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38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當事人一造於準備程序未到場,受命法官固得終結準備程序,但必須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始得行言詞辯論。原審法院未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再審原告,即行言詞辯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其判決自屬違背法律。又,本件為撤銷之訴,並涉及再審被告是否「應依職權就系爭土地於拍定時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與「依法行政」及「公益」有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25條、第13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再審被告為必要之證明。惟再審被告於原審之陳述均未就上開爭點為必要之證明,自無許原審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殊未審酌,竟謂「尚難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項所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原告承受移轉系爭農地時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不依已確定之事實,卻認「自耕能力證明書」不能作為系爭農地確實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證明,與行政程序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282條規定有悖,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㈢、農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應以主管機關認定查核為準;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並非農業主管機關,所為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據力。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違背證據法則。㈣、再審原告以系爭農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於系爭農地被拍定後,以自己名義,促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依財政部民國82年6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73年7月30日台財稅第56688號函釋,應屬合法有據;其並非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代位申請退還溢課稅額,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而為判決之餘地。蓋再審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促請再審被告,就已拍定移轉之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法律並無禁止之明文,亦無請求人資格之限制,依權利之行使,法律明文限制之法津適用原則,自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且本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財政部90年11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8617號令,及類推民法第125條前段消滅時效之規定,再審原告應得於15年內促請免徵。原審未見及此,變更再審原告之起訴事實及範圍,認應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㈤、綜上所述,爰請求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就訴外人梁后等所有於81年9月間所有被拍賣農地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農地乙筆,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案系爭土地於法院查封時係空地無建物、無作物、未作農業使用,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3月5日之查封筆錄記載可稽,又指封人臺北市北投區農會詹保男以電話告知其於查封時目擊該地為空地,並以該農會82年12月13日市投農信字第856號函敘明上情,參以拍定人洪山海於81年10月27日以申請書載明系爭土地於拍定時原地主未作農業使用,足見系爭土地於法院拍定點交前未作農業使用已為不爭之事實,亦即其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被告認其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並無不合。至自耕能力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拍定前依法作農業使用,本案再審原告既無法提出系爭土地確實作農業使用之證明,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次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耕地之使用及違規使用之稽查,其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而言,再審被告係基於主管稅捐稽徵立場,對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本於職權就各有關證據詳予審酌判斷認定。另系爭土地拍賣案已有其他債權人(游田)於82年就同一原因事實提出申請再審並經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判決駁回在案,併予敘明。再審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確定判決以: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據此,本案系爭農業用地之移轉,欲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效果,須具備移轉時依法作農業使用及受移轉者繼續耕作之法律要件。系爭土地於法院查封時係空地無建物、無作物、未作農業使用,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3月5日之查封筆錄記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指封人臺北市北投區農會詹保男以電話告知其於查封時目擊該地為空地,並以該農會82年12月13日市投農信字第856號函敘明上情,參以拍定人洪山海於81年10月27日以申請書載明系爭土地於拍定時原地主未作農業使用,足見系爭土地於法院拍定點交前未作農業使用已為不爭之事實,亦即其與首揭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不符,再審被告認其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主張: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為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要件之一,...是農業用地移轉,拍定人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者,係屬依法作農業使用者,此項依公文書之推定,應認真正有法律上之效力。然查自耕能力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拍定前依法作農業使用,再審原告既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在拍定前確實作農業使用之證明,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按一般稅率課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又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耕地之使用及違規使用之稽查其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而言,再審被告係基於主管稅捐稽徵立場對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本於職權就各有關證據詳予判斷認定。依法核課,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有利之論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判例、解釋並無相違背或牴觸之情事,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等等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四、本院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81年度民執公字第11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梁后、梁胡月卿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並於81年9月15日拍定,由洪山海承受,因法院通知核稅時,債務人與拍定人未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稅賦減免,遂由再審被告所屬三重分處以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0,128,720元。嗣再審原告(債權人)於90年11月27日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所屬三重分處90年12月25日90北稅重二字第68441號函復略以:「...經查前有其他債權人游田於82年、江正明於88年就同一原因事實提出申請,業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駁回在案。」但再審原告於91年2月4日再次提出申請書,主張再審原告應為實體准駁,再審被告所屬三重分處遂以91年2月27日北稅重二字第0910007169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縣政府以逾期未提出訴願事實理由,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次按,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指準備程序終結原因及方法,即受命法官終結準備程序時,若有一造未到場,除應面告到場之當事人外,並應將筆錄繕本或影本送達於未到場之當事人,俾兩造當事人均知悉訴訟進行之程序。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未到場,原審雖未將準備程序筆錄繕本或影本送達再審原告,雖有未洽,惟原審9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已於同年3月10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已知悉訴訟進行之程序,就原審前揭程序瑕疵,其能提出異議而未提出異議,並於92年3月12日提出言詞辯論狀詳載其訴之聲明,以及實體上之事實及法律意見辯論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再審原告即喪失責問權,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言詞辯論,原審准再審被告為一造言詞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就此事項行使責問權,而據此主張有再審事由。㈢、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即證據評價)為事實問題,是事實審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系爭農地於法院查封時係空地無建物、無作物、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3月5日之查封筆錄、臺北市北投區農會82年12月13日
(82)市投農信字第856號函、洪山海於81年10月27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於法院拍定點交前未作農業使用已為不爭之事實,亦即其與首揭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不符,再審被告認其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農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應以主管機關認定查核為準,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並非農業主管機關,所為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據力。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審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5年時效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起訴,再審原告主張其僅係促請再審被告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審變更再審原告之起訴事實及範圍,認應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解。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承受移轉系爭農地時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不依已確定之事實,卻認「自耕能力證明書」不能作為系爭農地確實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證明,與行政程序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282條規定有悖,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云云;然查,系爭農地並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要難以再審原告取有自耕能力證明書,即遽認系爭土地於拍定前有依法作農業使用情事,是再審原告此之主張,亦不可採。況且訴外人梁后、梁胡月卿所有系爭土地於經法院執行拍賣,並由訴外人洪山海承受後,即向再審被告聲請免稅,經再審被告否准,訴外人洪山海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一再訴願決定及本院84年度判字第41號、84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駁回在案。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難謂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