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94號再 審原 告 丙○○
丁○○庚○○○甲○○乙○○戊○○○己○○○辛○○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005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本件再審原告張銀紐於確定判決訴訟中死亡,依法由丁○○、丙○○及庚○○○承受訴訟,先予敘明。原判決適用本院民國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經95年12月6日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以該決議為違憲應不再援用,則原判決適用之法律顯然錯誤,則本件即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由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原就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中有關農業用地、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僅對農業用地乙項提起訴願,其未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提起訴願,該部分已告確定,且原判決亦未論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自不得再予爭執。另上開司法院第620號解釋乃於95年12月6日作成,本件依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及行為時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否准扣除,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610號判例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並非上開司法院第620號解釋之聲請釋憲人,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詞置辯。
三、本院按:對本院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應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或第274條之事由者,始得聲明不服。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577號(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按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本院原判決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係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山茶於87年1月14日死亡,所遺系爭臺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45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地目為田,且依臺北縣新莊市公所89年6月5日89北縣莊工字第26959號函謂該土地於87年1月14日當時之新莊都市計劃編訂為「農業區」,是本件繼承發生時,系爭土地既為為農業用地,上訴人對此亦無爭議,上訴人等即應依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始得享受免稅之優惠,惟上揭土地於80年間即已有超過使用執照所載農舍面積而作為木工廠及住家使用之建物,且於89年6月1日實地勘察系爭農地之確實使用情形時,確有多筆建物於系爭農地上,未作農業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審認無誤。又縱系爭土地自87年3月27日起發布實施「變更新莊都市計劃」,即自87年3月27日起列入「臺北地區防洪計劃第三期工程拆遷安置計劃屬實,亦於本件87年1月14日繼承事實發生之後,即繼承原因發生時,系爭土地仍為農業區之事實,堪予認定,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各款但書之適用。次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早於58年列入「臺北地區洪水平原」,依水利法規定限制使用乙節,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業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休耕,自不得主張適用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各款但書規定。又休耕係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或政策性之考量,予以土地休生養息,尚無給予休耕後准予變更使用之情事,此觀財政部73年6月8日台財稅第54140號函釋意旨甚明。綜上所述,被繼承人87年1月14日死亡時,系爭土地即未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不符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
原審認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列入遺產總額,補徵遺產稅,並按應納遺產稅額加處1倍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為由,遞予維持,核無違法。上訴意旨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之聲請人,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而可援以原判決有同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揆諸前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