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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209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97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 送達

號1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 達達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5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3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60號判決均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再審前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甲○○之配偶王惠元於民國83年5月28日死亡,由再審原告甲○○代表全體繼承人於84年2月27日申報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313,366,216元,遺產淨額202,814,080元,應納稅額97,475,848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核定計算生存配偶享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僅扣除被繼承人王惠元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之財產,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准予扣除被繼承人王惠元74年6月5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等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一再訴願,經行政院89年2月23日台89訴字第05422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重核結果,獲准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001,917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195,812,163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666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其受處分之確定判決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有案,再審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1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判決無非援引本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而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認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之疑義而聲請司法院解釋,嗣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620號解釋。從而,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既經司法院解釋認係牴觸憲法而不再援用,則原判決理由已失所附麗,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將原判決及原審90年度訴字第6660號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既經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無理由,再審被告自有本諸前開解釋意旨重行審酌本件原處分之必要,爰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由再審被告依法另為適法處分。

四、原判決以:原審法院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判決對再審原告攻擊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反駁本院91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意見,未予斟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暨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求為廢棄改判。然按再審原告係引用本院90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之理由亦即本院91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不採之甲說(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之理論據以反駁上開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採之乙說(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惟再審原告上開甲說之見解既經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不採,其理由已詳見於乙說之七段理由中,則原判決引用上開本院91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為之判決,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況原判決除引用本院上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外,並未引用財政部87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作為判決依據,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等由,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五、本院查: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闡釋在案。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以下簡稱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夫妻於上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著有解釋。本件原判決因採認本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而認定系爭遺產均係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財產,屬聯合財產,再審被告認其並非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對象,否准就系爭遺產更正增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固非無見。惟本院上揭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既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認為其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該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職是,夫妻於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惠元74年6月5日以前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內計算,即為有理由。從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及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