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10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核定其配偶徐敬德取自第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紡織公司)之營利所得計新台幣(下同)10,489,510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2,521,356元、淨額為11,932,356元,補徵稅額3,880,270元,並按所漏稅額3,880,270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940,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本稅部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係顯示股份、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本件上訴人獲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者係按有價證券面額收回各股東減少之股票,而非依各股東所持股份比例分配股利,故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所指之營利所得。又訴願決定援引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84年函釋)意旨,認上訴人配偶於87年度獲自第一紡織公司之減資款為解散清算後之「清算營利所得」。惟查財政部84年函釋適用於公司辦理解散清算時,就股東取得公司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辦理增資所無償配發之股份金額核課股東分派年度之營利所得,而第一紡織公司於系爭年度則為正常營運公司,迄今仍未辦理解散及清算,更無所謂分配股東剩餘財產,顯見本件與前開函釋之事實要件不合,應無該函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援引不當之函釋為原處分之依據,顯有違誤。又查規避稅負意圖之存在須以課稅所得及租稅負債之義務為前提,亦即當特定交易之規劃可導致租稅利益之存在或增加者,始有存在規避稅負意圖及遂行特定交易之可能。第一紡織公司於85年辦理增減資,確係基於辦理海外轉投資之需要,蓋若真如被上訴人所臆測係為脫法避稅,其何須大費周章地擬定海外轉投資計畫並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海外投資;況第一紡織公司於87年辦理減資後,當年底帳上資本公積仍有35,890,219元,88年並增為39,540,219元,而第一紡織公司至今仍營業,歷年亦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在案,並未進入歇業、公司清算狀態,此觀被上訴人歷年所核定之資產負債表、結算申報書甚詳,可知第一紡織公司當年度實無被上訴人臆測之「虛偽不實」增減資行為可言。再按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僅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免課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
第一紡織公司處分其持有30餘年之土地(已無建物),並按土地漲價數額繳交60%土地增值稅後,始將該筆溢價收入列入資本公積,故系爭溢價收入自屬已完稅之所得。詎料被上訴人竟濫行援引與本件全然無關之84年函釋,除課徵股東40%之股利所得稅外,更加處0.5倍之罰鍰,造成本稅與罰鍰加計後將近該筆所得之60%,若再連同先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無異係將第一紡織公司出售土地所獲之價款假借取巧解釋稅法之手段全數剝奪、沒收。是原處分已違反憲法第15條保護人民財產不受違法侵害之意旨。另行為當時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69年函釋)、81年5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81年5月9日函釋)、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1年5月29日函釋)、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85年函釋)及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均指明公司辦理減資發還資金時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姑不論其正確性與法律拘束力如何,均已構成上訴人85年結算申報當時之規範認知基礎,並形成資本公積增資後減資所收回之股款並非應稅所得之課稅認知。至於被上訴人所援引之財政部84年函釋係就公司辦理清算分配剩餘財產之事實範圍所為之釋示,故縱84年函釋實質上與69年函釋、81年5月9日函釋或有杆隔之處,上訴人於行為時亦得本於該函釋意旨,信賴該函釋僅適用於公司清算事件而已。且財政部當時對於資本公積增資後減資收回股款是否課稅,因不同函釋呈現著「法律意見錯誤、混淆或自相矛盾」之情形,根本無法形成明確之課稅規範體系架構,指導納稅義務人如何依法申報納稅。㈡罰鍰部分:本件上訴人依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69年函釋、81年5月9日函釋及85年函釋意旨辦理系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視配偶所獲減資款為證券交易所得,並無故意逃漏或疏忽漏未列報,揆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不應予以處罰。縱依被上訴人之見解,上訴人應予處罰,惟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訴人過失之情節似未超過該表所述已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者應處0.2倍之罰鍰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處上訴人0.5倍之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㈠本稅部分:系爭由第一紡織公司股東取得出售土地所獲得之溢價收入係屬股東營利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蓋其財富已實現,且係獨立於公司原有資本外新產生,並非舊有財富之延續,符合股東原始投資之營利動機。況政府給予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優惠之目的,係為鼓勵證券交易及間接擴大資本市場,而公司藉由辦理減資之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本質上乃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減少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則若其亦得享有免稅優惠,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系爭股份現金屬股東營利所得至明。㈡罰鍰部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規定,上訴人未將其配偶取自第一紡織公司之營利所得10,489,510元合併申報報繳,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處分核處以所漏稅額裁處0.5倍之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第一紡織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土地所得,係屬自營業活動以外所得之權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乃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依同法第232條規定公司原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該公司依同法第241條規定辦理轉增資,即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股東遂取得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核其行為係以(新)股份分派之方式,分派股息及紅利,是該公司確有因土地交易,而有無償配股情形,實質上既分配股利,自屬營利所得分派,故股東(上訴人)於取得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時,即為營利所得實現,屬營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上訴人配偶徐敬德原應於其所得實現年度,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就其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惟依財政部81年5月29日函釋,雖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仍應俟該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予以課稅,此即俗稱緩課股利,故上訴人配偶徐敬德如於85年間有轉讓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票時,雖無庸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惟仍須列報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至堪認定。㈡公司減資,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68條及第280條規定,典型上有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本件第一紡織公司所為增資、減資程序係在85年間,惟該公司85年5月1日股東常會議決之150,000,000元係轉撥充資本已進行海外轉投資,而其所謂海外轉投資地點係至馬來西亞之蘭卡威島,然查該公司於85年8月29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海外投資,於85年9月17日甫經該會核准匯出馬幣20,000,000元作為股本投資,旋於7日後即85年9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撤銷馬來西亞投資案,並於85年11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辦理減資150,000,000元,有第一紡織公司85年5月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海外轉投資報告、85年11月1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5年9月17日經投審(85)二字第00000000函等影本在卷足資參照,第以第一紡織公司於增資即85年5月1日後之同年8月29日始申請海外投資,於翌月即9月17日甫經核准,旋於7日後之85年9月24日撤銷海外投資,是其尚未將核准之海外投資案付之執行,堪以認定,可見其於增資後並無經營其增資目的即海外轉投資事項之營業事實,於將資本公積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後,當無所謂公司因營業活動而發生鉅額虧損之情形,是其並無公司法上所謂形式上減資可言;再公司法實質上減資係指在公司正常營業狀態下,公司事業非如設立之初所預期需要如此鉅額資金,或因經濟情勢變遷,須收縮公司規模而形成資本過賸,勢須減少資本而將多餘資金返還於股東,惟第一紡織公司之海外投資活動未付之執行已如上述,其海外轉投資項目又係獨立於其國內營業之外,與其國內營業狀況無涉,其85年度期初復已彌補以往年度之累積虧損,此觀其84年度盈餘分配(虧損撥補)表所列資本公積彌補虧損數額即係85年5月1日股東常會議所議決撥充之資本公積42,043,813元(彌補截至84年底之累積虧損),而其84年度稅後純益為285,427,024元,期初累積虧損為38,362,143元等節即明,自無所謂經濟情勢變遷可言,況其海外投資案未及執行即已撤銷,其85年度既全無海外投資之營業活動,本不符增資之要件,遑論有何再減資之必要;加以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迄其減資時止,無何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其減資行為顯係虛偽,是該公司顯係假藉增資再減資手續,遂達轉讓股份目的,其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至為灼然,究其行為並無股票轉讓之性質,仍為股利之分派,上訴人配偶徐敬德既有股利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形式上轉讓年度課稅,否則股東(上訴人配偶)藉由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分派股利,再以減資程序發還股本,不惟規避稅賦,更將侵蝕公司剩餘財產。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第一紡織公司於85年間辦理減資手續,為形式上「轉讓」轉增資股票年度,認上訴人配偶徐敬德「轉讓」股份,有股利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規定,屬營利所得而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尚非無據。㈢第一紡織公司於85年5月1日及同年11月1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及臨時股東會討論增資、減資之事宜,上訴人配偶徐敬德為該公司之董事,歷次股東常會、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皆有參與,有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暨出席股東名單等影本附卷可佐,是上訴人配偶徐敬德對於第一紡織公司前述藉增資、減資以達將出售資產收益分配予股東目的之情事,當知之甚詳。且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第以本件被上訴人核定稅額行為,屬負擔處分,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有存疑,況上訴人配偶徐敬德對第一紡織公司以形式上證券交易行為遂行股利分派之事實亦參與其中,已如上述,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又上訴人之行為如該當於法律處罰構成要件時,自得予以處罰,至於其他類似案例是否一律均予處罰,核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要無違反行政行為一致性及比例原則可言;且買賣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與系爭增減資係屬二事,本件縱有課徵土地增值稅情形亦屬第一紡織公司與買受人間事宜,尚與股東(上訴人配偶徐敬德)之綜合所得稅無涉,上訴人所稱殊有誤解。再財政部69年函釋、81年5月29日函釋係就公司在正常運作下單純減資、單純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時所為,並非教示得以迂迴方式違背法律之規定,且財政部69年函釋係針對資產重估增值提列轉增資而為,而85年函釋則係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所為釋示,均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本不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自無所謂見解不同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況上訴人系爭年度既係納稅義務人,據實申報納稅本為其義務,被上訴人要無協力義務,且其配偶徐敬德之各類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上訴人合併報繳,所稱漏報系爭所得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殊無可取。是本件上訴人應申報而未申報系爭營利所得,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自仍應予以處罰。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漏報其配偶徐敬德營利所得而課處罰鍰,徵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於法要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以第一紡織公司於85年間辦理減資程序收回股票金額,計算上訴人配偶徐敬德85年度取得第一紡織公司之營利所得計10,489,510元,併課計算上訴人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總額及淨額,予以補徵稅款,並就短漏稅額課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稅部分:⒈第一紡織公司申請增資之理由係因公司當年已由虧轉盈,為進行海外轉投資而辦理增資,惟於86年遭遇東南亞經濟風暴,才於嗣後申請減資,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在案。因此,原判決拒絕適用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財政部69年解釋函令,明顯違反租稅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⒉原判決以本案非緩課股票而拒絕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85年函釋,卻又認上訴人配偶於分配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嗣後減資時,應依緩課股利規定,認有營所得,其論理顯有矛盾。⒊原判決將第一紡織公司之增資行為及減資行為混為一談,誤認減資有所得發生,顯然超出「股利」之可能文義範圍,已破壞公司法分別設立盈餘分配、資本轉公積撥充資本與現金減資三制度之立法旨趣,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當之處。㈣上訴人既有正當基礎信賴財政部所頒布69年及81年函釋,同時也欠缺期待可能性去適用當時尚在形成當中之「實質課稅原則」,將系爭減資退還股本事實,反於既存財政部函釋,作出應稅之涵攝甚明。㈡罰鍰部分:上訴人之配偶縱有參加股東會決議,亦僅能得出其知悉有增減資之事實,原審未予斟酌上訴人並非第一紡織公司之股東,且其與配偶係不同之個體,僅以客觀上被上訴人所指責上訴人有未申報該筆減資款項之違章事實,臆測其主觀上有無過失,顯然未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又上訴人因第一紡織公司減資時無法令依據開具扣繳憑單,竟遭課處0.5罰鍰,顯屬裁量違法,有違比例原則及合目的性裁量之原則。鈞院對類似案件亦有相同見解而撤銷罰鍰處分,縱然本件仍應處罰,亦應以0.2倍罰鍰為限,方屬衡平云云,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按:㈠「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穫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狡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接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接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處以所漏報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公司因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是公司因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並辨理增資,而配發予股束之股票,為股東之新利得,除其財富已經實現外,且係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以外新產生之財富,為公司創造後分配予股東之利得,符合股東原始投資營利動機,自應歸屬為股束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又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乃係政府基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目的而給予免稅之優惠,而公司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本質上乃公司股份之銷除,使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此與股票轉讓第三人時,股票仍屬存續之態樣顯然不同,自不具股票轉讓之性質。況公司因減資而減少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如解為得享有免稅之待遇,亦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故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辦理清算...以土地交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及86年9月13白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兩度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應如何課稅一案,請參照本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辦理。」核與前開法律規定意旨相符,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㈡上訴人配偶徐敬德係第一紡織公司董事及股東,該公司於82年10月14日登記資本額28,600,000元,84年4月及84年5月間各以出售土地之溢價收入14,300,000元及150,000,000元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嗣於85年11月21日辦理減資150,000,000元,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東之發票,使股東實質上取得該公司因出售土地所獲得之溢價收入,上訴人配偶徐敬德因公司減資收回增資股票取得現金10,489,510元,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於法尚無不合。㈢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之意旨,既有利上訴人,且屬行為時有效函釋,自得適用本件云云。查該函釋係針對公司利用資產重估增值提列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配發股票後,復辦理減資,該減資發給現金部分而言,與處分固定資產產生之溢價收入性質不同。第一紡織公司處分土地之增益,轉入資本公積,經股東會議決,將資本公積之一部分辨理增資,之後再辦理減資,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其性質並非股票之轉讓,已如上述,況財政部69年5月8日以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復經財政部87年9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與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不一,而免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上訴人援引此一函釋,主張本件減資行為非屬盈餘分 配,亦無應課稅之所得,核不足採。㈣上訴人再主張本件有財政部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適用云云。按「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接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明釋。惟此函釋意旨不以資本公積增資配發新股之時間點作為認定新所得歸屬年度,且係股東將增資配發股票轉讓第三人,股份並未消除,方可適用,而本件係公司以現金收回增資之股票後加以註銷,股票已不存在,與股票持讓第三人股票可繼續在資本市場上流通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此函釋亦經財政部87年9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易引發租稅規避,不符公平原則,予以免列,停止適用,上訴人主張第一紡織公司於85年間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屬證券交易所得,核不足採。㈤第一紡織公司利用增資、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增分配股東規避稅負,依實質課稅原則,其以現金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其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非屬股東轉讓性質,與財政部前開69年函釋、81年函釋內容亦不符,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㈥依現行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僅有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時,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係課稅之負擔行政處分,原則上並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叉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資金另有規劃而有信賴表現之行為,顯未能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㈦又查90年11月12日刪除前公司法第238條之規定,僅為何種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之規定,與本件第一紡織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後辦理減資,其減資時亦以同等現金收回該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股票,並以現金發給股東之情形,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公司法第238條係於90年始刪除,而指摘原判決不適用公司法概念判斷是否係屬股利為違法;又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股票,其性質與一般證券於流通市場中之交易不同,該交易股票係由原發行公司支付現金後收回,不再於交易市場流通,係假註銷股票之方式以遂分配盈餘之目的,其性質與轉讓股票不同,此證之第一紡織公司於增減資後幾無營運,顯係將出售土地之利益分配與該公司股東,係屬盈餘分配之性質,自應列為股東之營利所得;又土地交易所得免課所得稅,係基於已課徵土地增值稅,故不再重複課徵,此與系爭所得是否係屬營利所得無關,亦無重複課稅之問題。原審就系爭所得係屬營利所得,而非證券交易所得,業已闡述甚詳,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㈧當事人為達其經濟目標或實現經濟性成果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意思自治或契約自由),有法律行為類型選擇餘地,而選擇異於通常的法律行為,以減輕或排除稅賦者,乃屬避稅;而逃稅者,乃將課稅構成要件成立事實全部或部分隱瞞而逃稅。逃稅與避稅兩者仍有別。本件乃以增資減資之方式隱瞞出售土地利得分配予各股東之課稅構成要件成立之事實而逃稅,並非避稅。原處分基於課稅構成要件成立之事實及漏報事實,而核定補稅及裁罰,與租稅法定主義,或法律明確性,或信賴原則及比例原則均無違背,且非法律漏洞之填補。㈨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甩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主觀之見解,要雞鵲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