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19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再 審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乙○○○、甲○○及其配偶陳美秀、鳳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鳳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甲○○;下稱鳳華、鳳翔、帝門、宏信、宏誠公司)及鳳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下稱鳳都公司)係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其業務,下稱再審被告)訂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暨其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要點)」第3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共同取得人,渠等於86年10月30日共同取得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嗣後於86年12月31日出售股票,致持股低於10%,復於87年1月6日買進股票,致持股再次超過10%,另分別於87年2月3日、6日、7日、10日、11日、3月4日、6日、16日、27日、30日、31日、4月23日、30日、6月5日、15日、7月13日、14日持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未依申報要點規定,於所持有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0%後10日內向再審被告申報及公告,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時,亦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2日內向再審被告申報及公告。再審被告於88年1月22日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以88年1月22日(88)台財證㈢第00290至0308號處分書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同因違憲法令而受不利益確定判決之人民,僅據以聲請案件之聲請人獲得救濟機會,其他情形相同之當事人則不得據此解釋請求救濟,且渠等若重複聲請解釋,將因一事不再理而遭程序上駁回,無任何事後救濟之機會,顯與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是以,若不同聲請案件分別對同一法令指摘違憲,後聲請者可併入先聲請者併案審理,該系爭法令如遭宣告違憲,則各個聲請人皆可據此救濟。原判決所適用之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及第4條相關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為違憲且定期失效之宣告。上開解釋於93年12月17日公布,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8日向司法院提出釋憲聲請,應解為受該解釋個案救濟之擴張效力所及,得據此以行政訴訟第273條第2項為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第276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自公布日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94年1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再審不變期間之規範。為此訴請判決:本院93年度判字第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均廢棄;行政院89年9月14日台八九訴字第27156號再訴願決定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再審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之聲請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未作同性質案件之併案審理,此外,該解釋為定期失效之解釋,是再審原告依該解釋請求救濟,顯屬無據,請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指明「...至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稱: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其解釋理由書更表明:「至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上開解釋,係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與憲法第7條規定,自無不合。」依上開規定及解釋可知,須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解釋為牴觸憲法之聲請人及該聲請事件,暨該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各案件,始得於該確定判決後,據該司法院解釋,依上述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該聲請人以外之人縱對同一法律或法令聲請大法官解釋,大法官會議如未併案予以解釋,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意旨,無從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釋憲聲請書影本,主張於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前聲請解釋,然非該解釋之聲請人,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併案解釋,即非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聲請,解釋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為牴觸憲法之確定終局判決,是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該等規定要件不合,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188號解釋均僅就據以聲請案件為解釋,不及於他聲請人之案件,再審原告無從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而遭駁回,則兩造關於原判決實體部分之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