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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21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21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於民國(下同)72年底參加甄試獲錄,嗣即於73年初受聘擔任專任專利審查委員,從事專利審查工作。而專利審查業務並非臨時性之業務,專利審查委員亦非臨時性之編組;專利審查委員之聘用係依法進用,亦比照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且經銓敘部登記備查有案,為法定編制內之有給公務人員。與依「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第17條規定之機關預算員額5%不具上述權利之聘用人員之身分性質不同。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年11月2日公訓字第8906059號函,以上訴人為現職人員,曾任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實際工作經驗3年以上,同意縮短實務訓練期間至1個月,並分回原任職單位 (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88年1月26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工作以充實務訓練,故上訴人係於行政機關擔任長期性工作之現職人員,該身分殆無疑義。次查機關改制,為借重現職人員之相關專才及長期累積之實務經驗以利機關業務推展,理應保障現職人員之工作權益,並舉辦考試協助其取得相應之任用資格。中標局於88年1月23日改制為智財局,考試院亦於89年3月10日至12日舉辦「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種考試」,上訴人考試及格,以現職人員分回原任職單位接受實務訓練,自宜在效法立法機關應避免損及現職人員權益之前題下,依法以改任換敘的方式辦理適法之銓審。復聘用人員之任用資格與派用人員之任用資格諸多類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精神,聘用及派用人員之登記,依然可準用公務人員登記規則之規定,因此聘用人員須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之規定與派用人員之暫准登記及依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10條將暫准登記比照為準予登記之規定,其登記之實質並無差異,而其各自比照之職等俸敘亦甚明確。聘用專利審查委員雖無直接任用之官職等,但可依據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予以比照相當的官職等。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年11月2日公訓字第8906059號函中亦明白敘述「張員為現職人員分回原任單位,取得相當簡任第11職等約聘專利審查委員資格,服務年資約16年4個月」,是以,專利審查委員有相當之官職等可予比照。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3條之規定,法定編制內之派用人員,考試及格取得法定任用資格後可依法辦理改任換敘,縱令依從最嚴苛保守之解釋,按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12條規定,法定編制內之聘用人員考試及格取得任用資格,則應予以依法辦理改任換敘。況上訴人倘因無法以現職人員身分辦理改任換敘,致考用的職等職務實質上較其他現職專利審查委員為低時,更將顯示此適用法令之不合理性及不公平性,而此種不當差別待遇之處分,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此外,智財局在研擬專利審查資格條例時,業明定該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審查工作之服務年資得予採計專利職務之規定。按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為特別法,其既認定專利審查官可接續專利職務之年資,又上訴人僅因考試及格取得任用資格,工作身分並未變換,且未曾離職,是以有關上訴人職等俸給之銓審,捨適法之改任換敘規定不用,而就不恰當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再任提敘,實有違衡平原則。至於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片面限制聘用人員之年資僅得採計提敘至本俸最高級,已逾越本件公務人員俸給法規範之範圍,應屬違法。況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施行前,上訴人早已報名參加考試,並非如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所稱「舊俸給法施行細則停止適用時,上訴人尚未報名及參加考試」,而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且早於88年7月23日,考選部即已針對智財局請辦特考一案作成決議,智財局積極輔導局內同仁參與該特考,並說明原服務年資可獲完全採計,上訴人於同時間亦積極準備應考,已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必須於89年7月1日取得任用資格後始具有提敘俸級之權利,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529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再者,由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條文顯示「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係屬不同身分之人員,兩者顯有區隔,依法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並非再復審決定書所稱一律須限於具公務員年資者。此外,前述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於91年4月15日另行修正發布,即於第15條第2項中增列「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得比照第1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情況,更顯見該第2項中所列各情況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均限於具「公務員年資」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上訴人以70年8月至73年1月曾任職私立光武工業專科學校(89學年度改制為光武技術學院,下稱光武工專)專任講師年資,並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與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暨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之規定並無不合,宜應依法將前述年資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適當等級,併予陳明。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係於72年11年28日應中標局登報徵聘專利審查委員,且係依中標局專利審查委員遴聘及作業要點辦理遴選聘用,上訴人於該局服務期間之聘用案,係經被上訴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登記備查有案,並非依該條例公布施行前之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審定准予登記者。上訴人既係以聘用人員身分任職於中標局,又於新人事制度施行前,未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取得任用資格,亦非經銓敘機關依法審定簡薦委任 (派)或分類職位第1至第14職等現職公務人員,故不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3條改任規定;另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6條既明文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規定,當然無法辦理改任換敘。是以,曾任約聘人員之年資,於日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依上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僅能按年提敘俸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其次,上訴人所應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種考試,係於88年12月13日至24日報名,89年3月10日至12日考試,同年4月21日榜示錄取。按該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序任用。因此,應前開考試錄取人員,榜示後尚須占缺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考核及格,經保訓會核定後,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服務機關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依職權先派代理,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合格,始完成考試任用程序正式成為公務人員,依法享有各項權益。上訴人之考試及格證書亦已載明其生效日期為經保訓會核定以89年7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生效。渠係於考試及格證書所載生效日之翌日正式派代專利助理審查官,方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始有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任用日期係在該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生效之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新從優原則。又保訓會89年11月2日公訓字第890605號函係核復考試錄取人員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期間核定名冊,並非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辦理之公務人員銓敘審定結果。次查被上訴人基於公務人員提敘年資適用範圍重新區分,並適度限縮約聘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公益、合理差別待遇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安定,並兼顧具有該等可提敘年資者能及時辦理年資提敘,保障其權益,依法定程序修改法規內容,復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訂有施行之過渡期限,此與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揭櫫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以減輕損害之意旨相符。基此,被上訴人90年3月7日90銓一字第1999103號審定函未提敘上訴人約聘年資至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4級505俸點,係貫徹「依法行政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又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及第6條之規定,係有關採計為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專利助理審查官年資之準據,並非辦理提敘俸級年資之依據,而有關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仍應依修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被上訴人基於人事法制主管機關權責,為建立更公平合理提敘制度之公益考量,於不逾越母法限度內,非不得基於母法概括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亦非不得修訂該施行細則,藉以執行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倘因此形成差別待遇,惟具合理正當性,與平等原則無違。亦即,被上訴人修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係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0條規定之概括授權所訂定,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尚無牴觸。另上訴人係於89年4月21日經筆試錄取,同年6月1日終止約聘專利審查委員職務,迨至同年7月1日始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生效,上訴人於89年1月15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施行之時,並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客觀上亦未因信賴而有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其約聘年資得依原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提敘至年功俸之規定,純屬上訴人主觀之願望、期待;迨至89年7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上訴人始具有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規定之任用資格及附麗於該任用資格之公法上提敘俸級之權利。是以,上訴人應無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末查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規定之立法意旨,公務人員得按年核計加級者係以公務年資為限。因此,上訴人曾任私立學校講師年資非屬公務年資,自無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予以採計。又上訴人曾任職私立光武工專講師年資,前經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0日以90銓一字第1991805號審定函備註欄敘明,前開服務年資倘符合技術人員任職國內外公民營機構認定標準及技術人員任職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要點,請檢附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於法定期限內,另案送部辦理提敘俸級。惟上訴人未檢附前開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而擬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5點規定,申請採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提敘至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2級475俸點,與前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不合,無法辦理提敘,被上訴人90年3月7日90銓一字第1999103號審定函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應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種考試,係於88年12月13日至24日報名,89年3月10日至12日考試,同年4月21日榜示錄取。按該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序任用。因此,應前開考試錄取人員,榜示後尚須占缺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考核及格,經保訓會核定後,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服務機關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依職權先派代理,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合格,始完成考試任用程序正式成為公務人員,依法享有各項權益。上訴人之考試及格證書亦已載明其生效日期為經保訓會核定以89年7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生效。上訴人係於考試及格證書所載生效日之翌日正式派代現職,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始有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任用日期係在該次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生效之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新從優原則。上訴人應前開考試於89年7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於翌日正式派代專利助理審查官,始屬依法任用之人員,並有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及服務機關派代之職缺,自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起敘,並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等規定,以約聘人員以會計年度為進用基準,採其73年7月至77年6月4年曾任中標局約聘人員年資,提敘俸級4級至本俸最高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於法並無違誤。次按聘用人員與派用人員性質、資格、敘薪等均不相同,適用之法規自不相同。經查,上訴人係於72年11月28日應前中標局登報徵聘專利審查委員,且係依經濟部中標局專利審查委員遴聘及作業要點辦理遴選聘用,上訴人於該局服務期間之聘用案,均經銓敘部登記備查有案,此有該局90年1月31日(90)智人字第9089000306號服務證明書可稽。上訴人既係以聘用人員身分任職於前中標局,其於應特種考試及格前,未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取得任用資格,不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3條規定以依法銓敘合格之現職人員為適用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辦理改任換敘。另查公務人員得採計曾任約聘年資提敘俸級,與憲法所稱財產權之內涵不同,非為憲法及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所明定並保障之權益。且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精神觀之,僅明文保障公務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又基於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則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公職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者,僅限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及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核與其母法及整體法律規定之精神並無違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所揭示之意旨,自難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修正有超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何況考試院係為適度限縮各類公務年資均得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將各類年資依其性質,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2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之依據,其目的在建立更合理之提敘制度,上開提敘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範圍。再查,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理由略以,為解決目前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爰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2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條件(不含僅作為續聘雇與否而不核發考績獎金之部分機關聘僱人員之考績)。至上開以外之年資(如約聘、約雇人員),則僅得依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以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又為使原符合舊法規定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而修正後僅能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人員,能及時辦理俸級提敘,以保障渠等人員之權益,爰於該施行細則第19條增列第2項「本細則修正條文第15條、第15條之1,自中華民國89年1月15日施行」之規定,使該修正之施行細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核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又考試院於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係為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而上訴人所應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種考試係於88年12月13日至24日報名,89年3月10日至12日考試,同年4月21日榜示。因此,上訴人報名參加該考試前已明知法令變更,其聘用年資依當時規定僅能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上訴人在明知法令變更仍參加考試並接受訓練,已屬其個人生涯考量。其於新法施行前未具備申請提敘資格,於該細則修正施行後,擬依舊法規定申請提敘,係屬其個人期待之利益,亦不能主張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查公務人員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係88年11月25日修正(於89年1月15日施行)俸給法施行細則時,為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並就現行規定予以適度限縮,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時所增列,依該次俸給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二-(二)之說明略以,依本條文辦理俸級提敘之適用對象,除法有明文規定得比照辦理者外,應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任用資格,且其曾任為公務年資為限。另其修正草案對照表說明五亦已明文,依本條文辦理俸級提敘之適用對象,除法有明文規定得比照辦理者外,應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任用資格,且其曾任為公務年資者為限(如私立學校教職員年資及一般私人企業公司之年資均不予採計)。另查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修正說明二亦載明該條文係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之規定。由前揭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規定之立法意旨,公務人員得按年核計加級者係以公務年資為限。因此,上訴人曾任私立學校講師年資非屬公務年資,自無從依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予以採計。從而被上訴人採上訴人73年7月至77年6月計4年曾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約聘年資,提敘俸級4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並於90年3月7日以90銓一字第1999103號審定函,載以上訴人於光武工專之上開任職年資,與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暨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規定不合,無法辦理俸級提敘,於法並無不合,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前詞,先位聲明請求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辦理改任換敘;備位聲明請求⑴原告應適用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⑵上訴人曾任職光武工業專科學校專任講師年資應依法銓敘至審定職等之年功俸適當等級。均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

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暨91年3月29日修正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復按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89年1月15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第2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3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被上訴人修訂上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係基於人事法制主管機關權責,為建立更公平合理提敘制度之公益考量,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0條規定之概括授權所訂定,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尚無牴觸,本院自得予以爰用。準此,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後尚須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得分發任用,如曾任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之約聘、約雇年資,依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僅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經查,上訴人現任經濟部智財局專利助理審查官,係應89年

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化學工程職系一般化工科考試及格,自89年7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生效,同年7月2日派代現職。因上訴人前於70年8月1日至73年7月曾任職光武工專,擔任專(兼)任講師,73年1月30日至89年6月1日曾任中標局及智財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經被上訴人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88年11月25日修正、89年1月15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暨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等規定,採上訴人73年7月至77年6月計4年曾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約聘年資(分段先後採計73至75及75至77年各二年年資),提敘俸級4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被上訴人並於90年3月7日以90銓一字第1999103號審定函,載以上訴人於光武工專之上開任職年資,與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暨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規定不合,無法辦理俸級提敘。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92年2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709號為「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審。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開俸給法施行

細則第15條規定具合理正當性,與平等原則無違;又本件適用上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新從優原則,亦無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原審業已說明公務人員得按年核計加級者係以公務年資為限,上訴人曾任私立學校講師年資非屬公務年資,無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予以採計等理由,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玆補充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雖以:「先位聲明請求再復

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辦理改任換敘;備位聲明請求⑴原告應適用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⑵上訴人曾任職光武工業專科學校專任講師年資應依法銓敘至審定職等之年功俸適當等級。」惟查,原處分即90年3月7日以90銓一字第1999103號審定函,內容除僅就上訴人申請審定年資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而否准上訴人之「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申請,該審定函並載以:「上訴人於光武工專之上開任職年資,與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暨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規定不合,無法辦理俸級提敘。」等文句,亦否准「提敘上訴人於光武工專之任職年資」,是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請求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之特定內容即原處分否准之事項,亦即上訴人所請求係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而上訴人未獲滿足部分,應係以一訴請求「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及「上訴人於光武工專之上開任職年資」,為單純訴之合併,並無先位備位之分,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雖為上開預備合併訴之聲明型態,但應係就原處分所否准之二請求事項,以一訴併列提起二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並非訴之預備合併,原判決記載雖有未洽,但不影響訴訟審理範圍。至於發回前訴之聲明第2項雖僅聲明「命被告核准原告辦理改任換敘至九職等年功俸七級」,上訴人顯就原否准處分未滿足部分之「上訴人於光武工專之上開任職年資」漏未為聲明,嗣於發回後原審追加:「上訴人曾任職光武工業專科學校專任講師年資應依法銓敘至審定職等之年功俸適當等級。」,但仍在原否准行政處分之範圍內,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請求雖有追加,但其請求之基礎並未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原審准予追加而予審理,並無不合。此外,原審其他訴之聲明與發回前原起訴之訴之聲明不同部分,均係文字相異或贅記,如九職等年功俸七級即該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另上訴人既已於訴之聲明第2項所謂備位聲明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請求,則先位聲明之「命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辦理改任換敘」行政處分之請求已為訴之聲明第2項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請求所涵蓋,自屬贅文,原審闡明訴之聲明雖有未洽,但不影響本件行政訴訟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㈡另查本件審定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公

務人員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之本俸最高級」之規定,係88年11月25日修正(於89年1月15日施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時,為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並就現行規定予以適度限縮,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時所增列,依該次俸給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二-(二)之說明略以:「依本條文辦理俸級提敘之適用對象,除法有明文規定得比照辦理者外,應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任用資格,且其曾任為公務年資為限。」另該次修正草案對照表說明五亦已明文:「依本條文辦理俸級提敘之適用對象,除法有明文規定得比照辦理者外,應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任用資格,且其曾任為公務年資者為限(如私立學校教職員年資及一般私人企業公司之年資均不予採計)。」再者,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2項雖僅移列上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內容,惟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2項嗣於94年5月18日就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年資已修正明定:「限於公立學校、...」等等,其修正理由四亦說明「第二項就原條文所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年資,明定限於公立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之年資,俾期明確。」依該修正理由可知94年修正明定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年資限於公立學校,僅係將實務慣行加以明文化,以期明確而已。是以,綜合前揭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規定之立法延革及修正意旨,公務人員得按年核計加級者係以公務年資為限,上訴人曾任私立學校講師年資非屬公務年資,自無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予以採計,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應採計其光武工專講師年資云云,自不可採。

㈢至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年11月2日公訓字第89060

5號函係核復考試錄取人員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期間核定名冊,並非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辦理之公務人員銓敘審定結果。上訴人以該函所述:「張員為現職人員分回原任單位,取得相當簡任第11職等約聘專利審查委員資格,服務年資約16年4個月」等語,主張:專利審查委員有相當之官職等可予比照云云,自係誤解。又查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第1條第2項及第6條之規定,係有關採計為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專利助理審查官年資之準據,並非辦理提敘俸級年資之依據,而有關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仍應依修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上訴意旨以上開專利審查資格條例規定主張應為其有利之提敘,並非可採。此外,其他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8