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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201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11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再 審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戊○○ 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甲○○係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與南港輪胎)之負責人,再審被告以該等公司與再審原告乙○○、丙○○及丁○○○係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共同取得人,其於民國(下同)87年6月4日共同取得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橡公司)股份累計達46,326仟股,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佔中橡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212,612,400股之21.79%),嗣後於88年1月7日至88年2月20日止增加持股2,464仟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未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2日內向再審被告申報並公告。再審被告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以88年11月30日(88)台財證(三)第000000-0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罰鍰8萬元(折合新臺幣24萬元)。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同受處分之確定判決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586號解釋,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宣告前開申報要點第3點第2款關於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4點相關部分,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範圍,增加母法所無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二)原判決以再審原告甲○○、乙○○及丙○○係兄弟關係,再審原告丁○○○與甲○○之配偶賴秋貴為姊妹關係,而前揭公司間復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且再審原告等在證券商開戶所記載之資料顯示,其公司負責人相同,使用之通訊地址電話相同、委託行為之近似、營業員相同、再審原告間具有身分關係等,客觀上認定再審原告間於取得中橡公司股票之過程顯有意思聯絡,而其中認定之主要理由係再審原告間具備親屬關係。惟查,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規定中之「共同」二字,依一般文義解釋,應具備以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如控制、投資)之核心意義,而非僅依客觀事實即認定其意思與行為間具備共同之必然性,且依其立法意旨既言明以美國證券交易法實質持有之概念為其規範內容,則補充母法之申報要點所規定之「共同取得」,即應以具表決權與投資權或有一定契約、協議之實質持有人為申報義務人。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及理由書以觀,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共同取得」應以主觀上之意思聯絡為必要,原判決僅以再審原告間具備親屬關係等之客觀事實,即認定再審原告間符合「共同取得」,顯逾越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所規定之範圍,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既經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宣告違憲,原判決即失所附麗,應予廢棄。(三)申報要點第3點第1款中謂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方為共同取得人。其中「信託」、「委託書」或「其他契約」、「協議」等項於適用上,須有客觀之事實,而「意思聯絡」則至少需共同取得人與本人間有主觀上之聯繫通知方足構成。原判決所稱再審原告間在證券商開戶所記載之通訊地址電話相同、委託行為之近似、營業員相同,甚或媒體報導等情事,均不在該申報要點第3點第1款之規定範圍內,且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乙○○、丙○○及丁○○○與該三家公司間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原判決對此未作調查,在未取得具體證據前,即以申報要點未規定之情事認定再審原告為「共同取得人」,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與邏輯推論之原則亦有不符,實屬未當。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文內明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3點第2款及第4點相關部分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是該號解釋於93年12月17日公布起之1年內,上開申報要點之相關部分仍屬有效。

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以觀,須受宣告違憲之法規立即失效,解釋對其有利之聲請人方能據以請求救濟,若為定期失效者,則違憲法規於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而不得請求救濟,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提出釋憲解釋之聲請人不得據此請求救濟,故本件再審之訴係屬無據。(二)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與乙○○、丙○○及丁○○○等人在開戶及委託買賣中橡公司股票之過程,不僅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使用相同之聯絡地址、電話,於相同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買賣中橡公司股票,且渠等之委託買進行為亦有多日於時間、價格及數量上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事,另國豐公司佔有南港輪胎過半董事席次,兩者亦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且依據媒體報導渠等係為取得中橡公司之經營權而買進該公司股票。故上開事證在在均可證明再審原告等於取得中橡公司股票之過程中,確有明顯主觀意圖之意思聯絡。另原審判決已衡諸事實證據判定再審原告與關係企業間之共同取得人關係,非全以申報事項要點所訂之客觀要件為準。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楊大法官仁壽亦就原審判決持肯定態度,是再審原告等既經再審被告查明其於87年6月4日以意思聯絡共同取得中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暨累計增減變動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均未依申報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2日內向再審被告申報並公告,故再審被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處以再審原告等罰鍰8萬元(折合新臺幣24萬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原確定判決以:申報要點第3點第2款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其中就具有一定身分關係者間,因關係密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經驗法則,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輒與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10%,應非巧合,堪認係有意之安排。而是否有特殊情事,舉證責任在行為人,不在主管機關,故主管機關在無反證之情況下,依申報要點所揭示之親屬關係,就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解為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並無違經驗法則,於此範圍內上開要點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得予適用。而本件再審原告等與關係公司有前述關係及意思聯絡,依申報要點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應屬共同取得人。末查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等與關係公司間有意思聯絡,並已敍明其理由及所憑認定之證據,尚無再審原告等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再審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申報要點發布實施,並就該條項所定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使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補充性解釋規定,未增加共同取得人之義務,自無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從而,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

五、本院查:(一)本件原判決之被上訴人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嗣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7月1日成立,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涉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掌理事項,管轄機關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故本件再審之訴自應由承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作為再審被告,合先敍明。(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至本院釋字第17 7號解釋所稱: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已經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在案,且其解釋理由書更表明:「至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上開解釋,係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與憲法第7條規定,自無不合。」等語;可知,須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解釋為牴觸憲法之聲請人及該聲請事件,暨該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各案件,始得於該確定判決後,據該司法院解釋,依上述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所適用之申報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為違憲,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0年度判字第1942號判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至於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原判決,雖與再審原告對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本院90年度判字第1942號判決均有涉及申報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之爭執,然原判決,不僅非再審原告據以聲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之該聲請事件,且其亦非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所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案件;故依上開所述,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原判決,即非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聲請,解釋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為牴觸憲法之確定終局判決,是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所述,即因與該等規定要件不合,而顯無再審事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既因顯無再審事由,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原判決實體理由部分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