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202號上 訴 人 翊盛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區○○○路○○○號3樓之1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漁業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97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所有翊盛壹號漁船前於民國(下同)78年間經被上訴人所屬漁業局專案核准從日本輸入,於78年7月7日發給大單拖(78)農字第35號漁業執照,嗣於80年8月間沉沒,上訴人於92年6月11日及92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請求保留翊盛壹號漁船汰建權,未獲允准,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漁業署非主管機關,上訴人應報請有許可漁船改建權限之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案經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以農授漁字第0920171703號函(下稱原處分)函上訴人,以翊盛壹號漁船於80年沉沒,依據79年12月修正發布之臺灣地區漁船漁業證照核發及管理準則(78年11月17日訂定名稱為臺灣地區漁船漁業證照核發及管理準則,80年12月24日修正名稱為漁船漁業證照核發準則,84年4月28日修正名稱為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以下均簡稱漁船證照核發準則)及80年12月修正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漁船滅失後漁業人應檢附沉沒滅失證明文件、漁業證照及船籍註銷證明等文件,在漁船沉沒之日起2年內申請汰舊換新建造漁船,且80年12月修正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規定,輸入之漁船不得汰舊換新建造漁船。翊盛壹號漁船為未取得汰建資格經專案核准輸入者,依滅失當時漁船證照核發準則規定,無法保留該船汰建資格。另漁業署92年6月17日漁2字第0921216453號函確認為無效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029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為否准之行政處分,其所引據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不僅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且逾越授權之範圍,其處分乃屬違法不當。(二)本件應適用78年8月7日(按應為78年8月17日之誤) 遭廢止前之「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而非適用船舶滅失時或上訴人申請時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蓋,系爭漁船既係依據「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經被上訴人核准輸入,則存於系爭漁船上之權利義務,即應依「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認定之。(三)上訴人就系爭船舶向被上訴人申請汰建資格之保留,被上訴人應依「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之規定審核上訴人申請案,縱然「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業經廢止並有新法規之訂定,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既得權益之保護原則,上訴人依法取得之申請汰建權利,不應因嗣後法律規定之變更而受到不當之限制或剝奪。(四)按汰建資格為實體上之權利,惟汰舊換新建造漁船之申請以及保留汰建權之申請,則屬程序事項,依據程序從新原則,應依申請時之法律規定提出。系爭漁船於80年8月發生海難沉船,上訴人於81年10月16日提出汰建資格保留,已符合當時法令所定之申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即應依84年4月28日修正前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審核上訴人之申請程序。(五)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於81年10月16日即已提出保留汰建權之申請,並提出陳情書影本為證,而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曾有收文紀錄之證據係由被上訴人所掌控,上訴人難於舉證,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意旨,將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收支紀錄之舉證責任責由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有違舉證責任法則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上訴人保留翊盛壹號漁船汰建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漁船為未取得汰建資格經專案核准於78年從日本輸入,80年沉沒,上訴人未符依滅失當時之79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所示,自漁船沉沒滅失之日起2年內有效之規定,申請汰舊換新建造新船,況92年6月11日申請保留汰建資格時,依91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第17條,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3年內有效之規定,系爭船舶自不得申請保留汰建資格。系爭漁船於80年間沉沒,迄92年6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保留汰建資格,其逾汰建資格有效期限已10年餘,雖上訴人主張於81年10月16日向「農委會漁業局」提出陳情書,請求保留汰建資格云云,前亦經行政院查證並無積極事證,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確實無收文紀錄,因此行政院以上訴人92年6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保留汰建資格案,依91年6月28日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規定,亦無法保留該船汰建資格,且同年準則亦規定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3年內有效,從而,不論以滅失時或申請時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漁船提出汰建資格之申請業已逾期,被上訴人自無法允其所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於81年10月16日業已向「農委會漁業局」提出陳情書,請求保留汰建資格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積極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盧明坤,亦無法證明上訴人郵寄該陳情書一事。縱上訴人有書寫系爭陳情書,卻無法舉證證明有寄送系爭陳情書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行為當時之79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第7條之期間規定,而予以否准,自屬有據。另上訴人於92年6月11日申請保留汰建資格時,依91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第17條,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3年內有效之規定,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亦無申請保留汰建資格,依法亦無不合。至上訴人於92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留汰建資格時,被上訴人所適用91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依該準則第1條規定,足認該準則係法律授權被上訴人訂定,有授權依據,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至78年11月17日公布施行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依該準則第1條之規定,該準則乃係被上訴人本於漁業法第6條之規定,基於法定職權而訂定發布,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為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一)原審未依據78年8月7日(按應為78年8月17日之誤)廢止前之「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之規定審核本件申請案,顯係以79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作為審核本件申請案之法令依據,已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已於81年10月16日即已提出保留汰建權之申請,並提出申請書影本為證,而原判決仍認此積極事實需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則原審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已有違於公平性,而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存在等語。
六、本院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發漁業證照時,得向申請人收取證照費;其核發準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分別為行為時(即本件申請時)漁業法第2條、第7條及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3年內有效。」行為時漁船證照核發準則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申請准許保留翊盛壹號漁船汰建資格,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件並無申請後法規變更之情事,即應適用申請時之規定。本件依上訴人92年6月11日申請時之規定,即應適用91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規定。而據以准許本件申請之法規在申請後既無變更,殊無信賴保護之可言,且無法律溯及既往之情事。再依該準則第1條規定,足認該準則就漁船建造汰建資格等事項,係依漁業法第7條及第8條之法律授權被上訴人訂定,有明確授權依據,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漁船係於80年8月間沉沒滅失,揆諸上揭該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則其汰建資格至83年8月止3年內有效,迺上訴人至92年6月始申請保留資格,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申請保留汰建資格,否准其申請,依法即無不合。再者,縱依上訴人所主張依據78年8月17日廢止前之「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之規定審核,查77年1月20日發布78年8月17日廢止之該準則第11條亦明定「汰舊換新建造之漁船,應於原漁船沈沒..之情事發生之日起兩年內申請建造」,上訴人亦已逾期申請保留,原處分予以否准,亦無不合。(三)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81年10月16日即已提出保留汰建權之申請,並提出申請書影本為證,原判決仍認此積極事實需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則原審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已有違公平性,而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存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著有31年判字第53號等判例可參,查上訴人所提出之「81年10月16日致農委會漁業局陳情書」影本,為其自己所寫,被上訴人即查無上訴人曾提出該申請書之資料,則上訴人主張當時已提出於農委會漁業局之對其有利及積極之事實,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舉證人盧明坤亦無法證明上訴人郵寄該陳情書一事,縱上訴人有書寫系爭陳情書,卻無法舉證證明有寄送系爭陳情書事實,上訴人主張尚難採信,而駁回起訴,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且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