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13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上訴人於90年3月27日以「散熱模組」(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並於民國93年3月3日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因未變更實質,經被上訴人准依該修正本審查,依其修正後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共有23項,其中第1、11項係獨立項,分別為:
1.一種散熱模組,可插拔於一系統內,其包括:一散熱裝置;以及一端子結構,設置且固定於該散熱裝置之一側邊,並與該散熱裝置作電連接,當該散熱模組插入於該系統之框架內,該端子結構可直接插接於該系統內之一端子座,使得該散熱模組與該系統可形成電連接。11.一種散熱模組,可插拔於一系統內,其包括:複數個散熱裝置;一固定元件,設置於該複數個散熱裝置之側邊,並將該複數個散熱裝置組合在一起;以及一端子結構,以接近該等散熱裝置的方式設置於該固定元件之上並與該複數個散熱裝置作電連接,當該散熱模組插入於該系統之框架內時,該散熱模組可藉由該端子結構而與該系統形成電連接。(系爭案附屬項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案經被上訴人以93年3月15日(93)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32024409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審定行政處分完全未具體說明從引證案之何處內容可以證明系爭案之每一項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以違反行政法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亦未逐項審查。(二)原審法院誤解上訴人之系爭案的技術內容,亦違反專利法上對於進步性之判斷原則。上訴人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和第11項係針對不同較佳實施方式作不同範圍界定,而判斷本件專利申請案是否有進步性,需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和第11項分別與習知技術或其他引證案作比較。
(三)根據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知申請專利範圍係限定端子結構係固定於散熱裝置(風扇)的單一側邊上,而引證案一僅將端子22固定於外殼11側面上,故熟知此技藝之人無法由引證案推知本案之技術特徵。原審判決對於本發明之前述特徵為何不具專利性未敘明理由。再者,原審判決以非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複數風扇斷定系爭案第1項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次按,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可知,固定元件係位於各散熱裝置(風扇)之一側邊並組合該些風扇,因此各散熱風扇必然需以直立且軸向並列方式排列才有可能讓固定元件固定於各散熱風扇之單一側邊上,並讓端子結構已接近該等散熱風扇之方式設置於固定元件上,故原審判決對於該專利範圍之界定有誤。
(四)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涉及專業法律問題,非行政法院所能盡知,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原審法院僅依被上訴人片面答辯意見,及主觀認定系爭案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為能增進功效,其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上均嫌草率。復參被上訴人之專利審查基準則明確記載功效展現為判斷新型專利是否有進步性之主要指標,且更進一步提及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量,若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之問題點及達到「增進某種功效」之效果,尤以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改進而產生好用或實用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系爭案將端子結構設計於散熱風扇之側邊以構成一散熱模組,當散熱模組插入於系統之框架內時,端子結構直接插接於系統內之端子座,使得散熱模組能在有限空間達到最佳散熱效果,反觀引證案在有限空間內其端子設置位置及固定連接方式不僅會佔用風扇單元本身所能使用之空間,迫使風扇單元尺寸必需變小。至於拆換時間並無實品可供實際測試,原審判決係以主觀意識臆測引證案較快速方便,違背誠信原則等語,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參、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案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應用於熱抽換之快速插拔散熱模組,該散熱模組包括一散熱裝置;以及一端子結構,設置且固定於該散熱裝置之一側邊,並與該散熱裝置作電連接,當該散熱模組插入於該系統之框架內,該端子結構可直接插接於該系統內之一端子座,使得該散熱模組與該系統可形成電連接。引證案係1996年11月12日申請,1998年8月4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案之散熱模組包括散熱裝置(風扇)、端子結構,端子結構固定於散熱裝置之一側邊,並與該散熱裝置作電性連接,當該散熱模組插入於該系統之框架內,該端子結構可直接插接於該系統內之一端子座,使得該散熱模組與該系統可形成電性連接。因此,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快速插拔散熱模組之技術手段。(二)另依系爭案上述獨立項界定之技術內容以觀,其主要在一固定元件設置於該一個或複數個散熱裝置之側邊,並將該複數個散熱裝置組合在一起,以及一端子結構以接近該等散熱裝置的方式設置於該固定元件之上並與該一個或複數個散熱裝置作電連接,當該散熱模組插入於該系統之框架內時,該散熱模組可藉由該端子結構而與該系統形成電連接。至於複數個散熱裝置情況下,究係直立且軸向並列,抑或水平且徑向串列,系爭案於上開獨立項中並未加以界定,亦即上述二種排列可能皆包括在於系爭案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內。上訴人僅以其圖式2之實施例為直立且軸向並列,即認與引證案圖式2之實施例係水平且徑向串列,二者不同,作為較系爭案具有較佳的散熱功能一節,非屬可採。又系爭案之端子結構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獨立項之記載係以接近該等散熱裝置的方式設置於該固定元件之上並與該一個或複數個散熱裝置作電連接,並未界定其端子結構係直接固定於風扇扇框上。雖然系爭案第1項定義其端子結構設置且固定於該散熱裝置之一側邊,但由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11項就端子結構設置位置作不同界定,並在同一發明中提出,可見端子結構設置位置之差異,係屬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應用習知技術之簡易變換。況引證案圖3的端子為標號22亦設在散熱模組上。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之端子結構係直接固定於風扇扇框上,較引證案可更快拆換散熱模組或無引證案兩風扇之端子線糾纏在一起,導致抽換故障之風扇不易,而具進步性一節,亦非可採。(三)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與引證案作比較,已可明顯瞭解二者構件組態上之差異,係屬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應用習知技術之簡易變換,或可得預期之功效,並不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著之功效增進,上訴人主張引證案之散熱效果以及拆換時間,在未進行實際測試時,並無法確實得知引證案與系爭案間之優劣一節,仍非可採。另就系爭案其餘附屬項之內容觀之,均屬就上開獨立項構件或組態再細部描述,並未脫離獨立項之技術範圍,均不能以此附屬特徵主張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具有顯然功效增進。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對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本院按:專利法於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專利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因此,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已審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亦有專利法第135條修正說明可資參照。本件係於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即93年7月1日施行)前,業已審定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專利法。次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原判決關於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作比較,並參酌
系爭案之圖式,二者構件組態上之差異,係屬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應用習知技術之簡易變換,或可得預期之功效,並不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著之功效增進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案較引證案可更快拆換散熱模組或無引證案兩風扇之端子線糾纏在一起,導致抽換故障之風扇不易,而具進步性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具功效增進云云,並不足採。
再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
各別判斷其進步性,固為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1-2-20頁所載,蓋因專利創作不易,專利審查機關均應就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詳加逐項審查,以盡其審定之職權,並增加專利申請獲准之機會。是不論是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申請專利發明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之獨立項,或依附獨立項之附屬項均應逐項審查,惟此為專利審查機關關於專利申請審查之程序事項,專利審查機關雖未盡逐項審查之程序義務,但專利申請權人所申請之專利案係欠缺專利要件,縱經逐項審查結果,其實體上仍無從獲准專利權者,該程序違法並不因而導致實體違法結果,行政法院自無撤銷違反逐項審查規定之審定行政處分之必要。
經查,本件原審定記載簡略,固僅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為審查,此有被上訴人以93年3月15日(93)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32024409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內容可按。惟查: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經原判決維持原審定敘述不具進步性甚詳,業如前述。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新增加之一個固定元件其目的係在於將複數散熱模組組合之,並設接端子構造,係將複數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簡易組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原判決並已說明:系爭案之端子結構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獨立項之記載係以接近該等散熱裝置的方式設置於該固定元件之上並與該一個或複數個散熱裝置作電連接,並未界定其端子結構係直接固定於風扇扇框上。雖然系爭案第1項定義其端子結構設置且固定於該散熱裝置之一側邊,但由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11項就端子結構設置位置作不同界定,並在同一發明中提出,可見端子結構設置位置之差異,係屬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應用習知技術之簡易變換等情,以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案散熱模組之複數風扇係直立且軸向並列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系爭案獨立項第1項及11項均不具進步性,應可認定,上訴意旨仍爭執系爭案獨立項具進步性云云,亦非可採。㈢另原判決亦說明:就系爭案其餘附屬項之內容觀之,均屬就上開獨立項構件或組態再細部描述,並未脫離獨立項之技術範圍,均不能以此附屬特徵主張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具有顯然功效增進等事項敘述在案,經查,系爭案附屬項所記載之各技術內容,均係以習知技術對所依附獨立項構件或組態之描述或附加,經分別就各該附屬請求項整體觀察,顯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其逐項審查之結論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㈣從而,系爭案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逐項審查結果,仍不具進步性,是以原審定縱未盡逐項審查程序,但結果並無二致,並無撤銷原審定之必要,上訴意旨以原審定未盡逐項審查原則,主張應撤銷原審定云云,尚非可採。
又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
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証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本件原審固未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但是否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專業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除非原審採証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否則,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審違反採証法則,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
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