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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21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21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92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逾限繳納罰鍰新台幣參仟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標的車輛為DY-1521號自用小客車,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訴願決定分別於理由謂:「經查,原登記本件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願人所有WI-9351號自用小客車.

..。」明顯與事實不符,判決顯然違法。又本事件可分成2部分,即民國(下同)89、90、91年為一範圍,92年為另一範圍。被上訴人所稱「89、90、91年再次通知書」係於92年6月17目送達,其事後之「處分書」送達日期為93年5月6日,距上訴人於92年7月29日即將戶籍遷回臺北縣○○鎮○○路○段○○○號已近1年,且送達證書印記為王淑媛並註記為「小姨」,並非上訴人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方法顯屬不法,即該處分書當不生送達效力。又被上訴人所稱「92年度再次通知書」送達證書印記仍為王淑媛,而其註記卻改為「岳母」,且無送達日期之附記,惟限繳日期為93年4月30日,依此推測該送達日應為93年初,當時上訴人戶籍並非該送達地址,其送達方法仍記載為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送達「92年處分書」,依法不生送達效力。原審並未就事實審究,亦未就此一部分敍明理由,究竟再次送達證書及處分書是否已合法送達?次按行政處分之認定直接影響人民提起行政救濟之可能,本件上訴人乃因不服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主張縱未作成處分,因已逾再次通知書規定繳款限期,自動產生罰鍰處分之法律效力,則應提出該主張之法理依據。再者,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稅字第0940035402號函說明二僅規定逾期不繳者之罰鍰標準,然本件上訴人並非「逾期不繳」而係「逾期繳納」,其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原審忽略相關法律觀念之釐正,錯誤判決影響至深,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委會)訴願決定書,理由第3項所載:「原登記本件訴願人所有之WI-9351號自用小客車...。」核係被上訴人所屬屏東監理站列管,經電話聯繫該站,該車亦於相當期間受理訴願案,因一時未查誤植,原判決亦援引原誤植之車號,上訴人原所有正確之車牌號碼應為DY-1521號,應予更正。至上訴人稱臺北區監理所事後之「處分書」送達日期93年5月6日,上訴人於92年7月29日即將戶籍遷回淡水鎮,且上訴人並非「逾期不繳」而係「逾期繳納」云云。然依據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下稱罰鍰基準),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欠繳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逾期「未滿1個月內繳納者:...;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可知,汽車燃料使用費經雙掛號再次通知書完成合法送達後,逾限繳期限內仍未繳納者,將處以罰鍰,處分行為效力成立,逾限繳日期4個月後仍未繳納者,開摯處分書,處分書上記載限繳日期,如逾限繳日期,監理機關因行政程序法基於完成時效,將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因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已完成合法送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已繳清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罰鍰,並不因處分書完成與否而影響處分,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經查,原登記本件上訴人所有之DY-1521號(誤載為WI-9351號)自用小客車,89年至92年共4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均尚未繳納○○○區○○○○○路法第75條規定通知上訴人依限繳納送達在案,其中89年至91年3期之繳納再次通知書(繳納期限至92年7月31日止),均由上訴人之妻收受,此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而92年期之繳納再次通知書(繳納期限至93年4月30日止),由上訴人岳母收受,此有稅費現況表及繳納再次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歷次繳納再次通知書既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仍未依限繳納,被上訴人自得依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75條規定,各裁處上訴人3千元之罰鍰。又按處分書何時收受或相關資料如何提供,係涉訴願救濟期間之計算及資訊公開與否,並無礙本件上訴人未依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違規事實之成立,故上訴人雖主張罰鍰處分書當時未經合法送達,惟該主張縱然屬實,亦不影響上訴人之違規事實及被上訴人作成罰鍰處分所生之法律效力。上訴人依其前開主張,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自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累欠89年至91年各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6,210元,均逾限繳日期(92年7月31日)4個月以上為由,依罰鍰基準規定,各裁處罰鍰3千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亦有明定。又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⑵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6千元以上者:...⒌逾期4個月以上未繳納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本件上訴人原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因積欠89年至92年4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各6,210元尚未繳納,臺北區監理所乃再次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限期繳納,因上訴人仍未依限繳納,被上訴人遂分別填製93年4月12日公燃字第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裁處罰鍰3千元。嗣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至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除繳清積欠之89至92年共4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上開3張處分書裁處之罰鍰外,其92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因逾催繳繳納之期限(93年4月30日)4個月以上,亦遭被上訴人裁處罰鍰3千元,並於同日繳納完畢。惟上訴人不服前揭4件罰鍰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本件上訴人9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繳納裁處罰鍰事件之事實,與前揭法定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重要情事,有由本院闡明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應予准許。按通常法律的適用依序包括下列四個階段:1.調查證據而認定事實,亦即發生什麼事實,而存在那些證據?2.解釋及確定法律構成要件之涵義,亦即法律構成要件具體的確認其規範的範圍。3.涵攝,案件的事實與法定構成要件是否該當?4.確定法律效果,如何處置?法律適用之涵攝過程,不僅是一種尋求邏輯結果的過程,並涉及一個評價性的認識過程。法律適用包括法律的解釋與涵攝。經查,公路法第75條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經公路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為其構成要件,苟無逾限繳納情事,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不得予以裁罰處分。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2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未於上開期間內繳納,臺北區監理所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再次以雙掛號郵件通知書(繳納期限至93年4月30日止)通知上訴人,該郵件於93年3月12日送達臺北市○○區○○里○○街○○號9樓之1,由訴外人王淑媛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上訴人於前揭送達前之92年7月29日已由臺北市○○區○○里○○街○○號9樓之1,遷往臺灣省臺北縣○○鎮○○里○○路○段○○○號,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臺北區監理所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顯未依前開規定向上訴人之住居所送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收受繳納再次通知書之訴外人王淑媛即係上訴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或訴外人王淑媛確已將收受之繳納再次通知書轉交上訴人,則臺北區監理所之繳納再次通知書即尚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前開92年繳納再次通知書既尚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與公路法第75條所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上訴人猶以上訴人逾期4個月以上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有未合;原審未察,就此部分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尚有違誤,自應予以廢棄,並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期適法。㈢至上訴人89年至91年3期之繳納再次通知書(繳納期限至92年7月31日止),經臺北區監理所交付郵務送達後,均由上訴人之妻王麗娜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收受繳納再次通知書後,並未依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至93年10月7日始行繳納,有該繳納通知書在卷可稽,顯逾繳納期限4個月以上,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89年至91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乃各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不合。又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者外,自作成書面之處分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書面以外之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生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違章所作成之89年至91年裁罰處分,仍按上訴人遷移前地址送達,雖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訴外人王台青時,臺北區監理所即告知上訴人有前揭違章並罰鍰情事,上訴人乃據臺北區監理所前揭告知並列印單號而繳清罰款,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詳訴願書),此部分裁罰處分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原判決謂處分書何時收受或相關資料如何提供,係涉訴願救濟期間之計算及資訊公開與否,縱罰鍰處分書當時未經合法送達,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作成罰鍰處分所生之法律效力云云之論述,不無誤會;以及原判決此部分將汽車牌照號碼記載為WI-9351者,係屬誤植。是綜觀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原判決有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