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21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丁○○、戊○○前於民國89年3月17日以「鍋(壼)體與電熱管之結合結構改良」向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被上訴人核准公告第474165號「鍋(壺)體與電熱管之結合結構改良」之新型暫准專利,明顯違反專利法規定,其申請日期為民國89年03月17日,而公告日期為90年12月21日,而其特徵在於:鍋(壺)體之底部適當處向內成型一內凹之容置槽,而容置槽之大小可供呈 型之電熱管容置,並令容置槽內凹於鍋(壺)體之底部內,而令電熱管可直接在鍋(壺)體內加熱,並另將電熱管成型呈 型之管體,以使電熱管之圓弧面可緊密的貼合在鍋(壺)體底部之容置槽內緣面上,而令電熱管之平貼面與鍋(壺)體之底部切齊,且另再成型一合金板並令其大小可熔接貼合在鍋(壺)體之底部上,而使電熱管之平貼面可緊密貼合在合金板面上,並且於合金板上對應於電熱管處,即鍋(壺)體底部容置槽處設若干之透氣孔,以令容置槽內之熱氣由此排出,並於合金板對應於電熱管電源接頭處設一出線口,以使電熱管之電源接頭外接電源,而鍋(壺)體底部藉由內凹之容置槽及合金板而能有效將熱能傳導到鍋(壺)體之內部與底部,並於合金板之中間適當處設一溫控開關及在外環圍設若干之螺孔與供底座組合,所以藉由上述構造,進而鍋(壺)體能有效的加熱之功效者。另查,如異議人申請核准之新型專利公告第393993號「鍋體之底部與加熱裝置之結合結構」(下稱證據一),其申請日期為民國87年12月30日,而公告日期為89年06月11日,其申請日期與公告日期皆早於被異議案,而由證據一之圖式、構造與特徵所示,其特徵在於:異種或同種材質之鍋體底部加以塗抹溶接助劑,並以一鋁合金板與鍋體底部表面緊密貼合,並在其表面施以瞬間熔化,而使鋁合金板與鍋體表面溶接成一體,按著在於鋁合金板之另一表面上將一電熱管加以貼合並施以瞬間熔合,而將電熱管熔接於鍋體底部之鋁合金板之表面上,所以鍋體底部藉由鋁合金板,而令電熱管在加熱時利用鋁合金板之高導熱係數而達到鍋體底部均溫之目的,並且減少以壓鑄成型時之公害與繁瑣過程與加工,並避免壓鑄成型時鋁合金因熔合而產生之分子結構改變,進而達到令鍋體可達到均溫加熱、無公害、低成本、異材熔接之功效者。所以由證據一之構造與特徵觀之完全與被異議案相似,而其唯一不同之處係在電熱管位置之不同而已,而且由證據一之特徵裏已顯示鍋體底部與鋁合金板熔接貼合之技術手段,並且有與電熱管瞬間熔合之技術,因此被異議案之整體特徵與功效並未脫離證據一之特徵與功效,自應撤銷其暫准專利。次查,相較被異議案與證據一之特徵與構造,被異議案之電熱管係埋設與鍋體底部內凹之容置槽內與合金板間,因此在其電熱管之部位會產生高溫,而造成鍋體底部容置槽處局部在烹煮時會產生焦黑情形,而造成鍋體底部溫度不平均,而無法達到鍋體底部均溫之效果,而反觀證據一有功效上之增進,自應撤銷其暫准專利。另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之1,係依被上訴人92年8月7日發文字號:(93)智專三(五)02008字第9220797640號異議審定書之理由,並以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所主張之法條,因此並不是屬於新理由,所以應以審究,以維上訴人之權益。綜上所述,誠可見被異議案之結構並無創新或功效進步性,其與證據一案所採取技術仍不脫同質性,而其鍋體底部電熱管位置改變之結合構造更顯為相關技藝人士易思所為之等效置換,與習知技術相較,確無新增或不同處,至難稱其具新穎實用要件。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申請日為89年3月17日,其早於證據一公告日為89年6月11日,故證據一無法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引證(況上訴人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理由亦並未於原異議階段提出)。又雖證據一與系爭案均由鍋體、合金板及電熱管等所構成,惟兩案之構造特徵不同,證據一以鍋體底部、鋁合金板、電熱管依序熔接成一體,並無揭露系爭案「鍋(壺)體之底部向內成型一內凹之容置槽,容置槽之大小可供呈 型之電熱管容置,另再成型一合金板並令其大小可熔接貼合在鍋(壺)體之底部上,鍋(壺)體之底部藉內凹之容置槽及合金板而能有效將熱能傳導到鍋(壺)體之內部與底部」之構造特徵,兩案分屬不同之新型實至為明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第00000000號「鍋(壼)體與電熱管之結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專利特徵為:鍋(壺)體之底部適當處向內成型一內凹之容置槽,而容置槽之大小可供呈「 」型之電熱管容置,並令容置槽內凹於鍋(壺)體之底部內,而令電熱管可直接在鍋(壺)體內加熱,並另將電熱管成型呈「 」型之管體,以使電熱管之圓弧面可緊密的貼合在鍋(壺)體底部之容置槽內緣面上,而令電熱管之平貼面與鍋(壺)體之底部切齊,另再成型一合金板並令其大小可熔接貼合在鍋(壺)體之底部上,而使電熱管之平貼面可緊密貼合在合金板面上,並且於合金板上對應於電熱管處,即鍋(壺)體底部容置槽處設若干之透氣孔,以令容置槽內之熱氣由此排出,並於合金板對應於電熱管電源接頭處設一出線口,以使電熱管之電源接頭外接電源,而鍋(壺)體底部藉由內凹之容置槽及合金板而能有效將熱能傳導到鍋(壺)體之內部與底部,並於合金板之中間適當處設一溫控開關及在外環圍設若干之螺孔與供底座組合,藉由上述構造,進而令鍋(壺)體能有效的加熱之功效者。上訴人所提異議證據為87年12月30日申請,89年6月11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鍋體之底部與加熱裝置之結合結構」新型專利案為引證案之專利特徵為:異種或同種材質之鍋體底部加以塗抹熔接助劑,並以一鋁合金板與鍋體底部表面緊密貼合,在其表面施以瞬間熔化,而使鋁合金板與鍋體表面熔接成一體,接著在於鋁合金板之另一表上將一電熱管加以貼合並施以瞬間熔合,而將電熱管熔接於鍋體底部之鋁合金板之表面上,所以鍋體底部藉鋁合金板之高導熱係數而達到鍋體底部均溫之目的。經查,引證案與系爭案相較,雖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均由鍋體、合金板及電熱管等所構成,惟二案之構造特徵不同,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鍋(壺)體之底部向內成型一內凹之容置槽之大小可供呈「 」型之電熱管容置,再以一合金板可熔接貼合在鍋(壺)體之底部上,該底部藉內凹之容置槽及合金板而能有效將熱能傳導到鍋(壺)體之內部與底部等構造特徵,二者分屬不同之新型。又系爭專利係鍋(壺)體與電熱管之結合結構改良,符合專利法所稱之新型,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未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之1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之整體特徵與功效並未脫引證案之特徵,其結構並無創新,與習知技術相較,無新增或不同處,無新穎性云云,惟查,引證案之特徵在於:鍋體底部與鋁合金板熔接成一體,並將電熱管熔接於鍋體底部之鋁合金板之表面上,電熱管加熱時,利用鋁合金板之高導熱係數而達到鍋體底部均溫之目的。雖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均由鍋體、合金板及電熱管等所構成,惟兩案之構造特徵不同,引證案以鍋體底部、鋁合金板、電熱管依序熔接成一體,並無揭露系爭專利「鍋(壺)體之底部向內成型一內凹之容置槽,容置槽之大小可供呈『 』型之電熱管容置,另再成型一合金板並令其大小可熔接貼合在鍋(壺)體之底部上,鍋(壺)體之底部藉內凹之容置槽及合金板而能有效將熱能傳導到鍋(壺)體之內部與底部」之構造特徵,兩案分屬不同之新型。且系爭專利係鍋(壺)體與電熱管之結合結構改良,符合專利法所稱之新型。另主張系爭專利未有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乙節,惟查上訴人於原異議程序係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如事實欄所述應為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之誤),是該等主張核屬新理由,其既未經被上訴人審酌,要非行政救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指明。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之1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申請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參加人丁○○、戊○○前於民國89年3月17日以「鍋(壼)體與電熱管之結合結構改良」向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於異議申請書中所引之83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應為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之誤),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12月5日以(92)智專三㈠02016字第09189002628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2年5月21日經訴字第0920621161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命另為適法之處分。
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於92年8月7日以(92)智專三㈤02008字第092207976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系爭「鍋(壺)體與電熱管之結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專利特徵為鍋(壺)體之底部適當處向內成型一內凹之容置槽,而容置槽之大小可供呈「 」型之電熱管容置,並令容置槽內凹鍋(壺)體之底部內,而令電熱管可直接在鍋(壺)體內加熱,並另將電熱管成型呈「 」型之管體,以使電熱管之圓弧面可緊密的結合在鍋(壺)體底部之容置槽內緣面上,而令電熱管之平貼面與鍋(壺)體之底部切齊,另再成型一合金板並令其大小可熔接貼合在鍋(壺)體之底部上,而使電熱管之平貼面可緊密貼合在合金板面上,並且於合金板上對應於電熱管處,即鍋(壺)體底部容置槽處設若干之透氣孔,以令容置槽內之熱氣由此排出,並於合金板對應於電熱管電源接頭處設一出線口,以使電熱管之電源接頭外接電源,而鍋(壺)體底部藉由內凹之容置槽及合金板而能有效地將熱能傳到鍋(壺)體之內部與底部,並於合金板之中間適當處設一溫控開關及在外環圍設若干之螺孔與供底座組合,以使鍋(壺)體能產生有效的加熱之功效者;次查引證案「鍋體之底部與加熱裝置之結合結構」新型專利之特徵為:異種或同種材質之鍋體底部加以塗抹熔接助劑,並以一鋁合金板與鍋體底部表面緊密貼合,在其表面施以瞬間熔化,而使鋁合金板與鍋體表面熔接成一體,接著在於鋁合金板之另一表面上將一電熱管加以貼合並旋以瞬間熔合,而將電熱管熔接於鍋體底部之鋁合金板之表面上,使鍋體底部藉鋁合金板之高導熱係數而達到鍋體底部均溫之目的;經將引證案與系爭案加以比較,二案之構造特徵不同,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鍋(壺)體之底部向內成型一內凹之容置槽之大小可供呈「 」型之電熱管容置,再以一合金板可熔接貼合在鍋(壺)體之底部上,該底部藉內凹之容置槽及合金板而能有效將熱能傳導到鍋(壺)體之內部與底部等構造特徵,系爭案既與引證案有所不同,二者自屬不同之新型,而系爭案係鍋(壺)體與電熱管之結合結構改良,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所稱之新型,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未違反該法第97條、第98條之1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案與證據一之構造與特徵完全相同,其唯一不同之處僅在電熱管位置之不同而已,系爭案之結構並無創新或功效進步性,其鍋體底部電熱管位置改變之結合構造顯為相關技藝人士輕易思及及得為等效置換云云。惟查系爭案申請日為89年3月17日,早於證據一公告日之89年6月11日,故證據一無法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引證,況上訴人於異議申請時,僅主張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未主張同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次查證據一以鍋體底部、鋁合金板、電熱管依序熔接成一體,並未揭露系爭案「鍋(壺)體之底部向內成型一內凹之容置槽,容置槽之大小可供呈「 」型之電熱管容置,另再成型一合金板並無令其大小可熔接貼合在鍋(壺)體之底部上,鍋(壺)體之底部藉內凹之容置槽及合金板而能有效將熱能傳導到鍋(壺)體之內部與底部之構造特徵,是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