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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20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82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12月24日以「散熱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系爭案於93年3月5日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因未變更實質,經被上訴人准依該修正本審查,依其修正後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散熱裝置,其包括:一基座;以及複數個散熱片,環設於該基座之周圍,且每一散熱片之一端分別與該基座相耦接,其另一端藉由扣合方式而與相鄰之散熱片相互串接,以強化該散熱裝置之結構。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裝置,其中該複數個散熱片分別為一矩形、三角形、梯形或多邊形之散熱鰭片。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裝置,其中該複數個散熱片係由鋁、銅、鎂、鋁合金、銅合金或其混合物或是其他具高導熱係數之熱傳物質所製成。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裝置,其中該複數個散熱片係藉由焊接、黏合、鉚接或扣合方式而與該基座相耦接。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裝置,其中該複數個散熱片中每個散熱片之另一端具有一凸緣,於該凸緣上形成有至少一卡孔和至少一卡鉤,可分別與另一散熱片之凸緣上之卡鉤和卡孔相互扣合。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裝置,其中該複數個散熱片中每個散熱片的另一端具有至少一卡孔和至少一卡鉤,可分別與另一散熱片之卡鉤和卡孔相互扣合。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裝置,其更包括複個個連接部,分別連接於兩散熱片之相同對應端之間。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散熱裝置,其中該複數個連接部與該複數個散熱片為一體成型。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裝置,其更包括至少一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散熱片之每個散熱片另一端的外緣,以強化該散熱裝置之結構。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裝置,其中該基座可為一圓形、矩形、三角形、梯形、多邊形、圓錐狀或不規則之柱狀基座。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裝置,其中該基座係由鋁、銅、鎂、鋁合金、銅合金或其混合物或是其他具高導熱係數之熱傳物質所製成。」案經被上訴人以93年5月10日(93)智專三(二)04128字第093204186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審判決違反專利法對於進步性審查之判斷原則,而構成判決理由矛盾,蓋因判斷一項發明或創作進步性之比對客體,應係以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所有基本單元作逐一比對,並就其所包含之各元件及元件間的連結關係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以及就本案整體所能展現的功效是否其有顯然的進步來判斷進步性。系爭案將複數個散熱片環設於基座之周圍,始能將熱有效地往水平方向傳導,相較於引證1與引證2,其散熱鰭片的組合方式、結構以及熱傳導方式皆與本案不同。引證l與引證2之組合式散熱片不僅所佔之空間體積大,且與熱源搭配使用時,由於散熱鰭片與熱源之間以及兩兩散熱鰭片之間的接觸面積小,難以有效地將熱往水平方向傳導,其熱傳導效率及速度遠不如系爭案。再者,對於目前講求高性能和高密度組裝之系統而言,引證1與引證2之設計方式會造成消耗較多主機板之固定資源和空間,而且會阻礙其他主機板元件佔用微處理器的周圍空間,故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和引證2當然有進步性。(二)被上訴人在進步性之研判時,不僅只以引證案之單純「散熱片相互扣合串接」之局部構件而全然否定系爭案所能達成之顯著進步性,而且係在審查中暸解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後,對系爭案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顯微後見之明。再者倘若依被上訴人及原判決之如此判斷標準,舉凡前案具有扣合方式與相鄰散熱片相互串接者,則後案具有部分類似此特徵但上有其他特徵及顯著功效者即不予專利,則為合引證1、2、3能准予專利而不准予本案,由此可證明被上訴人及原判決之判斷標準並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三)專利範圍請求項之進步性判斷為一行政處分,若於系爭案附屬項附屬特徵是否不具進步性未予論列,理應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審理,原審法院若要審酌其系爭案附屬項是否不具進步性,亦應逐條列出其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怎可以短短數言籠統蓋過。此外,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1項,而被上訴人於審查時未就系爭案之所有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顯然違背上開審查基準,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以及同法第114條第2項,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四)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涉及專業法律問題,非行政法院所能盡知,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原審法院僅依被上訴人片面答辯意見,及主觀認定系爭案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為能增進功效,其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上均嫌草率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以及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案係由複數個散熱片環設於一基座所構成,且每一散熱片之一端分別與該基座相耦接,其另一端藉由扣合方式而與相鄰之散熱片相互串接,以將電子元件所產生之熱散逸至外界。引證1係91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的組合式散熱片」新型專利案,其已揭示組合式散熱片係由多數呈ㄈ型截面的散熱鰭片相鄰連結而成,各散熱鰭片上下端分別形成有至少一凹口,各凹口內分別形成有一Y形楔片,當各散熱鰭片相鄰併接時,其上之Y形楔片係依序交疊之技術內容。引證2係91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扣組式散熱片構造」新型專利案亦揭露散熱片於其上下兩橫向端處分別設有一組以上之扣搭部,且單片狀散熱片1上端之凸鉤112可對應扣掣入另一組單片狀散熱片1上端之框槽111中。上述引證

1、引證2均揭露藉由扣合方式與相鄰之散熱片相互串接之技術內容。另引證3即2002年5月23日公開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案(WO02/41395)亦揭露將一系列徑向延伸之散熱片250被接合至該熱傳導中心210之上方外部表面區域230。因此,系爭案散熱片環設於一基座,且每一散熱片之一端分別與該基座相耦接,其另一端藉由扣合方式而與相鄰之散熱片相互串接之主要技術內容,已分別為引證

1、2、3所揭露。(二)上訴人雖主張引證1和引證2之散熱鰭片的組合方式、結構以及熱傳導方式皆與系爭案不同,其組合式散熱片不僅所佔之空間體積大,且與熱源搭配使用時,由於散熱鰭片與熱源之間以及兩兩散熱鰭片之間的接觸面積小,難以有效地將熱往水平方向傳導,其熱傳導效率及速度遠不如系爭案等等。但查,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界定每一散熱片之一端分別與該基座相耦接,其另一端藉由扣合方式而與相鄰之散熱片相互串接,至於散熱片如何串接僅在附屬項予以細部描述。因此,系爭案散熱片以串接方式扣合者均在其第1項獨立項主張之權利範圍,自包括引證1、引證2之前揭串接方式。從而自不能謂系爭案獨立項之串接技術內容未為引證1、引證2所揭露。上訴人以系爭案附屬項之串接方式與引證1、引證2不同,作為系爭案串接方式未為引證1、引證2所揭露部分,並非可採。另上訴人雖又主張引證3該徑向延伸之散熱片係由深淺交互之摺層所構成,其製作方式係先形成摺層狀散熱片,再形成第一傳導環,最後再接附於熱傳導中心。此設計方式在製程上較為困難,其折曲部分的結構並沒有連接基座,因為沒有支撐,所以結構強度較弱等等。但查,引證3之之散熱片係雖由深淺交互之摺層所構成,但被上訴人係援引引證3作為複數個散熱片環設於基座之周圍,且每一散熱片之一端分別與該座相耦接之技術內容已被揭露之依據。至於散熱散熱片是否深淺交互之摺層所構成,該具摺層之散熱片是否較系爭案具功效增進,並非原處分論究重點。又依引證3之圖式顯示,其散熱片確係環設於基座之周圍,且每一散熱片之一端分別與該座相耦接。因此,亦不能以系爭案之散熱片係呈摺層狀與引證案不同,而認系爭案散熱片環設於基座之周圍,且每一散熱片之一端分別與該座相耦接之技術未為引證3所揭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案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顯為後見之明之情形,對於不確定概念之進步性判斷係恣意、便宜行事,顯有行政作為上之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情事部分,非屬可採。(三)依上所述,系爭案將複數個散熱片環設於一基座,且每一散熱片之一端分別與該基座相耦接,其另一端藉由扣合方式而與相鄰之散熱片相互串接為其主要技術內容。系爭案將引證1、2之扣合方式取代引證3之摺疊方式,而應用於引證3之散熱片環設於一基座之構造,屬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應用習知技術之簡易變換,或可得預期之功效,並不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著之功效增進。另就系爭案第2項附屬項有關散熱片分別為一矩形、三角形、梯形或多邊形之形狀;第3項有關散熱片係由各種具高導熱係數之熱傳物質所製成;第4項有關散熱片之耦接方式;第5、6項有關散熱片間相互扣合方式;第7、8項有關連接部、環部之界定;第10項有關基座形狀;第11項有關基座之製成物質,均係就第1項獨立項構件或組態再加以細部描述,仍未脫離獨立項之技術範圍,該等附屬特徵亦屬習知技術之簡易變換或具體說明,並不具突出之技術特徵或具有顯然功效增進。被上訴人就系爭案附屬項附屬特徵是否不具進步性未予論列,雖有疏略,但該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並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本院經審酌上述附屬特徵及上訴人前揭就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補充答辯,認該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事證已臻明確。因此,原處分認系爭案應予專利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四)又本件上訴人於訴願階段,並未以書面審理不易發現真實,而請求言詞辯論,其嗣後再行主張訴願決定機關對於系爭案發明的技術內容不瞭解,以致於未針對上訴人之訴願理由提出任何之反駁意見,而只是照單接受被上訴人之錯誤答辯一節,並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按專利法於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專利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因此,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已審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亦有專利法第135條修正說明可資參佐。本件係於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即93年7月1日),業已審定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專利法。次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㈡、原判決關於系爭案將複數個散熱片環設於一基座,且每一散熱片之一端分別與該基座相耦接,其另一端藉由扣合方式而與相鄰之散熱片相互串接為其主要技術內容。系爭案將引證

1、2之扣合方式取代引證3之摺疊方式,而應用於引證3之散熱片環設於一基座之構造,屬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應用習知技術之簡易變換,或可得預期之功效,並不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著之功效增進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引證1和引證2之散熱鰭片的組合方式、結構以及熱傳導方式皆與系爭案不同,其組合式散熱片不僅所佔之空間體積大,且與熱源搭配使用時,由於散熱鰭片與熱源之間以及兩兩散熱鰭片之間的接觸面積小,難以有效地將熱往水平方向傳導,其熱傳導效率及速度遠不如系爭案等等,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案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顯為後見之明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固為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1-2-20頁所載,蓋因專利創作不易,專利審查機關均應就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詳加逐項審查,以盡其審定之職權,並增加專利申請獲准之機會。是不論是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申請專利發明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之獨立項,或依附獨立項之附屬項均應逐項審查,惟此為專利審查機關關於專利申請審查之程序事項,專利審查機關雖未盡逐項審查之程序義務,但專利申請權人所申請之專利案係欠缺專利要件,縱經逐項審查結果,其實體上仍無從獲准專利權者,該程序違法並不因而導致實體違法結果,行政法院自無撤銷違反逐項審查規定之審定行政處分之必要。

㈣、經查,本件原審定記載簡略,固僅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審查,有被上訴人以93年5月10日(93)智專三(二)04128字第093204186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內容可按,惟查: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經原判決維持原審定敘述不具進步性甚詳,業如前述。再者,原判決亦已說明:就系爭案第2項附屬項有關散熱片分別為一矩形、三角形、梯形或多邊形之形狀;第3項有關散熱片係由各種具高導熱係數之熱傳物質所製成;第4項有關散熱片之耦接方式;第5、6項有關散熱片間相互扣合方式;第7、8項有關連接部、環部之界定;第10項有關基座形狀;第11項有關基座之製成物質,均係就第1項獨立項構件或組態再加以細部描述,仍未脫離獨立項之技術範圍,該等附屬特徵亦屬習知技術之簡易變換或具體說明,並不具突出之技術特徵或具有顯然功效增進等語。經查,系爭案附屬項所記載之各技術內容,均係以習知技術對所依附獨立項構件或組態之描述或附加,經分別就各該附屬請求項整體觀察,顯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其逐項審查之結論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從而,系爭案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逐項審查結果,仍不具進步性,是以原審定縱未盡逐項審查程序,但結果並無二致,並無撤銷原審定之必要,上訴意旨以原審定未盡逐項審查原則,主張應撤銷原審定云云,尚非可採。

㈤、又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証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本件原審固未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但是否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專業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除非原審採証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否則,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審違反採証法則,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