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3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2日以「馬達定子之極片構造」(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2年5月21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於92年9月15日提出引證1即86年11月28日申請,87年9月21日公告之專利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及引證2即80年6月19日申請,80年1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非對稱定子極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系爭案於92年11月5日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因未變更實質,且原審定公告本確有不明暸記載之情事,經被上訴人准予修正,系爭案依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極馬達定子之極片構造,係包括:一線圈座,繞有線圈;二極片,被分別設在線圈座之二端,該二極片各具有垂直延伸之極面,該極面之最高位具有一端緣,該端緣係位在偏移由該極面底端中間點所延伸且垂直於極片之中心線y之一側,該端緣與極面底端之二邊間各具有一非垂直之連接線。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馬達定子之極片構造,其中該二連接線構成該極面之邊緣線,且該二連接線係各成不相同之線條。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馬達定子之極片構造,該二連接線之其中一連接線係形成一曲線。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馬達定子之極片構造,該二連接線之其中一連接線係形成具一彎折角之彎折線。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馬達定子之極片構造,該二連接線之其中一連接線係形成一斜線。6.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馬達定子之極片構造,該二連接線之其中一連接線係形成一弧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3年3月30日(93)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3202959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以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l相較,其中系爭案之具有線圈(11)之線圈座(1)、設於線圈座(1)兩端之二極片(2)、該二極片(2)各有垂直延伸之極面(21)、該極面(21)最高位之端緣(22)位於偏離極面(21)底端中間點延伸垂直極片(2)中心線(y)一側等特徵在引證1中已完全被揭露,差異處僅在於:系爭案極片(2)"兩側"形成非垂直連接線與引證1第4固定子之激磁片體"一側"形成非垂直之階梯狀邊緣之差別而已。又系爭案與引證1第4圖所示定子間僅在於系爭案於極片兩側形成彎折線及引證1極片單一側形成彎折狀之些微差異。唯查系爭案將引證2早先公開之單一側階級狀彎折邊緣修改為兩側彎折邊之設計,僅數量上之簡單增加而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再者系爭案及引證1之極片(激磁片體)均具有使極片兩側形成磁力不平衡性,以期轉子易於啟動旋轉及避免轉動死角之功用。此外,引證2之非對稱定子極雖屬與系爭案非同一型式之馬達定子,但與系爭馬達定子之極片屬接近且相關之技術領域。由引證2所揭示之定子中可得而知,其圖10及圖1OA已具體揭示於其固定極1041兩側已成斜邊狀之非垂直邊緣,用以令極片形成磁力不平衡性之技術特徵。(二)被上訴人之審查理由所述引證1特徵構造是引證案1第2圖所示之實施例(激磁片體設置若干穿孔),但上訴人之主張是以引證l所示之實施例(激磁片體具有非垂直之階級狀側邊)與系爭案作比較。然被上訴人於其審定理由中卻未出現任何有關引證1具有非垂直之階級狀側邊激磁片體與系爭案作比較之結果說明。此外,引證1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明確指出,該上、下激磁鋼片與該等穿孔,可由階梯狀之形體取代,而達到相同之激磁效果,惟此一重點論述,被上訴人於其訴願答辯書或原決定機關之決定理由中,亦完全未見及被上訴人對此部分與系爭案之比較提出審查意見,僅籠統帶過引證1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云云。(三)就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作比較:該二連接線構成特爭在引證2圖lO及圖lOA等圖中,即已具體揭露極片兩側形成不同邊緣之設計,且同係造成極片磁場分佈不均以降低磁拉力之功用,不具進步性。就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作比較:
該二連接線之其中一連接線係形成一曲線。前述連接線形成曲線之特徵,在引證2圖5E中已具體揭示使用極片弧線邊緣之設計,且同係造成極片磁場分佈不均以降低磁扭力之功用,不具進步性。就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作比較:
該二連接線之其中一連接線係形成具一彎折角之彎折緣。前述連接線形成彎折角之彎折線特徵,在引證2圖10及圖lOA以及系爭案第1、2圖所示先前技術已具體揭示,且同係造成極片磁場分佈不均以降低磁扭力之功用,不具進步性。就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作比較:該二連接線之其中一連接線係形成一斜線。前述連接線形成斜線特徵,在引證2圖4中已具體揭露,且同係造成極片磁場分佈不均以降低磁扭力之功用,不具進步性。就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作比較:該二連接線之其中一連接線係形成一弧線。前述連接線形成弧線特徵,在引證2圖5E中已具體揭示使用極片弧線邊緣之設計,且同係造成極片磁場分佈不均以降低磁扭力之功用,不具進步性。(四)依專利法第94條之相關規定,一新型專利案必須其具備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法定實體要件。再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判斷進步性之前,須先判斷該新型是否具備新穎性要件,經判斷該新型具有新穎性後,始能判斷有無進步性。原審並未詳實地比較系爭案各附屬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空間型態以及所能達成之功效等,是否已為各引證案所揭露,顯已違反專利審查原則。(五)依前揭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專利審查基準所述之意旨,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係一包括有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以及其他附加或限制形式構造之完整專利範圍請求項。換言之,一新型專利案之每一附屬項與其獨立項處於相等地位,因此,對於一新型專利案是否違反專利法法定之實體要件規定,應就其每一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審查。然而原審卻僅於判決理由中討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就其餘附屬項並未有所斟酌,亦未尋求專業學術研究者為專業意見之提供,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廢棄部分訴願決定,並撤銷原處分命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四、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已坦承系爭案與該引證1與引證2之技術內容有差異,則系爭案當然具有新穎性。再者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復指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該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況且上訴人之該主張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出判決並無違誤。(二)關於上訴理由對於引證2揭露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論述,引證2係提供一種非對稱定子極之新穎結構,其定子之極面與轉子間為一非對稱之幾何形狀,可使轉子直接產生運動,而不需輔助繞組與電容器來作啟動轉距之功效或其技術功效,惟引證2亦未見有系爭案能降低馬達運轉時磁扭力現象功效之揭示,引證2之技術功效與系爭案並不相同。因此,引證2亦無法單獨或結合引證1之其技術內容據以論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則上訴人指摘引證2或結合引證l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該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三)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未逐項審查部分,已由原審法院詳載於判決理由九,該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等情事。(四)行政法院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是否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以有關專業法律問題為限,且以行政法院認為有必要為前提。查本件當事人所爭議之事項,係就有關卷證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尚非原審無法勝任之專業法律問題,則上訴人之主張自與規定本旨不符。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雖指參加人於異議期間,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原屬附屬項第2項之部分特徵併入其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狀態與原核准公告之內容業已改變,目前實務的作法是事後的變更,只要有提出修正本,就需要通知異議人表示意見。此種變更就足以代表之前沒有通知的程序違反程序等等。但查,被異議人於申請之新型專利審定公告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前揭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並無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將准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通知異議人。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前雖未將已准予參加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法之處。尚不能以嗣後法規之修正,遽指原處分程序違法。(二)系爭案主要係由線圈座繞設有線圈,線圈座之二端各設有極片,該二極片各具有垂直延伸之極面,且該延伸之極面之最高位具有一端緣,該端緣係位在偏移由該極面底端中間點所延伸且垂直於極片之中心線y之一側,該端緣位置係未在該極面底端中間點所延伸並垂直於極片之中心線上,且偏移在該中心線之一側,端緣與極面底端之二側邊間各具有一非垂直之連接線,該二連接線係構成極面之邊緣線,且該二連接線係各成不相同之線條。引證1係86年11月28日申請,87年9月21日公告之專利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引證1之風扇馬達定子主要係由線圈組體,與分置於其上下兩端以產生磁力的矽鋼片所組成,其中上、下矽鋼片的側緣,等距設有向外凸出之複數激磁片體,且下端之矽鋼片該等激磁片體皆係向上彎折,而包覆於線圈組體外圍,且每一激磁片體上係設置有若干穿孔;其主要特徵在於:該上矽鋼片之該等激磁片體,係向下彎折包覆於線圈組體外圍,且每一激磁片體上係設置有若干穿孔,如是,在上矽鋼片體設有向下彎折之激磁片體後,與原下矽鋼片體該等向上彎折之激磁片體,形成上下對置不但能將線圈組體之保護範圍加大,且對激磁之面積亦倍數增加。引證1與系爭案相較,引證1之構造未見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界定「...
該端緣與極面底端之二邊間各具有一非垂直之連接線。...」之揭示,因此,系爭案極片與引證1之激磁片體整體結構形狀特徵容有差異,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規定。又系爭案係藉由極片端緣與極面底端之二邊間之連接線係形成一非垂直之曲線,或分具不同彎折角度之二彎折線或一斜線及一弧線,使轉子之永久磁鐵與極面間不會有感應死角問題,轉子可易於啟動,且轉子轉動時之磁扭現象較不明顯,使轉子旋轉時之顫動問題可以降低。而引證1激磁片體上係設置有若干穿孔,藉該等向上彎折之激磁片體有效保護線圈組體不受損壞或遭異物侵入,並藉該等穿孔使兩側受激磁面積相異,使產生磁力具有差異性,令旋轉方向具以單一性,增加磁力作力,使樞設於線圈組體中的轉子啟動力增大,可加快轉動速度。另上、下矽鋼片之軸心係延伸有可相互卡套之軸桿,以便具有定位之效果。因此,引證1未見有系爭案能降低馬達運轉時磁扭力現象功效之揭示,二者之之技術功效與系爭案並不相同。因此,引證1亦無法由其技術內容論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三)系爭案極片與引證1之激磁片體整體結構形狀特徵容有差異,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規定。且引證1未見系爭案能降低馬達運轉時磁扭力現象之功效,系爭案較引證1具有功效之增進,所持立論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未提出具體之相關說明,且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事項不符部分,或被上訴人應審查引證1階梯狀的效能如何,惟其並未對上訴人之主張作出公正合理之審查部分,並非可採。再者,引證1第4圖雖具有端緣A偏移之構造,惟其僅具有垂直之連接線及垂直之階梯狀連接線,與系爭案端緣與極面底端之二邊間各具有一非垂直之連接線或其等效之連接線者顯有差異,且因引證1具有垂直之連接線及垂直之階梯狀連接線,仍使其極面51”無法有效降低馬達運轉時所發生之磁扭力現象。上訴人主張系爭案極片側邊呈彎折線之非垂直連接線特徵涵括引證1第4圖所示激磁片體側邊的階梯狀邊緣設計,系爭案僅係引證1第4圖激磁片體一側非垂直之彎折線修改為兩側非垂直線之簡易變更,僅數量上之簡單增加而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一節,仍非可採。(四)引證2係80年6月19日申請,80年1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非對稱定子極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引證2之非對稱定子極包含有一定子及一轉子,其特徵在於:定子結構上設有一主繞組,且其定子之極面設計成一非對稱之幾何形狀,該非對稱之幾何形狀亦產生一不平衡之磁力場,當電流加至定子繞組即可產生推斥磁場,使轉子隨推斥磁場之旋轉方向旋轉。經查,引證2定子之極面雖設計成一非對稱之幾何形狀,該非對稱之幾何形狀亦產生一不平衡之磁力場,但引證2為徑向繞線馬達(主要係運用於交流感應馬達)與系爭案軸向馬達技術領域不同,且引證2未見有系爭案二極片之構造之揭示;另引證2轉子在內,系爭案轉子在外,二者構造亦有差異,引證2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2係提供一種非對稱定子極之新穎結構,其定子之極面與轉子間為一非對稱之幾何形狀,可使轉子直接產生運動,而不需輔助繞組與電容器來作啟動轉距之功效或其他技術功效,惟引證2亦未見有系爭案能降低馬達運轉時磁扭力現象功效之揭示,引證2之技術功效與系爭案並不相同。因此,引證2亦無法單獨或結合引證1之其技術內容據以論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主張由引證2所揭示之定子中可以得知,其圖10及圖10A已具體揭示於其固定極1041兩側形成斜邊狀之非垂直邊緣,用以令極片形成磁力不平衡性之技術特徵。因此,結合引證1、2與系爭案相較,如上訴人所提附件1所示,引證2已揭露系爭案修正後專利範圍第1項中特徵,而系爭案於極面(21)二側各有一非垂直的連接線之特徵則在引證2中被揭露,系爭案修正後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特徵為引證1及引證2簡易相加而得,其附屬項特徵亦完全被揭露於引證2,同係造成極片磁場分佈不均以降低磁扭力之功用,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等。經查,引證2為徑向繞線馬達與系爭案軸向馬達技術領域不同,且引證2未見有系爭案二極片之構造之揭示,又引證2轉子在內,系爭案轉子在外,二者構造顯有差異,引證2未見有系爭案能降低馬達運轉時磁扭力現象功效之揭示,因此,引證2並無法單獨或結合引證1之其技術內容據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修正後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特徵為引證1及引證2簡易相加而得,其附屬項特徵亦完全被揭露於引證2,不具進步性部分,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修正後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特徵為引證1及引證2簡易相加而得,其附屬項特徵亦完全被揭露於引證2,不具進步性部分,核非可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如其新型「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分別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之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㈡原判決關於系爭案極片與引證1之激磁片體整體結構形狀特
徵容有差異,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規定,又引證1亦無法由其技術內容論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引證2為徑向繞線馬達(主要係運用於交流感應馬達)與系爭案軸向馬達技術領域不同,且引證2未見有系爭案二極片之構造之揭示,且引證2轉子在內,系爭案轉子在外,二者構造亦有差異,引證2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2為徑向繞線馬達與系爭案軸向馬達技術領域不同,引證2未見有系爭案二極片之構造之揭示,引證2轉子在內,系爭案轉子在外,二者構造顯有差異,引證2未見有系爭案能降低馬達運轉時磁扭力現象功效之揭示,引證2並無法單獨或結合引證1之其技術內容據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引證1第4圖具有端緣A偏移之構造已揭露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另引證2所揭示之定子中其圖10及圖10A已具體揭示於其固定極1041兩側形成斜邊狀之非垂直邊緣,用以令極片形成磁力不平衡性之技術特徵,結合引證1、2與系爭案相較,引證2已揭露系爭案修正後專利範圍第1項中特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另依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中對申
請專利範圍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申請專利發明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之請求項,稱為「獨立項」。
獨立項乃作為專利性之判斷、專利權之效力等認定之基本。對於某一請求項之專利範圍(權利)解釋,應以該項所述之整體技術構成合併考量之,因為該請求項所載事項係一整體性之技術思想,不宜單就某一元件或某一局部技術敘述作為認定之結論。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因此附屬項所記載之發明,其專利範圍限制條件,為含有其所引用之獨立項或附屬項發明的全部技術內容在內,附屬項專利範圍必不大於所依附之獨立項。故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係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所為之附加於獨立項所界定特徵之上,引證1、2或其組合既已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當然不足以證明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原審定既已說明獨立項具進步性,自無庸再對附屬項論述專利要件,當然無違反逐項審查可言,被上訴人主張未逐項審查云云,並非可採。上訴意旨就系爭案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主張,自無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㈣又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
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證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本件原審固未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但是否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專業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除非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否則,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審違反採證法則,併此敘明。
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