台幣2,500元,請於加倍補繳期限內(即92年6月30日前)繳納,如未補繳,則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當然消滅,請查照。」其說明一並記載:「92年1月8日所繳年費新台幣2,500元敬悉。」已清楚說明系爭案第二年年費所繳交金額不足,應補繳差額,內容相當明確,上訴人實難諉稱不了解其涵義;何況縱有疑問,亦可依函內註明之電話詢問;是上訴人訴稱上開補正通知函記載不清楚,致其錯失補正機會云云,顯係諉過之詞。(三)依上說明,上訴人遲誤加倍補繳年費期限,造成專利權消滅,顯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與修正前專利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難謂合。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請求,洵無違誤。至於原處分(被上訴人93年8月2日(93)智專一㈠15006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日期誤繕一節,經查被上訴人前於92年2月17日以(92)智專一㈠15043字第09240240300號函通知上訴人補繳加倍年費,該補正通知函所載加倍補繳期限並無錯誤;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日期誤繕一事,並不影響整體事實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業於訴願答辯時併予敘明更正在案,應無上訴人所稱認定事實有誤之情事,併此說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為准予回復原狀之處分,均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

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納者,得於期滿6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為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後段所規定。又「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復為前揭專利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明定。次按「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固為專利法第1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所明定,惟申請人對於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法定期間及確已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之法定要件之具備,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所有之第00000000號「全彩影像的投影

系統」發明專利案,未於91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前繳納第二年年費2,500元,迨至92年1月28日始行繳納,經被上訴人以92年2月17日(92)智專一㈠15043字第0924024 0300號函通知其代理人乙○○應於92年6月30日補繳期限屆至前補繳加倍差額2,500元,惟上訴人等未依限補繳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繳納第2年年費經被上訴人收件受理,但未及時指出所繳納金額不足,致令上訴人錯失補正機會;未清楚說明系爭案第二年年費所繳交金額不足,應補繳差額,致令上訴人錯失補正之機會:本件延誤法定期間,造成專利權消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應符合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再按專利權人有在一定期間內繳納法律所定專利年費之義務

,此為前引專利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後段所明定,若於應繳納期限內未繳,復未於同法86條後段所定期滿後6個月內加倍補繳時,則專利權歸於消滅,專利主管機關並無通知補繳之義務,此觀之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文義甚明,是以專利主管機關雖基於便民措施發函提醒繳納年費,專利權人尚不得以未合法送達該通知為由,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符合申請回復原狀規定,而得延長一定期間內繳納專利年費之法定義務。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曾以92年2月17日(92)智專一㈠15043字第09240240300號函予上訴人之代理人許世文告知:「第000000000號專利案第二年專利年費應加倍補繳新台幣2,500元,請於加倍補繳期限內(即92年6月30日前)繳納,如未補繳,則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當然消滅,請查照。」等事項,該函雖列專利權人之代理人為受文者,而非以專利權人為受文者再對代理人送達,難認係對專利權人之通知,但92年2月17日通知僅為被上訴人為專利主管機關便民之措施,並不影響本件專利權人於應繳納期限內未繳專利年費,復未於同法86條後段所定期滿後6個月內加倍補繳,致專利權歸於消滅之法律效果,是該92年2月17日通知未對專利權人送達,亦難謂得為申請回復原狀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該92年2月17日通知僅對代理人為之,不生通知效力,上訴人遲誤繳費期限,應有回復原狀之原因云云,自非可採。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原判決引據行政程序法第71條前段「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規定,認該92年2月17日通知之送達為合法等語,容有不同,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㈣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