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9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又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所不服之處分,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外,另合併對其他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所列之處分為爭執者,則該行政訴訟事件即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未就此訴訟程序予以指摘,然有關是否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斷,涉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自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上訴人聲請上訴,應予許可,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現職為被上訴人所屬外事科警務正,前於90年7月至9月任職該科服務中心期間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原支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不合行政院所核定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乃於94年6月23日以北市警人字第09435603400號函上訴人,撤銷上訴人原支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改支同表第三級警勤加給,並追繳其於上開期間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計5,07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其訴之聲明為「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6月23日以北市警人字第09435603400號函暨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94年公審決字第0379號復審決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6月23日以北市警人字第09435603400號函其主旨:「本局自83年10月至91年9月對台端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不合『警察人員警勤加給支給標準表』規定,應予撤銷改支同表第三級警勤加給;有關台端溢領警勤加給差額(如附名冊),應依說明三規定期限儘速返還並繳納完竣,請查照。」包括原支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應予撤銷改支同表第三級警勤加給部分及命上訴人於期限內返還繳納溢領警勤加給差額部分。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94年公審決字第0379號復審決定亦包含該兩部分之復審。本件兩部分合併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乃原審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項法律適用,原屬本院職權,本院自得予以斟酌。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