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202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2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典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78年11月25日由第三人陳月霞移轉取得坐○○○鄉○○○段獅子頭小段154-3、154-6地號等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臨時典權。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邱麗華依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單獨申辦塗銷登記,被上訴人並於登記完畢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以93年6月3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30008941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乃於93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被上訴人以93年7月14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30009832號函復上訴人略謂78年11月25日辦理上述典權讓與登記時,依內政部73年11月24日台內地字第273053號函規定應予准許辦理,惟辦理登記時,應加註「臨時典權」字樣,與民法規定之典權有所區分,被上訴人係依相關法令辦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為「一、請求撤銷93年7月14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3000983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不服93年5月25日收件莊登字第192720號登記部分,訴願駁回。三、請求回復系爭土地典權登記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謂:㈠93年7月14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30009832號函拒絕上訴人請求改正之要求,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應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誤認非屬行政處分,應屬不當。㈡訴願決定認有關上訴人不服93年5月25日收件莊登字第192720號登記部分係無理由,顯有錯誤:被上訴人於台灣光復後未依行政院臺40(內)字第1193號令為臨時典權登記,且於62年2月9日辦理「典權更正登記」及「典權移轉登記」,故訴願決定未審酌該登記所具有公示效力問題,實對上訴人有利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決定應為違法。實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典權」,而非「臨時典權」,縱認系爭權利應依土地登記簿上形式記載為準,則上訴人所有之「臨時典權」,亦非日據時期之不動產質權,而應依行政院臺40(內)字第1193號令為臨時典權登記者,自無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第2項之適用,則若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塗銷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規定,仍需檢附典權人或其繼承人出具之權利拋棄書或塗銷登記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等文件:況被上訴人於相關土地建築物登記申請書「本案處理經過情形」中所載資料,有諸多塗改痕跡,其中「請加註臨時典權」字跡顯係事後加入,有變造公文書之嫌,豈可以此作為將實為「典權」之登記變更為「臨時典權」之依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先前於87年間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授權辦理系爭土地由「典權」轉成「臨時典權」之「更正」登記自屬顯然違法而無效。㈢有關請求回復系爭土地典權登記部分,訴願決定應屬不當:訴願決定忽略了後請求係本於前一請求之因果關聯性,若其審酌前述理由,則在前塗銷處分不存在下,自應回復原典權登記等語,求為判決(一)撤銷被上訴人北縣莊地字第0930009832號函處分及北府訴決字第0930 578171號訴願決定。(二)撤銷被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登記(即93年5月25日收件莊登字第192720號登記部分)之處分,回復系爭土地臨時典權之登記。(三)撤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之登記,回復系爭土地典權之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3年7月14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30009832號函部分,被上訴人係以該函將案件處理之經過及法令依據函復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㈡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3年5月25日收件莊登第192720號案,回復系爭土地上設定之臨時典權部分:⒈本件上訴人於78年11月25日就該系爭典權辦理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乃係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辦理登記並於系爭權利之土地登記簿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臨時典權字樣。惟此臨時登記易與民法典權相混淆,自有更正登記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於呈請上級機關請示後,依據相關授權,以收件87莊登字第250660號案辦理更正登記完畢,由「典權」更正為「臨時典權」。針對此更正登記案部分,上訴人曾另案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25號判決確定在案,自不得於本件再提起訴願。⒉是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為「典權」而非「臨時典權」,自無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系爭權利既經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為臨時典權,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人邱麗華單獨申辦臨時典權塗銷登記,並依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第2項規定准予單方申請塗銷,於法有據。故被上訴人要求撤銷同意塗銷土地臨時典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3年7月14日北縣莊地字第0930009832號函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上開函係答覆上訴人93年6月10日陳情書,而上訴人該陳情書前段略以「有關貴所○○○鄉○○○段獅子頭小段154-3及-6地號等2筆土地之臨時典權,逕依土地持分所有權人邱麗華女士單獨申辦而塗銷登記乙事,深感質疑且不服,惠請明敘所依據辦理之相關法條內容及辦理程序之合理性」,已表明不服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臨時典權逕依土地所有權人邱麗華單獨申辦而塗銷,即對被上訴人93年5月25日收件莊登字第192720號登記部分處分不服(即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被上訴人本應依訴願辦理,惟被上訴人未依訴願法規定辦理,而以93年7月14日函復,經核其函復內容說明二部分,為其何以准許麗華單方申請塗銷之理由說明,並非另一新行政處分;說明三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就其93年6月16日陳情書所述,認系爭土地之典權變更為臨時典權乙事亦屬違法,請被上訴人一併處理之答覆,為行政處分云云,惟查,姑不論其陳情書後段內容為「貴所先前將前述地號之典權變更為臨時典權乙節,似有偏差,惠請一併查告,倘不循法,民將依法申張公理權益」等語,已難認係已主張違法,且關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典權更正登記為臨時典權部分,上訴人前已提起行政救濟,並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詳後述),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答覆,縱漏未提及屬於確定案件,亦僅屬前案辦理經過之事實敘述,並非另一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㈡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登記(即93年5月25日收件莊登字第192720號登記部分)之處分,回復系爭土地臨時典權之登記部分:⒈按「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依行政院臺40(內)字第1193號令為臨時典權登記者,在性質上與我國民法典權有別,權利人得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於存續期間屆滿十年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地上擔保均歸消滅,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臨時典權人不得申請典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臨時典權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塗銷登記,免檢附臨時典權人或其繼承人出具之權利拋棄書或塗銷登記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等文件。(三)臨時典權登記未塗銷前,得辦理臨時典權移轉登記。」為內政部78年12月13日台78內地字第752338號函發布「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所明定。又「一、按日本民法物權編所定之不動產質權,既為我民法所不承認,復與我民法中典權之性質有別,自不能作為典權而予轉讓,從而其本於此種轉讓行為而申請為轉典之登記,自更屬於法無據。二、惟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法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故台灣省在日治時代合法發生之不動產質權,雖為現行民法所不承認而仍不能不認為有物權之效力。三、但此類物權(包括不動產質權、不動產先取特權等)在現行法規有無從登記之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若竟認為無須登記,則不特於法不合,且有礙於交易之安全。四、為補救計,以祇有補充『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3條之規定,許此等特種土地權利之享有人申請為臨時登記,換發臨時書狀,以資過渡。此項辦法之補訂,應即認為係以前述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為其根據,而並非與現行法令相牴觸。」則為行政院臺40(內)字第1193號代電所明示。⒉經查,被上訴人93年5月25日收件莊登字第192720號同意塗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登記,係依上開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第2項辦理者,上訴人雖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台灣光復後未依行政院臺40(內)字第1193號令為臨時典權登記,且於62年2月9日辦理「典權更正登記」及「典權移轉登記」,故訴願決定未審酌該登記所具有公示效力問題,實對上訴人有利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決定應為違法。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典權」,而非「臨時典權」,縱認系爭權利應依土地登記簿上形式記載為準,則上訴人所有之「臨時典權」,亦非日據時期之不動產質權,而應依行政院臺40(內)字第1193號令為臨時典權登記者,自無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臨時典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868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於本件仍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典權,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人邱麗華單獨申辦臨時典權塗銷登記,並依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第2項規定准予單方申請塗銷,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同意塗銷土地臨時典權登記,自屬無可准許,應予駁回。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之登記,回復系爭土地典權之登記部分:⒈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⒉經查,本件關於系爭土地,上訴人於78年11月25日就該系爭典權辦理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依上開辦法辦理登記並於系爭權利之土地登記簿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臨時典權字樣,嗣被上訴人因臨時登記易與民法典權相混淆,有更正登記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於呈請上級機關請示後,依據台北縣政府87年4月13日87北府地字第104521號函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87年4月3日87地一字第16245號函之授權,以收件87莊登字第250660號案辦理更正登記完畢,由「典權」更正為「臨時典權」。就該更正登記部分,上訴人認為其權利嚴重受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台灣省政府88年6月30日88府訴一字第155769號再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868號判決及就原案提出再審之91年9月5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25號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復於本件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之登記,回復系爭土地典權之登記,經核二案係屬同一案件,本件訴訟標的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㈣末查,上訴人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所揭櫫之意旨,被上訴人先前於87年間由省府地政處授權辦理系爭土地由「典權」轉成「臨時典權」之「更正」登記自屬顯然違法而無效一節,經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先前於87年間所為之更正登記,前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868號判決確定在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8號解釋,僅係上訴人得否依該司法院解釋提起再審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㈠依照上訴人93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內容,已表明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臨時典權逕依土地所有權人邱麗華單獨申辦而塗銷,更認為系爭土地之「典權」變更為「臨時典權」乙事,亦屬違法,並請被上訴人一併處理(更正)。詎被上訴人93年7月14日北縣莊地字第0930009832號函拒絕上訴人上開請求,則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173號、56年度判字第188號、77年度判字第2054號等判決實務見解,應屬行政處分,是原判決認定該函非屬行政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原審判決未慮及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被上訴人先前於87年間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授權辦理系爭土地由「典權」轉成「臨時典權」之「更正」登記顯屬違法而無效,仍認系爭權利為「臨時典權」,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㈢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曾庭呈「本案處理經過情形影本」(即原證五),並指出其曾遭塗改,質疑其真實性,要求被上訴人表示意見,原審並於筆錄明確記載「被告(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沒有回答」,然原審並未於判決交待該證物經塗改及顯然影響上訴人權益情事並進而判斷原處分違法,顯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求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訴願決定及原二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回復系爭土地「典權」之登記。

六、本院按:㈠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定義,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因人民之陳情,函復說明前案辦理經過之事實敘述,並未能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尚不符合行政處分之內涵,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3年7月14日北縣莊地字第0930009832號函實質上即駁回上訴人93年6月16日所提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塗銷典權登記之申請,自屬行政處分,自非不得提起訴願云云。經查,上開被上訴人93年7月14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判決於理由欄三已說明甚詳,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合先敘明。㈡次按「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依行政院臺40(內)字第1193號令為臨時典權登記者,在性質上與我國民法典權有別,權利人得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於存續期間屆滿10年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地上擔保均歸消滅,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臨時典權人不得申請典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臨時典權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塗銷登記,免檢附臨時典權人或其繼承人出具之權利拋棄書或塗銷登記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等文件。(三)臨時典權登記未塗銷前,得辦理臨時典權移轉登記。」為內政部78年12月13日台78內地字第752338號函發布「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所明定。又「一、按日本民法物權編所定之不動產質權,既為我民法所不承認,復與我民法中典權之性質有別,自不能作為典權而予轉讓,從而其本於此種轉讓行為而申請為轉典之登記,自更屬於法無據。二、惟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法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故台灣省在日治時代合法發生之不動產質權,雖為現行民法所不承認而仍不能不認為有物權之效力。三、但此類物權(包括不動產質權、不動產先取特權等)在現行法規有無從登記之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若竟認為無須登記,則不特於法不合,且有礙於交易之安全。四、為補救計,以祇有補充『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3條之規定,許此等特種土地權利之享有人申請為臨時登記,換發臨時書狀,以資過渡。此項辦法之補訂,應即認為係以前述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為其根據,而並非與現行法令相牴觸。」則為行政院臺40(內)字第1193號代電所明示。本件被上訴人93年5月25日收件莊登字第192720號同意塗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登記,係依上開「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第2項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典權」而非「臨時典權」,應無前揭補充規定第7點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臨時典權」,業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868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仍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典權,自乏論據。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人邱麗華單獨申辦臨時典權塗銷登記,並依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第2項規定准予單方申請塗銷,即無不合。㈢又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之登記,回復系爭土地典權之登記部分,因上訴人前於78年11月25日就該權利辦理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依上開辦法辦理登記並於系爭權利之土地登記簿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臨時典權字樣,嗣被上訴人因臨時登記易與民法典權相混淆,有更正登記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於呈請上級機關請示後,依據臺北縣政府87年4月13日87北府地字第104521號函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87年4月3日87地一字第16245號函之授權,以收件87莊登字第250660號案辦理更正登記完畢,由「典權」更正為「臨時典權」。就該更正登記部分,上訴人認為其權利嚴重受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台灣省政府88年6月30日88府訴一字第15576 9號再訴願決定、本院89年度判字第2868號判決及就原案提出再審之91年9月5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1625號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復於本件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之登記,回復系爭土地典權之登記,經核二案係屬同一案件,本件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既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無訛,其以上訴人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不合。㈣再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95年3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雖提出「本案處理經過情形影本」(即原證五)請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該經過情形表有無經過塗改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並未表示意見,而該原證五究竟是否塗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其證明力如何?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有所主張,原審本無從加予論斷,況該原證五僅係被上訴人內部簽核之文件,並蓋有承辦業務員及主管決行章,除非呈核決行後,由無權責之人擅自塗改,否則亦與變造公文書之要件顯不相當。且查行政法院於案件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的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

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的瑕疵,即尚不得認定判決違法。綜觀本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請求判決聲明逐項論述,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就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者,不一一論敍,於法尚無不合。㈤末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並未違法,進而維持訴願決定,業已詳敘其證據之取捨、論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其認定事實未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典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