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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20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34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6日以「風扇與散熱板之卡扣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⒈一種風扇卡扣結構,用以利用卡扣的方式固定於一散熱板上,該散熱板具有複數之散熱片,於該複數之散熱片上形成倒L形之複數個下卡扣部,於各該下卡扣部中形成一個實質上平行該複數之散熱片的切槽,該風扇卡扣結構包括:一扇框;以及呈L形之複數個上卡扣部,彈性固定於該扇框之周圍,各該下卡扣部具有一L形部,且於該L形部中設有一肋,其中,當該風扇卡扣結構與該散熱板組合時,各該L形部係與相對應之倒L形之下卡扣部卡合,以作鉛直方向固定,且各該肋係與相對應之切槽卡合,以作水平方向固定者。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風扇卡扣結構,其中,於各該上卡扣部之L形部下方,更形成一斜面,藉以於該風扇與該散熱板組合時,使該斜面15與該下卡扣部先接觸後脫離,以使L形部與下卡扣部彼此卡扣。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風扇卡扣結構,其中,各該上卡扣部係由彈性材料所構成。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0日以(93)智專三(二)04097字第0932041834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判定系爭案相對於引證2是否具有進步性,係將系爭案與引證2進行比較,依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有無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原判決將系爭案相對於系爭案所提及之以螺絲固定方式組合風扇與散熱板之習知技術所能達成之方便拆卸之功效,與引證2相對於以螺絲固定方式組合風扇與散熱板之習知技術亦能達成方便拆卸之功效兩者進行比較,違背專利審查原則之比較方式,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對系爭案不予專利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曾於90年11月14日發出初審核駁審定書並引用我國公告號347027號(下稱引證一)而認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但經上訴人提出再審查申請及其說明理由後,被上訴人審究後亦認為系爭案確實相較於引證一具有進步性,因而廢棄該引證一而不再引用。然而,仔細比對該引證一與被上訴人於再審查審定書中所引用之我國公告號294355號「電腦CPU散熱風扇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下稱引證二)可知,兩者皆是利用扣合方式將風扇與散熱片組合以達到垂直與水平方向之固定(如X和Y方向)。詳言之,該引證一利用扣合片33和扣鉤34,凹部32與凸緣42僅達到垂直與水平方向之固定,而該引證二利用夾柱底端延設之鉤體121和夾柱中段延設之長形凸塊123僅達到垂直與水平方向之固定。然而,系爭案係利用位於上卡扣部之L形部和肋,以及散熱片上對應形成之下卡扣部及切槽,以達三維方向(即X、Y和Z方向)之固定,故系爭案與該引證一和二係屬不同空間型態之固定方式。既然被上訴人於仔細審究上訴人之再審查理由書後認為系爭案確實相較於該引證一具有進步性,因而放棄繼續引用該引證一來核駁系爭案,而引證二又與引證一屬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被上訴人卻以不具進步性為由以引證二來核駁系爭案,顯然被上訴人之審查前後標準不一,相互矛盾,實已違反行政行為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更甚者,依被上訴人於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及訴願答辯書中所述,倘若被上訴人認為引證資料利用夾柱上方延伸體作為壓扣之施力點以獲得方便拆卸及雙向固定之效果,即認為系爭案三維方向之固定設計方式相較於引證資料不具進步性的話,那麼又何以前後申請之引證一和二皆利用壓扣方式達到雙向固定卻可皆准予專利,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對於進步性審查標準不一,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三)原判決理由認本案書面資料已十分明確,無面詢必要卻又認為上訴人所呈資料並未確實舉證而有矛盾。再者,訴願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上訴人申請言詞辯論,僅採信被上訴人片面見解,其審議程序自難謂無瑕疵。(四)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涉及專業法律問題,非行政法院所能盡知,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原審法院僅依被上訴人片面答辯意見,及主觀認定系爭案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為能增進功效,其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上均嫌草率。(五)本案位於上卡扣部之L形部及L形部上的固定肋合併形成一不同於維度伸展的之卡榫的空間型態,以緊密嵌合於散熱片上對應形成之下卡扣部及切槽,如此扇框周圍形成的上卡扣部與散熱板兩者每一個對應之接觸部分均能同時獲得水平與垂直方向的良好嵌合固定效果,故此一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即具有技術或知識增進之功效。復參被上訴人之專利審查基準則明確記載功效展現為判斷新型專利是否有進步性之主要指標,且更進一步提及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若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之問題點及達到「增進某種功效」之效果,尤以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改進而產生好用或實用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六)原審誤解專利審查之基本原則,一般專利審查當中係在判定系爭案相對於引證二是否具有進步性,需將系爭案與引證二直接進行比對。本案與引證二之卡扣結構設計可清楚發現,系爭案更能利用於不同維度伸展之卡榫的創新設計確保連接可靠度與穩固度,而引證二其散熱片與風扇外殼僅能設計出利用抵靠的方式而犧牲可靠度與穩定度的要求,因此本案較引證二具有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被上訴人並非以不符新穎性要件核駁系爭案,亦即並未否認系爭案與引證二在空間型態上所存在之差異,惟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創作之領域、習知技術之描述及創作概要之描述,系爭案係以提供一種風扇與散熱板之卡扣結構,能使風扇與散熱板之組合與拆裝便利化,為其主要之訴求者,其所強調欲改進之習知技術,係以螺絲固定方式組合風扇與散熱板,較不利於製造且不易快速拆卸。而其具體改良之技術特徵則在於:複數之散熱片上形成倒L形之下卡扣部,及呈L形之上下扣部,並於上下扣部之L形部中設有一肋,各該L形部與相對應之倒L形之下卡扣部卡合,以作鉛直方向固定,而各該肋則與相對應之切槽卡合,作水平方向固定;於各該上下扣部之L形部下方形成一斜面,使該等斜面與下卡扣接觸後,再對風扇施以下壓之力量,利於卡扣固定,乃只需對複數之上下扣部上端內壓或外拉即可方便拆卸者。然此種藉夾柱上方之延伸體,作為壓扣施力點,以方便拆卸之構造,此核與引證二夾柱底端延設之鉤體,及夾柱中段延設之長形凸塊分別作為垂直及水平方向固定,夾柱上端延設之ㄍ形延伸體可作為壓扣之施力點者相較,引證二亦能達成垂直與水平雙向固定,及藉夾柱上端之延伸體作為壓扣之施力點,以方便拆卸之功效,此與系爭案所強調改良習知技術以螺絲固定方式組合風扇與散熱板,所能達成之功效並無不同,故引證二就此種藉夾柱上方延伸體,作為壓扣之施力點,以方便拆卸的構造,既已公開在先且有具體揭示,系爭案即難謂產生新功效而具進步性。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案與引證一及引證二屬不同空間型態之固定方式,被上訴人以系爭案較引證一進步而未再引用引證一,卻引用引證二核駁系爭案乃有違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引證一乃系爭案初審時核駁依據,嗣被上訴人再審查時並未引用引證一予以核駁系爭案,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引證一既未經被上訴人為本件審定系爭案核駁之依據,上訴人再援引引證一作本件說明乃無所據。而系爭案引用引證二為核駁之依據,於被上訴人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內已敘明,並給予上訴人提出申請說明及反證資料之機會,業已踐行正當合法程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援引引證二核駁系爭案,有違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乃無所據。(二)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於「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主旨欄提示上訴人:「若希望來局當面示範或說明,請於申復說明書內註明『申請面詢』」,上訴人亦於申復時已聲明擬申請面談親自說明,然被上訴人並未接受上訴人之面詢云云。惟查系爭案與引證二相較之下,系爭案顯然無創功效,進步性不足。對此,被上訴人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已敘明甚詳,並請上訴人應加詳細說明,惟依上訴人所呈資料就此並未確實舉證以實說,又面詢不能代替申請人之舉證責任,申請人對於待證事實應提出相當證明後,專利專責機關如對之仍有未明瞭之處,始有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面詢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認已明確,而認無再通知面詢之必要,乃無不合。至訴願機關認本件書證資料已臻明確,而未予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暨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依訴願法第63條之規定就書面審查而為訴願決定,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此有違誤云云,亦不足取。(三)再查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3項,而被上訴人於審查時未就系爭案之此3個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顯然違背上開審查基準,有理由不備之瑕疵云云。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所界定之於各該上卡扣部之L形部下方形成斜面,及上下扣部係由彈性材料所構成,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並不脫離獨立項技術內容及原有功效範圍,仍為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並不具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著之功效,亦不能以此附屬特徵主張具有進步性,此部分已據訴願理由書內敘明,原處分就此部分雖有疏漏,惟此部分既經本院審認後,仍認不具進步性,核與原處分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就此部分予以核駁乃理由不備,然其結論既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以此理由主張撤銷,並無可採。(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案可增進連接的可靠度及穩固性云云,按上訴人所認知之當時技藝,仍為傳統螺絲固定架構,故自陳可不使用螺絲等固定機構,利用按壓彈性施力點,即可方便拆卸為其改進功效,上訴人針對引證二,將系爭案主要特徵轉移至構造相異處,並以改進穩固性為訴求,則與其引用之習知螺絲固定架構豈不是自相矛盾,故上訴人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強調之專利特徵,乃以無關系爭案特徵之點以與引證案區隔,轉移問題爭點,所訴亦不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案為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專利法於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專利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因此,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已審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亦有專利法第135條修正說明可資參佐。本件係於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即93年7月1日施行),業已審定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專利法。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㈡原判決關於系爭案改良之技術特徵在於:複數之散熱片上形

成倒L形之下卡扣部,及呈L形之上下扣部,並於上下扣部之L形部中設有一肋,各該L形部與相對應之倒L形之下卡扣部卡合,以作鉛直方向固定,而各該肋則與相對應之切槽卡合,作水平方向固定;於各該上下扣部之L形部下方形成一斜面,使該等斜面與下卡扣接觸後,再對風扇施以下壓之力量,利於卡扣固定,乃只需對複數之上下扣部上端內壓或外拉即可方便拆卸者。然此種藉夾柱上方之延伸體,作為壓扣施力點,以方便拆卸之構造,核與引證二夾柱底端延設之鉤體,及夾柱中段延設之長形凸塊分別作為垂直及水平方向固定,夾柱上端延設之ㄍ形延伸體可作為壓扣之施力點者相較,引證二亦能達成垂直與水平雙向固定,及藉夾柱上端之延伸體作為壓扣之施力點,以方便拆卸之功效,此與系爭案所強調改良習知技術以螺絲固定方式組合風扇與散熱板,所能達成之功效並無不同,故引證二就此種藉夾柱上方延伸體,作為壓扣之施力點,以方便拆卸的構造,既已公開在先且有具體揭示,系爭案即難謂產生新功效而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所界定之於各該上卡扣部之L形部下方形成斜面,及上下扣部係由彈性材料所構成,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並不脫離獨立項技術內容及原有功效範圍,仍為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並不具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著之功效,亦不能以此附屬特徵主張具有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接受上訴人之面詢及訴願機關未予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暨未經言詞辯論程序,為程序違法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案更能利用於不同維度伸展之卡榫的創新設計確保連接可靠度與穩固度,而引證二其散熱片與風扇外殼僅能設計出利用抵靠的方式而犧牲可靠度與穩定度的要求,系爭案較引證二具有進步性及程序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斷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至於上訴意旨雖再以引證一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案比較,而爭

執系爭案具進步性,且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案較引證一進步而未再引用引證一,卻引用引證二核駁系爭案乃有違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引證一乃系爭案初審時核駁依據,嗣被上訴人再審查時並未引用引證一予以核駁系爭案,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引證一既未經被上訴人為本件審定系爭案核駁之依據,上訴人再援引引證一作本件上訴理由部分,核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而系爭案引用引證二為核駁之依據,於被上訴人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內已敘明,而給予上訴人提出申請說明及反證資料之機會,業已踐行正當合法程序,此有本件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援引引證二核駁系爭案,有違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㈣又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

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證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本件原審固未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但是否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專業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除非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否則,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審違反採證法則,併此敘明。

㈤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將原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